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容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詹興邦
- 被告
- 蔡佳宏
- 被告
- 涂皓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詹興邦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許嘉容及涂皓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江仕珍(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向民眾詐騙,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蔡佳宏、江仕珍等人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民眾收取現金或存摺等財物,俟得逞後再依比例朋分詐欺所得。渠等謀議既定,即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公務機關健保局櫃台小姐、警局龍思涵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翁偉倫檢察官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林淑芬佯稱:伊之前至馬偕醫院就醫,個人證件遭他人盜用,為免捲入詐欺集團案件,必須先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云云。林淑芬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05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當面將HTC廠牌手機1支、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合作金庫存摺1本及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交付予前來收取之詐欺集團成員江仕珍。江仕珍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105年5月12日下午1時至1時5分止,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百貨秀水店,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4次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將上開贓款10萬元及提款卡等物轉交予蔡佳宏,並收取酬金4000元。
二、詹興邦明知蔡佳宏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經常會駕車前往各處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其能預見將所租來之小客車交予蔡佳宏使用,蔡佳宏有可能駕駛小客車前往提款,竟基於縱蔡佳宏駕駛向其借用小客車,以方便到處提領被害人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12、13日接續將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HR-3226號小客車(分別於105年5月9日22時50分承租,同年月16日16時20分歸還;同年月13日17時40分承租,同年6月16日18時30分歸還)借予蔡佳宏使用,蔡佳宏則於105年5月13日凌晨0時38分許起至翌日(14日)凌晨2時55分許止,駕駛詹興邦所承租上開RAV-1901號及AHR -3226號小客車,分別至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郵局、頭家厝郵局、統一超商潭寶門市、統一超商圓通南門市及南投市統一超商宏旺門市、南投門市、全家超商南投金秋門市等地,持上開江仕珍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接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共18萬元。蔡佳宏將其應分得之15000元留下,其餘款項則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嗣林淑芬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佳宏、詹興邦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蔡佳宏、詹興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蔡佳宏部分:上揭關於被告蔡佳宏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宏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彰檢11590偵第6-12、15-18、21-24頁、106中檢2037偵第72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1頁),核與下列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詹興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5彰檢11590偵第39-40頁反面、153-154頁)
2.周佳儀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彰檢11590偵第43-44頁反面)3.共同被告詹興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05彰檢11590偵第27-28頁反面、31-32頁;106中檢2037偵第48-59頁;本院卷一第99-101、185-189頁)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蔡佳宏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編號4之詹興邦》(105彰檢11590偵第13-14頁)
2.被告蔡佳宏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編號1之涂皓鈞、編號4之詹興邦》(105彰檢11590偵第19-20頁)
3.被告蔡佳宏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編號1之江仕珍》(105彰檢11590偵第25-26頁)
4.被告詹興邦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編號3之邱愷恩、編號4之蔡佳宏》(105彰檢11590偵第29-30頁)
5.被告詹興邦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編號1之江仕珍》(105彰檢11590偵第33-34頁)
6.林淑芬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編號6之江仕珍》(105彰檢11590偵第41-42頁)
7.周佳儀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指認編號1之蔡佳宏、編號3之鄭式恩、編號4之詹興邦、編號5之陳文穎、編號7之廖九熹》(105彰檢11590偵第45-46頁)
8.林淑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5彰檢11590偵第47-48頁)
9.林淑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105彰檢11590偵第48頁反面-49頁)
10.林淑芬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整合查詢表(見105彰檢11590偵第50-51頁)
11.林淑芬詐騙案提領地點一覽表(見105彰檢11590偵第52頁)
12.偵辦詐欺案件照片5張(見105彰檢11590偵第53-54頁)13.車號00-0000號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105彰檢11590偵第55頁)
14.林淑芬遭詐欺案件之犯嫌與被害人面交提款卡等物之相關路線圖(見105彰檢11590偵第56頁)
15.林淑芬遭詐欺案件之犯嫌於105年5月12日及13日至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彰化百貨華南銀行等地金融機構ATM提款之相關路線圖(見105彰檢11590偵第57-58頁)
16.詐欺案提領照片12張《見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彰化百貨華南銀行ATM》(105彰檢11590偵第59-61頁反面)
17.詐欺案提領照片16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見105彰檢11590偵第62-65頁反面)
18.詐欺案提領照片4張《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臺中潭寶店》(見105彰檢11590偵第66-66頁反面)
19.詐欺案提領照片4張《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臺中圓通南店》(見105彰檢11590偵第67-67頁反面)
20.詐欺案提領照片20張《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見105彰檢11590偵第68-72頁反面)
21.詐欺案提領照片22張《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康金店》(見105彰檢11590偵第73-78頁反面)22.詐欺案提領照片4張《南投縣○○市○○路00號7-11南投宏旺店》(見105彰檢11590偵第79-79頁反面)
23.詐欺案提領照片4張《南投縣○○市○○路000○000○000號7-11南投南投店》(見105彰檢11590偵第80-80頁反面)24.詐欺案提領照片9張《南投縣○○市○○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秋店》(見105彰檢11590偵第81-83頁)25.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彰檢11590偵第84頁)
26.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彰檢11590偵第90頁)
27.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記錄(見105彰檢11590偵第91-92頁)
28.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見105彰檢11590偵第93-95頁反面)
29.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及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見105彰檢11590偵第97-98頁)30.臺中地檢106偵23867號、106少連偵214號、107偵緝242號、107少連偵緝4號、105年度少連偵234號、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18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33-151頁)。
31.臺中地院106訴2937號及107訴1198、1690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6上訴75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29-193頁)。綜參上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蔡佳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詹興邦部分:
(一)被告詹興邦坦承承租上揭RAV-1901號及AHR-3226號小客車借予蔡佳宏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這次是蔡佳宏跟我借車,我是將車借給蔡佳宏;105年5月12日蔡佳宏向我借RAV-1901號小客車,因我租該車是要去墾丁玩,所以叫蔡佳宏隔天一定要還車,隔天早上蔡佳宏叫我去找他拿車,蔡佳宏問我在何處租車,蔡佳宏沒有車,要去租車,車行老闆說蔡佳宏身分證不能用,我是那車行的熟客,老闆說可以用我名義租兩台,我就再租一台AHR-3226號小客車借給蔡佳宏用;我是在不知蔡佳宏會做為犯罪使用之情形下,才租車給他使用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詹興邦於上揭時間租用RAV-1901號及AHR-3226號小客車,借予蔡佳宏使用,蔡佳宏於上開時地駕駛該2輛租賃小客車,分別至臺中市潭子區及南投市等地,持上開告訴人林淑芬之提款卡冒領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詹興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186頁反面),核與被告蔡佳宏於警詢供陳:RAV-1901號及AHR-3226號小客車,都是我前往提款時所駕駛的車輛,我叫我朋友詹興邦幫我租的;詹興邦知道車輛我用做平常代步跟詐欺交錢給大陸那邊的人;上開超商提款都是我去提領的,我都是RAV-1901號及AHR-3226號交互開;去南投市領款是開AHR-3226號小客車,我女朋友周佳儀有同行,105年5月14日在南投市全家超商康金店領款時,我女朋友有順便下車買東西等語(見105彰檢11590偵第7-12頁)相符,並有上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詹興邦雖辯稱如上,然查:
⑴被告詹興邦係於105年5月9日22時50分承租RAV-1901號小客車,於同年月16日16時20分歸還,有上揭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可按,再參酌被告詹興邦於警詢供稱:105年5月11日有租用RAV-1901號租賃小客車,我做交通工具使用,曾經載過我女友、蔡佳宏,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那些不認識的人都是蔡佳宏介紹的,都是每天早上聽蔡佳宏指示將那些人載到指定地點,載到彰化、板橋及臺北車站,那些人有些是詐欺集團車手,有些看起來不是等語(見105彰檢11590偵第27頁反面),而該RAV-1901號租賃小客車在105年5月12日凌晨2時28分許至同日16時46分許,確實均行駛在彰化縣境內,亦有該車車行記錄在卷可按(見105彰檢11590偵第91頁及反面),是被告詹興邦早在105年5月9日22時50分即承租RAV-1901號小客車,且曾於同月12日凌晨至下午均在彰化縣內使用,其供稱係為了到墾丁旅遊始租用RAV-1901號小客車,不知蔡佳宏會借去當車手駕車領款,顯非實在。而被告詹興邦既於105年5月11日即已租用租賃小客車協助蔡佳宏載運車手領款,自當明瞭蔡佳宏參與車手集團,蔡佳宏於同年月12、13日借用其租來之小客車使用,極有可能駕駛前往各地領取被害人款項,當為其所能預見。
⑵又被告詹興邦之後另於105年5月18日與蔡佳宏共同參與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詐欺陳樹埃,由其駕駛RAV-1901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他車手前往取款;於105年5月30日與蔡佳宏共同參與冒充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詐欺王梅菊,並由其與其他車手前往取款;於105年6月13日與蔡佳宏共同參與冒充警官詐欺林左元,並由其與蔡佳宏及其他車手駕駛AHR-3226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取款,此有上揭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189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少連偵234號及臺中地檢106偵23867號、106少連偵214、107偵緝242、107少連偵緝4、105年度少連偵234號等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33-151頁),暨高雄高分院106上訴756號、臺中地院106訴2937號及臺中地院107訴1198、16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193頁),被告詹興邦租用租賃小客車為被告蔡佳宏載送車手後,即出借租賃小客車予蔡佳宏使用,之後未久又頻頻與蔡佳宏共同參與上述詐欺犯行,益可證被告詹興邦應可預見蔡佳宏於105年5月12、13日向其借用租來之小客車使用,自有可能駕駛前往各地領取被害人款項,其仍將之交付蔡佳宏使用,對於蔡佳宏駕駛前往領款擔任詐欺車手犯罪之事實,自應不違背其本意。
(三)至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係向詹興邦說要借車搬家載東西等語,惟其所供與上述警詢供述,出入極大,是否屬實,誠有疑義,再參酌上述,被告蔡佳宏係分別於105年5月13日駕駛RAV-1901小客車至臺中市潭子地區提領款項,及於105年5月14日駕駛AHR-3226號小客車至南投市提領款項,若係單純借車搬家,而非駕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何以需要借用不同之小客車?足證被告蔡佳宏事後翻供,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興邦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蔡佳宏論罪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佳宏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員和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林淑芬施用詐術,並收取金融卡等物,且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被告蔡佳宏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淑芬施以前開詐術,並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再由被告蔡佳宏或江仕珍持金融卡為本案各次提領款項。被告蔡佳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向告訴人林淑芬騙取而來之提款密碼,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各次提領款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蔡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認均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本院已於審判時告知上開罪名,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蔡佳宏及共犯江仕珍持告訴人林淑芬所交付之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蔡佳宏與江仕珍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蔡佳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詹興邦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詹興邦將所承租之租賃小客車借予被告蔡佳宏使用,蔡佳宏於取得告訴人林淑芬之金融卡後,駕駛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機領取告訴人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被告詹興邦提供租賃小客車之行為係對蔡佳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詹興邦以1接續出借租賃小客車予被告蔡佳宏之行為,供蔡佳宏駕車持金融卡領取告訴人受詐騙之存款,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詹興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而認被告詹興邦係與蔡佳宏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
1.被告詹興邦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有於105年5月11日租用RAV-1901號租賃小客車,聽從蔡佳宏指示用該車將人載至彰化、板橋、臺北車站等地點;於105年4月至6月參與詐欺集團,由車手向被害人拿錢,我在其他地方等,蔡佳宏會打電話跟我說車手已拿到錢,叫我去跟車手拿錢,我再交給蔡佳宏,蔡佳宏是我的上手,我收的款項都交給他等語;被告蔡佳宏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RAV-1901號及AHR-3226號小客車是被告詹興邦幫我租的,我用來平常代步跟詐欺取款,詹興邦應知道我用來做詐欺使用等語。
2.然被告詹興邦嗣改稱伊係借車子給蔡佳宏,蔡佳宏沒有告訴伊要做什麼等語,被告蔡佳宏亦翻異前供,改稱:係向詹興邦說要借車搬家等語,而告訴人林淑芬指認向其收取金融卡等物之人,係江仕珍(見105彰檢11590偵第40頁及反面、154頁),且持告訴人金融卡冒領款項之人為江仕珍及蔡佳宏,有上揭詐欺案提領照片可按,被告詹興邦並未參與領款;再被告詹興邦先後參與多件駕駛租用小客車擔任詐欺車手犯行,每次參與之程度為何,對於其他曾經合作之車手,就某日某次是否合作外出收款,自有可能混淆,被告詹興邦於警詢及偵查僅籠統陳述如上,並未明確供認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共同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陳被告詹興邦幫伊租車,但亦未明確供承被告詹興邦係出於共同犯本案之意思而出面租車,於審理中則改口係借車搬家,否認被告詹興邦有參與本案,此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詹興邦有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祇憑被告詹興邦與共同被告蔡佳宏前後不一之供述,遽為不利之認定,認被告詹興邦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有誤會,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併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99頁、251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詹興邦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蔡佳宏及詹興邦正值青年,蔡佳宏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權力信賴或畏懼心理為詐騙犯行,亦破壞政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金額非少,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蔡佳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組織成員之犯罪分工,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詹興邦出借小客車予被告蔡佳宏,其幫助行為之參與程度、期間,暨被告蔡佳宏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詹興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蔡佳宏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之前跟家人學水泥工,日薪1200元,被告詹興邦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之前從事水電學徒,月收入1萬8000元,要扶養阿嬤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蔡佳宏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蔡佳宏此部分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蔡佳宏於本案獲得15000元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明(見105彰檢11590偵第8頁;本院卷二第251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共犯江仕珍向被害人收取而交予被告蔡佳宏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被告蔡佳宏於提款後隨意置於車上,而不知下落,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雖亦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但因已經棄置,且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金融卡被害人得經由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另江仕珍向被害人收取HTC廠牌手機1支、合作金庫存摺1本及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並未交予被告蔡佳宏,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則此部分並非屬被告蔡佳宏之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該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自無「利得」可資剝奪,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皓鈞、許嘉容與蔡佳宏、江仕珍(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間,由蔡佳宏招募江仕珍、許嘉容加入涂皓鈞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角色,由涂皓鈞透過蔡佳宏、許嘉容等人指示旗下車手江仕珍等人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害民眾收取現金或存摺等財物,俟得逞後再依比例朋分詐欺所得。渠等謀議既定,即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方式向林淑芬詐得上述財物,並提領林淑芬帳戶內之款項,嗣林淑芬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佳宏及詹興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另渉有多起詐欺案件,為其主要論據。
叄、訊據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均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許嘉容辯稱:我未參與105年5月12日本案詐欺,因為於105年4月18日因我朋友將收的錢拿走,蔡佳宏要我去跟我朋友要,而與蔡佳宏發生黑吃黑糾紛,雙方就拆夥,沒有再聯絡等語;被告涂皓鈞辯稱:我只認識蔡佳宏,不認識許嘉容、詹興邦;蔡佳宏是做別人的詐騙工作,我不是蔡佳宏的上手;蔡佳宏的上手說如果被抓要說是我,因為當時我被通緝等語。
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蔡佳宏固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以涂皓鈞為首,都是由涂皓鈞出面跟大陸那邊的詐騙集團接洽;我還會叫許嘉容跟廖九熹去提款;這次詐欺也是涂皓鈞介紹給我的;105年5月12日大陸集團要我準備車手,我就跟許嘉容調車手,許嘉容就給我綽號「隨風」(江仕珍)男子的電話,我再給大陸的幹部等語(見105彰檢11590偵第9、17、2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我有參與,幫忙調人;當時有許嘉容及小B(詹興邦),許嘉容也是跟我一樣負責介紹車手給詐欺集團等語(見106中檢2037偵第72頁及反面、96頁及反面),而指認被告涂皓鈞及許嘉容參與本件詐欺。惟:
1.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問:你於前次筆錄另稱許嘉容及廖九熹會協助你去提款,該2人是否有參與本次詐欺集團工作?分工為何?)時,即又已改稱:許嘉容、廖九熹和詹興邦都各自有帶車手,彼此之間沒有牽扯聯繫等語(見105彰檢11590偵第1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介紹車手給鄭式恩認識,由鄭式恩安排他們的工作,這件跟涂皓鈞無關,上手應該是鄭式恩等語(見106中檢2037偵第96頁及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受鄭式恩委託去拿提款卡的,不是涂皓鈞叫我去的,我只是領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105年5月12日的詐欺行為,是幫一個叫林家瑋的做詐欺車手;林家瑋有事前教育,要我說是涂皓鈞。我之前是有跟許嘉容調用過車手,但是這次不是向許嘉容調的,是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229頁)。依被告蔡佳宏所供,就其所犯本案之上手究係被告涂皓鈞或林家瑋之人,及是否向被告許嘉容調借車手,前後供述均不一,是否屬實,存有疑義。
2.另被告蔡佳宏曾因被告許嘉容指示涂凱鈞招攬邱柏勛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邱柏勛未依指示將取得之詐欺款項繳回,乃於105年4月12日聯繫被告許嘉容及涂凱鈞見面商討,並要求涂凱鈞找出邱柏勛出面處理私吞之詐欺款項,因而與被告許嘉容發生糾紛,業據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4-22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301頁),足徵被告許嘉容所辯於105年4月18日與蔡佳宏發生黑吃黑糾紛,雙方就拆夥,沒有再聯絡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3.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蔡佳宏之供述為真實,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尚難僅憑被告蔡佳宏上開有瑕疵之供述,遽對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為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詹興邦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許嘉容之前的住處看過「隨風」(江仕珍),許嘉容及蔡佳宏認識「隨風」,我知道「隨風」他是跟蔡佳宏的等語(見105彰檢11590偵第31頁反面-32頁),但並未指證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參與本案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認識被告許嘉容,沒有跟許嘉容從事過詐欺,105年5月12日那天,沒有見到許嘉容,也沒有聽到蔡佳宏講到許嘉容的事;我沒有參與本案105年5月13日、14日領錢的詐欺犯行,我只有聽蔡佳宏提過涂皓鈞而已,不認識涂皓鈞,沒有跟涂皓鈞一起犯過案等語,亦未指證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參與本案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不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雖均另渉有多起詐欺案件,但尚不能因此即據以推論渠等二人必然參與本案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除共同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外(詹興邦於警詢及偵訊並未指證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涉犯本件詐欺),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就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嘉容及涂皓鈞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