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2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2 號
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東融
- 選任辯護人
- 蔡志忠律師
- 被告
- 張振興
- 選任辯護人
- 黃鉦哲律師
- 被告
- 陳耀洲
- 選任辯護人
- 康存孝律師
- 被告
- 薛壹元
- 選任辯護人
- 蘇哲科律師
- 被告
- 陳水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嘉斌律師
- 被告
- 余金燕
- 選任辯護人
- 鄭伊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皇律師
- 被告
- 黃軍寶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隆律師
- 被告
- 黃志文
- 指定辯護人
- 張志隆律師
- 被告
- 陳篤育
- 選任辯護人
- 謝逸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衍仲律師
- 被告
- 李翰宇
- 選任辯護人
-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惠真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
- 被告
- 顏清民
- 選任辯護人
-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38號、第4099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08 號、第14309 號、第22826 號、22893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1095 號、第1106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巫東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振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耀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壹元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水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軍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惠真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7 所示之遠傳電信SIM 卡壹張(門號為○九六八一六五○○三號),沒收之。
顏清民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余金燕、陳篤育、李翰宇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渠等為自大陸地區大量販入愷他命,再運至臺灣地區售出以牟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運輸、販賣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巫東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知悉張振興(綽號海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擬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販售以牟利後,於民國105 年5 月初,先介紹陳水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相互認識,巫東融、張振興及陳水文並自105 年6 月初某日起,或透過電話聯繫,或透過相約見面之方式,共同談論毒品貨源及價格等私運毒品入臺之事宜。而張振興為籌措資金,於105 年6 月底起,向不知情之友人陳篤育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合計約1,500 萬元,並於105 年6 月、7 月間,與巫東融、陳水文多次在臺灣西部沿海地區,勘查適合毒品私運入臺之地點。嗣因巫東融、張振興及陳水文原推派前往大陸地區找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貨源之甘清枝,在大陸地區一時無法尋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源,且於105 年10月17日,欲偷渡返臺時,為大陸地區執法單位查獲,張振興遂於105 年9 月間起,改推由陳耀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擔任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負責以張振興另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聯繫在臺灣地區之其他成員,張振興則與薛壹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大陸地區負責接洽毒品之來源。自斯時起,張振興、陳水文及薛壹元即持續、密集往返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洽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安排走私運輸毒品返臺之相關事宜。巫東融則密集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定期掌握張振興等人私運毒品入臺之進度及情形。
(二)俟張振興於105 年11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介紹,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以1,100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接洽談妥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並於105 年11月20日與陳水文搭乘同一班機返臺後,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再透過電話聯繫,或相約見面之方式,共同談論私運毒品入臺之細節。
(三)而陳水文為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藉以隱密聯絡陳耀洲、薛壹元以遂行運輸毒品犯行,乃於105 年12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 巷00○0 號其女友李惠真住處,向李惠真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李惠真明知陳水文向其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走私運輸毒品事宜之用,竟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甫於105 年12月2 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提供陳水文使用,陳水文取得該門號SIM 卡後,即自105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與陳耀洲、薛壹元等人通話聯繫,李惠真即以此幫助陳水文遂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四)陳水文另於105 年12月初,洽詢黃軍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排漁船及船員出海接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並約定事成後,以每公斤3 萬元之代價,作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報酬;黃軍寶再洽詢黃志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擬由黃志文駕駛黃軍寶所有之「金龍興3 號」(CT1-3692號)漁船,負責出海接駁毒品回臺,並約定事成後,黃志文得取得60萬元之報酬,而黃軍寶、黃志文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或私運進口,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僅為貪圖報酬,竟與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
(五)待一切就緒後,黃志文遂依陳水文等人之指示,於105 年12月12日中午某時許,駕駛黃軍寶所有之「金龍興3 號」(CT1-3692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出港,航至臺灣海峽中線附近海面,準備與大陸地區成年人進行毒品接駁時,因天候不佳,所遇風浪過大,且所駕駛之前揭漁船引擎漏油,無法進行毒品接駁,乃先返回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
(六)嗣天候條件好轉後,黃志文即再依陳水文等人之指示,於105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金龍興3 號」(CT1-3692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出港,於105 年12月20日中午,航行至黃軍寶指示之北緯22度30分、東經118 度附近海域,成功接運自大陸地區成年人以快艇運送交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袋及2 大箱(共57包,驗餘淨重為78,971公克,純質淨重為74,037公克),並於105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陳水文、張振興、薛壹元等人於105 年12月16日交予黃軍寶,由黃軍寶轉交予黃志文作為聯繫運輸毒品使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之衛星電話,撥打黃軍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接運成功後,旋即返航。
(七)張振興得知成功接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乃委請顏清民駕車搭載其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接貨,顏清民明知張振興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目的,係為接應陳水文、黃軍寶及黃志文等人走私運輸來臺之毒品,竟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0號張振興住處,搭載張振興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陳耀洲住處,與薛壹元、陳耀洲會合後,由薛壹元駕駛自小客車在前引導,顏清民則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共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而幫助張振興接應自大陸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八)迨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黃志文駕駛上開漁船,載運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航至北緯22度24分、東經119 度55分之屬臺灣海域之屏東縣琉球鄉小琉球外海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司法警察登船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他物品,司法警察另於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黃軍寶、陳水文、陳耀洲、巫東融進行搜索,並扣得各該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振興、陳水文、薛壹元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巫東融有一同討論私運毒品入臺事宜,惟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稱被告巫東融未一同參與討論,而均與警詢時之陳述有別。惟查,證人張振興、陳水文、薛壹元於警詢時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員警係播放相關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及蒐證照片後,始予以調查訊問,觀諸筆錄之內容,就渠等與被告巫東融之通話內容為何,均係證人張振興、陳水文、薛壹元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出而由證人張振興、陳水文、薛壹元被動回答「是」與「否」。另就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本院審酌證人張振興、陳水文、薛壹元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自然,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亦經渠等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供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張振興、陳水文、薛壹元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渠等於警詢時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巫東融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巫東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振興、陳水文、薛壹元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取。
(二)又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本院核發105 年聲監字第002209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002556號、第000000號、第003265號、第003656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振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由本院核發105 年聲監字第002328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002733號、第003125號、第003503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耀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由本院核發105 年聲監字第002064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002398號、第000000號、第003123號、第3502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耀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由本院核發105 年聲監字第002213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第002931號、第003258號、第003662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水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由本院核發105 年聲監字第003344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李惠真提供予被告陳水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5 年聲監字第000195號、第000423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000353號、第000442號、第000536號、第003662號通訊監察書,及由本院核發105 年聲監字第002291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第003348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巫東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5 年聲監續字第002797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黃軍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卷第130 頁至第139 頁反、106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偵卷二第178 頁至第189 頁、偵卷三第29頁至第38 頁、第230 頁至第247頁、105 年度聲拘字第785 號偵卷第29 頁至第30頁、105年度聲拘字第924 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105 年度聲拘字第1050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一第40頁至第40頁反)在卷可憑,且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陳水文、黃軍寶、李惠真所犯者均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李惠真、顏清民、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1.訊據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顏清民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訊據被告巫東融固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等人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因需要人脈做生意,有請張振興、陳水文幫伊介紹生意,伊不知道張振興等人在走私毒品,亦未參與走私毒品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一第227 頁反)。辯護人並以:被告巫東融介紹張振興與陳水文認識,僅係單純介紹朋友,與本案毒品運輸無關,被告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走私毒品,亦無參與或出資等語置辯。
3.訊據被告李惠真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該SIM 卡係陳水文趁伊睡覺時,未經伊同意,自行從客廳桌上拿走的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71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四第170 頁反)。辯護人並以:被告李惠真對陳水文謀議走私毒品之事雖知情,但並未參與,被告李惠真反對陳水文冒險參與走私,衡情當不會故意提供手機門號供陳水文實行犯罪,且被告李惠真與陳水文關係親密,因續辦門號而免費獲贈系爭SIM 卡,其提供門號之行為與常情尚無違背,亦難推論被告李惠真主觀上存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等語置辯。
(二)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顏清民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顏清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所述均互核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一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243 頁反至第244 頁、偵卷二第143 頁反至第144 頁反、第232 頁至第232 頁反、偵卷三第137 頁反至第142 頁、第291 頁至第291 頁反、第294 頁至第299 頁、106 年度偵字第14309 號偵卷第42頁反至第43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二第178 頁至第212 頁反、卷三第8 頁至第32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4 頁至第166 頁、第201 頁反至第207 頁反)。
2.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張振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耀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張振興提供予被告陳耀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薛壹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水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李惠真提供被告陳水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黃軍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黃志文所持用乙節,為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卷第28頁反、106 年度偵字第4099號偵卷第11頁反、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一第6 頁反、第54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四第135 頁反、第139 頁反),被告等人自105 年5 月、6 月間起,至105 年12月21日遭查獲時止,有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關事宜乙節,有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申登人資料查詢單明細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一第98頁至第117 頁、第183 頁至第212 頁反、偵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反、第99頁、偵卷三第94頁至第134 頁、第235 頁至第27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卷第140 頁至第188 頁、106 年度偵字第4099號偵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在卷可稽。
3.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之三部分)、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之四、附表二之五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張振興、薛壹元、陳水文之入出境紀錄、被告顏清民所駕駛ABZ-0683號自小客車105 年12月21日之行車資料(ETC )、車籍資料各1 份、蒐證照片90張、查獲照片9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一第15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0頁至第77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反、第156 頁至第182 頁、偵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反、第197 頁至第219 頁反、偵卷三第57頁至第70頁、106 年度偵字第4099 號偵卷第24頁至第43頁、106年度偵字第11095 號偵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385 頁至第389 頁)附卷可查。
4.另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之結晶57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為78,971公克,純質淨重為74,0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525860 號鑑定書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二第191 頁至第196 頁)附卷供參,且有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5.綜上,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顏清民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巫東融部分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巫東融所持用,其於105 年5 月初,有介紹陳水文與張振興相互認識乙節,為被告巫東融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振興、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二第178 頁反、第192 頁反),且有巫東融、陳水文、張振興於105 年5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單明細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二第99頁、偵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反)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巫東融知悉張振興欲私運毒品後,遂介紹陳水文予張振興認識,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水文並相約於溪湖討論如何進行毒品走私事宜乙節:
⑴業據證人張振興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被告巫東融幫伊詢問有無毒品走私的來源,被告巫東融就約陳水文與伊在溪湖會合,討論如何進行毒品走私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卷第32頁反);證人陳水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巫東融介紹張振興予伊認識,伊再介紹甘清枝予巫東融、張振興認識,初步洽談確定走私案件,甘清枝遭大陸公安查獲後,張振興乃請伊幫忙找船,伊就去問黃軍寶有無意願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3 頁、第137 頁反)甚為明確。
⑵又觀諸被告巫東融、陳水文、張振興之通話內容:
①105 年5 月3 日晚間6 時41 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94頁):B :喂A :你在哪B :我在高雄這A :我明天要下去溪湖你人在哪B :何時A :明天早上B :我人在大樹這A :我知啦,明天你在哪B :也是在這A :你何時可以上來B :你有要下來嗎,就下來就好A :下去到那B :你不是要下來嗎A :沒啦,我是要下去中部啦,中部還一些土地要用B :這樣喔A :你那不能跑喔B :對阿,有重要嗎,重要我就上去A :重要是要安怎說,見面在研究,你現在是這樣歸心在醫身體喔B :對啦,頭路就要找好幾樣啊A :我現在是說,你若有一些工事要標,你以前內行的看要加減標起來一次好幾百ㄟ卡快啦B :對阿,我就看ㄟ,看安怎都可以A :你看明天或後天來溪湖我請你吃飯啦...
②105 年5 月3 日晚間6 時50 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95頁):B : 喂A : 我朋友約好阿,我約他明晚,他在高雄他要趕上來,明晚我請他吃飯B : 在那A : 溪湖啊B : 好,你再過來載我A : 對阿,你自己準備好,大概要講什你自己準備好,這算自己ㄟB : 對A : 我有大概我有跟他問,阿那另外要拜託,他說見面再說這樣B : 好啦A : 你那邊,有自信是安怎朋友有,有真正要採水果喔(水果為毒品代號)B : 對啦,母頭都有啦(錢),要做生意ㄟ母頭都有啦A : 好啦,這樣這我跟你負責,你那用好B : 好...
③105 年5 月3 日晚間7 時04 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95頁至第95頁反):A : 喂B : 這樣拜四11點到那A : 拜四11點喔B : 因為我先載人回去A : 你跟我講好,我才打給朋友(0000000000)B : 有一些事情你要先了解一下(應是指毒品價格或交易方式)A : 好B : 這樣卡方便啦A : 算11 點到我這,到溪湖B : 對啦你有時我們談一些事情比較方便談A : 好,我再跟他講B : 好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巫東融於105 年5 月3 日晚間6 時41分許,先與陳水文相約翌日在溪湖見面後,旋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告知張振興已約妥其友人即陳水文,並於通話中向張振興表示「你自己準備好,大概要講什你自己準備好」、「我有大概我有跟他問,阿那另外要拜託,他說見面再說這樣」,且向張振興確認「你那邊,有自信是安怎朋友有,有真正要採水果喔(水果為毒品代號)」,張振興則回稱「對啦,母頭都有啦(錢),要做生意ㄟ母頭都有啦」,亦即張振興於前揭通話中已明確向被告巫東融表示欲私運毒品,且資金亦有籌得,足見被告巫東融介紹陳水文與張振興認識,係為討論毒品走私事宜乙節,應堪認定。
⑶證人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述:伊一開始計畫本案毒品走私時,邀請被告巫東融,被告巫東融拒絕,被告巫東融並未出資或參與,被告巫東融只是單純介紹陳水文與伊認識,被告巫東融與陳水文都有在玩大家樂,被告巫東融不是因為毒品而介紹陳水文與伊認識,伊是之後詢問陳水文有無接觸毒品,陳水文介紹甘清枝,甘清枝稱有通路,伊才開始配合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二第182 頁反);證人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述:伊於105 年4 、5 月間,經由被告巫東融介紹認識張振興,當時被告巫東融只是介紹伊與張振興認識,與本件毒品案件無關,是張振興跟伊談話時,詢問伊有無愷他命之管道,伊始介紹甘清枝與張振興認識,甘清枝遭查獲後,伊有幫張振興找船,伊不清楚被告巫東融有無參與或出資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192 頁反至第193 頁)。然證人張振興、陳水文於警詢時,均係經員警播放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後,始主動供稱被告巫東融介紹渠2 人認識之緣由與目的,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相符合,足見證人張振興、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巫東融情面致為語焉不詳之陳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採,是證人張振興、陳水文於警詢時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證人張振興、陳水文於警詢時之證詞,較足採信。
3.被告巫東融除透過電話聯繫瞭解毒品貨源及價格外,並分別於105 年6 月9 日、105 年6 月27日與張振興、陳水文等人相約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巖涼亭、臺中市外埔區河神廟談論走私毒品事宜乙節:
⑴業據證人張振興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詢問被告巫東融有無毒品來源可以接洽,被告巫東融再約陳水文,伊與渠等相約在清水巖,陳水文再約甘清枝一同商量走私毒品細節,另伊與被告巫東融、陳水文、甘清枝、陳耀洲、陳篤育於105 年6 月27日相約在河神廟,伊與被告巫東融、陳水文、甘清枝洽談走私毒品及酬庸細節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卷第38頁第45頁);證人陳水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巫東融於105 年6 月10日有詢問伊與張振興合作的事情做得如何,詢問關於甘清枝找尋臺灣毒品貨源及價格之消息,伊表示如有消息會馬上告知,伊與被告巫東融通話內容中提及「魚價錢」是指毒品價格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38 頁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二第202 頁反)、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巫東融、張振興於105 年6 月9 日南下清水巖找甘清枝,詢問甘清枝臺灣有無毒品貨源,現場有伊、巫東融及其配偶、張振興、甘清枝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38 頁反)、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5 年6 月27日當天載甘清枝前往河神廟與張振興、巫東融洽談走私毒品,當天現場有伊、巫東融、甘清枝、張振興、陳耀洲、陳篤育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2頁反、第138 頁反至第139 頁)甚為明確,且有蒐證照片19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57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
⑵又觀諸被告巫東融、陳水文、張振興之通話內容:
①105 年6 月8 日晚間6 時16 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96頁反):A :明天想要下去你那,會塞車嗎?B :下來這,我不知道耶!我等一下會過去,等一下會過去那找朋友A :我現在人在溪湖了B :這樣喔!A :我是說,明天早上看怎樣,下去,如果有線路,再來找你B :好丫,我晚上接洽看怎樣!
②105 年6 月9 日中午12時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96頁反):A :我現人在東港B :我現在來這要跟人談,我在清水巖A :我們見個面談一下就走了B :你過橋來林園,我們來這跟朋友說魚的事情,你過來一下,你開過來,十字路口看到一間有沒有,右手邊開過來一直開就清水巖了A :好,到了再打
③105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51 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97頁):A :講好早點回去,不然塞車,我明天早上,還要回去台北B :好
④105 年6 月10 日上午11時52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97頁反):B :剛有回啦!昨天講的那個價錢都差不多啦!A :差不多多少?B :跟你們說的都差不多,他又去找另一個說,等一下回消息,看怎樣?A :沒隔腳的(音譯),餐廳辦桌也划不來B :對呀,我知道A :好,我們現在人2 、3 個都在這,如果可以,就給我那個,就馬上那個B :我知道,就是這樣,大家都知道這陣子的魚價錢都很高丫!(毒品價格)A :好啦,我等你B :有消息就馬上回你了
⑤105 年6 月26 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00 頁):A :我等一下下去,水文(陳水文)剛有賴我,我明天早上要去銀行一趟,銀行在台中,我們那邊3點之前到就來得及了,3 點要團拜啦!B :好A :水文我叫他到清水休息站你去帶他B :好啦A :要約幾點,1點嗎B :好啦!A :我留你的電話叫他跟你聯絡B :好
⑥105 年6 月26 日中午12時18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97頁反):A :我說給你聽,原則上明天1 點清水休息站碰面B :清水我知道A :明早我要去銀行一趟,你知道海鰻的電話?他要帶你B :海鰻(張振興)我知道,不用在清水,看在那,我直接過去就好了,我不用去清水,看拜拜在那A :大甲溪邊耶B :你傳給我,我不會找不到的,有住址就好了A :你走國三清水國四轉過去,他們3 點開始拜,我們1 點在那等,要來說事情,我們就在那有1 小時可以說B :好丫A :你親自來,還有誰B :還有他啦,就他丫A :好啦,就1 點啦B :好啦!你廟名傳給我A :好
⑦105 年6 月26 日中午12時27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97頁反):A :看有嗎?B :看有啦,我等一下打去問地址就好了A :你要先去也沒關係B :我如果有問到地址,我先去廟那玩,先去那拜拜,順便去玩A :好啦!你要先跟海鰻(張振興)說一下,他1 點就到了,廟公姓王,你跟他說台北巫的他就知道了B :好
⑧105 年6 月27 日上午11時56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00 頁反):A :他們在這啦!我在樹下這B :到了嗎?A :到了B :我等一下過去了A :他們買雞蛋還有…B :我等一下過去
⑨105 年6 月28日下午1 時13分許,陳水文(B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01 頁):B :剛才台北的朋友賴給我(巫東融)A :我昨天有跟他說啦!我昨天有去看,都不行,都有人B :嘿!你們那邊的A :嗯!嘿呀!B :你們都差不多幾點?A :我昨天去看,問了,都有2 個在那,都有班在那,你聽得懂嗎?B :厚A :我昨天有去最外面那裡,那裡最好,問題是有人在巡,久久巡一次B :我說給你聽,巡那個,是沒要緊,那裡都有,現在就是,晚上有沒有,你有竹排嗎?我們來抓魚A :我沒有耶,都收起來了,上次過後就沒了B :現在是人還是水,是沒有影響,就是說,不然,最後就是抬蟳仔那,你知道嗎?A :弄紅蟳仔的那種的B :你不管水?怎樣,我們就用推的A :嗯,我有問這邊作業的,他說這都看得很明顯,不要在這邊,看得很明顯B :是鏈的這嗎?現在是說抬蟳仔的那邊嗎?A :那邊跟我們這邊都一樣的,你找個時間下來,我說給你聽,你看怎樣,我都…B :你看何時,明晚好不好A :好B :晚的時候就到了,去了再說A :好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
①被告巫東融於105 年6 月8 日晚間6 時16分許,向陳水文表示「我是說,明天早上看怎樣,下去,如果有線路,再來找你」,陳水文回稱「好丫,我晚上接洽看怎樣」,顯見被告巫東融於翌日(9 日)欲與陳水文相約討論私運毒品事宜,應可認定。而陳水文於105 年6 月9 日中午12時許,告知被告巫東融在清水巖後,被告巫東融向其表示欲與陳水文見面談論,陳水文並提及「你過橋來林園,我們來這跟朋友說魚的事情」,則被告巫東融於105 年6 月8 日既已與陳水文相約欲討論私運毒品事宜,陳水文於當日復告知被告巫東融與友人在談「魚」的事,倘被告巫東融非為與陳水文討論毒品事宜,何以於翌日專程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巖?堪認被告巫東融於105 年6 月9 日,有與張振興、陳水文相約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巖涼亭談論走私毒品事宜乙情,應屬真實。
②被告巫東融於105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中午12時18分許,與張振興、陳水文相約於翌日(27日)下午1 時許,在河神廟相見,並向陳水文表示「我們1 點在那等,要來說事情,我們就在那有1 小時可以說」,顯見被告巫東融與陳水文、張振興並非單純為了拜拜,始相約在河神廟;而觀諸陳水文、張振興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1 時13分許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陳水文向張振興告知被告巫東融有傳送LINE訊息後,張振興遂表示前1 天即在河神廟見面當日,已向被告巫東融告知中部地區海巡嚴密,亦證被告巫東融於105 年6 月27日與張振興、陳水文相約在河神廟之目的,係為談論毒品走私事宜,並非單純為了拜拜乙節,應屬非虛,否則張振興又豈會於當日告知被告巫東融中部沿海不適宜毒品私運入臺。
⑶證人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述:伊於105 年6 月間,有與被告巫東融在河神廟見面,當時是去那裡拜拜,之後伊帶陳水文、甘清枝去那邊看毒品回臺要上岸的路線,被告巫東融並未一起去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二第182 頁反至第183 頁);證人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伊於105 年6 月27日有載甘清枝至河神廟與張振興談毒品走私的情況,當時被告巫東融在場,但沒有一起談,是張振興與甘清枝在談論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二第203 頁反)。然證人張振興、陳水文於警詢時,均係經員警播放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後,始主動供稱有與被告巫東融在河神廟洽談走私毒品事宜,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相符合,足見證人張振興、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巫東融情面致為語焉不詳之陳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採,是證人張振興、陳水文於警詢時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證人張振興、陳水文於警詢時之證詞,較足採信。
4.被告巫東融於105 年7 月18日,有與張振興、陳水文相約至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堤防外勘查毒品私運入臺地點乙節:
⑴業據證人張振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巫東融於105 年7月18日有載伊與其配偶南下與陳水文會合,要勘查鹽埔漁港走私毒品上岸的地方,是伊叫被告巫東融載伊南下熟悉地形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卷第52頁);證人陳水文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巫東融當天載張振興到屏東找伊,伊有帶被告巫東融、張振興去鹽埔漁港查看伊之前走私毒品上岸的地方,蒐證照片為伊與渠等勘查走私毒品上岸地點的畫面,另因甘清枝在16號收到張振興交付之交通費用25萬元,18號當天乃臨時決定先前往大陸地區接洽毒品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三第19頁至第19頁反、第140 頁至第140頁反)甚明,且有蒐證照片5 張(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
⑵又觀諸被告巫東融、陳水文、張振興之通話內容:
①105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59 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05 頁):B :這樣OK了A :你們有在那吃飯喔!B :我們都說好了A :好丫B :你星期一還要跟下來一趟喔!A :下星期一,我再來喬,還要一起下去嗯!B :嘿!我們2 個再下去一趟A :好丫B :錢順便領來A :我星期一來不及B :車馬費你來不及,又不是叫你領1 千A :車馬費也要我先出,不然,水果叫他標(包)少一點B :不用啦!你車馬費先幫忙湊一點就有了,後面在打算了A :這樣喔!好丫B :我要回去了,你星期一要再跟我下來一趟,你時間再喬一下,早點下來A :坐高鐵不然怎麼辦B :車子開來比較方便,下去那再看一下A :那個山路開墾好的,你怎麼沒去看?B :有啦!有去看,還要下去多走2 次,才不會跌到山坎A :好啦!B :我就一定有用意,要拿東西給他啦!A :好
②105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08 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05 頁反):A(巫東融配偶):要到了B :喔!
③105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陳水文(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05 頁反至第106 頁):B :指示牌有崁頂嗎?A :有啦!有指示牌,你就一直走就好了,我過來那天帶你們上去那個地方等你們,崁頂啦!B :崁頂,我知道
④105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02分許,陳水文(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06 頁):B (巫東融):我下來崁頂了,直接進去崁頂嗎?A :你在那等我就好了
⑤105 年7 月18 日中午12時23分許,被告巫東融(A )持張振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06 頁):A(巫東融):喂!B :我們先來吃飯A :我知道啦!是說,你怎麼不跟他(清枝)說後天還是何時,他就要明天,看那條錢有沒有下來,才有辦法買房子耶!他現在要等這樣耶!所以我才會說,叫他不等急著今天,乾脆等後天再過去,你就打給他,叫他一起來吃飯,詳細我再跟你說B :哇!他沒有帶我們的機子出門了A :他現在聯絡不到了嗎?B :不會了A :我們去找他B :慢沒有關係啦!不然他們怎條都連接在一起了,整條都連接了,我們晚幾天沒關係A :晚幾天沒關係,對啦,我現在是怕他明天沒出來,不知道要延幾天丫,我說的你聽得懂嗎?B :聽得懂丫,現在是如果有需要要走,給他過去沒關係啦!不然,他們那個都連接的,很難塞的啦!你聽得懂嗎?A :我是說後天,明天那邊要買房子的都辦好了,所有權狀都辦好,後天再過去,是不是你們怎麼延沒關係,何時要那個不用在那邊拖那麼久B :喔!現在就要追去機場了A :怎麼那麼快B :他就在那坐計程車丫A :這樣喔!B :沒關係過去就讓他過去,即然有要那個就讓他過去了啦!沒關係了啦,不然現在還要在那接,很難接的啦!A :哦!好啦!好啦!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張振興於105 年7 月16 日下午2時59分許,告知被告巫東融「你星期一還要跟下來一趟喔!」、「我們2 個再下去一趟」後,被告巫東融原欲搭乘高鐵南下,然張振興表示「車子開來比較方便,下去那再看一下」、「再去看,還要下去多走2 次,才不會跌到山坎」,被告巫東融遂同意於105 年7 月18日(星期一),自行駕車南下與張振興會合,並「下去那再看一下」,顯見被告巫東融係欲與張振興、陳水文一同前往勘查毒品私運入臺地點無訛,是被告巫東融就本案運輸毒品入臺,不僅與張振興、陳水文等人一同參與討論,甚且與張振興、陳水文相約勘查地點。又被告巫東融於當日中午12時23分許,知悉甘清枝臨時決定前往大陸地區時,旋告知陳水文「你怎麼不跟他(清枝)說後天還是何時,他就要明天,看那條錢有沒有下來,才有辦法買房子耶」,被告巫東融更向陳水文表示「詳細我再跟你說」,倘被告巫東融未參與本案私運毒品入臺犯行,就他人何時前往大陸地區接洽毒品,又豈須積極提出意見,益徵被告巫東融於105 年7 月18日,確係因本案私運毒品而南下與張振興、陳水文會合,被告巫東融與張振興、陳水文等人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⑶證人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述:伊係與被告巫東融一起至屏東鹽埔漁港吃海產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二第179 頁反);證人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述:伊於105 年7 月18日是與被告巫東融及其配偶至鹽埔漁港吃海產,不是去看毒品上岸地點,伊只是告訴被告巫東融伊以前走私的毒品從那裡上岸,另伊去屏東鹽埔海鮮店時,有向被告巫東融借車,伊向被告巫東融表示要去看海邊,巫東融並無提到要參與走私毒品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二第193 頁至第193 頁反、第203 頁反至第204 頁)。然證人張振興、陳水文於警詢時,均係經員警播放通訊監察錄音並提示譯文後,始主動供稱被告巫東融有一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堤防外勘查毒品私運入臺地點,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相符合,足見證人張振興、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就涉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巫東融情面致為語焉不詳之陳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採,是證人張振興、陳水文於警詢時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證人張振興、陳水文於警詢時之證詞,較足採信。
5.被告巫東融密集掌握張振興取得資金狀況、接洽毒品之進度,及何時勘查毒品私運入臺地點乙節:
⑴業據證人陳水文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2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巫東融詢問伊毒品有無順利走私回來,伊跟被告巫東融說還沒,105 年12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巫東融詢問伊走私毒品是否已經安排好,伊表示已安排好了,之後伊打電話詢問陳耀洲有無告訴被告巫東融走私毒品已安排好等語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三第295 頁至第295 頁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1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巫東融向伊詢問毒品走私的情況,105 年12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巫東融詢問張振興走私毒品做得如何,被告巫東融都聽得懂暗語,因為被告巫東融與張振興是好友,被告巫東融介紹張振興與伊認識,因此張振興在做什麼,被告巫東融可能都知道,不用迴避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二第204 頁至第204 頁反、第211 頁反);證人陳耀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巫東融向伊詢問張振興找尋毒品是否順利,105 年8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被告巫東融向伊詢問張振興找尋毒品是否順利,其中「去山上」是指在大陸,「採水果」是指張振興去大陸找毒品的情況,被告巫東融與張振興是好友,被告巫東融關心張振興,伊乃將所知的告訴被告巫東融,被告巫東融若打電話予伊,都是在關心張振興去大陸走私毒品的事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三第11頁反至第12頁、第14頁反)甚為明確。
⑵又觀諸被告巫東融、陳水文、張振興、陳耀洲之通話內容:
①105 年7 月8 日晚間9 時16 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02 頁):A :你們跟水文聯絡的如何?B :本來約下星期丫A :你說下星期要下去喔!B :嘿呀!A :他在問我,不然你打去跟他說B :應該沒意外,是星期二A :你跟他說啦!B :好啦!A :你們如果星期二,我就要在回去了,我不知道星期二還是星期三要回台大看病B :沒辦法丫,本來星期五會匯,就颱風,休息丫A :我如果要去台大,你們下去看也是一樣丫B :好啦!
②105 年7 月9 日上午11 時41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02 頁反):B :我星期二可能會下去啦!A :星期二我柬埔寨一個朋友要回來,我可能也要下去B :對呀,你打算要多少啦?A :沒關係啦!見面再說啦!被人這也欠那也欠的B :拿大條的出來丫,看怎樣我星期二就要下去了A :好丫,你就先下去弄,有差嗎,我到時如果有,我靠個旁邊而已啦!不多啦!B :我星期一人家錢匯進來,我星期二要下去,你交通費用要拿,你不跟人家幫忙出A :費用那個,沒關係啦!我後面補有差嗎?B :丫我要跟你說一下,說清楚,不然到時候為了錢,朋友都不用做了A :嘿啦!水文也叫我下去,有事情要跟我配合B :丫一起下去丫A :一起下去,你星期一下去嗎?B :星期二啦!星期一他錢匯來A :我喬一下,叫他上來台中B :沒有啦!他順便要去看那個A :喔!B :你就下來一趟,就要決定了A :好啦!如果到時候我沒下去看,你們看就好了B :丫交通費用,我先給你那個,你再那個,我先跟你講A :有,我也是有限啦!B :你那邊先不要管,等這條過,我再幫你處理(明光欠錢的事),看要怎麼砍A :不用這麼嚴重啦!B :你時間喬一下,一起下去啦!A :好
③105 年7 月12 日下午4 時52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03 頁反):B :喂A :你沒聯絡喔B :可能明天啦,他6點才有消息A :好啦,我要來簽牌啊B :他有打給你嗎A :他就再跟我講啦,不是打給我啦,他說你朋友沒消息啦,我說我問看看這樣B :應該明天啦,他帳戶就被擋住A :帳戶被擋住 不會叫他匯來我帳戶B :我有用一個帳戶給他用這樣A :好
④105 年7 月13 日下午2 時22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03 頁反至第104 頁):A :你們處理好了嗎?B :還沒A :沒有辦法喔!B :沒有啦!在等!A :等誰?我朋友那不是都在等了B :等我朋友這邊,是沒問題,我就不會講A :他不是辦好了B :有辦丫,怎麼沒辦,人家要拿給他的就在那拖拖拖,我等下午看怎樣,沒有就明天,不然要怎樣!A :我是說昨天6 點就好了B :今天沒有,明天就有了,他現在就不夠,現在不是要拿1 個1 百的下去A :也不用丫,不是5 、60就有,為何一定要1 百,我不知道你們怎麼談,我明天要去台大,不然我就跟你下去一趟B :最晚明天就下去了A :看怎樣,他沒有打給你厚B :我有打給他,我有跟他說,應該是今天丫A :嘿!他回去林園在等你B :沒關係啦!下午等看看,不然就明天,最晚明天啦!看要不要一起下去A :我明天早上要回診B :下午下去,沒差A :不知道要看到幾點B :好啦!
⑤105 年7 月15 日下午3 時07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04 頁反):A :你下去了嗎?還沒好嗎?B :剛匯過來而已A :不然你們趁晚上山路比較涼B :明天你下來好不好,我們一起A :你今天不要下去B :不用啦!太晚了,明天早上去啦!A :明天早上我沒空下去,我小孩要開車那個B :這樣喔!A :你下去有什麼關係B :好啦!A :那個和司機去看一下路,到時他才會開B :好啦!A :你是明天早上才要下去嗎?B :嘿啦!A :人家在那邊等你,你也跟人家講一下B :等一下晚點再打算A :好啦!
⑥105 年7 月21 日晚間7 時46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07 頁):B :喔,夭受喔,說4萬2耶A :這樣不要啦!這樣停一陣子再打算啦!差那麼多B :比丫強那38而已A :就叫他先那個丫B :我現在都割土了,我那個辦好了,星期六早上要過去A :這樣你要那個嗎?我是要手術,沒辦法跟你去採水果B :當初打電話問就好,還要過去,過去那邊會合好了A :這樣你買的下去嗎?差那麼多,肖仔B :事情做到這邊來了,不然要怎樣A :我說給你聽啦!水果採下來,有辦法升高(價錢),是沒差啦!B :他現在要問別的地方看看,你就介紹比較強的來,他那時打電話去問就好了,還專程去A :看要怎樣用B :等一下9 點他會打給你A :打給我要怎樣,我也不能決定B :現在走到這樣來了,就要過去了,不然沒辦法了,沒關係啦!他9 點打給你,我叫他賴那個給我,叫他採上來給我啦!A :好啦!看怎樣啦!
⑦105 年7 月31 日下午1 時40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249 頁反):B :喂A :阿洲喔B :對 我阿洲 巫哥怎樣A :那個他(張振興)都沒跟你聯絡喔B :有啊A :ㄟ順嗎B :OK啦OK啦 他還在南部A :這樣好啦 沒啦 我是知道一下就好B :蛤A :沒啦 我了解一下而已 在關心啦B :喔 有啦 就還在南部 我了解A :好B :如果那個的時候再跟你聯絡A :沒關係B :你去手術用完有那個嗎A :我現在出院了回家在休息B :喔 順心順勢了 沒關係 等那個回來再跟你坐了A :沒關係 再見B :好好靜養 這支我電話A :好 我再給你加入
⑧105 年8 月7 日下午1 時22 分許,被告巫東融(B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249 頁反):A :巫大仔B :我想說那個,他們(張振興、陳水文)去山上採水果怎麼這麼久沒有消息A :還沒那個,他們還沒回來B :對ㄚ,怎麼A :有啦,都有在通啦(通電話),不會啦B :我在關心啦,想說怎麼A :有啦,都有保持在通,有啦B :好啦,沒事情,再見
⑨105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37 分許,被告巫東融(B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250 頁):B :去那麼久,是怎樣A :在那邊耗B :丫是!天氣不好就不要,天氣不好你就回來,你是一直…一直在山上幹嘛A :那有辦法,我下星期還要上去B :你現在是怎樣,昨天回來嗎A :對丫B :下星期還要去哦?A :黑丫,星期一B :到底,可不可以A :不知道,他們就說要等,丫哉B :那麼多天,我打阿洲(指臭車)二、三次A :我昨天才回來而已,還沒,丫你心臟手術怎樣B :還可以講話,那個死小孩(指郭明光),自己打簡訊給我,說要匯錢,結果還沒會匯A :不要理他,現在價錢多少,你知道嗎?B :我不知道,有高嗎?大樓那邊標到多少?是我們這邊還是那,那邊的建地有這麼貴嗎?A :我們這邊B :我們這邊建地多少A :180B:…真的假的A :真的B :這樣要快哦A :所以下星期一還要再去看,那個…18是直接的哦,如果那個不止這樣哦(摻合)B : 那不是跟我之前種的那一樣 水果差不多A :現在就沒那個,風颱來那個…水果…你看這樣多恐怖,建華(譯)昨天跟我見面,跟目摳(譯,台)他們,全省問沒有,聽說我中部這邊有,才來找我,我說我不知道,我剛回來而已,不知道!B :去和生爺那拜拜一下,給你比較順一點A :我東西都下在那邊了,他們兩個還在那邊,他們兩個都沒用到B :算…你載貨的支票,還沒開給他們嗎?一部份嘛A :對,一部份B :沒關係,你要弄好,你水果採的順就好A :好。
⑩105 年8 月22日下午1 時54 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250 頁至第 250頁反):B :洲仔A :巫董,您好B :他(指張振興)去山上(大陸的意思)還沒回來A :還沒,差不多這個星期會回來B :這星期回來,我現在在大甲這裡拜拜,他去山上(大陸的意思),難聯絡,我...
⑪105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37 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10 頁至第110頁反):B :董仔A :玩那麼久B :那有辦法,那2個噗龍共,丫沒銷丫A :這樣丫,是都辦不好喔B :在那耗2個月了A :回來丫B :丫頭剃下去了,再等下去,不然怎麼樣?A :這樣怎麼是辦事情B :那有辦法丫,錢花下去了,那2 個身上花那麼多了A :都你們給他們處理喔(花用)B :有再過去,害我們等到現在A :那時候你就趕著這樣,我本來要帶你去彰化,去找他先生,比較快B :現在沒關係,下去了A :你昨天回來的B :我下星期還要過去丫,我朋友(應是白國隆)父親過世,我回來拜一下A :你何時要那個?B :下星期啦!A :我來彰化找他先生看看B :好啦!A :我星期天下去B :我星期天早上在忙(喪事)A :那我去看看B :嘿!你去看看,見面再說啦!我下星期二才要過去啦!A :那這樣沒關係啦!B :我回來也是要問這邊看看,不然靠他們,ㄒㄧㄠˊ啦啦!A :那個時候,就你人已經不在了B :他就跟我說有丫,陳的朋友也說有,我才過去的,過去,耗了2 個月,光生活費就昏了,這個陳的,他自己帶沒有多少,花完了,我拿1 萬的草紙給他花用,也花完了,不好意思跟我拿,用借的借1 萬丫,他都花去玩女人,現在在那用租房子的比較便宜,不然1 個人1 天要花5 百的草紙A :這樣不是頭路啦!B :那有辦法,他們朋友就跟我說有,就在那等A :你做事情就不是這樣!B :丫頭剃下去了,你看,能不那個嗎?A :丫現在地坪,你們整理多少下去了?B :1百多了啦!A :喔!丫是會不會出尾(音譯)B :現在就在耗,是不會啦!就不知道要耗到何時?A :等是…他們還有地基沒,地基是蓋的起來嗎?B :蓋不蓋的起來,怎麼知道,那他們的朋友,你怎麼知道?A :這樣怎麼是辦法B :包括花用,2百在那了A :如果有蓋起來,他們要去負責啦!B :那個是沒關係,我們花也沒關係,問題是,耗不知道有沒有,還不知道,我跟他說,月底看看,如果沒有,叫他拿那個,丫那個見面再說啦!電話中不要說那個啦!A :好啦!B :星期天給你出一趟路A :星期天的載梨子下去,不然,人家在那個,你聽得懂嗎B :好啦!
⑫105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34 分許,被告巫東融(B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259 頁):B :洲仔。A :嘿、大仔。B :那這麼久了,還不回來?A :嘿啊、還沒有。(張振興、陳水文)B :月底到了捏,是怎樣?還要…A :應該吧。B :我想說2、3個月了。A :沒辦法,也不是我們想的那樣子。B :如果會順,是沒有關係。A :嘿啊。B :會順,路如果會平就好了。A :嘿啊、對。B :好啦,沒事、就關心一下而已。A :厚、了解。
⑬105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20 分許,被告巫東融(B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259 頁反):A :巫董仔。B :我在大甲,我想最近你好像沒空來?A :我就公司這邊在忙,我就沒過去。B :沒事,問好而已,啊我逗陣仔(張振興)的要回來了嗎?要跟他喝一杯啊,是什麼時候有空?A :還沒啊,昨天跟我開講,還在跟人聯絡,看怎樣的時候,他才有那個。B :我說給你聽,我有個朋友啊,人家那個水果便便(意旨: 毒品)。A :嘿。B :但是他那個價位高一些,較不便宜,但是已經採好了,我是說在那邊要弄那麼久,他沒回來,我也不能跟他講。A :嘿。B :我那一天打給你,他專程去台北找我,你聽得懂嗎?...
⑭105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07 分許,被告巫東融(B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262 頁反):B :洲仔、你好。A :大仔。B :我逗陣仔(張振興)是在那邊呼人招了嗎?A :可能吧。B :那有這麼久的啦,那邊的七仔比較漂亮喔。A :沒啦,不太順啦。B :不然可以抽的話就抽掉,還有別人啊,只是說比較貴,如果海產店吃得下也沒關係。A :不會啦,現在都有叫一些…可能是會啦!B :什麼時候才要回來喝一杯?A :可能快回來了吧。...
⑮105 年11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被告巫東融(B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263 頁):A :大仔喔!你有打給我B :嘿!A :丫怎樣?B :沒有,就關心逗陣仔(張振興)A :喔!B :還沒回來A :還沒B :丫到底怎樣!A :不知道?,應當是跟他們在那個吧,在聊天吧!B :喔!A :嘿呀!B :是說,山路如果那個…不會放棄...
⑯105 年11 月22日下午6 時24分許,被告巫東融(B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263頁反至第264頁):A :巫董你好,大ㄟ。B :下雨天了,山上的還沒有回來(指張振興還沒回國)。A :山上的還沒有回來,有啦,他有打給我了,他跟他們那些水果園(毒品)的老闆差不多啦,他跟水果園的再談。B :現在生產水果,我聽人家在說大家採很多捏。A :沒關係啦,我就加減賺,沒有差,大ㄟ,我逗陣的說(張振興),要寄紅包給你。B :不用啦,這樣我不要,我那個到25號的,那個時候山上難道還沒採收完成。A :還沒有,他有跟我說,他盡量那個,我有跟他說,你25號要娶媳婦。B :不是這個25號。是12月25日捏。A :就新曆的12月25日,剛好聖誕節那一天阿。B :還很久的,他還要採收那麼久嗎。A :會啦,趕的及啦,我當成是這個月的25號。B :不是啦。A :這樣可啦。B :那時候回來再說啦,我要我們兄弟來才有趣。A :我有跟他說,巫大ㄟ,本身也是在賣水果,他那邊如果好,加減那個,我有跟他講,到時候他會那個啦,來的及啦,起初我還以為是這個月25日,他(譯指海鰻)才說: 鬥陣ㄟ如果真的來不及,我們紅包要先過去。B :還有整個月ㄟ,怎麼包那麼大區採那麼久。A :有啦,他有在那個,我有跟他(海鰻)說,大ㄟ(巫東融)有在關心,差不多OK了,差不多了。B :好,我夢好幾次,應該會順利啦,山路沒有壞。A :好,都OK了,跟那個也都講好了。B :好,再見。
⑰105 年11 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20 頁):B :喂A :鬥陣仔。B :昨天你打來我在山上收不到(訊號),我下山才看到。A :喔~ 我以為你要搬去那裡住。B :我下山才發現車子鎖住沒電。A :算回來就對了。B :就回來玩而已。A :阿怎樣,水果沒有用拖拉庫載回來?(意旨: 毒品還沒安排好走私時間)B :哈哈~ 沒啦,今年下雨車路不好。A :我鬥陣仔還在那?B :沒,都下山了。A :何時要再上山?B :沒啦~ 叫他們蕃仔(原住民)車(水果)下來,番仔比較熟路,等好天氣。..
⑱105 年12 月2 日晚間9 時01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20頁反至第121頁):..A :阿…現在過年到了,山上的水果現在有些浮(漲),還沒好喔?(事情還沒處理好的意思)B :又沒車子回來,我哪知。A :他是發落拖拉庫,沒有嗎?(意旨: 毒品或運輸部分)B :他們就說有車。A :喔……。B :嘿阿。A :他搞了兩個多月,搞到現在有車,他是….B :哈哈哈~沒啦他就說後來又幫朋友去採別區的。A :喔~去別的地方摘就對了。B :幫朋友採別區。A :三小~ 這麼慢要講,棟堵(譯音: 延遲)這麼久了。..
⑲105 年12 月8 日中午12時41分許,被告巫東融(B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23 頁):...A :我昨天沒有空,我昨天去恒春,去鰻仔那裏(張振興)。B :他辦好了?A :嘿啦,我昨天就去恒春,去鰻仔那裏,才會把患者改到明晚。B :鰻仔那裏弄好了?A :嘿啦。B :弄好就好。A :歹勢啦,不然我昨天就沒下去恒春了。B :那個比較要緊要先辦。
⑳105 年12月8 日中午2 時02分許,陳水文(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23 頁):B :文董仔、怎樣?A :他沒有跟巫大說嗎?(巫東融)B :還沒啦,怎樣?A :安內喔,我是說看決定的怎樣了我再去說就好了B :對啊、我現在等他那個啊,A :我是說我去說就好了,不然說一說到後來都變多講的B:好啦、我栽啦。㉑105 年12 月17日晚間9 時39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32 頁反至第133 頁):B :朋友剛走(意指張振興及薛壹元)。A :怎麼做工這麼久(意指東西還沒處理好)。B :要醫好阿,還要再醫一下。A :腳骨還沒有處理好喔(即毒品生意)。B :剛打通血路而已(即衛星電話、船期確定之意)。A :不然說2、3位都醫好了。B :先打通血路而已。A :還要再醫幾天。B :還要再醫兩三趟喔。A :我有按桌數,到時候忙會來嗎。B :會啦,可以去給你請啦。A :我知道啦,但給人家醫比較要緊(即毒品事情重要)。B :我知道,再兩三趟就好了。A :我看也是不好醫喔。B :因為有一些,壞天氣的時候就會痛(即海象不佳,無法出船)。A :好啦。B :酸痛最怕壞天氣及下雨。A :你是不要2萬多包給我。B :哈哈㉒105 年12 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34 頁):B :喂A :鬥陣ㄟB :對A :這兩天這好天,那水果沒好啊(術語)B :好啦我知啊你電話我知啊啦,這樣意思就知啊A :好啦 (閒聊)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巫東融於105 年7 月初,除密集掌握張振興資金狀況外,並積極關心張振興、陳水文前往勘查毒品私運入臺地點之時間,被告巫東融知悉可能無法配合前往勘查時,復回稱「你們如果星期二,我就要再回去了,我不知道星期二還是星期三要回台大看病」、「我如果要去台大,你們下去看也是一樣丫」、「好啦!如果到時候我沒下去看,你們看就好了」,倘被告巫東融未參與本案,張振興何以多次詢問被告巫東融是否一同前往勘查毒品私運入臺地點?被告巫東融又豈須安排調整時間,並專程自臺北南下勘查?況被告巫東融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黃志文成功接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105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5許,除直接聯繫張振興、陳水文外,於張振興前往大陸期間,復透過陳耀洲,以約略1 至2 週即與渠等聯繫之頻率,密集掌握接洽毒品之進度,且就渠等所指「水果(指毒品)」、「山上(指大陸地區)」等暗語,均能流暢回應,而無任何遲疑,更足證被告巫東融就張振興、陳水文等人洽談運輸毒品之內容及細節,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有參與,是被告巫東融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實屬無疑。
6.被告巫東融於105 年12月14日,有與張振興、陳水文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薛壹元居處見面,被告巫東融與張振興、陳水文、薛壹元同坐在泡茶桌,陳水文當場將衛星電話放置在桌上,表示該衛星電話無法使用,張振興則請求薛壹元測試該衛星電話乙節:
⑴業據證人張振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巫東融於105 年12月14日打電話予伊,表示當天在溪洲,伊叫被告巫東融到伊那坐,陳水文當天剛好也要來,但陳水文跑到薛壹元住處,被告巫東融要找伊聊天,也有關心一下,問一下而已,伊有向被告巫東融說陳水文要來找伊等語,並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三第194 頁至第194 頁反);並據證人陳水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黃軍寶要伊將衛星電話交予陳耀洲他們,測試電話訊號是否能接通與大陸漁船聯絡,105 年12月14日當天伊要至薛壹元住處告知漁船出港問題,被告巫東融以為伊要至張振興住處,但因伊開過頭,直接開到薛壹元住處,被告巫東融遂載其配偶、張振興到薛壹元住處見面,被告巫東融先詢問有幾人要參加其兒子喜宴,之後伊與渠等就洽談需天氣好漁船才能出海接貨事宜,現場有伊、巫東融及其配偶、張振興、薛壹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47頁、第48頁、第298 頁);證人薛壹元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2月14日當天,被告巫東融及其配偶、張振興、陳水文到伊住處,伊與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水文坐在泡茶桌,被告巫東融配偶坐在旁邊沙發,陳水文當場將衛星電話拿出來放在桌上,張振興叫伊拿到外面測試能否與大陸漁船衛星電話接通,經測試後無法接通,伊乃進屋向他們講無法接通,並將電話交回予陳水文,請陳水文購買新的衛星電話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099號偵卷第112 頁反)甚為明確,且有蒐證照片6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86頁)在卷可稽。
⑵又觀諸被告巫東融、陳水文、張振興、陳耀洲之通話內容:
①105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43分許,陳水文(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29 頁):A :我明天早上要去北部,順便拿釣竿過去。B :怎樣?A :拿釣竿過去。B :厚。A :明天早上啦。B :明天早上?A :還是晚上都好,我看怎樣再打給你。B :明天我沒有空啦。A :那他有空嗎?B :他們有啦,你的電話在他那裏,你知道嗎?A :他帶回去了我知道,你跟他說我明天去北部,會帶釣竿過去。B :好啦。
②105 年12 月14日上午9 時46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29 頁反):A :你是在南部還是在家裏?B :在家,在睡覺。A :這樣我等一下車子洗好後過去,這麼久沒見面了,跟你見面。B :好啦、等一下阿文(陳水文)也要來。A :好啦、過去再說。
③105 年12 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29 頁反):A :我在你家樓下,你還在睡?B :我下去啦。
④105 年12 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29 頁反):A :逗陣仔。B :嘿。A :你不是說要來吃羊肉,我在等你。B :蛤?A :你不是要來溪湖吃羊肉。B :喔,我現在剛到,這裏是什麼地方,我要去台中。A :我知道啦,你不是要來台中找朋友。B :對啊。A :我怎麼會不知道。B :他們要吃羊肉喔?A :沒有啦,我在他(張振興)這裏啦。B :喔,你在他那裏?A :嘿啦,你還要多久到?B :應該是再1小時。A :那我等你啦。B :在台中嗎?A :嘿啦。B :好啦。A :這裏你來過嗎?我在他這裏啦。B :我知道。
⑤105 年12 月14日上午11時32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29 頁反):B :在沙鹿嗎(薛壹元住家)?不是海邊嘛(張振興住家)?A :在他家裏啦,不然我們到外面啦。B :不用啦,我是說在沙鹿還是海邊那裏。A :沙鹿這裏,他家裏。B :這樣我知道啦。A :趕一下。
⑥105 年12 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文(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30 頁):A :啊你是。B :我龍井沒下去又開到高速公路來,現在從沙鹿下。A :找得到路嗎?B :有啦,就交流道沒開好,又往高速公路上來了。A :現在不就要在往龍井開在下來。B :從龍井比較近還是?A :龍井比較近啦。B :好啦。
⑦105 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3分許,陳耀洲(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號偵卷三第130頁):A :你人在那裏?B :在家裏。A :那個在一元(薛壹元)那裏,你知道嗎?B :誰?A :一元啦。B :我跟巫仔(巫東融)在家裏等他,他怎麼跑到那邊去了。A :巫仔在你那裏喔?B :嘿啦,沒關係啦那到他邊去(薛壹元家),我等一下帶他們去吃飯。A :好啦,你說一些不要那個捏。B :你要過去嗎?A :我在看牙醫,在沙鹿。B :好啦。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陳水文於105 年12 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透過陳耀洲轉知張振興欲於翌日(14日)持衛星電話北上測試,陳水文並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知悉被告巫東融斯時在張振興住處,嗣陳水文因錯過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往薛壹元住處,被告巫東融遂搭載張振興一同前往薛壹元住處與陳水文會合,則陳水文固為測試衛星電話,始與張振興、薛壹元等人相約會合,倘被告巫東融未參與本案,陳水文見被告巫東融同在薛壹元住處,衡情應待被告巫東融離去後,始取出衛星電話,豈會見被告巫東融與張振興、薛壹元同坐在泡茶桌後,反當場將衛星電話置放在桌上,並表示該衛星電話無法使用?張振興又豈會當場請求薛壹元測試該衛星電話而毫無避諱?足見被告巫東融確有參與本案私運毒品犯行,應屬非虛。是證人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巫東融當天是要送喜帖予伊,並未討論到毒品,伊與薛壹元等人係與被告巫東融用餐後,始再回薛壹元住處談論毒品走私的事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二第193 頁反至第194 頁、第211 頁);證人薛壹元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巫東融於105 年12月14日當天只待一下就一起去吃飯,被告巫東融吃完飯後沒再回伊住處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三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巫東融於105 年12月14日當天剛好來找伊,順便要拿喜帖予陳水文,當天伊有請薛壹元測試衛星電話,薛壹元是去樓上測試的,當時被告巫東融在客廳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二第179 頁至第179 頁反、第189 頁反至第190 頁),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
7.況證人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會輕易的跟不在走私毒品計畫中的人講細節,走私毒品的細節不會輕易的讓外人知道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二第190頁反至第191 頁);證人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巫東融的角色為何,但就走私毒品事宜被告巫東融都知情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二第202頁反至第203 頁);證人陳耀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振興去大陸時,只有被告巫東融會詢問走私毒品的情況,張振興的其他友人不會問,伊不清楚為何被告巫東融會知道「水果」、「山上」之暗語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三第16頁反);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販賣或運輸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運輸毒品罪更係重罪,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水文等人亦應知悉,再本案走私運輸入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高達78,971公克,純質淨重更達74,037公克,倘流入市面,其利潤可觀,張振興、陳水文等人亦應知曉,如被告巫東融僅為單純介紹陳水文予張振興認識之媒介角色,未為參與,張振興、陳水文等人實無鉅細靡遺告知被告巫東融本案細節之必要,被告巫東融知悉張振興、陳水文等人欲從事不法行為時,為避免牽扯其中,亦無專程自臺北遠赴高雄、屏東與渠等相約見面之理由;另參諸被告巫東融與張振興之通話內容:
①105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41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02頁反):B :我星期二可能會下去啦!A :星期二我柬埔寨一個朋友要回來,我可能也要下去B :對呀,你打算要多少啦?A :沒關係啦!見面再說啦!被人這也欠那也欠的B :拿大條的出來丫,看怎樣我星期二就要下去了A :好丫,你就先下去弄,有差嗎,我到時如果有,我靠個旁邊而已啦!不多啦!B :我星期一人家錢匯進來,我星期二要下去,你交通費用要拿,你不跟人家幫忙出A :費用那個,沒關係啦!我後面補有差嗎?B :丫我要跟你說一下,說清楚,不然到時候為了錢,朋友都不用做了A :嘿啦!水文也叫我下去,有事情要跟我配合B :丫一起下去丫A :一起下去,你星期一下去嗎?B :星期二啦!星期一他錢匯來A :我喬一下,叫他上來台中B :沒有啦!他順便要去看那個A :喔!B :你就下來一趟,就要決定了A :好啦!如果到時候我沒下去看,你們看就好了B :丫交通費用,我先給你那個,你再那個,我先跟你講A :有,我也是有限啦!B :你那邊先不要管,等這條過,我在幫你處理(明光欠錢的事),看要怎麼砍A :不用這麼嚴重啦!B :你時間喬一下,一起下去啦!A :好
②105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59分許,被告巫東融(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105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105 頁):B :這樣OK了A :你們有在那吃飯喔!B :我們都說好了A :好丫B :你星期一還要跟下來一趟喔!A :下星期一,我再來喬,還要一起下去嗯!B :嘿!我們2 個再下去一趟A :好丫B :錢順便領來A :我星期一來不及B :車馬費你來不及,又不是叫你領1 千A :車馬費也要我先出,不然,水果叫他標(包)少一點B :不用啦!你車馬費先幫忙湊一點就有了,後面再打算了A :這樣喔!好丫...據此,證人張振興於警詢時陳稱:105 年7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被告巫東融表示如要參與走私毒品,就要幫忙出一些交通費用,不要事後再撕破臉,而105 年7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伊向被告巫東融表示也要算一份他的,因為有要參與就要幫忙出資,避免事後因為錢而有糾紛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卷第47頁、第51頁),且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張振興於105 年7 月9 日詢問被告巫東融欲出資多少金額,並表明「我要跟你說一下,說清楚,不然到時候為了錢,朋友都不用做了」,被告巫東融係回稱「好丫,你就先下去弄,有差嗎,我到時如果有,我靠個旁邊而已啦!不多啦!」、「費用那個,沒關係啦!我後面補有差嗎?」、「有,我也是有限啦!」,顯見被告巫東融不僅未言明不參與本案,反表示事後再補足出資之金錢。而張振興於105 年7 月16日再度請求被告巫東融提出出資額時,被告巫東融亦僅回稱「我星期一來不及」、「車馬費也要我先出,不然,水果叫他標(包)少一點」,復未表明不參與本案,反同意幫忙張振興湊足「車馬費」,顯見被告巫東融確有參與本案之意思,而與張振興、陳水文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堪以認定。
8.綜上,被告巫東融得知張振興欲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販售牟利後,不僅介紹陳水文與張振興認識,並相約在清水巖、河神廟、薛壹元住處,與張振興、陳水文等人談論私運毒品事宜,且與張振興、陳水文實際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堤防外勘查毒品私運入臺地點,復密集透過電話聯繫方式,掌握張振興取得資金狀況、接洽毒品之進度,及何時勘查毒品私運入臺地點,是被告巫東融就本案與張振興、陳水文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巫東融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李惠真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7 所示之遠傳電信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李惠真所申辦,陳水文有持該行動電話門號,與陳耀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薛壹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乙節,為被告李惠真所坦承(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71頁),並經證人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5 頁至第155 頁反),且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一第115 頁至第117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李惠真於105 年6 月、7 月間,已知悉陳水文欲走私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李惠真於警詢時供稱:陳水文有跟伊提及要與張振興走私毒品,因伊與陳水文為男女朋友,伊會想知道陳水文的行蹤,陳水文才會大概跟伊講走私毒品的事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26 頁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105 年6 月、7 月間,知道陳水文要走私毒品,陳水文有向伊說要幫友人找尋運輸毒品的船隻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71頁),核與證人陳水文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李惠真於105 年6 月10日下午1 時08分許、105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57分許、105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13分許、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之通話內容,是在向被告李惠真談及與巫東融、張振興、甘清枝洽談走私毒品之細節,因為被告李惠真如果找不到伊,會認為伊去找余金燕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9 頁反至第11頁)相符;參以陳水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惠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通話如下:
①105 年6 月10日下午1 時08分許,陳水文(A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惠真(B)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A :今天巫(巫東融)的打很多電話來B :不是要找你玩嗎?A :說叫我找看,有沒有那個,眼前B :嘿!不是要找人去看腳?A :對呀,我就昨天有跟我們那的講,有沒有,丫剛才有回答,眼前這的價錢不合,有沒有B :怕太貴喔!A :價位現在都太那個……昨天電話中(毒品價格太高)我在琉球就有跟我說了,就說我回來琉球了,現人沒有在家,昨天我有傳給他,他說他去找看看,今天報給我,他們現在都還在溪湖B :喔!A :我就說價差都一樣啦!價差丫B :我知道A :昨天有談啦,談的時候,有談到,叫我找一天上去,去那2 天,大家計畫,你聽得懂嗎?B :嘿!A :他們那,昨天在那,現還有2.3 個在那,我說今天在忙啦!他約星期二B :星期二喔A :星期二這樣,大家在一起幾天,討論一些事情,有沒有B :嘿!A :就要決,昨天就有說自己去處理,跟那個,跟他們說的時候,就是跟那個鴿子( 甘清枝) 說,他說他那邊有人可以處理B :嘿!A :現在就是上去說比較詳細,看怎樣...
②105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57分許,陳水文(A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惠真(B)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82 頁):B :你安心去辦你的事情,如果勉強的事,就不要勉強A :因為,這是這樣,這種的股東啦B :你要辦的事情,會勉強,就不要太過勉強去辦...
③105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13分許,陳水文(A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惠真(B)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84 頁):B :你明天早上幾點要出去?A :明天睡醒去那載鴿子(甘清枝)B :你要去載他喔!A :嘿呀!2個人比較有伴B :對呀!你還要回去A :他要找我們2 個說要用回來B :好啦!見面再說A :文哥要去大陸8天B :自己一個A :跟好幾個
④105 年6 月13日晚間10時56分許,陳水文(A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惠真(B)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84 頁至第285 頁):B :明天星期二了,我可以打電話給你嗎?還是不要打A :不用啦!不好意思,在那響,要講不知道要講什麼B :2天不能打電話給你喔!A :用賴的就好,比較好B :喔!A :剛開始要做事情,大家都不太熟,人家會以為我們在說什麼B :喔!A :你不相信嗎?B :相信A :這個就是那個藍姐他先生,那邊這個做最大的B :那我不要打給你了A :現在這個通訊B :我知道A :在這個地方不要講你知道嗎B :好啦!A :那地點什麼的,不要講,再說,你們的手機我也會怕,你知道嗎,你要了解這個問題B :好啦!A :要考慮一些事情B :好,我不要吵你,你要回去文哥那!A :你像文哥那個,不是跟我們一起做事的有沒有,就沒關係B :我知道從而,被告李惠真於105 年6 月、7 月間,確已知悉陳水文欲與張振興、巫東融、陳耀洲等人走私運輸毒品乙節,已堪認定。
3.被告李惠真於警詢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辦的,門市告知伊可以優惠2 張預付卡,陳水文叫伊將其中1 張給他使用,陳水文跟伊要,伊不好意思不給他,因伊與陳水文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45 頁);於偵查中復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105 年12月2 日申辦的,陳水文是隔幾天在伊苗栗住處跟伊拿的,因伊買手機送2 個預付卡,陳水文看到表示要使用,伊乃將該門號交予陳水文使用,伊知道陳水文拿預付卡是要做走私毒品之事,因陳水文是伊男朋友,伊不好意思拒絕,陳水文可能擔心被監聽,伊有勸陳水文不要走私毒品,因為陳水文之前走私毒品被關17年,但陳水文自尊心太強,自認有錢才能處理很多事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2826 號第96頁反至第97頁),核與證人陳水文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於105 年12月初開始使用,該門號為被告李惠真所申請的,伊向被告李惠真討來使用的,因被告李惠真當時有申請多個門號,所以伊才向被告李惠真拿門號使用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一第54頁、偵卷三第3 頁)相符,足見被告李惠真明知陳水文與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等人欲私運毒品,且陳水文因擔心遭監聽,欲以被告李惠真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走私毒品之用,竟仍將前揭門號SIM 卡借予陳水文,供陳水文與陳耀洲、薛壹元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4.被告李惠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陳水文趁伊睡覺時,私自拿走的,並未經過伊同意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71頁);證人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伊要離開時,自行拿走的,當時被告李惠真在睡覺,伊沒有跟被告李惠真說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5 頁、第156 頁)。然被告李惠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陳水文是從客廳桌上拿走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71頁),而證人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開預付卡放在床頭的化妝台,伊趁被告李惠真睡覺時拿走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5 頁),則前揭SIM 卡之放置地點究係何處,被告李惠真之供述與證人陳水文之證詞不相一致,渠等事後變更之供詞或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該預付卡是要與被告李惠真聯絡,要私人使用,因伊與被告李惠真有時候講很久,客戶會打不進伊原本使用的電話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5 頁至第155 頁反),然陳水文未取得系爭SIM 卡前,係以原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惠真聯繫乙節,業據證人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8 頁),則陳水文既得以原持用之門號與被告李惠真聯繫,果如陳水文所言,系爭SIM 卡欲作為私人聯繫使用,又豈須急於趁被告李惠真睡覺時,自行取走使用?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李惠真於105 年12月2 日申辦,而陳水文(B )於105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18分許,即持該門號與陳耀洲(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 :叨位?B :我文哥(陳水文)。A :哪一個文哥。B :…問看看現在通知怎樣了。A:可能明天就會跟你聯絡了,說這一、二天。B :那你打這支電話。A :這支喔,好。」乙節,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91 頁)附卷供查,顯見陳水文在被告李惠真申辦前揭SIM 卡之翌日,即持以聯繫陳耀洲談論本案私運毒品事宜,而非用以與被告李惠真私人聯繫使用,足見證人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李惠真情面致語焉不詳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採。被告李惠真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李惠真明知陳水文欲以其申辦之前揭SIM 卡作為聯絡本案私運毒品之用,竟仍提供與陳水文使用,被告李惠真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而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或運出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或離開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始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私運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係自大陸地區起運後,由被告黃志文自北緯22度30分、東經118 度附近海域接運,並運輸走私進入小琉球外海附近之我國領海,是渠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已完成,而俱達既遂之程度無訛。
(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惠真僅係提供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與陳水文,供陳水文與陳耀洲、薛壹元等人聯絡運輸毒品使用;被告顏清民僅於105 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振興前往屏東縣接應毒品,均非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從證明被告李惠真、顏清民與正犯陳水文、張振興、巫東融、陳耀洲、薛壹元、黃軍寶、黃志文有共同為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堪認被告李惠真、顏清民所為純係為正犯提供助力無訛。
(三)本案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係共同藉由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台灣地區販售以牟利;被告黃軍寶、黃志文係為貪圖報酬,分別負責安排漁船、駕駛漁船出海接駁毒品,而單純為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入臺之行為,是核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黃軍寶、黃志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李惠真、顏清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部分,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雖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載明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係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臺販售以牟利,及本件私運毒品愷他命係自大陸地區起運後,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又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因共同運輸、販賣未遂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黃軍寶、黃志文因共同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振興、巫東融、陳水文於105 年5 月間,計畫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返臺販售以牟利後,即由張振興負責籌措資金,並與巫東融、陳水文勘查適合私運毒品上岸之地點,且與薛壹元前往大陸地區接洽毒品來源,由陳耀洲擔任在臺灣地區之聯絡人,張振興、巫東融、陳水文、陳耀洲、薛壹元且多次一同籌畫私運毒品之細節,黃軍寶則負責提供私運毒品之漁船,並與駕駛該漁船之黃志文接洽,黃志文負責駕船出港接運毒品,足認渠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與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黃軍寶、黃志文與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予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固認甘清枝與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甘清枝於本案尚未尋得毒品來源前,於105 年10月17日欲自大陸地區偷渡返臺時,即遭大陸地區執法單位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四第93頁)在卷可稽,其自斯時起,應已脫離本案犯行,縱有參與前往大陸地區找尋愷他命來源之行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並未處罰預備行為,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4423號、第10600 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五)又按運輸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刑度完全相同,惟前者之既遂較後者之未遂情節為重,是兩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如認販賣未遂情節較重,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似不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否則,有違類如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所定之夾結理論,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在此形同具文。若認可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恐有評價不足之嫌,應以論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為是(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軍寶、黃志文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惠真、顏清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幫助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六)累犯之加重事由
1.被告張振興前於84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1 案);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第2 案);因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3 年、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第3 案),上開第1 案至第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0號就藏匿人犯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上開第2 案、第3 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1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5 月9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薛壹元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 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陳水文前於76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 案);於79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2 案);於80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 案),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3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4 案);於82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5 案);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第6 案),上開第2 案至第4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再與前揭第1 案、第5 案接續執行,於84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再犯上開第6 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年9 月9 日,再與上開第6 案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3 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李惠真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所犯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確定,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2 月15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輕事由
1.被告李惠真、顏清民分別係幫助陳水文、張振興等人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行為,皆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李惠真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2.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顏清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振興、薛壹元、陳水文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就被告顏清民部分,遞減輕其刑。
3.被告李惠真係因男友陳水文之請求,始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與陳水文,供陳水文與陳耀洲、薛壹元等人聯絡運輸毒品使用,考量被告李惠真提供時間不長,縱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猶屬情輕法重,核其本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均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愷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僅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近80公斤,數量龐大,且價格不斐,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並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而被告李惠真、顏清民明知被告陳水文、張振興等人係在謀議私運毒品愷他命,被告李惠真竟仍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陳水文,供陳水文便利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用、被告顏清民竟仍搭載張振興前往接應毒品,所為實皆不足取,惟考量愷他命未及運抵最終目的地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實際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並念及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顏清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被告巫東融、李惠真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另考以被告張振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水文、巫東融參與、分工程度較被告陳耀洲、薛壹元高,被告黃軍寶、黃志文參與程度較低,惡性輕重有別;復審酌被告巫東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振興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經濟狀況尚可、未婚、需撫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陳耀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外包商、有父母及1 名子女需撫養等生活狀況;被告薛壹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類販售、經濟狀況勉強、已婚等生活狀況;被告陳水文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推拿、經濟狀況尚可、離婚等生活狀況;被告黃軍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捕魚、收入勉強、有3 名子女需扶養等生活狀況;被告黃志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經濟狀況不佳、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李惠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照顧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顏清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貼磁磚、低收入戶、離婚、需照顧高齡母親等生活狀況,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末被告顏清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顏清民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顏清民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顏清民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顏清民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之結晶57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為78,971公克,純質淨重為74,037公克),已如上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編號3 、編號9 、附表二之二編號1 、編號3 、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 、附表二之四編號2 、編號4 、附表二之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聯繫本案或分裝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巫東融、陳耀洲、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至第140 頁、第141 頁反),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7 所示之遠傳電信SIM 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李惠真提供陳水文作為聯繫本案所用,業據被告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為供被告李惠真幫助正犯陳水文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李惠真所犯主文項下,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 所示之金龍興3 號CT1-3692漁船1 艘,固為被告黃軍寶所有,且為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用以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交通工具,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有小船註冊登記簿1 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一第218 頁至第219 頁)在卷可稽,惟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是否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用者,始得宣告沒收一節,依92年7 月9 日立法院審查會補充理由:「第3 項(亦即現行條文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7號判例:「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即在闡釋沒收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訂過苛條款,由法官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龍興3 號CT1-3692漁船係被告黃軍寶平日從事近海捕撈所用,因被告陳水文之邀集,始允諾以該漁船出海接駁毒品乙節,業據被告黃軍寶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一第4 頁反、偵卷二第166 頁反),已難認金龍興3 號CT1-3692 漁船係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且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僅使用金龍興3 號CT1-3692漁船運輸本案毒品,作為前往接駁愷他命之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考量該漁船價值較高,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振興、薛壹元聯繫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振興、薛壹元陳稱在卷,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追徵其價額。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 至編號7 、附表二之二編號2、編號4 至編號6 、附表二之三編號4 、編號6 、編號8至編號11、附表二之四編號1 、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9、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俱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志文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2 次出港期間,黃軍寶總計交付5 萬元給伊,用以購買船上之補給品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二第177 頁反、第231 頁反),然被告黃志文取得之上開費用,係實際運送毒品前從事運輸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非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篤育與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為朋友,於105 年6 月間,陳水文與張振興、巫東融及甘清枝多次在臺灣西部沿海地區,勘查適合走私毒品上岸之地點,幾經確認走私上岸之地點後,張振興即向被告陳篤育洽談走私及購毒之資金來源。經被告陳篤育與張振興約定被告陳篤育朋分販賣毒品總額之2 成後,即提供運輸作業及購買毒品之第一期資金500 萬元予張振興,張振興即開車南下將走私毒品交通費用交付予陳水文,再由陳水文將該等款項轉交甘清枝,甘清枝隨即利用該筆款項,偷渡前往大陸地區接洽毒品來源、尋找毒品賣家並回報當時愷他命在大陸地區之價格。隨後被告陳篤育即於105 年7 月底,指示被告李翰宇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廈門地區,為張振興安排住宿及辦理大陸地區電話,供張振興做為聯繫走私毒品之聯繫工具,並與陳水文及甘清枝會合,共同接洽毒品事宜。返臺後,陳水文即以張振興支付之經費,與被告余金燕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共同聯繫貨源。嗣甘清枝因未能順利接洽大陸地區毒梟供應毒品,於105 年10月間準備偷渡返臺時,遭大陸公安單位於海上查獲而拘留。張振興等因甘清枝在大陸地區一時無法找到愷他命貨源、賣家,遂於105 年9 月間起,改推由陳耀洲擔任渠等在臺灣之聯絡人,負責以張振興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負責聯繫在臺灣其他共犯,並為張振興等詢問每公斤愷他命在臺灣販售之價格,張振興則與薛壹元前往大陸地區負責接洽毒品之來源。自此起,張振興、陳水文及薛壹元即持續、密集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賣家洽談購買毒品並安排毒品走私返臺相關事宜,被告李翰宇則負責擔任張振興與被告陳篤育間之聯絡人,期間,並於105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5分53秒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向張振興轉達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陳篤育詢得愷他命在臺中地區之販賣價格為每公斤120 萬元之意見。被告余金燕則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水文供作聯繫走私毒品之聯絡工具,並交付陳水文在大陸地區活動之經費。另陳水文因衛星電話(通訊時使用暗語:釣竿)使用不順,於同年月15日以電話向薛壹元告知該衛星電話通訊有問題,薛壹元、張振興及陳耀洲旋於翌(16)日,共同南下高雄,購買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衛星電話,隨即前往屏東與陳水文及黃軍寶會合,並至被告余金燕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討論走私細節及測試衛星電話。因認被告余金燕、陳篤育、李翰宇係與同案被告巫東融、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余金燕、陳篤育、李翰宇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金燕、陳篤育、李翰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振興、陳水文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余金燕、陳篤育、李翰宇均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且:
(一)被告余金燕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自己在使用的電話,陳水文曾經因自己的電話無法使用,而向伊借用電話,伊不清楚陳水文在做什麼,伊是自己去大陸,不是跟陳水文一起去,亦未提供經費予陳水文在大陸地區活動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一第227 頁反、卷四第157 頁反至第158 頁)。辯護人並以:被告余金燕不知陳水文有走私毒品之行為,亦未參與本件走私毒品犯行,且黃軍寶取得之衛星電話,係薛壹元上網查詢的,非被告余金燕施以任何助力所取得等語置辯。
(二)被告陳篤育辯稱:伊僅單純借張振興錢,並未參與本案,伊事後才知道張振興在走私毒品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80 頁反)。辯護人並以:張振興向被告陳篤育借款時,並未告知欲作為走私毒品之用,被告陳篤育係於李翰宇返臺後,經李翰宇轉述,始知悉張振興等人欲走私毒品,且被告陳篤育自105 年9 月9 日後,即頻繁向張振興、陳耀洲催促還款,絕非提供資金予張振興作為購買愷他命之用,另被告陳篤育係因張振興不會訂機票及飯店住宿,始請李翰宇協助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並非幫忙張振興處理走私毒品或測試毒品品質等語置辯。
(三)被告李翰宇就上開追加起訴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一度坦承犯行(見106 年度偵字第14309 號偵卷第42頁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80 頁反)。然仍辯稱:伊因欠陳篤育人情,乃答應陳篤育幫忙張振興訂機票、房間,並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伊到大陸知道張振興要走私毒品後,就回臺灣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80 頁反)。辯護人並以:被告李翰宇受陳篤育指示,偕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前,並不知悉張振興係為接洽走私毒品,且從譯文中亦無法推知被告李翰宇有與張振興等人共同謀議運輸第三級毒品等語置辯。
六、經查:
(一)被告余金燕部分
1.被告余金燕有於105 年9 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16日返回,有於105 年10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26日返回,其在大陸地區期間均曾與陳水文見面;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余金燕所申辦使用,該門號於105 年11月1 日有與陳耀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另被告余金燕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41分許、105 年12月14日晚間7 時07分許,有電詢衛星電話事宜,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及陳水文有於105 年12月16日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被告余金燕住處乙節,為被告余金燕自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二第38頁、第45頁),並經證人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二第195 頁反至第196 頁反、第198 頁),且有被告余金燕之入出境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單明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四第150 頁、第161 頁、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260 頁反至第261 頁、第262 頁反)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陳水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與被告余金燕從小就認識,算是男女朋友,伊與張振興接洽毒品過程中,有去大陸3 次,其中2 次有找被告余金燕去,因伊在那邊等很久,很無聊,第1 次伊有約被告余金燕一起到福建省東山縣過中秋節,當時張振興在廈門,跟伊不同地方,伊找被告余金燕係為與伊作伴,並非與被告余金燕去找張振興談論走私毒品的事,因當時遇到颱風,被告余金燕急著回去,沒有玩到,伊乃第2 次邀被告余金燕到大陸,伊是帶被告余金燕去杭州玩,伊去找張振興談論走私毒品時,被告余金燕在飯店不知悉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號卷二第194 頁至第196 頁反),而與被告余金燕之供述互核一致(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285 頁),是被告余金燕於前揭時間,係為陪伴陳水文始至大陸地區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余金燕於105 年9 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於105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乙節,有被告余金燕之入出境紀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偵卷四第150 頁)在卷可稽,而陳水文係於105 年8 月22日至同年9 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於105 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11月1 日前往大陸地區乙情,有陳水文之入出境紀錄1 份(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附卷可查,則倘被告余金燕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陳水文共同聯繫貨源之事,何以前往大陸地區之起迄時間,均與陳水文不同,且待在大陸地區之時間分別僅6 日、10日,益徵被告余金燕前往大陸地區應僅係單純出遊及陪伴陳水文無訛,尚難僅憑被告余金燕曾於前揭時間,至大陸地區與陳水文見面,即遽認被告余金燕有何與陳水文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聯繫貨源之情。
3. 證人陳水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拿被告余金燕的行動電話打電話,但被告余金燕不知道走私毒品的事,張振興等人找不到伊時,會透過被告余金燕找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294 頁反、第296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只有1 次使用被告余金燕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被告余金燕不在,電話放在客廳桌上,那次被告余金燕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二第195 頁),而與被告余金燕之供述互核一致(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一第227 頁反),是被告余金燕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陳水文借用而聯繫走私毒品事宜乙節,尚非不可採。又該門號於105 年11月1 日固曾與陳耀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260 頁反至第262 頁)在卷可稽,然而觀諸被告余金燕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263 頁反、第266 頁反至第277 頁),被告余金燕為該門號主要持用及使用者,且以該門號作為與陳水文相約見面或閒聊之聯繫工具,甚且,張振興、陳耀洲並曾撥打該門號欲透過被告余金燕找尋陳水文,自難僅因陳水文曾使用該門號與陳耀洲聯繫走私毒品事宜,即遽認被告余金燕有提供該門號予陳水文供作聯繫走私毒品之聯絡工具之情。
4. 證人陳水文於偵查中證稱:因伊都不在家,伊會把存摺放在被告余金燕那裡,那些錢是伊簽中六合彩的錢,是要交房租及欠別人的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296 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有將東港中正郵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私章、合會會單交予被告余金燕保管,伊會請被告余金燕幫忙代繳會錢,因伊與被告余金燕有信任關係,所以將該等物品交由被告余金燕保管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二第196 頁反),而與被告余金燕之供述互核一致(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卷二第66頁反至第67頁),堪認被告余金燕確有替陳水文保管存摺、私章乙節,應為屬實。然而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余金燕有交付經費供陳水文在大陸地區活動,無從僅因被告余金燕與陳水文間有金錢往來,即遽認被告余金燕有何交付陳水文在大陸地區活動經費之情。
5. 證人陳水文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余金燕是朋友,因沒別的地方可以去,始會與張振興等人約在被告余金燕住處,被告余金燕反對伊走私毒品,伊才不讓被告余金燕知道,被告余金燕不知道伊在走私毒品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03 號偵卷三第298 頁反至第299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於105 年12月16日到高雄買衛星電話後,有打電話要找伊,因伊當時在被告余金燕家,伊乃請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到被告余金燕家,被告余金燕端水果到客廳後就進去了,並未一起討論案情,伊與張振興等人不會在被告余金燕家裡談論走私的事,要談都會去涼亭談,另伊有請被告余金燕幫忙找衛星電話,被告余金燕當時懷疑伊是否有參與,為免被告余金燕懷疑,伊乃告知薛壹元無法處理衛星電話,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始於105 年12月16日至高雄購買衛星電話,當天係在東港堤防的涼亭,將衛星電話交予黃軍寶,黃軍寶並未到被告余金燕家中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二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01 頁至第201 頁反、第205 頁、第210 頁),核與證人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被告余金燕住處時,被告余金燕都切完水果就回房間帶小孩了,不會坐在那裡,在走私毒品的過程中,伊未與被告余金燕討論過,本案與被告余金燕完全沒關係,怎麼可能會跟被告余金燕討論,被告余金燕在的場合,伊與其他同案被告不會公開討論走私毒品的事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4 頁反);證人陳耀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振興有拜託伊載他去高雄買衛星電話,後來有去被告余金燕住處,被告余金燕切完水果給大家吃後,伊就沒看到被告余金燕了,伊從頭到尾都未與被告余金燕講過本案相關案情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三第9 頁至第9 頁反、第10頁反);證人薛壹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5 年12月16日有與張振興、陳耀洲一起去買衛星電話,伊係在涼亭將衛星電話交予黃軍寶,在交付衛星電話的過程中,被告余金燕並未出現,伊有去被告余金燕家中2 、3 次,被告余金燕並未跟大家一起討論毒品的事,伊也沒跟被告余金燕講過話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三第21頁反至第22頁反);證人黃軍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並未去過被告余金燕住處,伊與張振興、陳水文等人談論有關走私事宜時,都是約在堤防旁的涼亭,薛壹元交衛星電話予伊時,伊並未看到被告余金燕,案發前,伊並未看過被告余金燕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三第27頁反);證人黃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並未看過被告余金燕,除黃軍寶外,伊並未與其他人討論過毒品走私的事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三第29頁至第29頁反),顯見系爭衛星電話為張振興、陳耀洲與薛壹元所購買,非被告余金燕購買,而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於105 年12月16日前往被告余金燕住處時,被告余金燕在其住處客廳未多停留,端出水果後即待在房間內,且張振興等人均未與被告余金燕一同討論本案走私毒品事宜,渠等將衛星電話交予黃軍寶之地點復在堤防旁之涼亭,非被告余金燕住處,自難僅因被告余金燕曾洽詢衛星電話事宜,及張振興等人曾前往被告余金燕住處,即遽認被告余金燕有一同參與討論,而論以共同被告之情。
6.綜上,被告余金燕既未與陳水文前往大陸地區共同聯繫貨源,亦無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水文供作聯繫走私毒品之聯絡工具,且無交付金錢予陳水文作為在大陸地區活動之經費或代為購買衛星電話,而被告余金燕於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及陳水文前往其住處時,復未與渠等一同談論走私毒品細節及測試衛星電話,則被告余金燕既無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無從遽認被告余金燕與陳水文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
(二)被告陳篤育部分
1.被告陳篤育確有交付金錢予張振興,且有於105 年7 月底,請求李翰宇協助張振興預訂機票、安排住宿,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及幫忙張振興申辦行動電話乙節,為被告陳篤育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振興、李翰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94 頁反至第196 頁反),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張振興於106 年3 月30日警詢時固證稱:伊走私毒品的資金來源是先向被告陳篤育商討,伊向被告陳篤育表示,待走私成功後,將毒品轉賣成功的利潤2 成作為該筆資金的利息,被告陳篤育係將該筆資金匯到甘清枝在大陸友人的帳戶內,伊有跟被告陳篤育說走私毒品需要資金,向被告陳篤育借1,500 萬元,伊係於105 年6 月27日一起去河神廟拜拜前,向被告陳篤育借的,伊有跟被告陳篤育說借這筆錢是為了走私毒品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卷第29頁反至第3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證述:走私愷他命的資金是伊向被告陳篤育借的,伊於105 年6月底,向被告陳篤育借1,500 萬元,被告陳篤育不知到伊要走私,伊跟被告陳篤育說是要做生意、去大陸做六合彩,2 個月就會跟被告陳篤育算,利息是2 分,但2 個月後,被告陳篤育向伊催討,伊沒錢償還,不理被告陳篤育,後來被告陳篤育聯繫陳耀洲,伊才回來面對被告陳篤育,於期滿2 個月後,在被告陳篤育公司,伊才向被告陳篤育坦白是要走私毒品使用,並跟被告陳篤育說毒品轉賣成功後,利潤2 成當作資金利息,但被告陳篤育不理伊,不滿伊與當初借錢說法不一,乃要求伊還本金就好,被告陳篤育僅是單純借款人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9 頁至第162 頁、第163 頁反),則被告陳篤育同意交付金錢之時,是否知悉張振興使用該筆金錢之用途?被告陳篤育究係單純借款予張振興,抑或本案私運毒品之出資者?被告陳篤育係於何時知悉張振興欲私運毒品?證人張振興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其證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自難僅因證人張振興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陳篤育係出資參與本案私運毒品之犯行。
3.證人李翰宇於警詢時固證述:伊在飯店房間內,有聽到張振興說資金是被告陳篤育出的,但伊不清楚渠等間有無借貸關係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4309 號偵卷第7 頁);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105 年7 月底去廈門當天,聽張振興、陳水文在房間討論時,張振興、陳水文提到被告陳篤育有投資破千萬的資金參與本次毒品走私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4309 號偵卷第4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飯店裡,先在陳水文的房間聽到張振興、陳水文講走私毒品的事,之後在伊與張振興的房間裡,聽到張振興與被告陳篤育電話聯絡借錢的事,張振興以臺語講電話,伊聽不懂臺語,只聽到大概,好像有跟被告陳篤育借錢,有講到破千萬,伊後來知道走私毒品,就將兩者聯想在一起,因此在偵查中才會說被告陳篤育有投資破千萬的資金參與走私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95 頁、第196 頁反至第197 頁、第199 頁至第199 頁反),則被告陳篤育究係本案私運毒品之出資者,抑或單純借款予張振興,證人李翰宇既僅從旁聽聞,而屬自行加以推斷臆測之詞,要難輕取,自無從以證人李翰宇此部分證述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陳篤育之認定。
4.又張振興於105 年6 月底,向被告陳篤育借款後,因屆期未能清償,乃於105 年9 月8 日返臺後之翌日(9 日)晚間,與陳耀洲一同至被告陳篤育經營之公司,商談延後還款事宜,被告陳篤育知悉張振興欲私運毒品後,遂向張振興催討還款等情,為被告陳篤育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4308 號偵卷第20頁反),並經證人張振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9 月9 日有與陳耀洲至被告陳篤育公司找被告陳篤育,因伊向被告陳篤育借錢,要向被告陳篤育商量毒品無法順利走私,欲延後歸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卷第57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於105 年6 月底,向被告陳篤育借1,500 萬元,2 個月就會跟被告陳篤育算,利息是2 分,但2 個月後,被告陳篤育開始向伊催討還款,伊一開始未回電,躲著被告陳篤育,被告陳篤育遂打電話予陳耀洲,伊才回來面對被告陳篤育,於期滿2 個月,自大陸返回後,伊在被告陳篤育公司,才向被告陳篤育坦白是要走私毒品,被告不滿伊與當初借錢說法不一,乃要求伊還本金就好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9 頁至第162 頁、第163 頁反);證人陳耀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9 月9 日有找張振興去被告陳篤育那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三第169 頁反)相符;參以張振興確於105 年8 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於105 年9 月8 日返回乙節,有張振興之入出境資料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偵卷一第188 頁)在卷可稽;復佐以陳耀洲(A )於105 年9 月9 日晚間6 時20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B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 :你在哪?B :家裡ㄚ。A :不然你過來,他(應是陳篤育)從臺中要回來了。B :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卷第162 頁反)附卷供參,則倘被告陳篤育係本案私運毒品之出資者,衡情張振興當無庸與被告陳篤育約定還款期限、商討延後還款事宜;而在尋得毒品貨源前,甚或毒品轉賣成功前,被告陳篤育又豈有向張振興催討還款之理?足見被告陳篤育辯稱其係單純借款予張振興,嗣因張振興屆期未還款,且於105 年9 月9 日經張振興告知該款項係為供私運毒品所用後,旋要求張振興儘速還款乙節,應屬真實,自難僅因被告陳篤育事後知悉張振興將該款項作為本案私運毒品之用,即遽認被告陳篤育為本案私運毒品之出資者,而論以共同被告。
5.被告陳篤育知悉張振興將借貸之款項作為走私毒品之用後,遂密集聯繫張振興、陳耀洲償還借款乙情,業據被告陳篤育供稱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四第163頁反),並經證人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伊向被告陳篤育借錢,被告陳篤育要催伊還款時,伊都沒有回電,被告陳篤育遂聯繫陳耀洲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62 頁反);證人陳耀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篤育有時候一天打30、40通電話予伊要找張振興,要透過伊叫張振興還錢,105 年9 月30日之通話內容是被告陳篤育當時找不到張振興,拜託伊向張振興催討金錢,被告陳篤育透過伊向張振興討錢時,張振興有叫伊不要理被告陳篤育,或表示會自己與被告陳篤育聯繫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205 頁反、第206頁反)相符;又觀諸下列通話內容:
①105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張振興(B )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07頁):A :有見面嗎?B :我剛打給他而已,他今天來不及過來,明天才有過來,我台南的之前我跟你說的一個健康的有沒有,也在廈門。A :你有聯絡到喔!B :有丫,他就去朋友那,說到我,打給我,我說這2天在跟他見面A :嗯!你處理好,那個大胖仔一直催我...
②105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43分許,張振興(B )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12頁至第113頁):A :你還在睡覺喔!B :剛回來睡而已,他那個就還不行,還要再一次A :你說怎樣!B :來這裡,本來要拿的那個OK了,再來又不行了A :聽不懂你的意思!B :還沒啦!明天啦!這樣啦!A :大胖仔有沒有!B :哪一個大胖仔,厚厚厚A :幹你娘,今天跟我說,之前去大陸那個有沒有,你那時去跟他拿錢那個有沒有!B :厚那個!A :90那個有沒有!B :嘿!我知道!A :在那邊唸說,正經要是我們那個沒有時候,叫我們90先拿去給他啦!你知道嗎?B :嘿!A :所以現在我就跟你說,會除( 音譯) 就趕快除,快用一用,到時候跟他說沒那個的時候,你知道嗎?就退還給他就好了,你聽得懂嗎?...
③105 年10月5 日晚間11時39分許,張振興(B )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耀洲(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14 頁):...A : 你處理好,另外大胖那裏我跟他說,看3 個禮拜的時間如果沒有我們就撤退就好了。B : 好啦、我知道。A : 看時間上可以快一點就好了。B : 月底那邊在打算啦。A : 你懂我的意思嗎?B : 我知道啦。A : 我們自已用一用,沒有辦法的話就回去就好了。
④105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13分許,張振興(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篤育(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20 頁):B : 起床沒?A : 還沒。B : 還沒?A : 嘿、在家裏。B : 我等一下叫人去載你。A : 多久?B : 你要多久?A : 半小時好不好?B : 到活動中心那裏。A : 好啦。
⑤105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15分許,張振興(A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耀洲(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20 頁):B : 怎樣?A : 你要不要過去?B : 他打給你喔(陳篤育)A : 嘿啊。B : 現在?A : 我叫他半小時來跟我載(陳篤育) 。B : 不然你就過去看看,我不要過去了A : 好啦。B : 看怎麼樣你回來再說。A : 好啦。B : 你在那裏不要跟他說到什麼。A : 說到最後也是說那條90萬的先拿去那個,也是這樣而已。B : 你就不要跟他說,不要理他。A : 好啦。
⑥105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06分許,張振興(A )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耀洲(B)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20頁):B :那個大摳仔,早上8 點多就一直打,說那個90的啦!A :那不要理他啦!我說給你聽啦!坤助仔( 薛壹元原名薛坤助) 那下星期就有了啦!B :下星期嗯!A :嘿啦!我有問他,下星期就有了B :我現在跟他說,我聯絡不到你啦!你也沒有打給我,你不要理他,你就用你的A :好丫B :他說他那個朋友一直催他,怎樣有的沒的,五哥那你要交代,他搞不好會打五哥微信,你跟五哥說,你都沒有跟他那個了A :厚,那個丁( 應是甘清枝) 的,老灰仔那個,坐船被抓了,在海上被抓了B :你訊號找好一點啦!
⑦105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57分許,張振興(B )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與李翰宇(A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略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21 頁):B :現在好不好?A :不好丫,你在對面喔B :對啦!A :都不回來喔!B :有丫…回去丫,現在的價格多少?A :60丫B :剩那麼低A :對丫,剩60丫B :這樣搞個屁耶!A :嘿嘿!就跟你講丫,要先回來,60丫B :喔,ㄟ,我告訴你喔!你幫我打給篤育啦!你跟他說,你叫他電話不要打啦!這2 天我事情搞好就回去,會找他啦!A :好好好,我跟他講B :他給我臺灣的,你跟他說,我很少跟臺灣那邊聯絡啦!我現在辦事情,這2 天搞好,我就會回去了A :好,我跟他講B :好,麻煩你A :不會,OK。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篤育知悉張振興將所借款項供私運毒品之用後,即密集聯繫張振興、陳耀洲還款,張振興甚而請求李翰宇轉知被告陳篤育暫緩撥打電話,是倘被告陳篤育出資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衡情應係關注張振興等人接洽毒品進度、利潤如何為是,豈有持續催促還款之可能,益徵被告陳篤育確係單純借款予張振興,非本案私運毒品之出資者乙節,應堪認定。
6.又被告陳篤育於105 年6 月27日,曾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河神廟乙節,固為被告陳篤育所不否認,且有蒐證照片11張(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83頁、第85頁)在卷可稽。然證人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5 年6 月27日有與陳水文、甘清枝一起到河神廟談論私運毒品的酬勞,被告陳篤育有一起去拜拜,被告陳篤育拜拜完後,有來向伊打招呼,就立刻離開了,並未聽伊討論走私毒品及酬庸細節,伊之後就帶陳水文去看海邊地點好不好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61 頁反),核與證人陳耀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於105 年6 月27日搭載張振興去河神廟拜拜,伊到時就去拜拜,那裡有很多信徒在拜拜,不可能講毒品的事,伊也沒有聽到或談論到毒品,被告陳篤育當天拜拜完有去與張振興聊天,但伊不知道被告陳篤育停留多久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202頁反)相符,而觀諸前揭蒐證照片,並未見被告陳篤育有與張振興、陳水文或甘清枝等人一同圍坐談論私運毒品之情,且遍查卷內相關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篤育於105 年6 月27日當天,在臺中市外埔區河神廟,有與張振興等人談論私運毒品事宜,自難僅因被告陳篤育於上開時、地,與張振興等人相約見面,即遽認被告陳篤育知悉渠等欲走私毒品而出資參與本案犯行。
7.另被告陳篤育固有請求李翰宇協助張振興預訂機票、安排住宿,並於105 年7 月23日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及幫忙張振興申辦行動電話,然張振興於105 年9 月9 日始告知被告陳篤育欲私運毒品乙節,已如上述;而李翰宇於10 5年7 月23日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前,不知悉張振興欲私運毒品,係回臺後約2 週才與被告陳篤育聯繫,但忘記有無向被告陳篤育提及張振興欲走私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李翰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99 頁、第200 頁),堪認被告陳篤育請求李翰宇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時,確不知悉張振興欲私運毒品,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陳篤育知情,而認與張振興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李翰宇有向被告陳篤育詢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乙節,固為被告陳篤育所不否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14308 號偵卷第31頁反),並經證人李翰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14309 號偵卷第39頁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97 頁反),然證人李翰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陳篤育詢問愷他命價格時,並未跟被告陳篤育提及是誰要問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97 頁反),況被告陳篤育僅係單純回覆愷他命之價格,實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涉,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陳篤育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8.綜上,被告陳篤育僅係單純借款予張振興,及請求李翰宇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於知悉張振興等人欲私運毒品後,即密集向張振興、陳耀洲催促還款,而遍尋卷內相關證據,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篤育知情後,有繼續借款予張振興而出資參與本案私運毒品之情事,無從憑此遽認被告陳篤育與張振興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
(三)被告李翰宇部分
1.被告李翰宇確有依陳篤育之請求,幫張振興預訂機票、安排住宿,於105 年7 月23日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並協助張振興申辦行動電話,且於105 年7 月29日自行先返回;又被告李翰宇有於105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22分許、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同日晚間10時06分許、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乙節,為被告李翰宇自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80 頁反、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31 頁反),並經證人陳篤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6頁反至第29頁、106 年度偵字第14308 號偵卷第99頁至第99頁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60 頁、第165 頁至第165 頁反),且有被告李翰宇之入出境紀錄、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0 頁、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李翰宇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前,就張振興等人欲私運毒品之事並不知悉,其於知悉後,立即提前自行返回乙節,業據被告李翰宇陳稱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80 頁反、第194 頁反至第196 頁反),且與證人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有請陳篤育幫忙找1 個有吸食愷他命的人帶伊去大陸,陳篤育幫伊找被告李翰宇,被告李翰宇單純帶伊去大陸,不知道伊要走私,因那次沒有拿到毒品,所以沒有請被告李翰宇試愷他命,伊係因陳篤育介紹才認識被告李翰宇的,被告李翰宇去大陸到處玩就回來,有幫伊申辦手機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60 頁、第162 頁、第165 頁至第165 頁反);證人陳篤育於偵查中證述:因張振興不曾去過大陸,被告李翰宇常去大陸,伊乃請被告李翰宇陪同張振興去大陸,伊要被告李翰宇陪張振興去大陸玩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4308 號偵卷第99頁反);證人李惠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李翰宇應該是去大陸後才知道張振興等人要走私毒品的事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39 頁反)互核一致;參以張振興於105 年7 月23日與被告李翰宇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於105 年8 月12日返回,而被告李翰宇於105 年7 月23日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於105 年7月29日即返回乙情,有被告李翰宇、張振興之入出境資料各1 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50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095 號偵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附卷供查,堪認被告李翰宇應僅係單純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於知悉張振興等人欲私運毒品後,遂提前返回無訛,尚難僅因被告李翰宇曾於前揭時間,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即遽認被告李翰宇與張振興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3.況本案查獲欲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張振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介紹,於105 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接洽談妥購買的乙節,業據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2 號卷四第159 頁至第159 頁反),則被告李翰宇於105 年7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期間,張振興既尚未尋得本案私運毒品之貨源,更遑論已達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甚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著手階段,被告李翰宇於該時、地,如何與張振興等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4.至被告李翰宇於105 年10月16日,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振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然前揭通話內容係張振興單純向被告李翰宇詢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臺灣之價格乙節,為被告李翰宇陳稱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80 頁反),並經證人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0月16日伊從大陸地區回來後,因被告李翰宇有施用愷他命,伊乃詢問被告李翰宇愷他命在臺灣的價格,伊想要比價,伊並未與被告李翰宇一起購買愷他命回來賣,又伊於105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22分許,與被告李翰宇之通話內容係在談論價格,同日下午2 點34分之通話內容是在講伊大陸朋友表示有一批貨要回來臺灣,大陸朋友請伊幫忙找尋買主,但後來那批貨並未進來,同日晚間10時06分許、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之通話內容,係伊在問被告李翰宇愷他命價格,因伊想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89號卷一第165 頁反至第166 頁)甚明,則張振興於105 年10月16日既尚未尋得愷他命之貨源,且被告李翰宇僅係單純向張振興回覆愷他命之價格,實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涉,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李翰宇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5.綜上,被告李翰宇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及向張振興回覆愷他命價格時,張振興等人既尚未尋得愷他命之貨源,且被告李翰宇就張振興私運毒品乙情,事前無從知悉,另遍查卷內相關證據,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翰宇有與張振興等人一同談論本案私運毒品之事,更遑論有何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李翰宇曾在張振興為本案犯行著手前,陪同張振興前往大陸地區,並向張振興回覆愷他命價格,即遽認被告李翰宇與張振興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余金燕、陳篤育、李翰宇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余金燕、陳篤育、李翰宇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俱為被告余金燕、陳篤育、李翰宇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余金燕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因本案原起訴就被告余金燕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就被告余金燕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被告余金燕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究,被告余金燕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7包 │即附表二之一│
│ │(含包裝袋57只,毒品驗餘│ │編號1 │
│ │淨重合計為78,971公克,純│ │ │
│ │質淨重合計為74,037公克)│ │ │
├──┼────────────┼──────┼──────┤
│ 2 │毒品包裝袋 │2包 │即附表二之一│
│ │ │ │編號2 │
├──┼────────────┼──────┼──────┤
│ 3 │衛星電話(inmarsat: │1支 │即附表二之一│
│ │000000000000) │ │編號3 │
├──┼────────────┼──────┼──────┤
│ 4 │手機(含SIM 卡) │1支 │即附表二之一│
│ │(門號0000000000) │ │編號9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5 │Benten手機 │1支 │即附表二之二│
│ │(門號0000000000) │ │編號1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 │衛星電話(000000000000)│1支 │即附表二之二│
│ │ │ │編號3 │
├──┼────────────┼──────┼──────┤
│ 7 │Acer手機(無SIM 卡) │1支 │即附表二之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編號1 │
│ │、000000000000000) │ │ │
├──┼────────────┼──────┼──────┤
│ 8 │SamSung手機 (無SIM卡) │1支 │即附表二之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編號2 │
│ │) │ │ │
├──┼────────────┼──────┼──────┤
│ 9 │SamSung 手機(含SIM卡) │1支 │即附表二之三│
│ │(門號0000000000) │ │編號3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10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人頭卡│1張 │即附表二之三│
│ │ (門號0000000000) │ │編號5 │
├──┼────────────┼──────┼──────┤
│10-1│遠傳電信SIM卡 │1張 │即附表二之三│
│ │(門號0000000000) │ │編號7 │
│ │ │ │ │
├──┼────────────┼──────┼──────┤
│11 │NOKIA手機(含SIM卡) │1支 │即附表二之四│
│ │(門號0000000000) │ │編號2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2 │APPLE手機(含SIM卡) │1支 │即附表二之四│
│ │(門號0000000000) │ │編號4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3 │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即附表二之五│
│ │(門號0000000000) │ │編號1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14 │手機(含SIM卡) │1支 │未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 │ │(張振興所持│
│ │ │ │用,供犯本案│
│ │ │ │所用之物) │
├──┼────────────┼──────┼──────┤
│15 │手機(含SIM卡) │1支 │未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 │ │(薛壹元所持│
│ │ │ │用,供犯本案│
│ │ │ │所用之物) │
└──┴────────────┴──────┴──────┘
附表二之一、受搜索人黃軍寶部分
(執行時間:105 年12月21日晚間6 時30分許;執行處所:屏東
縣屏東籍「金龍興3 」CT0-000000漁船)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7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含包裝袋57只,毒品驗餘│ │ │ │
│ │淨重合計為78,971公克,純│ │ │ │
│ │質淨重合計為74,037公克)│ │ │ │
├──┼────────────┼──┼──────┼─────┤
│ 2 │毒品包裝袋 │2包 │黃志文所有,│應予沒收 │
│ │ │ │供犯本案所用│ │
│ │ │ │之物 │ │
├──┼────────────┼──┼──────┼─────┤
│ 3 │衛星電話(inmarsat: │1支 │張振興所有,│應予沒收 │
│ │000000000000) │ │交予黃軍寶轉│ │
│ │ │ │交黃志文供犯│ │
│ │ │ │本案所用之物│ │
├──┼────────────┼──┼──────┼─────┤
│ 4 │衛星電話(iridium)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5 │筆記本 │2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6 │電話紙條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7 │金龍興3 號(CT1-3692)船│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簿 │ │ │ │
├──┼────────────┼──┼──────┼─────┤
│ 8 │金龍興3號CT1-3692漁船 │1艘 │黃軍寶所有,│不予沒收 │
│ │ │ │供犯本案所用│ │
│ │ │ │之物,惟如予│ │
│ │ │ │沒收,顯有過│ │
│ │ │ │苛之虞 │ │
├──┼────────────┼──┼──────┼─────┤
│ 9 │手機(含SIM 卡) │1支 │黃志文所有,│應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供犯本案所用│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之二、受搜索人黃軍寶部分
(執行時間:105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執行處所:屏東
縣○○鄉○○路000 巷0 號黃軍寶住處)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Benten手機 │1支 │黃軍寶所有,│應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供犯本案所用│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2 │Benten手機(無SIM 卡)(│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3 │衛星電話(000000000000)│1支 │黃軍寶所有,│應予沒收 │
│ │ │ │供犯本案所用│ │
│ │ │ │之物 │ │
├──┼────────────┼──┼──────┼─────┤
│ 4 │Apple平板電腦 │1臺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5 │SamSung平板電腦 │1臺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6 │咖啡色包包 │1個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附表二之三、受搜索人陳水文部分
(執行時間:105 年12月21日晚間5 時26分許;執行處所:高雄
市○○區○○路000 ○00號陳水文住處)
(執行時間:105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16分許;執行處所:屏東
縣鹽埔漁港碼頭)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Acer手機(無SIM 卡) │1支 │張振興所有,│應予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交予陳水文插│ │
│ │、000000000000000) │ │放編號7 所示│ │
│ │ │ │之SIM 卡,供│ │
│ │ │ │犯本案所用之│ │
│ │ │ │物 │ │
├──┼────────────┼──┼──────┼─────┤
│ 2 │SamSung手機(無SIM卡) │1支 │張振興所有,│應予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交予陳水文插│ │
│ │) │ │放編號5 所示│ │
│ │ │ │之SIM 卡,供│ │
│ │ │ │犯本案所用之│ │
│ │ │ │物 │ │
├──┼────────────┼──┼──────┼─────┤
│ 3 │SamSung 手機(含SIM卡) │1支 │陳水文所有,│應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供犯本案所用│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4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人頭卡│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5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人頭卡│1張 │張振興所有,│應予沒收 │
│ │ (門號0000000000) │ │交予陳水文預│ │
│ │ │ │備供犯本案所│ │
│ │ │ │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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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聯通人頭電話卡片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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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李惠真所有,│應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提供陳水文犯│ │
│ │ │ │本案之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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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車紀錄器(含電源線) │1個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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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記事本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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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遠傳行動通信申請書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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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台灣大哥大合約提前終止切│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結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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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四、受搜索人陳耀洲部分
(執行時間:105 年12月21日晚間5 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里○○路○○○巷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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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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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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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KIA手機(含SIM卡) │1支 │張振興所有,│應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交予陳耀洲供│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犯本案所用之│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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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AMSUNG 手機(含SIM 卡)│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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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PPLE手機(含SIM卡) │1支 │陳耀洲所有,│應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供犯本案所用│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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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iPad(附4GLTE) │1臺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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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IM卡(門號均不詳) │4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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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筆記本(電話簿)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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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筆記紙(日曆紙)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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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117,000元 │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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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五、受搜索人巫東融部分
(執行時間:105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北
市○○區○○街0 巷00號2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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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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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巫東融所有,│應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供犯本案所用│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之物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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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六、受搜索人余金燕部分
(執行時間:105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22分許;執行處所:屏東
縣○○鄉○○村○○路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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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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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AMSUNG手機 │1支 │非本案共同正│不予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犯所有(余金│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燕所有)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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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記帳簿冊 │3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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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東港區漁會存摺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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