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培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培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培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下稱B案),前揭A、B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定執行刑案),於101年3月1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13日(甲定執行刑案業已執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下稱C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下稱D案),上開C、D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下稱E案),前揭C、D、E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定執行刑案),接續自102年8月14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13日,嗣於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1月12日,目前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培煌家人前已接獲警方要求林培煌至警局驗尿之通知,但忘記日期為何,林培煌乃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報到,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培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職務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記錄後,其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29至32頁),其中甲定執行刑案業已於102年8月13日執畢,被告雖現執行乙定執行刑案之殘餘刑期,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礙甲定執行刑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紀錄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斷毒癮而多次密集施用毒品,且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同時沾染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須奉養父母親,先前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