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朝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78、13897、1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朝楓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一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罪名、刑度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朝楓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晚上10時15分許,親自前往不知情之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即以該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竊盜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內所示之方式,著手行竊。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業已竊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餘均未得手財物而未遂;呂朝楓後於105 年1 月29日,另親自前往不知情之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後,即以該車作為代步工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2「竊盜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著手行竊,竊得金牌14面後,攜往臺中市東區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完畢。案經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吳淑珍於呂朝楓駕車離去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其住家監視器畫面,查得RAT-1827號自小客車當時承租人為呂朝楓,並比對附表一編號2 至11遭竊現場附近亦均攝錄到RAT-1827號自小客車曾停放於附近,及呂朝楓曾進入附表一編號2 至11宮廟行竊之監視器畫面,而查獲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犯行;另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葉百烈報案並提供案發現場路邊監視器畫面,經警比對及將現場採得之指紋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珍、劉信用、林淑華、黃啟龍、謝文樹、江培熙、楊正治、陳宗旺、高碧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葉百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呂朝楓(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承租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承租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就附表一編號2 、3 、5 、12部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情,惟就附表一編號1 、4 、6 、7 、8 、9 、10、11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未於前開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行竊;其所租用之RAT-1827號自小客車於該段期間,亦曾出借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藥頭供販毒使用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2、3、5、12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有附表一編號2 、3 、5 、12各編號證據資料欄內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且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為上揭犯行即係欲竊得現金抑或金牌變現供己花用,故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極明。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⒉至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起訴書雖認定被告竊盜所得為20,000元。經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劉信用於警詢時雖證稱:經其清點財物後損失約20,000元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僅偷到 3,000元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反面),蓋被告竊盜之客體乃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衡情於開啟香油錢箱取出香油錢前,一般管理人實尚無法確認香油錢箱內之確切現金數額;且證人劉信用於警詢時亦僅能約略估算財物損失,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就此部分被告竊盜所得,應僅能認定為3,000 元,併此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4、6、7、8、9、10、11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 、6 、7 、8 、9 、10、11各編號所示竊盜時間,仍承租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然辯稱:其非卷內遭竊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竊嫌,且於該段期間,其亦會將上開租得之自小客車借予藥頭供販毒使用等語。經查:本院依照附表一編號4 、6 、7 、8、9 、10、11證據資料欄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比對分析,可歸納出以下共通點:
⒈附表一編號4 、6 、7 、8 、9 、10、11行竊者所使用之竊盜工具,均係淺色軟質長條物(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6頁反面、87頁【即照片編號36、38】、第92頁反面【即照片編號60】、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即照片編號68、69】、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即照片編號76、77】、第98頁反面【即照片編號83、84】、第104 頁反面【即照片編號109 】、第107頁反面【即照片編號120】)。
⒉附表一編號4 、6 、7 、8 、10行竊者於行竊當時,均係配戴深色粗膠框眼鏡(詳見同上警卷第86頁【即照片編號33、34】、第93頁【即照片編號61】、第95頁【即照片編號69】、第97頁【即照片編號77】、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即照片編號108 、109 】。
⒊附表一編號6 、7 、8 行竊者於行竊時之裝扮同一,均係穿著灰色運動裝,且該運動裝左側手臂處印有英文字母,(詳見同上警卷第93頁【即照片編號61】、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即照片編號68、69】,第97頁【即照片編號77】)。
⒋附表一編號6 、8 、10行竊者於行竊時,均係穿著黑色白底球鞋(詳見同上警卷第93頁【即照片編號61】、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即照片編號76、77、78】、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即照片編號108 、109 】。綜合勾稽以上各編號犯罪者特徵,足認附表一編號4 、6 、7 、8 、9 、10、11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者,應係同一人。且本院依照下列證據資料及說明,實可認定被告即係附表一編號4 、6 、7 、8 、9 、10、11之行為人:
⒈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就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犯行係其所為,且有附表一編號3 、5 證據資料欄內所載證據可證,確可認定附表一編號3 、5 之行為人即係被告。而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3 、5 犯行時,所使用之竊盜工具,實與附表一編號4 、6 、7 、8 、9 、10、11所示行為人使用之竊盜工具相同,即均為淺色軟質長條物(詳見同上警卷第85頁正反面【即照片編號29、31】、第90頁反面【即照片編號51、52】),從而,公訴人認定附表一編號4 、6 、7 、8 、9 、10、11均係被告所犯,實非空穴來風。
⒉依照前述,附表一編號4 、6 、7 、8 、10行竊者於行竊當時,均係配戴深色粗膠框眼鏡,而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遭警查獲時,當時亦係配戴深色粗膠框眼鏡,有被告於警局時所拍攝照片1 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46頁),故附表一編號4 、6 、7 、8 、10之行竊者確有與被告相符合之配戴眼鏡特徵。
⒊另依前述,附表一編號6 、8 、10行竊者於行竊時,均係穿著黑色白底球鞋,此球鞋款式及顏色適與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犯附表一編號2 、3 、5 、12所示犯行時,所穿著之黑色白底球鞋相符(見同上警卷第79頁反面【即照片編號8 】、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即照片編號28、31】、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即照片編號49、51至5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48頁),從而,附表一編號6 、8 、10行竊者確有與被告相符合之穿著特徵。
⒋於附表一編號4 、6 、7 、8 、9 、10、11各次竊案發生時,被告所承租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有停放或行經案發現場之情,亦有前開各編號證據資料欄內所示案發現場周圍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可稽,被告既係該車承租人,又無法明確敘明於附表一編號4 、6 、7 、8、9 、10、11所示時間,該車係借給何真實姓名年籍明確之人使用,故應可認該車承租人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6、7 、8 、9、10、11確在前開竊盜地點。
⒌況被告就附表一、二所載犯行,於警詢時雖均坦承在卷,然於105 年5 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向檢察官陳明其所涉及竊盜案件,應非如警局移送案件之多,並向檢察官陳明其行竊過程並無破壞門鎖,且告知檢察官其另有於104 年12月3 日於異地竊盜案件經其他檢、院偵查、審理中,而全盤否認犯行等情(見105 偵字第33頁至第34頁);嗣後於105 年7 月21日再度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再度向
複,且並非拍攝到其經過宮廟口,就得認定其有竊盜陳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87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應係意識清楚,且出於任意性。然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4 、6 、10均坦承竊盜未遂犯行,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亦應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⒍蓋附表一編號4 、6 、7 、8 、9 、10、11所示竊盜行為人所配戴之眼鏡款式、衣服及球鞋顏色款式,雖均非極為特殊而具獨特性,自難僅憑各該部分特徵即認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4 、6 、7 、8 、9 、10、11各該次犯行,然再綜合上開特殊之竊盜工具、被告使用之自小客車均於附近停放、出沒,及被告曾於自由意識下為任意性自白等情,應已足認附表一編號4 、6 、7 、8 、9 、10、11所示犯行,亦均係被告所為。此外,尚有附表一編號4 、6 、7 、8 、9 、10、11證據資料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可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時間,仍承租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前往該址欲行竊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吳淑珍於本院106 年9 月29日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12月3 日曾在住家2 樓看到一個戴著口罩、背背包的人,其有詢問該人為何跑到別人住處2 樓,當時其住處1 樓有以簡單鎖頭上鎖,對方就說看到其住處2 樓有神明廳之後就折返下樓,其也跟著下樓,對方就跑掉了,其就趕快跑過去看對方開車的車牌。在警局時警察有拿好幾個人的照片要其指認,看哪個比較像,可是其沒有印象,因為對方戴著口罩;因為當時對方戴著口罩,且光線不亮,所以其也無法指認在庭被告是否即是進入其住處之人,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監視器照片編號5、6 有拍到一個人走進該車內,該人即是進入其屋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蓋證人吳淑珍雖係本案被害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乃係於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證述,且其與被告間素無怨隙,又尚未因竊嫌侵入而損失任何財物,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此情可由證人吳淑珍證稱其因對方戴著口罩,又因光線昏暗,故無從指認當日於其屋內與其對話之竊嫌可知,應可認證人吳淑珍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從而,證人吳淑珍證稱當日進入其屋內2 樓之竊嫌,經其質問離開時,即係如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監視器照片所示,駕駛停放在其屋外深色自小客車之人等情,應可認定。
⒉經觀諸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即104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16分,被害人吳淑珍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外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所示,當日進入被害人吳淑珍住處之竊嫌,乃係穿著深色夾克、長褲,黑色白底球鞋,離去時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監視器側錄照片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而於同日稍晚即104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被告曾穿著同款之深色夾克、長褲,黑色白底球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鄰近之賢德宮行竊乙情,為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業於前揭理由欄壹㈠敘明理由,實可認定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進入被害人吳淑珍住宅欲行竊而未果者,即係被告無誤。
⒊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如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住處,並已進入被害人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經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被害人吳淑珍之住處,並已自該址1 樓進入2 樓,以眼睛搜尋財物,被告於該址已留滯相當時間,對被害人吳淑珍住處內之財物已存有移轉持有狀態之現實危險性,應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能具體指出於附表一編號1 、4 、6 、7 、8 、9 、10、11所示時間,係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何人使用,且上揭竊盜犯行之手法及竊嫌特徵,又與被告自承之附表一編號2 、3 、5 、12有諸多相同之處,被告辯稱未為附表一編號1 、4 、6 、7 、8 、9 、10、11犯行,尚難採信。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構成要件要素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刑事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乃係長約30公分的鐵棒,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反面),且被告係持該鐵棒破壞撬開鐵窗上門栓以行竊,有刑案現場照片可稽(見105 年度核交字第580 號卷第14頁反面),足認該棍棒確屬質地堅硬,且足以破壞鐵製物品,若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另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乃係被告隨手拾得之木棍,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25頁反面),且被告持用該木棍破壞該址鐵門上鐵條致變形,另致第二層內門亦有破壞痕跡,有現場照片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足認該木棍亦屬質地堅硬,且足以破壞鐵製物品,若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至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3 至11犯行之不明淺色長條物,並未扣案,且依照監視器側錄照片顯示,該物品材質並非堅硬,尚難認定上開物品屬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兇器,併此敘明。
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時,乃係先步行進入賢德宮大門後,再行破壞賢德宮為防護神像、功德箱所設置,固定於地面上之全包鐵窗門栓,被告所破壞之全包鐵窗門栓既非分隔該址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依照前揭說明,即尚難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而應認係屬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且被告於破壞該門栓後,乃係從門走入,尚難認有何「踰越」之情。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應係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係該當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業已破壞該址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啟門進屋行竊,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
⒊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 、12之竊盜場所,分係被害人吳淑芬住宅及葉百烈祖厝,故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均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至附表一編號2 至11之場所,均係可供信眾入內參拜神明之宮廟,而非一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神明廳,有附表一編號2 至11證據資料欄內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及現場照片可稽,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難認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抑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分係犯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犯法條欄所載罪名。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然被告該次犯行實該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侵入住宅加重條件,起訴之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至就附表一編號3 至11部分,起訴書就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誤引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項,乃係明顯誤載,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另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惟查,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11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被告該些次竊盜犯行未竊取財物,所為較既遂犯之實害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907 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共4 罪)、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5 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 案);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送監執行後,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嗣於104 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105 年9 月26日始縮刑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前揭假釋業經撤銷,且上開各罪於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均未經執行完畢,尚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指「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之情形不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未經執行完畢,本案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公訴人故誤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應予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上開各次犯行,且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另涉有多起相同類型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12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該2 次竊盜犯行因毀壞安全設備及門扇,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附表一編號1 該次侵入被害人吳淑珍住處行竊,雖破壞被害人吳淑珍住家安全,實值非難,然於遭被害人吳淑珍發覺後,未另對被害人吳淑珍為任何不法侵害,且附表一編號1 、3 至11之犯行均尚未竊得財物,併審酌被告自述高工畢業,從事家具製造工作,需扶養配偶及年僅9 歲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情況(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11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 、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從而,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又前揭沒收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改變,實與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向來將沒收置於各該關聯犯罪主刑下個別宣告沒收,並無必然之排斥。從而,為使主文宣告時,如有被告犯數罪時,較能區別被告各別犯罪相關聯之沒收事項,仍將被告各別犯罪所認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品,於被告各罪主刑後予以宣告之。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乃其該次竊盜所得,且被告供稱業已花用完畢,該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並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竊得金牌14面,並已持往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 元,並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25頁反面),此乃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葉百烈雖證稱前揭金牌價值約為25,000元,顯與被告變賣之價值,有明顯差額,惟就此部分乃屬被害人葉百烈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
③被告其餘犯行既均未遂,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⒊就犯罪工具部分: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至12犯行時所持用之工具,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量上開犯罪工具取得尚易,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嫌欄」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行竊,並犯各編號該欄位所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附表二各編號「檢察官所憑之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然否認涉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警察告以如交案件,就會帶其去見女友,且自首資訊是警方提供的,其縱有進入宮廟,亦不代表其有行竊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涉犯此部分犯行,且證人即被害人李家育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至其管理之宮廟,之後發現宮廟內遺失了機車鑰匙1 支及遙控器1 個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84警卷第29頁反面),然證人李家育於本院106 年9 月29日審理時證稱:其是金鳳宮負責人,於104 年間被告曾開車到其宮廟旁邊的停車場,並進入宮廟內拜拜,其有跟被告打個招呼,被告拜拜完之後,就走到旁邊的停車場及周圍、門口繞一繞後就離開了。被告當時戴的眼鏡跟現在一樣,但身材比現在略瘦。隔天有兩位警察來找其,並拿監視器照片給其看,詢問其有無丟掉什麼物品,其當時因為找不到一個串在一起的機車鑰匙及遙控器,所以有跟警察說機車鑰匙及遙控器遺失,後來過沒幾天大約一週其在拖地時,就發現遙控器連同整串鑰匙掉在桌腳旁邊。所以,到目前為止,其宮廟並未遺失任何物品,其確認被告即是當天進入其宮廟之人,只是並無東西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6 頁)。蓋證人李家育於本院審理時仍能指證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該宮廟,然已明確證稱其於警詢時所指稱遭竊之機車鑰匙及遙控器,實際上並未遭竊,僅係調落在宮廟內之桌腳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確曾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有何著手行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⒉另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其有涉及此部分竊盜犯行,當時其係佯裝信徒進入廟內行竊鑰匙1 支及遙控器1 個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害人李家育實未遺失任何物品,故可知檢察官所引用之被告警詢部分自白,確有與客觀事實不相符之情形,本院就該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自白,實難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王耀勇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其與鄰居在廟口聊天,有1 台現代牌自小客車進入社區停車在大廟前,駕駛座1 名年約40歲左右之中年男子手拿手提包下車,進入廟後不久就往旁邊住家走去,其看該男子鬼鬼祟祟走進其住處,其就走回住處並看到該男子走出來。其有詢問該男子為何走進其住處,對方未答就慌張離開。其確定該車即是RAT-1827號自小客車,且經其指認被告即是侵入其住處之人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反面),並有證人王耀勇簽名指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
⒉然證人王耀勇於本院106 年7 月17日審理時改證稱:當天是鄰居跟其說有一個年輕人進去其住處,但很快就又跑出去,其就坐在廟前面看有沒有人出來,並且才注意到前面有一台車子比較陌生,所以就抄下車牌及車種,其當天一直坐在外面,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該名年輕人,都是聽鄰居說的,其沒有看到誰去開那一台較陌生的車子,當時車上有一個人,沒多久車子就開走了。等到過幾天,有警察來查證有無看過該台車子,因為跟其所抄下的車牌剛好相同,就把抄下的車牌給警察,警詢筆錄簽名前,其沒有再看過筆錄。其雖然有看到那台車上駕駛座有人,但該人沒有下車,警詢筆錄的記載跟其當時向警察所述不符,是警察說這台車是小偷。其雖然有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名,但當時是警察要其說該人就是小偷,就拿給其簽名蓋章,其當時沒有做任何指認,因為其沒有看到人無法指認,警詢筆錄有關其指認過程的記載與當時情況不符(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蓋證人王耀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未曾親眼目擊被告進入其住處,僅係見過被告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其社區,此情顯與證人王耀勇於警詢時指證過程相左;且經本院於同日傳訊證人即製作王耀勇警詢筆錄之員警何聖智,證人何聖智雖證稱:當時是其先跟王耀勇先初步詢問過程,先把大概的意思在警局內打在筆錄裡面,是先在警局製作完筆錄後,再把筆錄拿去給王耀勇確認簽名,當時是先沿路調查附近宮廟,王耀勇住處就在追查的沿線上,查訪到王耀勇住處附近大廟時,王耀勇就說有年輕人進到其住處,並主動描述穿著、長相、特徵及車牌號碼均有記下來,指認過程是王耀勇自己確認的,王耀勇當時說有看到竊嫌,並非如王耀勇在法院時所述,且王耀勇當時確實有表示竊案發生時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19 頁)。然證人王耀勇於在場聽聞證人何聖智上開證述後,經本院命2 人對質,然證人王耀勇於與證人何聖智對質過程中,仍表示員警僅係問其有無看過該車牌,其就拿抄下的車牌協助員警,其都是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亦即證人王耀勇於本院審理時堅持其確實未曾親眼見聞被告進入其住處,且與被告對話;且證稱其在警局時亦未曾指認過被告,僅能提供被告所租用之車牌號碼供警察參考。
⒊本院審諸本案證人王耀勇製作筆錄之過程,實與一般製作筆錄應現場一問一答紀錄之型態有別,且未有任何警員何聖智與被害人王耀勇詢問案情及製作筆錄時之錄音資料可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而證人王耀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曾親眼見聞被告進入其住處此關鍵事項所為證述,明顯前後不一,從而,證人王耀勇警詢指證之可信度,尚屬有疑;而被告所租用之RAT-1827號自小客車固曾行經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地點附近,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稽(出處詳見附表二),然並未攝得被告進入被害人王耀勇住處之相關畫面;此外,雖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且依照前揭理由貳㈠⒉所述,被告於警詢時部分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故尚難認已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㈢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陳騰旺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有親眼見到竊嫌進入過程,該名竊嫌經其指認即是被告,被告於當天下午5 時30分許,進入廟內佯裝拜拜後就徒步離開,但車子仍停在廟前,其就上2 樓吃晚餐;其於晚上6 時30分用完晚餐下樓後,發現1 樓大廳神明桌前設置的圍籬鐵杆遭打開,神明所掛之金牌1 面遭竊,其驚覺會不會即是被告竊取,當時被告所駕駛停放在廟外之小客車,就是警察所提示之自小客車,但其未記憶車牌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被告所承租之RAT-1827號自小客車確實停放於該址宮廟外,並有一穿著黃褐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車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3頁),而該男子之身型、穿著,實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前往草湖觀音廟行竊時,穿著同一,而被告於本院106 年6 月19日亦自承其即係附表一編號3 時、地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從而,應可認被告確曾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聖明宮。
⒉然觀諸證人陳騰旺於警詢時證述其約當日下午5 時30分見到被告,待其用餐完畢即下午6 時30分下樓後,始發現遺失金牌1 面,然此段時間長達1 小時,該聖明宮又係一般人均可進入參拜之場所,縱被告當日確曾於聖明宮逗留,亦難逕認被告確曾竊取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牌1 面;此外,雖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業已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且依照前揭理由貳㈠⒉所述,被告於警詢時部分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故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尚難認已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㈣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據以起訴之證據資料,主要係以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林榮福之指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然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林榮福於警詢時證稱未曾目擊案發經過等情,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曾攝得被告所承租之RAT-1827號曾於上開宮堂附近路面行駛之畫面,且曾有1 名男子進入該福德宮內並靠近香油錢箱之畫面,然依照該畫面顯示,實難認定該名男子即係被告,且亦難認定該名男子靠近香油錢箱即係欲為行竊;且被告雖於警詢時曾自白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業已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依照前揭理由貳㈠⒉所述,被告於警詢時部分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故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尚難認已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㈤就附表二編號4、5、7、8 部分: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據以起訴之證據資料,主要係以上開各編號被害人之指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然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僅攝得被告所租用之RAT-1827號自小客車曾靠近上開宮祠,均未攝得被告進入宮祠甚至著手行竊之相關畫面;而前開各編號被害人指證內容,亦僅能證明其等所管理之宮祠曾有遭竊情事,然其等均未曾目睹行竊之人,亦無從指認被告即係上開各案之犯罪行為人;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業已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且依照前揭理由貳㈠⒉所述,被告於警詢時部分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故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尚難認已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㈥就附表二編號9 至13部分: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據以起訴之證據資料,主要係以各編號被害人之指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被告帶同員警前往各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然前開各編號之被害人證述內容,均僅能證明其等所管理之宮廟及住處曾有遭竊情事,然其等均未曾目睹行竊之人,亦無從指認被告即係上開各案之犯罪行為人;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均否認此情,且依照前揭理由貳㈠⒉所述,被告於警詢時部分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故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尚難認已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得竊盜行為人即係本案被告之堅強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此部分竊盜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鄒千芝、林岳賢、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及方式 │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主刑及沒收 │ 備註 │
│ │ │ │ │ │ │ │
├──┼───┼─────────────┼──────────────────┼────┼───────┼────┤
│ 1 │吳淑珍│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下午 1│①證人吳淑珍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臺│刑法第32│呂朝楓犯侵入住│即起訴書│
│ │ │時16分,駕駛承租之RAT-1827│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1 條第2 │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
│ │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6頁、臺灣│項、第1 │處有期徒刑陸月│1 │
│ │ │區中山路1 段280 號吳淑珍住│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項第 1款│,如易科罰金,│ │
│ │ │處後,誤以為該住處內無人,│ 580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侵入住宅│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即開啟該址1 樓門鎖侵入吳淑│ 至144 頁) │竊盜未遂│折算壹日。 │ │
│ │ │珍住宅,並沿著樓梯上樓搜尋│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罪 │ │ │
│ │ │所欲竊取之財物,待步行至2 │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 │ │
│ │ │樓時,適遭吳淑珍發覺,隨即│ 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下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而│ 75頁) │ │ │ │
│ │ │未遂 │③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0│ │ │ │
│ │ │ │ 3684號卷第76頁及反面) │ │ │ │
│ │ │ │④104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許臺中市○○○ ○ ○ ○
○ ○ ○ ○ 區○○路0 段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 │ │ │ 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 │ │ │
│ │ │ │ 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8至│ │ │ │
│ │ │ │ 79頁,即照片編號1 至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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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賢德宮│於104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50│①證人劉信用警詢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刑法第32│呂朝楓犯攜帶兇│即起訴書│
│ │(管理│分,駕駛承租之RAT-1827號自│ 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0│1 條第1 │器、毀壞安全設│附表編號│
│ │人劉信│小客車,行經對一般民眾開放│ 3684號卷第27至28頁) │項第2 、│備竊盜罪,處有│2 │
│ │用) │之臺中市○○區○○街00號賢│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3 款攜帶│期徒刑拾月。未│ │
│ │ │德宮,即徒步進入,持用長約│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兇器、毀│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30公分長,足以破壞鐵製門栓│ 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壞安全設│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鐵棒,│ 第75頁) │備竊盜罪│,於全部或一部│ │
│ │ │先行毀壞賢德宮所設置作為防│③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閑而固定於地面上屬安全設備│ 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0│ │執行沒收時,追│ │
│ │ │之全包鐵窗上門栓後,再開啟│ 3684號卷第76頁及反面) │ │徵其價額。 │ │
│ │ │置放於前開鐵窗內之功德箱,│④104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臺中市○○○ ○ ○ ○
○ ○ ○○○○○○○○○○0 ○○○○ 區○○街00號賢德宮周圍監視器錄影畫│ │ │ │
│ │ │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後,即│ 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 │ │
│ │ │駕車逃離現場,並將持以使用│ 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之鐵棒任意棄置 │ 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即照片編號7 至│ │ │ │
│ │ │ │ 12) │ │ │ │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劉信用遭竊│ │ │ │
│ │ │ │ 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臺│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 │ │ │
│ │ │ │ 第580 號卷第9 至1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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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草湖觀│於104 年12月20日晚上6 時9 │①證人林淑華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刑法第32│呂朝楓犯竊盜未│即起訴書│
│ │音廟(│分,駕駛承租之RAT-1827號自│ 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 條第3 │遂罪,處有期徒│附表編號│
│ │管理人│小客車,行經對一般民眾開放│ 84號卷第39至40頁) │項、第1 │刑肆月,如易科│6 │
│ │林淑華│之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泉│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項普通竊│罰金,以新臺幣│ │
│ │) │水巷385 號草湖觀音廟,即徒│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盜未遂罪│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步進入,攜帶持用無法證明為│ 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兇器之不明淺色軟質長條物,│ 75頁) │ │ │ │
│ │ │伸入香油錢箱內欲竊取財物,│③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 │ │ │
│ │ │然因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隨│ 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0│ │ │ │
│ │ │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3684號卷第76頁及反面) │ │ │ │
│ │ │ │④104 年12月20日18時許臺中市大里區中│ │ │ │
│ │ │ │ 興路1 段泉水巷385 號觀音廟周圍及內│ │ │ │
│ │ │ │ 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84至85頁反面,即照片│ │ │ │
│ │ │ │ 編號25至3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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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福德堂│於104 年12月23日凌晨4 時15│①證人黃啟龍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刑法第32│呂朝楓犯竊盜未│即起訴書│
│ │(管理│分,駕駛承租之RAT-1827號自│ 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 條第3 │遂罪,處有期徒│附表編號│
│ │人黃啟│小客車,行經對一般民眾開放│ 84號卷第41至42頁反面) │項、第1 │刑肆月,如易科│7 │
│ │龍) │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項普通竊│罰金,以新臺幣│ │
│ │ │福德堂,即攜帶持用無法證明│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盜未遂罪│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為兇器之不明淺色軟質長條物│ 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靠近香油錢箱並伸入箱內欲│ 75頁) │ │ │ │
│ │ │竊取財物,然因故未竊得財物│③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 │ │ │
│ │ │而未遂,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 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 │ │ │
│ │ │車離開現場 │ 0000000000號卷第76頁及反面) │ │ │ │
│ │ │ │④104 年12月23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臺中│ │ │ │
│ │ │ │ 市○○區○○路000 號福德堂監視器錄│ │ │ │
│ │ │ │ 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86至89頁反面,即照片│ │ │ │
│ │ │ │ 編號33至4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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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永興宮│於104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2 │①證人謝文樹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刑法第32│呂朝楓犯竊盜未│即起訴書│
│ │(管理│分,駕駛承租之RAT-1827號自│ 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 條第 3│遂罪,處有期徒│附表編號│
│ │人謝文│小客車,行經對一般民眾開放│ 84號卷第43至44頁) │項、第 1│刑肆月,如易科│8 │
│ │樹) │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項普通竊│罰金,以新臺幣│ │
│ │ │永興宮,即徒步進入2 樓,攜│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盜未遂罪│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帶持用無法證明為兇器之不明│ 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淺色軟質長條物,伸入香油錢│ 75頁) │ │ │ │
│ │ │箱內欲竊取財物,然因故未竊│③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 │ │ │
│ │ │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駕駛上開│ 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0│ │ │ │
│ │ │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3684號卷第76頁及反面) │ │ │ │
│ │ │ │④104 年12月27日8 時許臺中市南區工學│ │ │ │
│ │ │ │ 二街236 號永興宮廟宇周圍及內部監視│ │ │ │
│ │ │ │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 │ │ 84號卷第90至91頁反面,即照片編號49│ │ │ │
│ │ │ │ 至5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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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福德宮│於104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21│①證人江培熙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刑法第32│呂朝楓犯竊盜未│即起訴書│
│ │(管理│分許,駕駛承租之 RAT-1827 │ 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 條第3 │遂罪,處有期徒│附表編號│
│ │人江培│號自小客車,行經對一般民眾│ 84號卷第45至46頁) │項、第1 │刑肆月,如易科│9 │
│ │熙) │開放之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80│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項普通竊│罰金,以新臺幣│ │
│ │ │5 巷福德宮,即徒步進入,攜│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盜未遂罪│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帶持用無法證明為兇器之不明│ 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長條物,伸入香油錢箱內欲竊│ 75頁) │ │ │ │
│ │ │取財物,然因故未竊得財物而│③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 │ │ │
│ │ │未遂,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0│ │ │ │
│ │ │離開現場 │ 3684號卷第76頁及反面) │ │ │ │
│ │ │ │④104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許臺中市烏日│ │ │ │
│ │ │ │ 區五光路805 巷福德宮周圍及內部監視│ │ │ │
│ │ │ │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臺中│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92至94頁,即照片│ │ │ │
│ │ │ │ 編號57至6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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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福德祠│於104 年12月28日凌晨3 時許│①證人楊正治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刑法第32│呂朝楓犯竊盜未│即起訴書│
│ │(管理│,駕駛承租之RAT-1827號自小│ 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 條第3 │遂罪,處有期徒│附表編號│
│ │人楊正│客車,行經對一般民眾開放之│ 84號卷第47至48頁) │項、第1 │刑肆月,如易科│10 │
│ │治) │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 段346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項普通竊│罰金,以新臺幣│ │
│ │ │號福德祠內,即徒步進入,攜│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盜未遂罪│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帶持用無法證明為兇器之不明│ 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淺色軟質長條物,伸入香油錢│ 75頁) │ │ │ │
│ │ │箱內欲竊取財物,然因故未竊│③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 │ │ │
│ │ │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駕駛上開│ 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0│ │ │ │
│ │ │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3684號卷第76頁及反面) │ │ │ │
│ │ │ │④104 年12月28日凌晨3 時許臺中市○○○ ○ ○ ○
○ ○ ○ ○ 區○○路0 段000 號福德祠周圍及內部│ │ │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 │ │ │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4至95頁反面│ │ │ │
│ │ │ │ ,即照片編號66至7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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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福德宮│於104 年12月28日凌晨3 時37│①證人陳宗旺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刑法第32│呂朝楓犯竊盜未│即起訴書│
│ │(管理│分許,駕駛承租之RAT-1827號│ 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 條第3 │遂罪,處有期徒│附表編號│
│ │人陳宗│自小客車,行經對一般民眾開│ 84號卷第49至50頁) │項、第1 │刑肆月,如易科│11 │
│ │旺) │放之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376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項普通竊│罰金,以新臺幣│ │
│ │ │巷9 號福德宮,即徒步進入,│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盜未遂罪│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攜帶持用無法證明為兇器之不│ 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明淺色軟質長條物,伸入香油│ 75頁) │ │ │ │
│ │ │錢箱內欲竊取財物,然因故未│③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 │ │ │
│ │ │竊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駕駛上│ 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0│ │ │ │
│ │ │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3684號卷第76頁及反面) │ │ │ │
│ │ │ │④104 年12月28日凌晨3 時許臺中市○○○ ○ ○ ○
○ ○ ○ ○ 區○○路000 巷0 號柳樹南庄盧德宮周│ │ │ │
│ │ │ │ 圍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 │ │ │
│ │ │ │ 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 │ │ │
│ │ │ │ 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5頁│ │ │ │
│ │ │ │ 反面至第98頁,即照片編號72至8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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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福德堂│於104 年12月28日凌晨4 時32│①證人黃啟龍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刑法第32│呂朝楓犯竊盜未│即起訴書│
│ │(管理│分許,駕駛承租之RAT-1827號│ 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 條第3 │遂罪,處有期徒│附表編號│
│ │人黃啟│自小客車,行經對一般民眾開│ 84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 │項、第1 │刑肆月,如易科│12 │
│ │龍) │放之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696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項普通竊│罰金,以新臺幣│ │
│ │ │號福德堂,即下車並攜帶持用│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盜未遂罪│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無法證明為兇器之不明淺色軟│ 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質長條物,伸入於路旁之香油│ 75頁) │ │ │ │
│ │ │錢箱內欲竊取財物,然因故未│③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 │ │ │
│ │ │竊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駕駛上│ 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0│ │ │ │
│ │ │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3684號卷第76頁及反面) │ │ │ │
│ │ │ │④104 年12月28日凌晨4 時許臺中市大里│ │ │ │
│ │ │ │ 區塗城路696 賀福德祠周圍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 │ │
│ │ │ │ 局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98至99頁反面│ │ │ │
│ │ │ │ ,即照片編號82至8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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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螺潭錦│於104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①證人高碧玉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刑法第32│呂朝楓犯竊盜未│即起訴書│
│ │埔宮(│駕駛承租之RAT-1827號自小客│ 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 條第3 │遂罪,處有期徒│附表編號│
│ │管理人│車,行經對一般民眾開放之臺│ 84號卷第55至56頁) │項、第1 │刑肆月,如易科│15 │
│ │高碧玉│中市烏日區太明路成豐巷400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項普通竊│罰金,以新臺幣│ │
│ │) │號旁螺潭錦埔宮,即徒步進入│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盜未遂罪│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攜帶持用無法證明為兇器之│ 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不明淺色軟質長條物,伸入香│ 75頁) │ │ │ │
│ │ │油錢箱內欲竊取財物,然因故│③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 │ │ │
│ │ │未竊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駕駛│ 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0│ │ │ │
│ │ │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3684號卷第76頁及反面) │ │ │ │
│ │ │ │④104 年12月29日11時許臺中市烏日區太│ │ │ │
│ │ │ │ 明路成豐巷400 號螺潭錦埔宮周圍及內│ │ │ │
│ │ │ │ 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 │ │ │
│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4 頁至第│ │ │ │
│ │ │ │ 105 頁反面,即照片編號106至1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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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福德堂│於105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39│①證人黃啟龍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刑法第32│呂朝楓犯竊盜未│即起訴書│
│ │(管理│分許,駕駛承租之RAT-1827號│ 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 條第3 │遂罪,處有期徒│附表編號│
│ │人黃啟│自小客車,行經對一般民眾開│ 84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 │項、第1 │刑肆月,如易科│17 │
│ │龍) │放之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696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項普通竊│罰金,以新臺幣│ │
│ │ │號福德堂,即下車並攜帶持用│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盜未遂罪│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無法證明為兇器之不明淺色軟│ 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質長條物,伸入於路旁之香油│ 75頁) │ │ │ │
│ │ │錢箱內欲竊取財物,然因故未│③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 │ │ │
│ │ │竊得財物而未遂,隨即駕駛上│ 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0│ │ │ │
│ │ │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3684號卷第76頁及反面) │ │ │ │
│ │ │ │④105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許臺中市○○○ ○ ○ ○
○ ○ ○ ○ 區○○路000 號福德祠周圍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 │ │
│ │ │ │ 局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98至99頁反面│ │ │ │
│ │ │ │ ,即照片編號120 至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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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葉百烈│於105 年2 月8 日凌晨1 時16│①證人葉百烈警詢、偵訊;證人黃孟群警│刑法第32│呂朝楓犯攜帶兇│即起訴書│
│ │祖厝住│分,駕駛承租之AQA-0815號自│ 詢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1 條第1 │器、毀壞門扇、│附表編號│
│ │宅內之│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 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27至28頁、第78│項第1、2│侵入住宅竊盜罪│20 │
│ │公媽廳│山路2 段644 巷17弄2 號住宅│ 頁及反面、第29至30頁反面) │、3 款攜│,處有期徒刑拾│ │
│ │ │,攜帶持用可盈握,長度約30│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帶兇器、│月。未扣案犯罪│ │
│ │ │公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毀壞門扇│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木棍,先行破壞該址前後兩層│ 字第4198號卷第31頁) │、侵入住│元沒收,於全部│ │
│ │ │大門後,竊取於該址公媽廳內│③車牌照號碼AQA-0815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宅竊盜罪│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媽祖神像上所掛戴之金牌14面│ 化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價值約25,000元)得手,隨│ 5 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32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葉百烈財物失竊│ │。 │ │
│ │ │,並將上開木棍任意棄置。嗣│ 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 │
│ │ │後將上開金牌持往跳蚤市場變│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38│ │ │ │
│ │ │賣得款3,000 元 │ 頁反面至第41頁)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4 │ │ │ │
│ │ │ │ 日刑紋字第1050018111號鑑定書(臺灣│ │ │ │
│ │ │ │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4198號卷第42至43頁反面) │ │ │ │
│ │ │ │⑥105 年2 月8 日彰化市中山路2 段644 │ │ │ │
│ │ │ │ 巷17弄2 號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 │ │
│ │ │ │ 片及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105 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47至55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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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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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 │ 檢察官所憑之證據 │備註 │
│ │ │ 事實及所涉罪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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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鳳宮│呂朝楓於104 年12月8 │①證人李家育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即起訴書│
│ │(管理│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 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0頁) │附表編號│
│ │人李家│T-1827號自小客車前往│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3 │
│ │育) │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巷3 │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 │
│ │ │之12號金鳳宮,佯裝信│ 00000000號卷第3 至5 頁) │ │
│ │ │徒拜拜後,趁李家育不│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蘇昶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
│ │ │宮廟所有之遙控器1個 │ 0000000000號卷第65頁) │ │
│ │ │(價值500 元)及李家│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育所有之鑰匙1 串(價│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0│ │
│ │ │值100 元)得手,隨即│ 3684號卷第75頁) │ │
│ │ │轉至附近繼續搜尋目標│⑤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
│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6頁及反面) │ │
│ │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⑥104 年12月8 日15時許臺中市烏日區中和北二巷周圍│ │
│ │ │嫌。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
│ │ │ │ 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頁,即照片│ │
│ │ │ │ 編號13至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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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耀勇│呂朝楓於104 年12月8 │①證人王耀勇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即起訴書│
│ │ │日17時許,於上開宮廟│ 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至33頁) │附表編號│
│ │ │竊取後,隨即轉至廟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4 │
│ │ │不遠處王耀勇之住處(│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 │
│ │ │中和巷16號,距離約10│ 0000000000號卷第3 至5 頁) │ │
│ │ │尺),侵入該住宅搜尋│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王耀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財物未遂,轉身離開出│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
│ │ │門後,與王耀勇在門外│ 0000000000號卷第34頁) │ │
│ │ │相遇,經王耀勇質問後│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匆忙至該廟前駕駛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 │
│ │ │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0000000000號卷第75頁) │ │
│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⑤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
│ │ │0 條第1 項、第3 項之│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6頁及反面) │ │
│ │ │竊盜未遂罪嫌。 │⑥104 年12月8 日17時許臺中市烏日區中和北二巷周圍│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
│ │ │ │ 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頁反面,即│ │
│ │ │ │ 照片編號13至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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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聖明宮│呂朝楓於104 年12月11│①證人陳籐旺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即起訴書│
│ │(管理│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 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至36頁) │附表編號│
│ │人陳籐│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②臺中市○○○○○○○○○○○○○○○○○○○○○0 ○
○ ○○○ ○○區○○街000 號聖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 │
│ │ │宮,進入廟內佯裝信徒│ 0000000000號卷第3 至5 頁) │ │
│ │ │參拜,趁陳籐旺不注意│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藤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上2 樓吃晚飯之際,以│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
│ │ │徒手竊取1 樓神像上陳│ 0000000000號卷第37頁) │ │
│ │ │籐旺所有之金牌1 面(│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 │
│ │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 0000000000號卷第75頁) │ │
│ │ │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⑤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
│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6頁及反面) │ │
│ │ │竊盜罪嫌。 │⑥104 年12月11日17時許臺中市○區○○街000 號聖明│ │
│ │ │ │ 宮三官廟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 │
│ │ │ │ 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82至83頁反面,即照片編號17至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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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楓興宮│呂朝楓於104 年12月28│①證人陳俊雄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即起訴書│
│ │(管理│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 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至52頁) │附表編號│
│ │人陳俊│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3 │
│ │雄) │中市○○區○○巷00號│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 │
│ │ │楓興宮,徒步進入宮內│ 00000000號卷第3 至5 頁) │ │
│ │ │,四處搜尋財物,因未│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能物色到合意之財物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0│ │
│ │ │未遂,隨即駕駛上開自│ 3684號卷第75頁) │ │
│ │ │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認│④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
│ │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6頁及反面) │ │
│ │ │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⑤104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臺中市○○區○○巷00號│ │
│ │ │未遂罪嫌。 │ 楓興宮周圍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 │
│ │ │ │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即照片編│ │
│ │ │ │ 號88至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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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南屏濟│呂朝楓於同年月28日13│①證人許正惠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即起訴書│
│ │惠宮(│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 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至54頁) │附表編號│
│ │管理人│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4 │
│ │許正惠│區永春南路188 巷129 │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 │
│ │) │號南屏濟惠宮,徒步進│ 0000000000號卷第3 至5 頁) │ │
│ │ │入宮內,四處搜尋財物│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因未能證明竊得財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 │
│ │ │而未遂,隨即駕駛上開│ 0000000000號卷第75頁) │ │
│ │ │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因│④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
│ │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6頁及反面) │ │
│ │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⑤104 年12月28日13時許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188 巷│ │
│ │ │盜未遂罪嫌。 │ 129 號南屏濟惠宮周圍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
│ │ │ │ 片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 │
│ │ │ │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2 至104 頁,即照片編│ │
│ │ │ │ 號97至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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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過溪福│呂朝楓於105 年1 月2 │①證人林榮福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即起訴書│
│ │德宮(│日凌晨5 時11分許,駕│ 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至58頁) │附表編號│
│ │管理人│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6 │
│ │林榮福│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94 │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 │
│ │) │巷底福德祠,徒步進入│ 00000000號卷第3 至5 頁) │ │
│ │ │祠內,手持1 支不明長│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條物,伸入香油錢箱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 │
│ │ │,因未能證明竊得財物│ 0000000000號卷第75頁) │ │
│ │ │而未遂,隨即駕駛上開│④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
│ │ │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因│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6頁及反面) │ │
│ │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⑤105 年1 月2 日5 時許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94 巷口│ │
│ │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 福德祠周圍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 │
│ │ │盜未遂罪嫌。 │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即照片│ │
│ │ │ │ 編號112至1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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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萬善堂│呂朝楓於104 年12月29│①證人柯惟新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即起訴書│
│ │(管理│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上│ 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9頁及反面) │附表編號│
│ │人柯惟│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8 │
│ │新) │烏日區公園路636 巷29│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 │
│ │ │號萬善堂,徒步進入堂│ 00000000號卷第3 至5 頁) │ │
│ │ │內,手持1 支不明長條│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物,伸入香油錢箱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0│ │
│ │ │因未能證明竊得財物而│ 3684號卷第75頁) │ │
│ │ │未遂,隨即駕駛上開自│④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
│ │ │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認│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6頁及反面) │ │
│ │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⑤104 年12月29日凌晨2 時許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636 │ │
│ │ │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 巷29號旁萬善堂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 │
│ │ │未遂罪嫌。 │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09 至110 頁反面,即照片編號12│ │
│ │ │ │ 5 至1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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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東興福│呂朝楓於104 年12月29│①證人陳慶龍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即起訴書│
│ │德祠(│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 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0頁及反面) │附表編號│
│ │管理人│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9 │
│ │陳慶龍│中市烏日區溪南路506 │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 │
│ │) │巷內東興福德祠,徒步│ 00000000號卷第3 至5 頁) │ │
│ │ │進入祠內,手持1 支不│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明長條物,伸入香油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0│ │
│ │ │箱內,因未能證明竊得│ 3684號卷第75頁) │ │
│ │ │財物而未遂,隨即駕駛│④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
│ │ │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6頁及反面) │ │
│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⑤104 年12月29日6 時許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 段506 │ │
│ │ │320 條第1 項、第3 項│ 巷內東興福德祠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 │
│ │ │之竊盜未遂罪嫌。 │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即照片編號13│ │
│ │ │ │ 3 至13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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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南天道│呂朝楓於104 年12月間│①證人賴永楠警詢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即起訴書│
│ │院(管│某時,駕駛不詳車號之│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8 頁) │附表編號│
│ │理人賴│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②呂朝楓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南│21 │
│ │永湳)│大里區塗城路121 巷42│ 天道院所拍攝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 │
│ │ │號之南天道院,以打開│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3頁) │ │
│ │ │捐獻箱上蓋之方式,徒│ │ │
│ │ │手竊取香油錢300 元得│ │ │
│ │ │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 │
│ │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 │
│ │ │罪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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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福德寺│呂朝楓於104 年10月間│①證人蕭李嬌警詢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即起訴書│
│ │百姓公│某時,駕駛不詳車號之│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 │附表編號│
│ │廟(管│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②呂朝楓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福德寺│22 │
│ │理人蕭│東區富台街69號之1 福│ 百姓公廟所拍攝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 │
│ │李嬌)│德寺百姓公廟,以薄竹│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6頁) │ │
│ │ │片黏雙面膠之方式,竊│ │ │
│ │ │取捐獻箱內之香油錢約│ │ │
│ │ │300 元得手,因認被告│ │ │
│ │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 │ │
│ │ │項之竊盜罪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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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寶換│呂朝楓於105 年前約3 │①證人林寶換警詢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即起訴書│
│ │ │年內某時,前往臺中市│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 │附表編號│
│ │ │北屯區同平巷2 弄13號│②呂朝楓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林寶│23 │
│ │ │林寶換私人宮廟,以徒│ 換私人宮廟所拍攝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 │
│ │ │手方式,竊取掛於神像│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0頁) │ │
│ │ │上之金牌19面得手(價│ │ │
│ │ │值約1 萬元,大部分為│ │ │
│ │ │信徒捐獻),因認被告│ │ │
│ │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 │ │
│ │ │項之竊盜罪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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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均安福│呂朝楓於105 年1 月間│①證人陳玉娟警詢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即起訴書│
│ │德祠(│某時,駕駛不詳車號自│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7頁) │附表編號│
│ │管理人│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②呂朝楓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均│24 │
│ │陳玉娟│區梅川西路1 段106 號│ 安福德祠所拍攝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 │
│ │) │均安福德祠,以俗稱「│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2頁) │ │
│ │ │釣魚」之方式,竊取捐│ │ │
│ │ │獻箱內之香油錢約500 │ │ │
│ │ │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 │ │
│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 │
│ │ │竊盜罪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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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張阿│呂朝楓於105 年左右某│①證人林彩月警詢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即起訴書│
│ │嬌 │時,駕駛不詳車號自小│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0頁) │附表編號│
│ │ │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區│②呂朝楓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街00號林張阿嬌住│25 │
│ │ │崇崙街21號林張阿嬌住│ 處所拍攝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 │
│ │ │處(侵入住宅、竊盜部│ 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4頁) │ │
│ │ │分均未經告訴),以徒│ │ │
│ │ │手竊取林張阿嬌所有而│ │ │
│ │ │掛於1 樓客廳神像上合│ │ │
│ │ │計價值3000元之金牌3 │ │ │
│ │ │面得手,因認被告涉犯│ │ │
│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 │
│ │ │竊盜罪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