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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34、2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2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與上開第1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6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7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又犯後述之罪,假釋經撤銷,餘有殘刑有期徒刑6月1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5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號判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3、4案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第5、6案則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17日經與上開拘役59日部分、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1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又犯後述之罪,假釋經撤銷,餘有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7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80日確定(下稱第8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9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0案)。上開第7、8、9、10案,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經與上開丁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 5年1月27日),於104年10月1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105年5月30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30日下午6時25分,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㈡105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同上居所,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志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伊毒品來源是在臺中市潭子區公所附近某電子遊戲場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宗」、「阿忠」之男子購買等語(見毒偵2835號卷第26頁、毒偵2834號卷第61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宗」、「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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