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豐逸(原名周遠威)
- 被告
- 陳其泳
- 被告
- 張碩衡
- 被告
- 萬騰芳
- 被告
- 胡德志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豐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份,無罪。
陳其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碩衡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騰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德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陳其泳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5年 5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 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張碩衡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 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 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萬騰芳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周豐逸(原名周遠威)因與胡德志間有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工程款糾紛,見胡德志無處理債務之意思,明知委託其表弟陳其泳出面索討此債務,陳其泳及其友人可能使用暴力討債,竟仍基於發生暴力討債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委託陳其泳出面向胡德志討債,而與陳其泳及其友人張碩衡、萬騰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其泳、張碩衡、萬騰芳三人於106年6月 9日17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攔截胡德志,陳其泳先以手搭住胡德志之肩頸部,要將胡德志引導到旁邊討論前開債務問題,雙方一言不合,胡德志不甘受制,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執持手中之汽車鑰匙充當武器,先以左手手肘揮擊陳其泳之胸部,陳其泳隨即以徒手毆打胡德志,隨後張碩衡見狀即趨前壓制住胡德志,而萬騰芳隨後亦加入以徒手與胡德志相互毆打,胡德志亦以徒手及手中鑰匙對其等進行毆打,致胡德志受有雙眼挫傷併眼球結膜出血、右側頭皮及右臉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胸部挫傷、右側上頜竇內淤血等傷害;陳其泳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及左手腕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張碩衡則受有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唇擦傷及挫傷、左眼週圍挫傷等傷害;萬騰芳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皮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陳其泳即將胡德志給付予周豐逸之支票提出,隨後到場處理員警即將其等全部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德志、陳其泳、張碩衡、萬騰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周豐逸、陳其泳、張碩衡、萬騰芳均未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其泳、張碩衡、萬騰芳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胡德志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則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被告胡德志部分之證據使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周豐逸、陳其泳、張碩衡、萬騰芳、胡德志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其泳、萬騰芳對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胡德志之犯行,業均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胡德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 4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胡德志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稽,被告陳其泳、萬騰芳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周豐逸、張碩衡、胡德志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①被告周豐逸辯稱:伊是因為先被胡德志激到,因為胡德志說他欠伊的錢是債務裡面最小條的,伊沒有恐嚇的意思;又伊根本沒有辦法找到胡德志,且當時伊工作在忙,伊並沒有叫人去恐嚇或傷害胡德志,伊不知道陳其泳、張碩衡、萬騰芳他們的行為云云;②被告張碩衡辯稱:伊是去阻擋而已,伊都沒有動手,伊到場是因為伊認的哥哥萬騰芳接到電話,看伊案發當天下午是否可以跟他去一個工地看入口,說有一個哥哥要去那邊找人,那裡太多入口,他一個人沒有辦法看那麼多入口,要我們去幫忙看有無看到胡德志在那裡出入,伊去時,沒有預測到有可能會發生衝突,伊當時看到胡德志先打陳其泳,伊才過去阻擋,萬騰芳後來跑來,看到伊在那裡阻擋,萬騰芳才動手,是陳其泳告訴伊胡德志在那邊的入口出現了,所以伊才趕快跑過去云云;③被告胡德志辯稱:案發當天伊從臺北下來,伊完全不認識對方陳其泳、張碩衡、萬騰芳三人,陳其泳一看到伊就用手拖到大門側邊,然後陳其泳、張碩衡、萬騰芳三人就出手打伊,當下伊準備拿著鑰匙要開車,所以伊爭吵時,有碰到他們,伊是出於正當防衛,並沒有要攻擊他們,伊只想要趕快離開現場,他們打完之後,陳其泳有打電話給被告周豐逸,告知周豐逸處理好了,之後陳其泳拿一張伊拒絕往來的支票,詢問是否伊簽發的,伊承認是伊的支票,並告知伊已經有以電話告訴周豐逸說106年6月29日工程款下來會還他,陳其泳當下要伊簽本票,說今天一定要處理,要不然不讓伊離開,後來因為有人報警,警察到場,雙方才到派出所做筆錄云云。經查:
1、對於被告周豐逸因與告訴人胡德志間有17萬元之工程款糾紛,見被告胡德志無處理債務之意思,乃委託其表弟即被告陳其泳出面索討此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胡德志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周豐逸有金錢上的糾紛,伊欠周豐逸工程款;因為現場有拿出伊開立給周豐逸的支票,擺明就是要錢,伊有提供伊與周豐逸LINE的對話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12頁)綦詳,核與被告周豐逸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委託表弟陳其泳向胡德志要錢,是因為胡德志電話都不接,且胡德志欠伊工程款17萬元,拿了一張拒絕往來戶的支票給伊,然後跳票,導致伊拿不到錢,欠廠商很多錢,然後伊打電話給胡德志都不接,換伊被廠商逼債,又因為伊是第一次和他合作,他有如詐騙集團在欺騙伊等語(見警卷第 5頁反面至第 6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跟胡德志之間有財務糾紛,伊第一次跟胡德志工作,他工程款沒有給伊,他拿了一張芭樂票15萬給伊,伊的工程款是17萬;案發當天,伊在南投松柏坑工作,張碩衡、陳其泳不是伊找去的,陳其泳是伊表弟,剛從越南回來,伊不認識張碩衡,是第一次看到;伊有傳簡訊「準備債權轉移,讓討債公司找你」、「你準備躲好」,是因為胡德志欠伊錢,伊去找他,他們守衛都不讓伊上去找他,伊跟胡德志要錢要不到,當然只能找別人向他要;雙方打架時,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周豐逸與被告胡德志間關於債務問題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見警卷第61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2、被告陳其泳、張碩衡、萬騰芳三人於106年6月 9日17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攔截告訴人胡德志,被告陳其泳先以手搭住告訴人胡德志之肩頸部,要將告訴人胡德志引導到旁邊討論前開債務問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陳其泳因遭告訴人胡德志以左手手肘揮擊其胸部,即以徒手毆打胡德志,隨後被告張碩衡見狀即趨前壓制住胡德志,而被告萬騰芳隨後亦加入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胡德志,致告訴人胡德志受有雙眼挫傷併眼球結膜出血、右側頭皮及右臉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胸部挫傷、右側上頜竇內淤血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胡德志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6年6月 9日17時左右,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口,看見一位黑衣人(即陳其泳),並問伊是不是胡德志,伊當時停頓了一下,那位黑衣人就將伊拉到人行道隱密處,然後在旁邊出現二位壯漢(即張碩衡、萬騰芳)就一起和黑衣人參與毆打伊,並且不讓伊離開現場,也不讓伊打電話,伊當時完全狀況外,因為伊完全不認識這三個毆打伊的人,他們在毆打伊時,一直說伊欠他表哥(即周豐逸)錢,還拿票出來給伊看,並拿出簡訊說這是伊欠的錢,伊今天必須要還錢,不然不讓伊離開,我們雙方就在現場一直僵持不下,後來警方到現場處理;伊並不認識毆打伊的那三個人(指證為張碩衡、陳其泳、萬騰芳),他們三個都用拳頭毆打伊的頭部和眼睛;伊頭昏腦脹、眼睛視力模糊、眼睛紅腫;因為現場有拿出伊開立給周豐逸的支票,擺明就是要錢(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因為陳其泳、萬騰芳、張碩衡等三人於106年6月 9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等候伊出現,當時伊拿著鑰匙準備開車離去,被陳其泳強拉到人行道上,這時候出現萬騰芳、張碩衡二人,他們三個人就開始圍毆伊,過程中伊只是掙扎想要逃離,萬騰芳、張碩衡二人就強拉著伊不讓伊離去,並和陳其泳一起動手把伊打成重傷,直到有人說要報案,他們才停手,過了 5分鐘左右,警方到場處理(見警卷第18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那天伊從臺北回來準備要開車離開,遇到陳其泳,陳其泳那天穿著黑色衣服,直接將伊拖到轉角的地方,因為陳其泳的體格很高,伊無力反抗,伊是被陳其泳拖著走,萬騰芳跟張碩衡就馬上靠近,陳其泳有問伊「是不是胡德志」,伊當下沒有回應他,陳其泳拉著伊過來,張碩衡跟萬騰芳同時靠過來、那天的情形是張碩衡兩隻手把伊拉住後面,萬騰芳跟陳其泳兩個人打伊,但是確實張碩衡是兩隻手把伊押住(見本院卷第67、69頁)等語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3、被告胡德志於106年6月 9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因遭告訴人陳其泳以手搭住其肩頸部,要將其引導至旁邊討論其與被告周豐逸間前開債務問題,雙方一言不合,即執持手中之汽車鑰匙充當武器,先以左手手肘揮擊告訴人陳其泳之胸部,隨後再以徒手及手中鑰匙,對隨後加入之告訴人張碩衡、萬騰芳進行毆打,致告訴人陳其泳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及左手腕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碩衡則受有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唇擦傷及挫傷、左眼週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萬騰芳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皮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⑴告訴人陳其泳於偵查中陳稱:雙方打架時,伊有在現場,當時伊這方有三個人,因為朋友通知伊,知道胡德志在大陸工程的工地,就是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口,伊原本是一個人去,但工地出入口有三個,所以伊就請朋友(即萬騰芳)帶他弟弟(即張碩衡)來,伊看到胡德志時,就摟著胡德志肩膀,問他「你欠我哥的票,要怎麼處理」,他就回說「處理什麼,下個月再說」,然後就一個手拐子揮過來,打到伊額頭,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胡德志,但伊有於106年6月 9日17時10分許,去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工地找胡德志,因為伊聽到阿姨說胡德志欠伊表哥(即周豐逸)工程款,伊阿姨說表哥(周豐逸)那天人在桃園,所以伊有跟阿姨說「我有空,我替你跑一趟」;伊自己一個人去,看到工地那麼大,怕胡德志會從別的出入口走掉,所以就打電話給張碩衡、萬騰芳兩個人過來幫忙看,差不多當天17時多下班的時間,伊有找到胡德志,伊就以右手搭住胡德志肩膀,問他說「我表哥的錢,要如何處理?」,結果胡德志回伊說「已經講好了,是要處理什麼」,講這句話的同時,胡德志即以左手肘揮擊伊胸部,兩人開始在那邊拉扯,開始在打,胡德志有打伊背部、脖子、胸部,當時伊有流血,胡德志拿汽車鑰匙插到伊;警察來問伊什麼事情,伊才拿那張客票給警察看,警察就說「你這個欠人家工程款,你(要)不要跟人家處理?」,胡德志回說「不要」、「我們打他」,伊就說「是他先動手的」,之後大家就去派出所作筆錄,互告傷害;是胡德志先動手的,胡德志拿鑰匙要插別人,萬騰芳的手臂也被胡德志用鑰匙插到受傷;伊只有以右手搭住胡德志的右肩膀,胡德志就撞擊伊胸部;伊不認識胡德志,伊走靠近過去時,才會搭他的肩膀問他「是不是胡先生」,他說「是阿,要怎樣?」;停止毆打後,伊有問胡德志說「你這樣欠人家錢,等一下警察要來,大家要怎樣都沒關係,你錢還是要還。」,談了差不多一、二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⑵告訴人張碩衡於偵查中陳稱:伊跟胡德志不認識,打架時伊有在現場,是陳其泳叫伊去幫他,對方只有一個人,現場還有胡德志的很多個工人,萬騰芳是伊認的乾哥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胡德志,但陳其泳有拿給伊跟萬騰芳看LINE的相片,伊就認出當時工地出來這個人就是胡德志; 106年6月9日陳其泳打電話給萬騰芳,伊也不知道陳其泳打給萬騰芳做什麼,是萬騰芳找伊去那邊,我們去現場才知道要幫忙看路口,那邊有很多出入口,那天伊才第一次看到胡德志,伊是看到胡德志用手肘揮擊陳其泳胸部,後來他們兩個快要打起來,伊就衝去擋,被胡德志打到眼鏡,眼鏡破掉,胡德志還有打伊眼睛,伊看到胡德志拿鑰匙來戳,萬騰芳和陳其泳都有被胡德志戳到,萬騰芳手上有被鑰匙戳到一條裂傷,後來警察到場才停手;伊遠遠就看到陳其泳搭胡德志的肩膀,再來就看到胡德志把陳其泳打下去,之後伊就衝過去,萬騰芳後來看到伊已經過去,他後面走過來才看到我們在那邊,他是最後一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⑶告訴人萬騰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胡德志,但伊的手機有相片,伊有跟陳其泳要相片,陳其泳有用LINE傳相片給伊,因為他叫我們去顧後門;106年6月 9日17時許,伊有去惠中路跟市政北七路的工地,伊是從別的工地趕過去的,當時陳其泳跟伊說胡德志欠他表哥(即周豐逸)錢,那邊有很多個出入口,他問伊有沒有在工地,伊說有,他問伊方不方便過去,他沒有說要幹嘛,只說怕胡德志從另外一個門跑掉;張碩衡在後面的門,伊在側面,陳其泳在大門,伊在側門等太久,後來打算要放棄不等了,要往我們下車處走去時,就看到陳其泳跟胡德志已經在工地的門口拉扯,當時張碩衡在旁邊;那時候,伊看到陳其泳搭著胡德志的肩膀,胡德志用手肘撞擊陳其泳胸部,伊看到胡德志跟陳其泳打起來,伊是陳其泳的朋友,就跑過去,有幫忙擋,胡德志手上有拿鑰匙,伊有被刺到,伊的傷口比較長,有去包紮,工地那裡有很多工人,差不多過7、8分鐘,警察就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頁)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其泳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張碩衡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4頁)、告訴人萬騰芳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2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4、續以,觀諸⑴告訴人胡德志於警詢中陳稱:伊只知道周豐逸教唆他們三個人來毆打伊,伊並不認識毆打伊的那三個人(指證為張碩衡、陳其泳、萬騰芳)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⑵被告陳其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表哥周豐逸認識胡德志,周豐逸有拿胡德志的身分證影本給伊過目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⑶被告張碩衡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案發當時,你剛才說你不認識在場之被告胡德志,當天你如何知道他就是胡德志?)我看到相片。」、「(問:何人提供給你的相片?)陳其泳拿給我跟萬騰芳看LINE的相片,我就認出當時工地出來這個人是胡德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⑷被告萬騰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說案發前不認識在場之被告胡德志,何人跟你說那是胡德志?)我的手機有相片,我有跟陳其泳要相片,陳其泳有用LINE傳相片給我,因為他叫我們去顧後門。」(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問:你跟張碩衡過去之前有無意識到,去到現場有可能會發生衝突?)沒有想那個,只是知道他要去要一張跳票的錢。」、「(問:你沒有意識到可能會發生衝突,為何你會知道要跟陳其泳要胡德志的照片,確認胡德志這個人的樣貌?)因為他都不出面,那邊有很多出入口,我跟陳其泳說手機先LINE給我,不然要怎麼找。」、「(問:依照一般的常情,當你發現他在你看守的出入口出現時,你會作何舉動?)我會把他叫住。」、「(問:他如果不配合?)就先把他拉住,我就叫他等一下。」(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至反面)等語可知,被告周豐逸就其與告訴人胡德志間之前開工程款債務,明知在告訴人胡德志並無解決債務誠意之情況下,其委託被告陳其泳出面索討債務,被告陳其泳即有可能使用暴力討債,竟仍將告訴人胡德志交付之支票轉交予被告陳其泳出面向告訴人胡德志討債,並提供告訴人胡德志之相片予被告陳其泳供其辨識,衡情以觀,被告周豐逸對於被告陳其泳受其委託出面索討債務過程中極有可能發生衝突之情事,當能有所認知,而以告訴人胡德志無誠意解決其債務之態度,亦當無可能平和與被告陳其泳協調債務問題,則雙方勢必發生口角或拉扯,衝突之發生即屬可預見,則被告周豐逸仍委託被告陳其泳為其處理債務,顯見其與被告陳其泳及其找人協助處理之被告萬騰芳、張碩衡等人間,確有共同實施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是被告周豐逸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5、告訴人胡德志雖於警詢及本院中均指訴被告陳其泳用手勒住其脖子強拉到人行道隱密處、遭被告陳其泳等人持扣案角木毆打等情,然被告陳其泳、萬騰芳、張碩衡均於本院中否認此情,本院觀諸告訴人胡德志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所記載之傷勢,分別為「雙眼挫傷併眼球結膜出血、右側頭皮及右臉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胸部挫傷、右側上頜竇內淤血」,並無告訴人胡德志所稱遭勒住脖子所致之傷勢,且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之工地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到衝突發生之過程,而告訴人胡德志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尚難僅憑告訴人胡德志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陳其泳有用勒住告訴人胡德志脖子將其強拉至人行道之情;再者,扣案之角木,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長度約71公分、寬度約11公分、厚度約 5公分、重量頗重(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衡情以觀,若以被告陳其泳、萬騰芳、張碩衡三人之體型、力氣,於案發當時,執持該角木朝告訴人毆打,應當會對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造成嚴重之傷勢,惟觀之告訴人胡德志所受之前開傷勢,明顯尚難認定係因遭受扣案之角木毆擊所致,是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告訴人胡德志之傷勢,係遭被告陳其泳、萬騰芳等人以徒手毆擊所致。
6、復以,依據告訴人胡德志於警詢中陳稱:過程中伊只是掙扎想要逃離,萬騰芳、張碩衡二人就強拉著伊不讓伊離去,並和陳其泳一起動手把伊打成重傷,直到有人說要報案,他們才停手,過了 5分鐘左右,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那天的情形是張碩衡兩隻手把伊拉住後面,萬騰芳跟陳其泳兩個人打伊,但是確實張碩衡是兩隻手把伊押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可知,告訴人胡德志明確指證被告張碩衡雖未參與出手毆打,然確有將其拉住、押住之行為,不讓其離去之行為,顯然與被告張碩衡所稱僅係要阻擋被告陳其泳與告訴人胡德志拉扯爭執之情,不相符合。又被告陳其泳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胡德志工地之目的,無非係要為被告周豐逸索討告訴人胡德志積欠不還之工程款,而其抵達工地現場後,因發現該工地有多處出入口,乃找來被告萬騰芳、張碩衡協助看守,以防告訴人胡德志離去,則被告萬騰芳、張碩衡既然知悉被告陳其泳之目的,係為圍堵告訴人胡德志不讓其離去以迫使其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衡諸常情,被告張碩衡當可推知,在面對無處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之際,雙方會一言不合以致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之情,乃勢所當然,則被告張碩衡應允前往協助看守工地出入口之際,客觀上即得認其有與參與被告陳其泳、萬騰芳討債行動之主觀犯意,縱使被告張碩衡未實際出手毆打,然被告張碩衡之行為,亦得認與被告陳其泳、萬騰芳間有共同實施傷害罪之犯意聯絡,而應共負傷害罪責。況且,依被告萬騰芳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胡德志已經與張碩衡和陳其泳打成一片,最後伊就衝過去等語(見警卷第48頁反面),被告萬騰芳係被告張碩衡之乾哥哥,案發當天亦係被告萬騰芳找來被告張碩衡同行,則被告萬騰芳當無刻意誣陷被告張碩衡之理,則最後抵達衝突現場之被告萬騰芳,於第一時間,猶認為被告張碩衡有參與圍毆,而非單純勸阻,則被告張碩衡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7、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告訴人陳其泳、萬騰芳、張碩衡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陳其泳於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攔截被告胡德志後,即以手搭住被告胡德志之肩頸部,要將被告胡德志引導到旁邊討論前開債務問題,被告胡德志因不甘受制,即以左手手肘揮擊告訴人陳其泳之胸部,告訴人陳其泳始出手毆打被告胡德志之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陳其泳貿然搭肩之行為,縱令被告胡德志心生不快,然該行為本身尚難認屬不法之侵害,則被告胡德志以左手手肘揮擊告訴人陳其泳之行為,即然認定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其後,雙方發生衝突,被告胡德志以徒手及執持汽車鑰匙之方式,與告訴人陳其泳、萬騰芳、張碩衡等人互毆之行為,既無從區分何者為不法侵害,被告胡德志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據以免除其刑責。是被告胡德志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豐逸、陳其泳、張碩衡、萬騰芳共同傷害告訴人胡德志之犯行,及被告胡德志傷害告訴人陳其泳、張碩衡、萬騰芳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周豐逸、張碩衡、胡德志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豐逸、陳其泳、張碩衡、萬騰芳、胡德志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豐逸、陳其泳、張碩衡、萬騰芳、胡德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周豐逸、陳其泳、張碩衡、萬騰芳四人就前開犯行,顯有共同實施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胡德志以一個意思決定,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其泳、萬騰芳、張碩衡受有傷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查:被告陳其泳、張碩衡、萬騰芳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豐逸因與被告胡德志間之工程款糾紛,不思循民事訴訟途徑以和平理性態度解決紛爭,竟因認被告胡德志無處理債務之誠意,即委託被告陳其泳出面催討,而被告陳其泳即找來被告萬騰芳、張碩衡前往被告胡德志之工地圍堵被告胡德志,欲藉此手段迫使被告胡德志出面處理前開債務,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以致發生彼此互毆之情,考量被告陳其泳、萬騰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周豐逸、張碩衡、胡德志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等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致傷害之程度及個別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角木 1支,依據現有事證,既經被告陳其泳、張碩衡、萬騰芳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73頁),復經本院認定並非供犯罪所用,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豐逸與告訴人胡德志間有17萬元工程款之糾紛,於106年5月23日19時34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告訴人胡德志,恫嚇稱:「我看你沒有誠意,我準備債權轉移,讓討債公司找你,你準備躲好」等語,使告訴人胡德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周豐逸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就被告周豐逸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份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庸就此部分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豐逸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豐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德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周豐逸與告訴人胡德志聯絡之LINE訊息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豐逸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先被胡德志激到,因為胡德志說他欠伊的錢是債務裡面最小條的,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依據告訴人胡德志於警詢中指稱:伊與周豐逸於106年3月一起做彰化鹿港台玻工程,伊當時有開15萬元支票給周豐逸,因上包積欠不給伊錢,伊無法準時支付給周豐逸15萬元票款,伊有告知周豐逸106年6月29日會付工程款給他,但是周豐逸覺得伊沒有誠意,於106年5月23日19時34分傳LINE告知伊,說伊沒有誠意,他準備債權轉移,讓討債公司找伊,叫伊躲好等語(見警卷第12頁),對照被告周豐逸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於106年5月23日19時34分許,傳LINE告知胡德志,說他沒有誠意,要他準備債權轉移,讓討債公司找他,叫他躲好,但是伊沒有真的這樣做;因為伊被胡德志騙錢,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所以伊才會傳LINE告知胡德志伊的氣話;伊沒有找討債公司債權轉移;被告周豐逸於警詢中供稱:106年4月份,胡德志朋友介紹伊去彰化台玻幫胡德志作烤漆板工作,胡德志於106年4月15日開了一張拒絕往來戶面額15萬元的支票(期限是一個月到期)給伊,還要支付伊現金 2萬元,但是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兌現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周豐逸確實有於106年 5月23日19時34分許,因認告訴人胡德志無解決工程款債務之誠意,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看你沒有誠意,我準備債權轉移,讓討債公司找你,你準備躲好」等訊息予告訴人胡德志之情。
(二)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須有表示加害之行為,且加害之內容須為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觀諸被告周豐逸與告訴人胡德志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周豐逸先於106年5月23日19時05分、同日19時06分,接續傳送「我看你沒有誠意,我準備債權轉移,讓討債公司找你」、「你準備躲好」等訊息予告訴人胡德志後,告訴人胡德志即於同日19時06分、19時07分,接續回覆「那妳(你)不要等了」、「直接轉移」、「你這一條算最小的」等訊息予被告周豐逸,此有手機訊息翻拍畫面(見警卷第61頁)在卷為憑;細繹前開訊息內容,被告周豐逸僅係表明要將其對告訴人胡德志之債權轉讓與討債公司處理,並無任何表示要加惡害於告訴人胡德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而告訴人胡德志迅及以「那妳(你)不要等了」、「直接轉移」、「你這一條算最小的」等訊息回覆被告周豐逸,顯見告訴人胡德志對於前開訊息,並未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是以,本院認為前開訊息內容,既無加惡害於告訴人胡德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要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豐逸雖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看你沒有誠意,我準備債權轉移,讓討債公司找你,你準備躲好」等訊息予告訴人胡德志之行為,然前開訊息內容既無加惡害於告訴人胡德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客觀上亦未使告訴人胡德志因而心生畏佈,要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從而,本件現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周豐逸此部分之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周豐逸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周豐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