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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忠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薇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薇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史薇綾與潘逵倫前係男女朋友,潘逵倫於民國104年2月間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3B室之房屋,而與史薇綾共居於,二人平時將消費所剩之零錢存放在床頭櫃之紙盒存錢筒,潘逵倫個人存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餘為史薇綾所存放。嗣二人因故於同年7月底分手,史薇綾遂於同年7月間離開上開租屋處,仍有物品尚未搬走,史薇綾乃得潘逵倫之同意,於同年8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1時6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為中午12時許,本院逕予更正),與不知情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未成年男子至上開租屋處搬走其私人物品時,見置放在上開租屋處床頭櫃上紙盒存錢筒內之存款2000元,其中1000元為潘逵倫所存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盒內為潘逵倫所有之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潘逵倫返家後發現家中凌亂不堪、物品遭破壞、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就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薇綾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7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潘逵倫於警詢(見警卷第5至第7頁反面)、偵訊時(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8至71頁)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史薇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竊取物品價值均非甚鉅,兼衡被告竊盜被害人之零錢,係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存放,被告竊盜之時係為取走其自己儲存之款項因而將被害人之儲存之款項一併取走,並非預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又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薪4萬餘元,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所示),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即原則上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則上予以沒收,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第2項條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未扣案被告竊得之1000元,應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放置在筆電包內之現金1萬9000元、床頭櫃第一個抽屜內之現金700元後離去。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4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租屋處搬走其個人物品,並取走紙盒存錢筒內屬被害人之1000元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拿走被害人上開金錢,伊於104年8月14日中午12時到被害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3樓3B室租屋處搬私人物品,拿了鞋子、皮包、衣服還有保養品,及伊私人的內衣褲、毛毯、藍色的登機箱,伊帶姪子,年齡約8歲,並沒有拿筆電包的1萬9000元,亦未拿走床頭櫃第一個抽屜700元,有拿床頭櫃上紙做存錢筒,裡面約有2000多元,錢是伊跟被害人一起存的,這個部份伊承認我有拿被害人1000元,至於其他的1萬9000元跟700元沒有拿,伊不知道被害人的筆電包裡面有1萬9000元,以及抽屜內有700元,平常被害人也不會把錢放在筆電包,床頭櫃的第一個抽屜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潘逵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既然已經把薪水交給她了,那分手的時候筆電包為何還會有1萬9千元?)我7月份還有領錢,我15天領一次錢,筆電包的1萬9千元是8月11日領的。那時候被告已經離開了。(問:你是否在8月13日下班後才發現放在筆電包的錢不見了?)是。(問:被告是否知道你的錢放在筆電包裡面?)不知道。我回去的時候筆電包已經被丟出門外。」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筆電包內及床頭櫃第一個抽屜內有置放金錢一節相符,衡情,被告當天是要搬走其私人物品,當時既不知道被害人筆包內及床頭櫃第一個抽屜內有錢,如何拿走被害人之上開金錢?另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現場勘驗時向勘驗員警稱伊現金係分別放置在電腦包及床頭零錢盒中等語,有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反面),並未提及床頭櫃第一個抽屜內有700元一節,被害人若確有失竊床頭櫃第一個抽屜內之700元,當告知現場勘驗之員警,以利採證,被害人竟未為之,顯見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實有疑義,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上開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尚難以被害人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104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竊取被害人之1萬9000元及700元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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