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5號
107年度訴字第2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侑霖
莊旻哲
吳浚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949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94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蔡侑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莊旻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浚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小李」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知悉「龍哥」、「小李」在徵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即俗稱「車手」),竟於民國106年3、4月間,介紹莊旻哲加入「龍哥」、「小李」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蔡侑霖、莊旻哲與「小李」即於106年3、4月間某日,相約在位於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之向日葵茶店見面,商談莊旻哲擔任「車手」之事後,莊旻哲即加入「龍哥」、「小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約定由莊旻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蔡侑霖,「龍哥」並向莊旻哲允諾其可獲得每日提款總額6%之報酬(惟莊旻哲實際上僅取得2%之報酬)。蔡侑霖、莊旻哲與「龍哥」、「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莊旻哲再依「龍哥」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款項;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莊旻哲則轉交由吳浚瑋前往提款,並允諾將給予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吳浚瑋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莊旻哲、蔡侑霖、「龍哥」、「小李」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浚瑋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得手後,莊旻哲再依「龍哥」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龍哥」所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鳳雲、林木火、許庭偉、金雅萍、蔡佩、劉佳彤、宋建邦、江昱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侑霖、莊旻哲、吳浚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蔡侑霖、莊旻哲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52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35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蔡侑霖、莊旻哲另犯詐欺等案,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35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6年度偵字第19490號追加起訴(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旻哲、吳浚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蔡侑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28526號偵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19490號偵卷第11至14、126至128、215頁、本院1935號卷第62頁正反面、144頁、1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鳳雲、林木火、許庭偉、金雅萍、蔡佩育、劉佳彤、宋建邦、江昱賢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8、30至32、34至42頁、19490號偵卷第24至25、50至52、79至81頁)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6年4月27日職務報告、警方製作之被害人帳戶明細表及提領時間一覽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9月4日營存密字第1060066085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毓男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83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怡如之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年9月11日一北土城字第0003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子媗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詐欺車手提款畫面翻拍影像:①106年04月11日15時5分、15時21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ATM②106年04月11日15時35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銀ATM③106年4月11日20時53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ATM④106年4月11日19時53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智郵局ATM⑤106年4月11日20時48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ATM⑥106年4月11日20時50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ATM⑦106年04月11日21時5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路郵局ATM、警方106年4月11日17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查獲車手吳浚瑋之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吳浚瑋手機通聯紀錄、被告吳浚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小黃」(莊旻哲)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吳浚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被告吳浚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阿哲」(莊旻哲)之對話內容、「阿哲」之個人頁面、個人資料翻拍照片、被告莊旻哲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紙、告訴人戴鳳雲之報案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木火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許庭偉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金雅萍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台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張⑤告訴人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影本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⑧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蔡佩育之報案資料:①曾郁晴之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②告訴人蔡佩育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周荃成指認蔡侑霖、莊旻哲)、被告吳浚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6年4月11日17時10分至17時20分止,受執行人:吳浚瑋)、被告莊旻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6年4月12日17時20分至17時30分止,受執行人:莊旻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吳浚瑋指認莊旻哲)、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6年8月24日一南臺中字第00111號函檢送所詢本行ATM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儲字第1060168402號函檢送自動櫃員機U00233DB等5機號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8月17日營清字第1060091461號函檢送南臺中分行ATM交易提領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031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怡如之帳戶資料(見警卷第4至5、61至62、108至157、164至178、180、182至188、190至198、200至225、236至237、240至241、243至253、335至342頁、19490號偵卷第48至49、76至77頁)、員警106年11月1日職務報告及卓佩利等8人持有及交付帳戶一覽表(見核交字4334號卷第3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檢附林子媗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張毓男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核交字2812號卷第3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莊旻哲指認蔡侑霖)、告訴人劉佳彤之報案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宋建邦之報案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告訴人新光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江昱賢之報案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05月25日偵查報告書(內有莊旻哲提領照片、所駕車輛車牌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9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2823號函及附件:①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子媗之交易紀錄②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子媗之交易紀錄③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毓男之交易紀錄、165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4月11日交易明細、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9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9205號函檢送:吳浚瑋等五人涉嫌詐欺案檢附資料卷宗:①第五分局查獲蔡侑霖等5人涉嫌詐欺案暱稱、角色、關係一覽表②員警106年9月22日職務報告(見19490號偵卷第15至17、26至27、29至34、53至59、61至62、82至89、96至110、117至121、131至134、136、145至146頁)、第一商業銀行總107年10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954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戶名陳怡如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1月16日營清字第107010537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怡如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935號卷第82至84、108至10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侑霖、莊旻哲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被告吳浚瑋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通常經過縝密分工,由上游者研擬詐騙計畫、僱請分工人員、指揮、分酬,由中游從事電話詐騙等,由下游者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原不必與每一共犯均直接聯繫,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蔡侑霖明知綽號「龍哥」、「小李」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在徵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竟於106年3、4月間,介紹莊旻哲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莊旻哲明知該詐欺集團以詐欺牟利,猶同意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並由自己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詐欺款項,及轉交由吳浚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款項,足認被告蔡侑霖、莊旻哲、吳浚瑋與「龍哥」、「小李」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浚瑋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莊旻哲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固有數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之被害人同一,被告先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次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侑霖、莊旻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告吳浚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因被告等人所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附表一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至檢察官起訴雖稱被告三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觀之,此部分顯係為誤載,附此敘明。
(二)又檢察官就被告蔡侑霖、莊旻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9490號)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之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指書載述甚明,則該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應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被告蔡侑霖介紹被告莊旻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吳浚瑋受被告莊旻哲之邀而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牟一己私利,其各自之參與時間、次數,被告莊旻哲原為取得提款金額6%之報酬而加入擔任「車手」工作,惟實際上僅取得2%之報酬,被告吳浚瑋原為取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而加入擔任「車手」,惟本案實際上尚未取得報酬,本案被害人人數為8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由被告吳浚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被告莊旻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款項;兼衡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戴鳳雲、林木火、許庭偉、金雅萍、劉佳彤、江昱賢調解成立(告訴人宋建邦、蔡佩部分則因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截至108年3月6日已實際給付賠償金額合計35萬1千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匯款單據等附卷可考(見本院1935號卷第65、100至105、115至123頁及卷附被告刑事補正狀、被告和解情況附表),已盡力彌補損害,尚見悔意,且經告訴人許庭偉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節;兼衡被告蔡侑霖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因為犯本案詐欺及其先前的案件,導致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莊旻哲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原本在當柔道選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為本案詐欺案件讓家裡經濟不太好過,父親患有糖尿病,目前收入仰賴母親,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浚瑋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935號卷第157頁反面),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吳浚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吳浚瑋年紀尚輕,犯後能坦認犯行,並與其所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吳浚瑋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吳浚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蔡侑霖、莊旻哲,因渠等本案涉案情節較被告吳浚瑋為重,且尚未與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審酌此情,尚難給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浚瑋所有,且其供承該等物品皆與其本案詐欺有關(見本院1935號卷第154頁反面),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吳浚瑋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莊旻哲所有,且其供承該等物品皆與其本案詐欺有關(見本院1935號卷第154頁反面),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莊旻哲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蔡侑霖所有,且其供承該物品與其本案詐欺有關(見本院1935號卷第154頁反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侑霖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被告蔡侑霖供承係楊文嘉所有,既非被告蔡侑霖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
1、被告莊旻哲前於警詢時供承其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其實際領得之報酬約1萬元(見警卷第13頁、19490號偵卷第126頁);然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8部分,被告莊旻哲等人已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超過被告莊旻哲各次以提領2%計算之犯罪所得金額,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7部分,被告莊旻哲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00元【(3000元+12000元)*2%=300元】、980元【(20005元+9005元+20000元)*2%=980.2】,再被告莊旻哲前於警詢時供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現金7千元為被告吳浚瑋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改口稱是其身上僅存的錢,跟本案詐欺無關云云(見本院1935號卷第154頁反面),惟扣案之現金7千元係與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預備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一同遭查獲,尚難以被告嗣後翻異其詞空言辯稱,即認該等款項與被告莊旻哲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關,為澈底落實沒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旨,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旻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主文項下,就金額300元、980元部分,分別宣告沒收。
2、至被告莊旻哲雖稱其認為被告蔡侑霖有從中抽取4%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3頁),惟被告莊旻哲供陳係將本案所領得之款項交予「龍哥」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直接交給被告蔡侑霖或蔡侑霖所指定之人,故被告莊旻哲雖稱原經「龍哥」允諾會給予提款6%作為報酬,後實際僅取得2%之報酬,其中尚有4%之差額,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4%之差額確係由被告蔡侑霖所取得,是難認被告蔡侑霖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3、被告吳浚瑋於警詢時供承,其上手即共同被告莊旻哲原允諾會給予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惟尚未實際領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查被告吳浚瑋於106年4月11日下午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於同日稍晚於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變更提款卡密碼時,即遭員警查獲,顯見其供稱尚未領得約定之提款報酬等語,並非不能採信,是難認被告吳浚瑋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沒收 │備註│
│號│ │ │ │ │
├─┼─────┼─────────────┼────────────┼──┤
│1 │如附表二編│蔡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已和│
│ │號1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物,沒收。 │解 │
│ │ ├─────────────┼────────────┤ │
│ │ │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物,均沒收。 │ │
├─┼─────┼─────────────┼────────────┼──┤
│2 │如附表二編│蔡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已和│
│ │號2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物,沒收。 │解 │
│ │ ├─────────────┼────────────┤ │
│ │ │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之物,均沒收。 │ │
├─┼─────┼─────────────┼────────────┼──┤
│3 │如附表二編│蔡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已和│
│ │號3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物,沒收。 │解 │
│ │ ├─────────────┼────────────┤ │
│ │ │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示之物,均沒收。 │ │
├─┼─────┼─────────────┼────────────┼──┤
│4 │如附表二編│蔡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已和│
│ │號4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物,沒收。 │解 │
│ │ ├─────────────┼────────────┤ │
│ │ │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示之物,均沒收。 │ │
├─┼─────┼─────────────┼────────────┼──┤
│5 │如附表二編│蔡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
│ │號5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物,沒收。 │ │
│ │ ├─────────────┼────────────┤ │
│ │ │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6 │如附表二編│蔡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已和│
│ │號6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物,沒收。 │解 │
│ │ ├─────────────┼────────────┤ │
│ │ │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示之物,均沒收。 │ │
├─┼─────┼─────────────┼────────────┼──┤
│7 │如附表二編│蔡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
│ │號7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物,沒收。 │ │
│ │ ├─────────────┼────────────┤ │
│ │ │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 │
│ │ │ │收。 │ │
├─┼─────┼─────────────┼────────────┼──┤
│8 │如附表二編│蔡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已和│
│ │號8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物,沒收。 │解 │
│ │ ├─────────────┼────────────┤ │
│ │ │莊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被│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入之人│匯款金額│提│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害│ │匯款時│頭帳戶 │ │領│ │ │ │
│ │人│ │間 │ │ │人│ │ │ │
│ │ │ │ │ │ │ │ │ │ │
├─┼─┼──────┼───┼────┼────┼─┼────┼────┼────┤
│1.│戴│戴鳳雲於106 │106年 │陳怡如渣│190000元│吳│106年04 │合作金庫│20000元 │
│ │雲│年4月11日14 │04月11│打銀行 │ │浚│月11日15│(臺中市│ │
│ │鳳│時許接獲詐騙│日15時│000-0000│ │瑋│時34分53│中區自由│ │
│ │ │電話,對方佯│0分許 │00000000│ │ │秒 │路2段2號│ │
│ │ │稱為友人欲借│ │03號帳戶│ │ │ │) │ │
│ │ │款云云,致使│ │ │ │ ├────┤ ├────┤
│ │ │戴鳳雲陷於錯│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誤,而依指示│ │ │ │ │月11日15│ │ │
│ │ │匯款。 │ │ │ │ │時35分43│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36分23│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37分14│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38分21│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06年04月│ │20000元 │
│ │ │ │ │ │ │ │11日15時│ │ │
│ │ │ │ │ │ │ │38分55秒│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39分29│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40分01│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9000元 │
│ │ │ │ │ │ │ │月11日15│ │ │
│ │ │ │ │ │ │ │時40分47│ │ │
│ │ │ │ │ │ │ │秒 │ │ │
├─┼─┼──────┼───┼────┼────┼─┼────┼────┼────┤
│2.│林│林木火於106 │106年 │陳怡如,│100000元│吳│106年04 │臺中商業│20000元 │
│ │木│年4月11日11 │04月11│第一銀行│ │浚│月12日15│銀行(臺│ │
│ │火│時許接獲詐騙│日15時│000-0000│ │瑋│時43分04│中市西區│ │
│ │ │電話,對方佯│20分 │00000000│ │ │秒 │民權路87│ │
│ │ │稱為友人欲借│ │4號帳戶 │ │ ├────┤號) ├────┤
│ │ │款云云,致使│ │(起訴書│ │ │106年04 │ │20000元 │
│ │ │林火木陷於錯│ │記載有誤│ │ │月12日15│ │ │
│ │ │誤,依指示匯│ │,予以更│ │ │時43分42│ │ │
│ │ │款至指定帳戶│ │正) │ │ │秒 │ │ │
│ │ │內。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2日15│ │ │
│ │ │ │ │ │ │ │時44分21│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2日15│ │ │
│ │ │ │ │ │ │ │時45分04│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 │ │ │ │ │月12日16│ │ │
│ │ │ │ │ │ │ │時45分44│ │ │
│ │ │ │ │ │ │ │秒 │ │ │
├─┼─┼──────┼───┼────┼────┼─┼────┼────┼────┤
│3.│許│許庭偉於106 │106年 │林子媗,│29985元 │莊│106年04 │臺中市東│11000元 │
│ │庭│年4月11日19 │04月11│第一銀行│ │旻│月11日20│區復興路│ │
│ │偉│時許接獲詐騙│日20時│000-0000│ │哲│時47分43│4段53號 │ │
│ │ │電話,對方佯│09分 │0000000 │ │ │秒 │ │ │
│ │ │稱因英文多益│ │號帳戶 │ │ │ │ │ │
│ │ │考試重複報名│ │ │ │ │ │ │ │
│ │ │必須依照指示│ │ │ │ │ │ │ │
│ │ │設定始能解除│ │ │ │ │ │ │ │
│ │ │云云,致使許│ │ │ │ │ │ │ │
│ │ │庭偉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即併辦意旨│ │ │ │ │ │ │ │
│ │ │書附表編號2 │ │ │ │ │ │ │ │
│ │ │) │ │ │ │ │ │ │ │
├─┼─┼──────┼───┼────┼────┼─┼────┼────┼────┤
│4.│金│金雅萍於106 │106年 │張毓男,│59983元 │莊│106年04 │大智郵局│20000元 │
│ │雅│年4月11日19 │04月11│臺灣銀行│ │旻│月11日19│(臺中市│ │
│ │萍│時許接獲詐騙│日19時│000-0000│ │哲│時53分54│東區建成│ │
│ │ │電話,對方佯│43分 │00000000│ │ │秒 │路676號 │ │
│ │ │稱因臉書帳戶│ │號帳戶 │ │ ├────┤) ├────┤
│ │ │資料外洩必須│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將金錢移轉避│ │ │ │ │月11日19│ │ │
│ │ │免轉至他人帳│ │ │ │ │時54分34│ │ │
│ │ │戶內云云,致│ │ │ │ │秒 │ │ │
│ │ │使金雅萍陷於│ │ │ │ ├────┤ ├────┤
│ │ │錯誤,匯款至│ │ │ │ │106年04 │ │20000元 │
│ │ │指定帳戶。 │ │ │ │ │月11日19│ │ │
│ │ │(即併辦意旨│ │ │ │ │時55分08│ │ │
│ │ │書附表編號1 │ │ │ │ │秒 │ │ │
│ │ │) ├───┼────┼────┤ ├────┼────┼────┤
│ │ │ │106年 │林子媗,│29985元 │ │106年04 │全家超商│20000元 │
│ │ │ │04月11│第一銀行│ │ │月11日20│鳳鳴店(│ │
│ │ │ │日20時│000-0000│ │ │時13分23│臺中市東│ │
│ │ │ │04分許│0000000 │ │ │秒 │區大振街│ │
│ │ │ │ │號帳戶 │ │ ├────┤31號) ├────┤
│ │ │ │ │ │ │ │106年04 │ │9000元 │
│ │ │ │ │ │ │ │月11日20│ │ │
│ │ │ │ │ │ │ │時14分13│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5.│蔡│蔡佩育於106 │106年 │張毓男上│8798元 │莊│106年04 │華南銀行│3000元 │
│ │佩│年4月11日17 │04月11│揭臺灣銀│ │旻│月11日20│南臺中分│ │
│ │育│時許接獲詐騙│日21時│行帳戶 │ │哲│時50分34│行(臺中│ │
│ │ │電話,對方佯│09分 │ │ │ │秒 │市東區復│ │
│ │ │稱網路購物消│ │ │ │ │ │興路4段 │ │
│ │ │費款刷卡設定│ │ ├────┤ ├────┤53號) ├────┤
│ │ │錯誤云云,致│ │ │8800元 │ │106年04 │ │12000元 │
│ │ │使蔡佩育陷於│ │ │(起訴書│ │月11日20│ │ │
│ │ │錯誤,匯款至│ │ │漏列) │ │時52分33│ │ │
│ │ │指定帳戶 │ │ │ │ │秒 │ │ │
│ │ │ │ │ ├────┼─┴────┴────┴────┤
│ │ │ │ │ │26985元 │未提領 │
│ │ │ │ │ │ │ │
│ │ │ │ │ │ │ │
├─┼─┼──────┼───┼────┼────┼─┬────┬────┬────┤
│6.│劉│詐騙集團成員│106年 │林子媗,│29985元 │莊│106年04 │統一超商│20005元 │
│追│佳│於106年4月11│04 月 │華南銀行│ │旻│月11日19│綠都店(│ │
│加│彤│日18時32分許│11日19│000-0000│ │哲│時22分13│臺中市東│ │
│ │ │,先後假冒商│時14 │00000000│ │ │秒 │區自由路│ │
│ │ │家及銀行專員│分 │號帳戶 │ │ ├────┤3段169之├────┤
│ │ │,撥打電話向│ │ │ │ │106年04 │1號) │10005元 │
│ │ │被害人佯稱:│ │ │ │ │月11日19│ │ │
│ │ │被害人於網路│ │ │ │ │時23分12│ │ │
│ │ │購買24組商品│ │ │ │ │秒 │ │ │
│ │ │,如無此筆交│ │ │ │ │ │ │ │
│ │ │易需向銀行取│ │ │ │ │ │ │ │
│ │ │消扣款云云,│ │ │ │ │ │ │ │
│ │ │致被害人信以│ │ │ │ │ │ │ │
│ │ │為真,依指示│ │ │ │ │ │ │ │
│ │ │操作ATM而將 │ │ │ │ │ │ │ │
│ │ │款項匯入右列│ │ │ │ │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7.│宋│詐騙集團成員│106年 │林子媗上│29987元 │莊│106年04 │統一超商│20005元 │
│追│建│於106年4月11│04月11│華南銀行│ │旻│月11日20│光園店(│ │
│加│邦│日19時50分許│日20時│帳戶 │ │哲│時24分46│臺中市東│ │
│ │ │,先後假冒商│17分 │ │ │ │秒 │區東光園│ │
│ │ │家及銀行專員│ │ │ │ ├────┤路142號 ├────┤
│ │ │,撥打電話向│ │ │ │ │106年04 │) │9005元 │
│ │ │被害人佯稱:│ │ │ │ │月11日20│ │ │
│ │ │被害人有一筆│ │ │ │ │時26分11│ │ │
│ │ │旅遊費用發生│ │ │ │ │秒 │ │ │
│ │ │錯誤,需向銀├───┼────┼────┤ ├────┼────┼────┤
│ │ │行取消扣款云│106年 │林子媗上│29987元 │ │106年04 │全家超商│20000元 │
│ │ │云,致被害人│04月11│揭第一銀│ │ │月11日20│鳳鳴店(│ │
│ │ │信以為真,依│日20時│行帳戶 │ │ │時11分20│臺中市東│ │
│ │ │指示操作ATM │02分 │ │ │ │秒 │區大振街│ │
│ │ │而將款項匯入│ │ │ │ │ │31號)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內。 │ │ │ │ │ │ │ │
├─┼─┼──────┼───┼────┼────┼─┼────┼────┼────┤
│8.│江│詐騙集團成員│106年 │張毓男上│21012元 │莊│106年04 │統一超商│20005元 │
│追│昱│於106年4月11│04月11│揭臺灣銀│ │旻│月11日20│光園店(│ │
│加│賢│日20時許,先│日20時│行帳戶 │ │哲│時28分07│臺中市東│ │
│ │ │後假冒商家及│20分 │ │ │ │秒 │區東光園│ │
│ │ │郵局人員,撥│ │ │ │ ├────┤路142號 ├────┤
│ │ │打電話向被害│ │ │ │ │106年04 │) │1005元 │
│ │ │人佯稱:被害│ │ │ │ │月11日20│ │ │
│ │ │人有一筆網路│ │ │ │ │時29分20│ │ │
│ │ │購物交易發生│ │ │ │ │秒 │ │ │
│ │ │錯誤,需向銀│ │ │ │ │ │ │ │
│ │ │行取消扣款云│ │ │ │ │ │ │ │
│ │ │云,致被害人│ │ │ │ │ │ │ │
│ │ │信以為真,依│ │ │ │ │ │ │ │
│ │ │指示操作ATM │ │ │ │ │ │ │ │
│ │ │而將款項匯入│ │ │ │ │ │ │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內。 │ │ │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扣自被告吳浚瑋處 │
├──┬───────────┬──────┬────────┤
│1. │iphone 6S銀色手機門號 │1 │ │
│ │:000000000 │ │ │
├──┼───────────┼──────┼────────┤
│2. │封面遭撕毀之銀行存簿(│4 │已黏貼附卷 │
│ │國泰、第一、郵局華南)│ │ │
├──┼───────────┼──────┼────────┤
│3. │彰化銀行提款卡卡號 │1 │ │
│ │00000000000000 │ │ │
├──┼───────────┼──────┼────────┤
│4.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1 │ │
│ │000000000000 │ │ │
├──┼───────────┼──────┼────────┤
│5. │提領成功之交易明細表 │5 │已黏貼附卷 │
├──┼───────────┼──────┼────────┤
│6. │提款失敗之交易明細表 │6 │已黏貼附卷 │
├──┴───────────┴──────┴────────┤
│扣自被告莊旻哲處 │
├──┬───────────┬──────┬────────┤
│7. │SAMSUNG金色手機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8. │金融卡讀卡機 │1部 │ │
├──┼───────────┼──────┼────────┤
│9. │銀行存摺(渣打、大眾、│4本 │渣打 │
│ │聯邦、聯邦) │ │00000000000000 │
│ │ │ │大眾 │
│ │ │ │000000000000 │
│ │ │ │聯邦 │
│ │ │ │000000000000 │
│ │ │ │聯邦 │
│ │ │ │0000000000000 │
├──┼───────────┼──────┼────────┤
│10. │金融卡(渣打、大眾、聯│4張 │渣打 │
│ │邦、聯邦) │ │00000000000000 │
│ │ │ │大眾 │
│ │ │ │000000000000 │
│ │ │ │聯邦 │
│ │ │ │000000000000 │
│ │ │ │聯邦 │
│ │ │ │0000000000000 │
├──┼───────────┼──────┼────────┤
│11. │現金 │7000元 │ │
├──┴───────────┴──────┴────────┤
│扣自被告蔡侑霖處 │
├──┬───────────┬──────┬────────┤
│12. │I PHONE 6plus金色手機 │1部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13. │玉山金融卡 │1張 │ │
├──┼───────────┼──────┼────────┤
│14. │玉山銀行存簿帳號 │1本 │ │
│ │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