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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莊宇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秀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沙簡字第118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8時許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詢問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再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各別著有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至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原難認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全部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更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況且,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蓋觀諸法條文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逕行起訴之規定,應係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撤銷始有適用,且考其立法精神仍在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若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達成戒癮治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暨立法精神,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準此,在行為人係「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與戒癮治療無關之緩起訴處分所為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闡釋者不同,自無前開決議之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由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8時許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詢問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為附命緩起訴2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8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後,其應遵守及履行:(一)於緩起訴期間106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即自費前往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年。(二)於緩起訴期間106年1月12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然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5年10月26日,因故意犯偽證罪,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106年11月8日確定,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71號,依職權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106年度撤緩字第771號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固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向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等住居所為送達,其中向被告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送達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姑姑楊秋蓉簽名收受,其餘2處居所送達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106年度撤緩字第771號卷第25至27頁)。惟查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址已於97年7月17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卷第20頁、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118號卷第4頁)。然遍查卷內事證,均未見檢察官有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為送達之資料,顯與上開送達之規定不符,且檢察官對被告其他住居所為送達部分,均係由被告以外之人簽收或為寄存送達,未能確認被告確已合法收受,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就同一事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0日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免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7年7月10日已逾5年,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然該處分嗣因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另犯偽證罪,經檢察官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71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使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無從再遵行該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自與前述恩威並濟之方式達成戒除毒癮實際效果之立法精神有悖,是被告既因違反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命令以外事由經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致被告未能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之任一毒品治療方式完成者,自應認被告於經撤銷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檢察官就本次犯行予以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毒品治療模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