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宴嘉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宴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宴嘉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2月24日、90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5號、98年度沙簡字第7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2號、以9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甲執行案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98年度簡字第1290號、99年度沙簡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乙執行案件)。上開甲、乙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3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4月6日止,其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4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之其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另案通緝中,為警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3支,且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員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3 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各於偵訊中及本院所為自白部分,均可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依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送請詮昕公司鑑定,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反面)。次查,經採集被告尿液經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檢出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047)(見毒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5047)(見警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3頁)可佐。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0678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證。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 、390 、405 、406 、423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在梧棲夜市遇到以前的朋友,該友人送的,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29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伊施用的毒品係朋友的朋友給伊的等語(見毒偵卷第32頁反面)),惟均未具體提供該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情,檢警尚難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故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具體危害他人;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1.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2.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本於體系正義與法秩序之一體,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沒收或沒收銷燬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或沒收銷燬,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或沒收銷燬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意旨。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先予指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8頁;毒偵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扣得被告所有之鐵鎚等物(詳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無關,且公訴人亦未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