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香菇、蒜頭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2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黃昏市場旁,再下車徒步進入黃昏市場內,見陳敏馨所經營之菜攤上鐵捲門旁有破洞,竟伸手進入該破洞,拉開鐵捲門之門閂後,開啟鐵捲門而進入菜攤,徒手竊取陳敏馨所有放置於菜攤櫃子下方之1元硬幣1包(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香菇、蒜頭數包(價值約5,000 元)等物,得手後,供己變賣後花用殆盡。嗣經陳敏馨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敏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敏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29頁)、竊盜案現場及行駛路線圖1 份(見偵卷第3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48張(見偵卷第36至52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拉開該處鐵捲門門閂後,開啟鐵捲門入內行竊,而非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該處,自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扇之情形;又被告既係以拉開門閂後,打開鐵捲門之方式進入菜攤內行竊,亦與所謂「逾越」安全設備之概念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已有未洽,惟已據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指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①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0月、10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第④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⑤案)。上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再與第③、④、⑤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5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具國小畢業學歷、從事粗工、每日薪資1,10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為現金2,000至3,000元、香菇、蒜頭數包,而前開現金已為被告花用殆盡,香菇、蒜頭數包亦為被告變價得款後花用完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31頁)。惟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所竊取現金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竊取之現金部分,應僅就2,000 元之部分認定為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得予酌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