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秋峰
陳建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
09、5821、6631、15767號)及追加起訴 (104年度偵字第6627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秋峰犯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4.至6.、8.、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附表編號7.、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建合犯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6.、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5.、6.、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合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下稱甲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周秋峰、陳建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個別竊盜之犯意或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林德裕、林秀霞、黃建國、詹宗偉、黃秀芳、陳沛耕、陳光輝、詹智豪、何陳查某所有之現金及財物,得手後將財物持以變現,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一空。嗣經林德裕、林秀霞、黃建國、詹宗偉、黃秀芳、陳沛耕、陳光輝、詹智豪、何陳查某分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陳建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有附表編號1.、2.、3.、5.、
6.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詢問員警供認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周秋峰於103年12月24日某時,持其所竊得之手環、戒指、套鍊等金飾1批前往柯木元(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麗元珠寶銀樓欲變賣之,因柯木元要求周秋峰出示證件,周秋峰遂提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權利車車主行車執照1紙供柯木元登記,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簽名欄上,偽造車主「杜宗穎」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杜宗穎及柯木元對於典當物品買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黃建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秀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秋峰、陳建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峰、陳建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就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德裕於警詢時、證人柯木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林德裕住處之現場照片7張、「麗元珠寶銀樓」照片4張在卷可參。
2.就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參。
3.就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
4.就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詹宗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詹宗偉住宅現場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影本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9張在卷可參。
5.就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同意搜索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管單1張、證人黃秀芳遭竊物品照片2張及住宅現場照片6張、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參。
6.就附表編號6.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沛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參。
7.就附表編號7.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號碼1852-DH號車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逃逸路線地圖1張在卷可參。
8.就附表編號8.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詹智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參。
9.就附表編號9.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何陳查某於警詢時、證人許雅琇、許愛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證人何陳查某住宅現場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照片4張。
10.就附表編號10.部分:業經證人柯木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麗元珠寶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周秋峰、陳建合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為如附表編號
4.、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被告周秋峰持以為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惟衡之一般市售之螺絲起子、鐵撬、一字起子,均乃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是被告2人持以行竊,無論其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詹宗偉在其住宅周圍設置之鐵絲網圍籬,係供防盜所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周秋峰、陳建合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陳建合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周秋峰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意旨僅認定被告周秋峰、陳建合2人共同行竊;另附表編號5.部分,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周秋峰、陳建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致遠」、「阿猴」之成年男子以破壞證人黃秀芳住宅大門之方式進入行竊,是起訴書所犯法條認被告周秋峰、陳建合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周秋峰、陳建合就附表編號1.、4.、6.、9.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周秋峰、陳建合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致遠」、「阿猴」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周秋峰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7.、8.所示竊盜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秋峰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7次竊盜、1次偽造署押犯行,被告陳建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7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建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建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竊盜犯行,證人林德裕、林秀霞、黃建國、黃秀芳、陳沛耕於發現遭竊後,雖有報案,惟員警並未特定犯罪嫌疑人,且失竊現場周遭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查,係被告陳建合為警查獲後,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其亦有犯附表編號1.、2.、3.、5.、6.所示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現場指認,此有證人林德裕、林秀霞、黃建國、黃秀芳、陳沛耕警詢筆錄各1份及被告陳建合於104年1月7日、同年月15日、同年5月9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警員於104年1月7日、同年月15日、同年5月9日詢問被告陳建合時,顯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陳建合涉犯附表編號1.、2.、3.、5.、6.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陳建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1.、2.、3.、5.、6.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此部分竊盜犯罪,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就被告陳建合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周秋峰、陳建合均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共謀或各自單獨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周秋峰銷贓時為恐遭查覺而偽造他人署押,所為均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其2人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而犯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行竊手段、各次竊取財物金額及價值、被告周秋峰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
4、5萬元,未婚,不用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建合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模具研磨工作,月入2萬多元,未婚,不用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卷第83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證人林德裕、林秀霞、黃建國、詹宗偉、黃秀芳、陳沛耕、陳光輝、詹智豪、何陳查某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周秋峰所犯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罪、被告陳建合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周秋峰、陳建合所犯各罪,同時存有得不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此種情形,本院自不得就其等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故就被告周秋峰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4至6.、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7.、10.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建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4.至6.、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周秋峰、陳建合所犯上開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被告周秋峰、陳建合持以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使用之螺絲起子、犯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罪使用之鐵撬,係被告2人於各該犯罪現場附近撿拾取得,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並未扣案;又被告周秋峰、陳建合持以犯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罪使用之一字起子、被告周秋峰持以犯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罪使用之一字起子,被告周秋峰所坦認係其所有,惟未扣案,因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2.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周秋峰就附表編號10.部分,於麗元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簽名欄上偽造之「杜宗穎」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告訴人/ │犯罪過程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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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秋峰│林德裕 │周秋峰、陳建合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 │刑法第321條 │周秋峰共同犯攜帶兇器│
│(即 │、陳建│ │許,由周秋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第1項第1、2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起訴│合 │ │小客車搭載陳建合,行經林德裕位於臺中市│、3款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附│ │ │霧峰區新生路79號住處前,見該址屋內無人│(本件陳建合 │陳建合共同犯攜帶兇器│
│表編│ │ │看管,認有機可趁,兩人即下車並以在附近│自首)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號1)│ │ │地上隨手撿拾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未│ │壹年。 │
│ │ │ │扣案),一同破壞撬開前開住宅後側紗門後 │ │ │
│ │ │ │,侵入上開住宅屋內,共同竊取林德裕所有│ │ │
│ │ │ │之金飾1批(數量及價值不詳)、玉飾手環1個│ │ │
│ │ │ │(價值不詳)、陶瓷聚寶盆1個(價值不詳,內│ │ │
│ │ │ │有現金約1萬元)、背包2個(價值不詳,內有│ │ │
│ │ │ │現金約6,000元)、檜木聚寶盆1個(價值不詳│ │ │
│ │ │ │)、檜木花瓶1個 (價值不詳)、現金約1萬元│ │ │
│ │ │ │、龍紋石墜子3個(價值約9,000元)、監視器│ │ │
│ │ │ │主機1臺(價值約1萬元)、網路分享器1個(價│ │ │
│ │ │ │值約1,200元)、皮夾1個(內有林德裕所有之│ │ │
│ │ │ │護照、霧峰農會存摺、霧峰郵局存摺、彰化│ │ │
│ │ │ │銀行存摺各1本及新光銀行信用卡、台新銀 │ │ │
│ │ │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 │ │
│ │ │ │手後,兩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 │ │
│ │ │ │金飾變賣持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麗 │ │ │
│ │ │ │元珠寶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柯木元 (所涉故│ │ │
│ │ │ │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 │ │確定),所得款項朋分花用一空。嗣經林德 │ │ │
│ │ │ │裕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覺遭 │ │ │
│ │ │ │竊後,報警處理。陳建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 │
│ │ │ │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之前,於10│ │ │
│ │ │ │4年1月15日員警詢問時主動供認此部分竊盜│ │ │
│ │ │ │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指認,始循線查│ │ │
│ │ │ │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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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建合│林秀霞 │陳建合於103年11月2日凌晨0時50分前之某 │刑法第320條 │陳建合犯竊盜罪,累犯│
│(即 │ │ │時許 (即起訴書所載103年11月2日凌晨1時 │第1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起訴│ │ │17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本件陳建合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書附│ │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路0號 │自首) │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 │ │旁巷子時,見林秀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 │
│號2 │ │ │碼OL-6616號自用小客車(三陽廠牌、引擎號│ │ │
│㈠) │ │ │碼VA-AF05177號、顏色白色、價值約1萬元 │ │ │
│ │ │ │,已於103年1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 │ │ │
│ │ │ │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前尋獲,並經林 │ │ │
│ │ │ │秀霞於同日下午5時27分領回)無人看管,以│ │ │
│ │ │ │自備之機車鑰匙打開車門後,在車內尋得車│ │ │
│ │ │ │主放置之備用鑰匙,以該備用鑰匙發動電門│ │ │
│ │ │ │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前│ │ │
│ │ │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供己作為代步工具│ │ │
│ │ │ │使用。嗣經林秀霞於103年11月3日晚間5時 │ │ │
│ │ │ │5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陳建合於有偵│ │ │
│ │ │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 │ │
│ │ │ │之前,於104年1月15日員警詢問時主動供認│ │ │
│ │ │ │此部分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指認│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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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建合│黃建國 │陳建合於103年11月2日凌晨某時許 (即附表│刑法第320條 │陳建合犯竊盜罪,累犯│
│(即 │ │ │編號4.竊盜犯行後),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 │第1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起訴│ │ │號碼OL-661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周 │(本件陳建合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書附│ │ │秋峰,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近芬園交流道│自首) │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 │ │附近時,因該自用小客車輪胎爆胎,陳建合│ │ │
│號2 │ │ │遂將該車棄置於芬園交流道附近之平面道路│ │ │
│㈡) │ │ │,與周秋峰分別步行離開,伺於同日凌晨3 │ │ │
│ │ │ │時許,陳建合獨自步行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 │ │
│ │ │ │街213巷口時,見黃建國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 │ │
│ │ │ │牌號碼W9-6162號自用小客車(三陽廠牌、引│ │ │
│ │ │ │擎號碼A4V31034號、顏色紅色、價值約4萬 │ │ │
│ │ │ │元)無人看管,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 │ │小客車之備用鑰匙打開該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自│ │ │
│ │ │ │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作│ │ │
│ │ │ │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黃建國於103年11月2│ │ │
│ │ │ │日上午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陳建合 │ │ │
│ │ │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人│ │ │
│ │ │ │為何人之前,於104年1月15日員警詢問時主│ │ │
│ │ │ │動供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於同日下午5時 │ │ │
│ │ │ │30分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大里區國寶街旁公園│ │ │
│ │ │ │附近尋獲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同日已交由黃建國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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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秋峰│詹宗偉 │周秋峰、陳建合於103年11月2日凌晨0時50 │刑法第321條 │周秋峰共同犯攜帶兇器│
│(即 │、陳建│ │分(即起訴書所載103年11月2日凌晨1時17分│第1項第1、2 │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
│起訴│合 │ │前之某時),由陳建合駕駛上開其於同日竊 │、3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書附│ │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 │ │期徒刑拾月。 │
│表編│ │ │秋峰,行經詹宗偉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 │陳建合共同犯攜帶兇器│
│號3 │ │ │12之7號住處前,見該址無人看管,認有機 │ │踰越安全設備毀壞門扇│
│㈠) │ │ │可趁,兩人即下車並持在附近地上隨手撿拾│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 │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 (未扣案,起訴書誤載│ │ │
│ │ │ │為木棍),踰越圍繞該址土地外圍所設具有 │ │ │
│ │ │ │防護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進入後,│ │ │
│ │ │ │再以鐵撬破壞該址住宅紗門後,侵入前開住│ │ │
│ │ │ │宅屋內,共同竊取詹宗偉所有之BENQ牌32吋│ │ │
│ │ │ │液晶電視1臺 (含配件,價值不詳)。得手後│ │ │
│ │ │ │,兩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詹宗偉於10│ │ │
│ │ │ │3年11月2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 │
│ │ │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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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秋峰│黃秀芳 │周秋峰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刑法第321條 │周秋峰犯結夥三人以上│
│(即 │、陳建│ │許,駕駛其另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第1項第1、2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起訴│合、真│ │自用小客車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3、4款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書附│實姓名│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42、4774、5820 │(本件陳建合 │刑壹年貳月。 │
│表編│年籍不│ │、6275號提起公訴)搭載陳建合、真實年籍 │自首) │陳建合犯結夥三人以上│
│號3 │詳「致│ │姓名不詳綽號「致遠」、綽號「阿猴」之成│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㈡) │遠」、│ │年男子,行經黃秀芳位於臺中市石岡區石城│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阿猴│ │街47號住處前,見該址屋內無人看管,認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之成│ │機可趁,4人即下車,由「致遠」在外把風 │ │ │
│ │年男子│ │,周秋峰、陳建合、「阿猴」以在附近工地│ │ │
│ │ │ │撿拾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 │
│ │ │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破壞撬開│ │ │
│ │ │ │前開住宅大門後,進入前開住宅屋內,而共│ │ │
│ │ │ │同竊取黃秀芳所有之電視機1臺、電腦1臺、│ │ │
│ │ │ │相機1臺(含配件)、500G硬碟1臺、薩克斯風│ │ │
│ │ │ │樂器1支、手提包3個、陳年花雕酒1瓶、茶 │ │ │
│ │ │ │具1組、茶壺4支、血糖機1臺、購物袋4或5 │ │ │
│ │ │ │個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4人旋即駕車逃離│ │ │
│ │ │ │現場。嗣經黃秀芳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4時│ │ │
│ │ │ │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陳建合於有偵查犯│ │ │
│ │ │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之前│ │ │
│ │ │ │,於104年1月7日員警詢問時主動供認此部 │ │ │
│ │ │ │分竊盜犯行,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帶同 │ │ │
│ │ │ │員警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 │ │住處,扣得竊取之茶具1組、茶壺4支、陳年│ │ │
│ │ │ │花雕酒1瓶 (已於104年2月4日交由黃秀芳領│ │ │
│ │ │ │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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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秋峰│陳沛耕 │周秋峰、陳建合於103年11月17日凌晨1時5 │刑法第321條 │周秋峰共同犯攜帶兇器│
│(即 │、陳建│ │分許,由周秋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第1項第3款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起訴│合 │ │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合,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祥│(本件陳建合 │月。 │
│書附│ │ │和新莊東二巷與祥和路185巷交岔路口附近 │自首) │陳建合共同犯攜帶兇器│
│表編│ │ │時,見陳沛耕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號4)│ │ │-LA號自用小貨車(中華廠牌、引擎號碼C12S│ │徒刑捌月。 │
│ │ │ │P03708A號、顏色藍色、價值約10萬元)無人│ │ │
│ │ │ │看管,周秋峰即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 │ │
│ │ │ │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 │
│ │ │ │一字起子(未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後竊│ │ │
│ │ │ │取之,得手後,由陳建合駕駛該竊得之自用│ │ │
│ │ │ │小貨車、周秋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 │ │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後於同日某不詳時間,│ │ │
│ │ │ │陳建合依周秋峰指示,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 │ │
│ │ │ │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停車場內。嗣經│ │ │
│ │ │ │陳沛耕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 │ │
│ │ │ │理。陳建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 │ │
│ │ │ │知悉犯罪人為何人之前,於104年5月9日員 │ │ │
│ │ │ │警詢問時主動供認此部分竊盜犯行,始循線│ │ │
│ │ │ │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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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周秋峰│陳光輝 │周秋峰於103年12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駕 │刑法第320條 │周秋峰共同犯竊盜罪,│
│(即 │、某真│ │駛其另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第1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起訴│實姓名│ │客車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年籍不│ │以104年度偵字第1442號、4774號、5820號 │ │元折算壹日。 │
│表編│詳之成│ │、6275號提起公訴)搭載與某真實年籍姓名 │ │ │
│號5 │年男子│ │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 │ │
│㈠) │ │ │路臺74線下路中停車場,見陳光輝所有停放│ │ │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 │ │
│ │ │ │看管,認有機可趁,由周秋峰下車,以不詳│ │ │
│ │ │ │方式,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號碼1852-D│ │ │
│ │ │ │H號車牌2面。得手後,周秋峰隨即將竊得之│ │ │
│ │ │ │號碼1852-DH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竊得之車牌│ │ │
│ │ │ │號碼6915-WD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查緝 │ │ │
│ │ │ │。嗣經陳光輝於103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發 │ │ │
│ │ │ │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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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周秋峰│詹智豪 │周秋峰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15分許,駕 │刑法第321條 │周秋峰共同犯攜帶兇器│
│(即 │、同上│ │駛上開懸掛號碼1852-DH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第1項第3款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起訴│之真實│ │車搭載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 │月。 │
│書附│姓名年│ │經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公園時,│ │ │
│表編│籍不詳│ │見詹智豪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 │
│號5 │之成年│ │0371號自用小貨車 (福特廠牌、引擎號碼Y2│ │ │
│㈡) │男子 │ │202623A號、顏色藍色、價值約15萬元)無人│ │ │
│ │ │ │看管,由周秋峰下車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 │ │
│ │ │ │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 │
│ │ │ │一字起子(未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後竊│ │ │
│ │ │ │取之,得手,得手後,由周秋峰駕駛該竊得│ │ │
│ │ │ │之自用小貨車離開,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 │
│ │ │ │之成年男子則駕駛懸掛號碼1852-DH號車牌 │ │ │
│ │ │ │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周秋峰離開。後於同日某│ │ │
│ │ │ │不詳時間,周秋峰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 │
│ │ │ │D-037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某│ │ │
│ │ │ │停車場內。嗣經詹智豪於103年12月4日凌晨│ │ │
│ │ │ │3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 │ │
│ │ │ │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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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周秋峰│何陳查 │周秋峰於103年12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時, │刑法第321條 │周秋峰共同犯侵入住宅│
│(即 │、陳建│某 │駕駛懸掛號碼3919-C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第1項第3款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追加│合 │ │(為周秋峰另行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月。 │
│起訴│ │ │自用小客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建合共同犯侵入住宅│
│之犯│ │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42、4774、5820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罪事│ │ │、6275提起公訴;號碼3919-C8號車牌因車 │ │徒刑拾月。 │
│實) │ │ │主許愛菊表示並未遺失,是否為偽造車牌不│ │ │
│ │ │ │詳)搭載陳建合出門,陳建合向周秋峰表示 │ │ │
│ │ │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米店一家人│ │ │
│ │ │ │經濟狀況不錯,而提供此一作案目標,兩人│ │ │
│ │ │ │遂一同駕車前往何陳查某所經營之上址店面│ │ │
│ │ │ │兼住處,由周秋峰下車查看米店狀況,陳建│ │ │
│ │ │ │合在車內等待並把風接應,周秋峰因見店內│ │ │
│ │ │ │有人,乃先退回車上,駕車繞行一圈返抵原│ │ │
│ │ │ │處後,見上址已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 │ │
│ │ │ │停車於路邊,而由陳建合在車內等待並把風│ │ │
│ │ │ │接應,周秋峰則下車侵入何陳查某上址米店│ │ │
│ │ │ │兼住處,竊取何陳查某所有之收銀機1臺(內│ │ │
│ │ │ │有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周秋峰即將前│ │ │
│ │ │ │開竊得之收銀機放置在渠等所駕駛之前開自│ │ │
│ │ │ │用小客車內,旋即駕車搭載陳建合逃離現場│ │ │
│ │ │ │,於行駛途中,由陳建合以不詳方式打開收│ │ │
│ │ │ │銀機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取出朋分並花用│ │ │
│ │ │ │一空。嗣經何陳查某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發│ │ │
│ │ │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查看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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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周秋峰│ │如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217條 │周秋峰犯偽造署押罪,│
│(即 │ │ │ │第1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起訴│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犯│ │ │ │ │元折算壹日。左揭麗元│
│罪事│ │ │ │ │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
│實│ │ │ │ │記簿」簽名欄上偽造之│
│) │ │ │ │ │「杜宗穎」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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