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煌評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6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煌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煌評(綽號「阿達」)、林楷倫(業經本院先予審結)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杜志傑為首之詐欺集團,劉柏政(上2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則為在臺主要幹部,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之共犯聯繫及在臺召募車手;少年張○文(所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亦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共犯聯繫之掌機工作;蘇煌評、林楷倫均為劉柏政旗下之車手頭,蘇煌評並負責交付工作機、公費(即車錢、餐費)給車手,及租賃、駕駛自小客車供劉柏政、張○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下列犯行:
(一)蘇煌評與杜志傑、劉柏政、少年黃○硯、胡○賢、曾○陞【上3 人所犯犯罪事實(一)、(二)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煌評交付工作機、公費給少年黃○硯、胡○賢、曾○陞等人,再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律伶佯稱:陳律伶之健保卡有問題,在醫院領了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即為新臺幣)6萬3188元的藥品云云,再由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員、檢察官等身分,在電話中向陳律伶誆稱:檢察官要監管陳律伶名下財產,並會派員向陳律伶取款云云,致陳律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撥打電話指示少年黃○硯、胡○賢、曾○陞前往取款。少年黃○硯、胡○賢、曾○陞接獲指示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多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土地公廟旁,由少年黃○硯假扮檢察官出面向陳律伶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嗣於翌(10)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口,由蘇煌評將報酬2萬多元及翌(10)日使用工作機,交付給少年黃○硯、胡○賢、曾○陞,蘇煌評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
(二)蘇煌評與杜志傑、劉柏政、少年張○文、黃○硯、胡○賢、曾○陞及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煌評交付工作機、公費給少年黃○硯、胡○賢、曾○陞,再於104 年12月5 日起,先由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郭靜佯稱:郭靜之帳戶違法要遭凍結,要把錢領出讓檢察官監管云云,致郭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市○○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再從嘉義搭乘高鐵至臺中市日烏日區高鐵站,詐欺集團成員則同時撥打電話指示少年黃○硯、胡○賢、曾○陞前往取款。少年黃○硯、胡○賢、曾○陞接獲指示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依指示在臺中市烏日區啤酒廠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由少年黃○硯假扮檢察官出面向郭靜收取現金30萬元後,當場則為埋伏之員警予以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
(三)蘇煌評、林楷倫、杜志傑、劉柏政、林皆利(上1 人所犯犯罪事實(三)、(四)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42 號判決有罪在案)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煌評交付工作機、公費給林皆利,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許起,假冒檢察官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方盧守貞佯稱:其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必須提領出來交給地檢署公證云云,致方盧守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指示林皆利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門口,向方盧守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總計得手美金折合新臺幣約388萬4721元。其中林皆利於104年12月24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美金3萬元後,隨即前往新竹火車站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車手頭林楷倫,林楷倫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劉柏政。
(四)蘇煌評與杜志傑、劉柏政、林皆利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煌評交付工作機、公費給林皆利,再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特偵組組長、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林美枝佯稱: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綁架案件,將被凍結,需要將帳戶內現金公證云云,致林美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銀行提領80萬元後,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文昌街241 巷附近巷子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以電話指示林皆利先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文昌街241 巷附近之超商,利用統一超商ibon系統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所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等偽造公文書各1張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林皆利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文昌街241巷附近,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付給林美枝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林美枝,並向林美枝收取現金80萬元得逞。
(五)蘇煌評與杜志傑、劉柏政、林皆利(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判決有罪確定)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煌評交付工作機、公費給林皆利,再於同年104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由該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務人員及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王張素靜佯稱: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防治法、毒品等案件將被凍結,需要將所有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指派之人員以利調查云云,致王張素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提存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指示林皆利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7-11超商,利用統一超商ibon系統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所偽造「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 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 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等偽造公文書各1張後,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指示林皆利持上揭偽造公文書前往王張素靜位在新竹市東區之住處向王張素靜收取提款卡等物。嗣警方獲報後,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648 巷與650 巷口逮捕林皆利,渠等犯行因而未遂。
(六)蘇煌評與杜志傑、劉柏政、少年陳○翔(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煌評交付工作機給廖九熹轉交少年陳○翔後(上2 人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5日上午起,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謝鄭麵佯稱:謝鄭麵涉嫌洗錢案件,要求謝鄭麵必須做財產公證云云,致使謝鄭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5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撥打電話指示少年陳○翔先至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00 巷附近之統一超商以IBON下載列印該集團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等公文書各1 張,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00 巷之幼兒園門口,將上開2 張偽造公文書交付給謝鄭麵而行使之,並向謝鄭麵收取55萬元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且扣得現金55萬元(已發還謝鄭麵)及上開2 張偽造公文書等物。
二、案經陳律伶、郭靜、方盧守貞、林美枝、王張素靜、謝鄭麵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蘇煌評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181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六)部分,業據被告蘇煌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反面-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律伶、郭靜、謝鄭麵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文、黃○硯、胡○賢、陳○翔、廖九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050011299號鑑定書、郭靜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手機通聯擷圖及現金新臺幣30萬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現金55萬元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2月9日、12月10日、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268號、105年度聲監字第37、3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11日至15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12日至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卷一第67-74、96、134-138、147- 148、152-153、178-179、370-371、373-381、38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三)至(五)之犯行,辯稱:伊在104年12月10日之前有負責交付工作機給車手,金寶(即張○文)跟伊說黃○硯被抓之後,伊就沒有再交付工作機給車手,也沒有再跟集團裡的成員聯繫;伊沒有看過林皆利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林皆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是在臺中旱溪附近精武橋那邊有看過被告,他當時綽號叫「阿達」,因為由被告交詐欺使用的工作機及公費給伊,所以看過被告,次數大約2到3次;伊是負責把風、取款,除了拿到被告交給伊的工作機及公費以外,與被告沒有其他接觸;伊所涉被害人為方盧守貞、林美枝及王張素靜的兩個案件,交付工作機及費用給伊的人,都是綽號「阿達」的被告,被告就是負責交付工作機和當天的費用給伊;假設伊今天要到新竹取款,今天早上就會先跟被告去約定的地點見面,他拿當天的公費和工作機給伊,我們再坐車到要取款的地方;伊偵訊時所述都實在;伊確定拿工作機和公費給伊的是被告,伊跟被告無冤無仇,指認圖卡上那麼多人,伊不可能無緣無故去指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0頁),且經本院當庭提示少連偵字卷一第156-158頁被指認人照片,亦能明確指認被告(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雖否認與證人林皆利接觸過,且供稱其拿工作機給誰大概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然其亦供稱車手是一群,伊也搞不清楚他們是哪一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從而,被告負責交付工作機及公費給車手,所接觸之車手既為多數,則其能否完全清楚記憶所屬集團內每位車手之面容、長相,即屬有疑;反之,證人林皆利所拿取之工作機均為被告所交付,衡情對被告之印象當較為深刻,且其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能正確無誤指認被告為交付工作機及公費之人(見少連偵卷一第226反面-227頁、81頁反面、本院卷第179頁),亦能陳述被告交付工作機之地點在旱溪精武橋附近,而此地點距離被告住處甚近;又證人即共犯張○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家在東山路附近,有在旱溪精武橋那邊交付工作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證人林皆利證述被告交付工作機之地點應為正確。此外,證人林皆利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犯行擔任車手致涉犯詐欺等案件,皆坦承不諱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6號、105年度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見少連偵卷二第65-79頁)附卷可憑,其與被告並無仇隙,復於本院具結作證,倘被告非其所犯詐欺等案件交付工作機及公費之人,其豈有再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林皆利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共犯張○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年底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伊曾經拿工作機交給被告,次數不止1次,大概有3、4次,也有交付車費給被告,要他轉交給車手,交付的工作機、SIM卡、車費都是劉柏政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交付給被告的地點都在臺中,都去被告家,印象中也有在旱溪精武橋那邊交付;伊有交工作機給被告,但是騙哪幾個被害人的錢伊對不起來,如果這個車手是被告介紹的,有拿到錢,被告就要去拿錢回來;交付給被告的工作機,之後給車手,整個詐欺行動劉柏政指示沒有繼續做的話就回收,否則就是放在車手那邊,只要車手要去收款,就可以用工作機聯繫;因為手機一定時間就會換,或是有人被抓就會換,所以伊要多次交付手機給被告;伊沒有跟被告講過張○文、黃○硯、胡○賢被抓;車手的人數跟規模是劉柏政決定的,伊再轉達給被告,叫他去找;劉柏政有管道直接跟被告聯絡,伊有跟劉柏政說被告的電話,他們也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頁)。被告亦自承:證人張○文拿過2次手機給伊,拿過1次錢給伊,劉柏政有伊的聯絡方式;承租白色汽車的部分,是伊牽去旱溪那邊一間汽車旅館給劉柏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又被告委請友人王靖淇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其上連帶保證人所蓋印之指紋,經鑑定結果為劉柏政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050011299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137頁),由此足見劉柏政可直接與被告聯繫,而不需透過證人張○文居間聯繫。再者,證人張○文並無參與犯罪事實一、(三)至(五)所示犯行,則其自不知悉被告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何況證人張○文亦否認有告知被告少年張○文、黃○硯、胡○賢被抓之事,是被告辯稱證人張○文告知少年張○文、黃○硯、胡○賢被抓後即未再交付工作機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由證人林皆利、張○文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乃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復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方盧守貞所提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或交易申報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林美枝所提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偽造之法務報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正本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王張素靜所提之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資料(見少連偵卷一第238頁反面-240、245-248、258-261、273頁反面、341、413-415頁反面)在卷可稽。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交付工作機及公費給車手,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文、林皆利暨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經查,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編號3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編號4至6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編號7及8所示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由上級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而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亦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揆諸上開說明,均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犯罪事實一、(四)、(五)、(六)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書,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及「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等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且於其上印有特別偵察組組長之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及要求提存物品等情,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文書,顯屬公文書無誤。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二)、(六)部分,車手黃○硯、陳○翔分向告訴人郭靜、謝鄭麵收取款項後,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業經告訴人郭靜、謝鄭麵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177頁、第368頁反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已既遂,起訴書記載此部分犯行均未能得逞,容有誤會(惟此係犯罪階段既、未遂認定之問題,尚不涉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與杜志傑、劉柏政、少年張○文、黃○硯、胡○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與杜志傑、劉柏政、林皆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六)與杜志傑、劉柏政、廖九熹、陳○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且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林美枝、王張素靜、謝鄭麵詐騙款項之行為,其等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王張素靜部分因未行使而為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七、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對告訴人王張素靜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然為警及時查獲共犯林皆利而尚未向告訴人王張素靜取得財物,該部分詐欺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學徒、離婚且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詐騙告訴人陳律伶部分,獲得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律伶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32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三編號4至6「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3張,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五)詐欺集團成員林皆利準備向告訴人王張素靜交付以詐取提款卡所用,均屬共犯林皆利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3張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至6「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因已為對該公文書為沒收,自包括沒收該印文在內,故無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犯罪事實一、(四)、(六)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三編號1至3、7、8),因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林美枝、謝鄭麵,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三編號1至3、7、8「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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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一、│蘇煌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二│犯罪事實一、│蘇煌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三│犯罪事實一、│蘇煌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三)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四│犯罪事實一、│蘇煌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四)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 │
│ │ │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
├─┼──────┼────────────────────────┤
│五│犯罪事實一、│蘇煌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五)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 │
│ │ │造公文書共參張,均沒收之。 │
├─┼──────┼────────────────────────┤
│六│犯罪事實一、│蘇煌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六)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
│ │ │共貳枚,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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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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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詐得金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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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年12月21日 │42萬元 │
├─┼────────┼──────────────────────┤
│ 2│104年12月22日 │美金2.5 萬元(新臺幣約82萬4631元) │
├─┼────────┼──────────────────────┤
│ 3│104年12月23日 │美金2 萬元(新臺幣約66萬600 元) │
├─┼────────┼──────────────────────┤
│ 4│104年12月24日 │美金3 萬元(新臺幣約98萬9640元) │
├─┼────────┼──────────────────────┤
│ 5│104年12月28日 │美金3 萬元(新臺幣約98萬9850元) │
└─┴────────┴──────────────────────┘
附表三:偽造之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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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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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見少連偵卷│
│ │管科」,提存物受取人│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一第247頁 │
│ │姓名或名稱記載林美枝│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1枚 │反面 │
├─┼──────────┼──────────────┼─────┤
│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1枚 │見少連偵卷│
│ │院公證款收據」,申請│ │一第248頁 │
│ │人記載林美枝 │ │ │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見少連偵卷│
│ │證本票」,憑票支付記│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一第248頁 │
│ │載林美枝 │ │ │
├─┼──────────┼──────────────┼─────┤
│ 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見少連偵卷│
│ │察署傳票」,被傳人記│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 │一第260頁 │
│ │載王張素靜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 │反面 │
├─┼──────────┼──────────────┼─────┤
│ 5│「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見少連偵卷│
│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 │一第261頁 │
│ │,受文者記載王張素靜│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 │ │
│ │女士 │ │ │
├─┼──────────┼──────────────┼─────┤
│ 6│「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見少連偵卷│
│ │監管科」,提存物受取│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 │一第261頁 │
│ │人姓名或名稱記載王張│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 │反面 │
│ │素靜 │ │ │
├─┼──────────┼──────────────┼─────┤
│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見少連偵卷│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一第373頁 │
│ │,被告記載謝鄭麵 │ │ │
├─┼──────────┼──────────────┼─────┤
│ 8│「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見少連偵卷│
│ │押處份命令」,受文者│ │一第373頁 │
│ │記載謝鄭麵 │ │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