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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昆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0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0 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4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之各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6月15日,執畢日期為105年4月12日)。另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⑤至⑦案件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4月13日,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12日)。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至107年2月5日,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年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係於甲案之徒刑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之徒刑,而於甲案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年收入約3、40萬、未婚,與父母同住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2 年 5 月 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 92
    年度少調字第 461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 92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1 年,於 93 年 1 月 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施行而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感化教。又於 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 年度上訴
    字第 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 4 月確定,另因竊盜
    、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 101 年度易字第 185 、 445 號、 100 年度交
    訴字第 440 號、 101 年度訴字第 1213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 8 月、 4 月、 10 月(判 2 次)、 7 月、 8 月(判 2
    次)、 9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10 月確定
    ;又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 101 年度訴字第 1562 號、 101 年度
    中簡字第 2428 號及 101 年度訴字第 2477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 5 月、 9 月、 4 月及 10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 2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 106 年 1
    月 1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7 年 2 月 5 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 107 年 6 月 29 日晚上某
    時,在其臺中市○○區○○路 000 巷 0 號住處內,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 107 年 6
    月 29 日晚上 9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 ○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 92 年 5 月 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
    院少年法庭以 92 年度少調字第 461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
    定;復於 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 年,於 93 年 1 月 9 日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感化教
    ,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各 1 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
    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 5 年,惟其既
    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的立法
    理由,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再犯上
    述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上開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