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厚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厚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為○○○○○○○○○○之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厚志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3日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於101年9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4日,於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陳厚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附表「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以附表「聯繫方式」欄所示門號聯絡後,再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毒品種類及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方對陳厚志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陳厚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36頁、第99頁),核與證人陳惠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第57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附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㈣被告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已減至3年6月以上,本院審酌後認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不予酌減。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並非龐大,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獲利500元,所得利益非多,且僅販賣與陳惠民1人,範圍不廣,情節非甚嚴重,且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3,000元,業經被告向購毒者全數收取,故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朱誼馨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談妥交易地點後,於105年6月8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林路石牌公園旁紅燈下,交付議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誼馨,並向朱誼馨收取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朱誼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朱誼馨之罪嫌,無非以證人朱誼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朱誼馨之情事,辯稱:朱誼馨係伊上手藥頭,伊賒帳20,000元向朱誼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朱誼馨頻頻催討,伊無力清償,欲將尚未賣掉之甲基安非他命還給朱誼馨以清償債務,故於105年6月8日晚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去找朱誼馨,然朱誼馨又說不要伊還甲基安非他命,要伊先拿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走,故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朱誼馨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買受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朱誼馨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05年6月8日晚間10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過20分鐘後,在臺中市潭子區石牌公園旁紅燈下,伊交給被告1,000元,被告交付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44頁)。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朱誼馨之證述情節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擔保真實性。
㈢而公訴人主張依據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6月8日晚間10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被告於105年6月8日晚間10時49分為警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為整數公克(亦即非5公克)等情事,堪為證人朱誼馨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而可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朱誼馨行為等語。
⒈公訴人主張之補強證據內容依序為:
①被告與朱誼馨於105年6月8日晚間10時22分之通話內容:「被告:我在樓下。朱誼馨:你等到他回來,你站在旁邊等,我現在打給他。被告:你不是要拿錢?朱誼馨:他要回來,我先曬衣服你在旁邊等一下,也不要叫他。被告:好,我先騎走」(見本院卷第73頁)。
②被告與朱誼馨於105年6月8日晚間10時49分之通話內容:「被告:被臨檢到。朱誼馨:現在呢?被告:我跟他說跟人借機車,不是我的。朱誼馨:在哪裡?被告:潭北派出所。朱誼馨:多少?被告:我現在要去潭北派出所,我借機車,我哪知道借誰,警察說東西是我的,我就說我沒吃,我有前科我哪敢吃。朱誼馨:對啊。被告:等一下叫他過來一下。朱誼馨:好」(見本院卷第73頁)。
③被告於105年6月8日晚間10時49分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扣得驗前淨重為4.417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所刑事陳報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447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卷第39至40頁)。
⒉就105年6月8日晚間10時22分通話內容指涉何事,被告與朱誼馨敘述各有不同:
①證人朱誼馨於偵查時證述該通話內容係關於伊兒子先去買東西,伊在家裡曬衣服,伊叫被告在旁邊等一下,後來伊就去石牌公園找被告,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4頁)。
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毒品上手係朱誼馨,伊在105年6月1日賒帳20,000元向朱誼馨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朱誼馨在同年月8日向伊催討欠款,伊身上只有1,000元,朱誼馨叫伊先將毒品還回去,伊將身上價值1,000元、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先還朱誼馨,之後就離開,旋為警方臨檢查獲未返還與朱誼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2頁)。
③被告於偵訊陳稱伊於105年5月賒帳20,000元向朱誼馨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6月在潭子被警察抓到,當時伊身上有1錢多甲基安非他命,隔天朱誼馨來派出所確認有無遭伊供出,並幫伊辦交保,故伊積欠朱誼馨交保金及毒品價金等語(見偵卷第64頁)。
④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算是幫朱誼馨賣甲基安非他命,朱誼馨一直向伊討債,後來伊受不了遂向朱誼馨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先還回去,故於105年6月8日伊拿錢及毒品去還朱誼馨,伊並依朱誼馨囑咐,於到達朱誼馨住處樓下時撥打電話與朱誼馨,但2人碰面時朱誼馨又不願將毒品收回去,要伊拿半錢回來繼續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據此可見,朱誼馨證稱105年6月8日晚間10時22分之通話內容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被告則辯稱該通話內容係伊欲將自朱誼馨處賒帳購得、但尚未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返還朱誼馨之對話。
⒊被告與朱誼馨雖各執一詞,然105年6月8日晚間10時22分通話內容中,被告對朱誼馨稱「你不是要拿錢?」一語,非必然如公訴人解讀般係指「朱誼馨身上沒錢,要等別人回來,方可拿錢給被告」一事,反之,該句語意上可更直接認為被告在問「朱誼馨你不是要向我(指被告)拿錢嗎」,故被告辯稱105年6月8日當晚係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與朱誼馨還債等語,與105年6月8日晚間10時22分通話內容並非全不相容。再者,被告於105年6月8日晚間10時49分為警臨檢時,旋撥打電話聯絡朱誼馨,劈頭即說「被臨檢到」,朱誼馨回問「現在呢」,被告向朱誼馨說明現場狀況為「我跟他(應指警察)說跟人借機車,不是我的」、「警察說東西是我的,我就說我沒吃,我有前科我哪敢吃」等語,朱誼馨亦回稱被告「對啊」,輔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在機車上查獲淨重超過1錢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即可知被告在向朱誼馨說明「警察在機車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續處理狀況」一情,而朱誼馨亦迅速進入狀況,瞭解被告言語何指。試想,被告於105年6月8日晚間如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朱誼馨,應攜帶販賣份量即足,何必攜帶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在外行走,徒增風險;又朱誼馨若單純為購毒者,何能於電話接通,被告劈頭即陳述一段沒頭沒腦之話語時,旋即瞭解被告言語內容;再者朱誼馨如單純係購毒者,對偵查機關應避之唯恐不及,蓋朱誼馨為被告處理為警查獲之後續程序時,可能因毒品前科而為檢警要求驗尿,而增加己身施用毒品行為遭人發覺之機率,然而朱誼馨卻毫不遲疑的答應被告要求,並到場為被告辦理交保(見上開2427卷第26至27頁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朱誼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由此種種可見,朱誼馨對被告身上攜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知之甚詳,且此事與朱誼馨自身應有相當利害關係,故朱誼馨應非如其所證述般為單純購毒者,是上開⒈段落所示之證據應不足為朱誼馨上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⒋據上足見,證人朱誼馨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欠缺補強證據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是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朱誼馨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朱誼馨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聯 繫 方 式 │交付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交易金額│ │ │ ├──────┬──────┬───┤品之人│ │ │類及數│ │ │ │ │購毒者持用之│購毒者撥打之│接聽電│ │ │ │量 │ │ │ │ │電話 │電話 │話者 │ │ │ │ │ │ ├──┼───┼──────┼──────┼───┼───┼────┼────┼───┼────┤ │ 1 │陳惠民│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厚志│陳厚志│105年6月│臺中市潭│甲基安│3,000元 │ │ │ │ │ │ │ │11日晚間│子區中山│非他命│ │ │ │ │ │ │ │ │9時11分 │路與環中│介於3 │ │ │ │ │ │ │ │ │(起訴書│路交岔路│至4公 │ │ │ │ │ │ │ │ │誤載為同│口之砂石│克之間│ │ │ │ │ │ │ │ │日晚間8 │場 │ │ │ │ │ │ │ │ │ │時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