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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光進林依蓉簡志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連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張志銘、謝志忠,並分別向其等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而各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張志銘、謝志忠完成交易,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文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警詢、偵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辯稱:之前會認罪,是因為警方跟我說如果沒有承認會遭法院重判20年,承認的話則可以交保云云,警察雖沒有用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強迫我一定要認罪,但是我有嚇到,才會承認犯罪,至於檢察官沒有這樣跟我說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之筆錄,員警及檢察官係以提示當時所查獲不利被告之證人張志銘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後,詢(訊)問被告意見,均未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舉;且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因員警告以坦承才能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具保,被告才會於警詢、偵訊均認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8頁),但查被告於107年6月2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於同年8月10日之警詢、偵訊均自白犯罪,於同年8月20日卻未具保獲釋,被告仍於同年10月15日偵訊時坦承犯行,是可認被告於上開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係自行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供述,核屬個人選擇,難認其自由意思受壓抑。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謝志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謝志忠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審判中固稍有不符之情形(詳如下述㈣1),惟本院審酌該等警詢筆錄,均係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復查無任何遭警不正取供之情事,又證人謝志忠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或其他證人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自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謝志忠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具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謝志忠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參照)。經查,證人張志銘於偵訊時之證述,雖未經具結,但既經全程錄音,無不正取供,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情事,應認已足擔保該偵查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具有「特信性」。證人張志銘嗣於本院審理時由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然因所述與偵查中未完全一致(詳如下述㈣2),致其偵查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依上說明,自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是證人張志銘於

㈣、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張志銘、謝志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張志銘、謝志忠,辯稱:我跟張志銘是合資購買海洛因,因為張志銘擔心被他老婆發現,所以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裡,需要時再過來拿,另外我是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謝志忠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志銘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要有補強證據,本件被告所交付予張志銘的毒品,是他們之前合資購買的,另謝志忠於審理時也說他跟被告拿毒品沒有給錢,被告並沒有販賣毒品予張志銘、謝志忠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之購毒者,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向張志銘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之毒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志銘自承在卷,並與證人陳朱彬、詹坤松、李清貴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件一至四、六、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經本院107訴2079號判決確定在案。此外,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予謝志忠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張志銘、謝志忠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志銘,再由張志銘販賣予詹坤松之經過:

1、證人張志銘①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詹坤松要找我買海洛因的對話,我們先約在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上的土地公廟,見面後詹坤松先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1000元是詹坤松之前欠我的錢,我隨即到土地公廟後方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再回到土地公廟將海洛因交付予詹坤松,被告給我的好處是請我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見偵23586卷第48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4月9日9時50分許,詹坤松有與我通電話,要我幫他買海洛因,所以我就先跟他拿2000元,其中1000元是他要還我的錢,我再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第387頁)。

2、證人張志銘上開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詹坤松①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要向張志銘購買海洛因1000元的通聯內容。我們約在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的土地公廟見面,見面後,張志銘向我收2000元,其中1000元是還上次的錢,另外1000元是購買海洛因的錢,張志銘叫我在土地公廟等他,我等約3至5分鐘,張志銘就拿我要買的海洛因回來給我等語(見偵23586卷第59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跟張志銘交易海洛因時,張志銘向我拿完錢後,確實有先離開2分鐘左右,再回來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至證人詹坤松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張志銘離開之時間,與其於偵訊時之講法稍有出入,但此或係證人詹坤松於本院審理時,因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所致,且僅為細節事項,自難據此認定證人詹坤松證述之細節前後歧異而不可採。

3、參以,被告①於107年8月10日警詢時自承:【提示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撥放該通訊監察之錄音檔】(本次通話是否為張志銘先跟藥腳詹坤松拿1000元後,再去找你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賣給詹坤松?)有這件事,但是我是拿海洛因2小包給張志銘。(上述通聯內容,你是與張志銘交易何種毒品?價格為何?地點在哪?)上述通聯就是張志銘以1000元向我購買海洛因2小包,是我本人與張志銘交易的,交易地點是我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等語(見偵23586卷第11至11頁反面)、②於107年8月10日第二次偵訊供承:【提示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107年4月9日上午,張志銘到我住處向我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我給他2包海洛因等語(見偵23586卷第183頁)。亦與證人張志銘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㈢、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志銘,再由張志銘販賣予李清貴之經過:

1、證人張志銘①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李清貴要找我買海洛因的對話,我們先約在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上的土地公廟,見面後李清貴先給我1000元,我隨即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再回到土地公廟將海洛因交付予李清貴,被告給我的好處是請我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見偵23586卷第47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4月15日11時41分許,李清貴有與我通電話,要我幫他買海洛因,所以我就先跟他拿1000元,我再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第388頁)。

2、證人張志銘上開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李清貴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張志銘的通話。當時我想要請張志銘看可不可以幫我買海洛因。張志銘先跟我收了1000元後,叫我在那邊等,他就騎機車離開約5、6分鐘,再回來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相符(見偵23586卷57頁)。

3、佐以,被告①於107年8月10日警詢時自承:【提示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撥放該通訊監察之錄音檔】(本次通話是否為張志銘先跟藥腳李清貴拿1000元後,再去找你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賣給李清貴?)有這件事,但是我是拿2包海洛因給張志銘。(上述通聯內容,你是與張志銘交易何種毒品?價格為何?地點在哪?)上述通聯就是張志銘以1000元向我購買海洛因2小包,是我本人與張志銘交易的,交易地點是我上開住家等語(見偵23586卷第13至13頁反面)、②於107年8月10日第二次偵訊供稱:【提示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107年4月15日中午,張志銘到我住處向我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我給他2包海洛因等語(見偵23586卷第183頁)。俱與證人張志銘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㈣、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謝志忠之經過:1、證人謝志忠①於警詢時證稱:【提示附件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要請張志銘帶我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對話。之後我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被告住處內,以500元之價格,跟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張志銘在旁邊看電視等語(見偵23586卷第34頁反面)、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拿取價值500元之海洛因,我當時沒有付錢,有說改天再給被告,其實我內心是希望被告之後會忘記跟我收錢,交易當時張志銘在旁邊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10頁)。證人謝志忠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毒品交易時,究有無當場將價金交付被告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但此容或係證人謝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礙於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抑或因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所致;且證人謝志忠於上開警詢時,係在一問一答之情形下陳述,未見員警有何不當誘導或詢問之情形,可見其於警詢陳述內容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自難據此認定證人謝志忠先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不可採。另參以證人謝志忠上開警詢時(即107年7月4日),距離毒品交易日(即107年4月15日),相隔未逾3月,其對於交易細節之記憶應較為明確,是此部分應以證人謝志忠於警詢所述可採。

2、證人謝志忠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之事實,核與證人張志銘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件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謝志忠要向被告買海洛因,請我帶他去找被告,由謝志忠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當時我在旁邊,他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3586卷第153頁)。至於證人張志銘固就謝志忠與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1000元,與證人謝志忠所述之500元不符,但考量證人張志銘非交易之一方,對於購買毒品價金之多寡,本無期待能印象深刻而如實陳述,是此部分應以證人謝志忠上開所述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較為可信。又證人張志銘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有陪同謝志忠去找被告買海洛因,交易時我也有在場,但是我沒有注意他們在做什麼,所以沒有目睹交易經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然證人張志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當天謝志忠前去找被告之目的,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互核一致,且審酌證人張志銘在本院作證時,距案發已逾1年半,加以證人張志銘並未實際參與該次交易,衡諸常情,其就案情細節之記憶難免疏漏,所述縱容有不一,亦無礙於其於偵訊中證言之可信性。

3、衡以,被告①於107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提示附件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撥放該通訊監察之錄音檔】(本次通話結束後,謝志忠是否向你購買海洛因?)有這件事,當天謝志忠在我家中,以500元向我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偵23586卷第15反面至16頁)、②於107年8月10日第二次偵訊陳稱:【提示附件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張志銘帶謝志忠到我住處,由謝志忠向我購買海洛因,因為我跟謝志忠不熟,所以謝志忠要透過張志銘來跟我交易等語(見偵23586卷第63頁)。核與證人謝志忠、張志銘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㈤、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志銘,再由張志銘販賣予詹坤松之經過:

1、證人張志銘①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件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詹坤松要找我買海洛因的對話,我們先約在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上的土地公廟,見面後我先跟詹坤松收1000元,旋即到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再回到土地公廟將海洛因交付予詹坤松,被告給我的好處是請我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見偵23586卷第47頁反面)、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詹坤松打公共電話給我,說要來我這裡泡茶,其實是要找我拿海洛因,所以我就先跟他拿1000元,再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包(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第388頁)。

2、證人張志銘上開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詹坤松①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件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要向張志銘購買海洛因1000元的對話。我們各自騎機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的土地公廟碰面,見面後,張志銘向我收1000元,叫我在土地公廟等他,我等約3至5分鐘,張志銘便拿我要買的海洛因回來給我等語(見偵23586卷第59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跟張志銘交易海洛因時,張志銘向我拿完錢後,確實有先離開2分鐘左右,再回來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至證人詹坤松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張志銘離開之時間與其於偵訊時之講法稍有出入,但此或係證人詹坤松於本院審理時,因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所致,且僅為細節事項,自難據此認定證人詹坤松證述之細節前後歧異而不可採。

3、徵之,被告①於107年8月10日警詢時自承:【提示附件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撥放該通訊監察之錄音檔】(本次通話是否為張志銘先跟藥腳詹坤松拿1000元後,再去找你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賣給詹坤松?)有這件事,但是我是拿海洛因2小包給張志銘。(上述通聯內容,你是與張志銘交易何種毒品?價格為何?地點在哪?)上述通聯就是張志銘以1000元向我購買海洛因2小包,是我本人與張志銘交易的,交易地點是我上開住家等語(見偵23586卷第11頁反面)、②於107年8月10日第二次偵訊供承:【提示附件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107年4月27日上午,張志銘到我住處向我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我給他2包海洛因等語(見偵23586卷第183頁)。咸與證人張志銘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㈥、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志銘,再由張志銘販賣予陳朱彬之經過:

1、證人張志銘①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件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陳朱彬要找我買海洛因的對話,通話完後,陳朱彬先到我家樓下給我1000元,我再騎機車去土地公廟找被告買1000元之海洛因,從我家騎過去大概3分鐘,之後再回家將海洛因交付予陳朱彬,被告給我的好處是請我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見偵23586卷第47至47頁反面)、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5月19日6時40分許,陳朱彬打公共電話給我,要買海洛因,所以我就在我家樓下,跟他收1000元,再去找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第388頁)。

2、證人張志銘上開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陳朱彬①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件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要向張志銘購買海洛因1000元的通聯內容。我們本來約在土地公廟,後來改約在張志銘豐原區中正路住處樓下交易等語(見23586卷第51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19日6時40分許,我有在張志銘家,向張志銘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交易時,我先將1000元拿給張志銘,張志銘有騎車出去一下再回來交付海洛因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至證人陳朱彬於偵訊時,雖證稱本次與張志銘交易的過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但證人陳朱彬於本院審理時既陳稱:我總共向張志銘購買3次海洛因,只有於107年5月19日6時40分許這1次將錢交給張志銘後,他有離開一下再回來交付海洛因,其餘2次都是在交錢當下直接將毒品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可見證人陳朱彬在本院作證時,係仔細回想而逐一確認與張志銘之各次交易過程,較之其於偵訊時,僅簡單回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為翔實,是應以證人陳朱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3、稽之,被告①於107年8月10日警詢時自承:【提示附件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撥放該通訊監察之錄音檔】(本次通話是否為張志銘先跟藥腳陳朱彬拿1000元後,再去找你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有這件事,但是我是拿海洛因2小包給張志銘。(上述通聯內容,你是與張志銘交易何種毒品?價格為何?地點在哪?)上述通聯就是張志銘以1000元向我購買海洛因2小包,是我本人與張志銘交易的,交易地點在我上開住處等語(見偵23586卷第9頁反面)、②於107年8月10日第二次偵訊供承:【提示附件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107年5月19日上午忘記是幾點,張志銘來找我買1000元的海洛因,因為我向上游買毒品後,會稀釋百分之3至百分之5,量就會變多,所以我拿2包海洛因給張志銘等語(見偵23586卷第182頁反面)。亦與證人張志銘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㈦、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志銘,再由張志銘販賣予詹坤松之經過:

1、證人張志銘①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件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詹坤松要找我買海洛因的對話,詹坤松先到我家跟我會合,我們再一起去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的土地公廟,由詹坤松拿1000元給我,我再去找被告買海洛因回來給詹坤松,被告給我的好處是請我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見偵23586卷第48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5月22日,詹坤松要我幫他買海洛因,所以我就先跟他拿1000元,再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第388頁)。

2、證人張志銘上開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詹坤松①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件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要跟張志銘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凌晨時20分那通電話,我問張志銘那邊有沒有海洛因,他說要早上才有。後來我中午12時38分打給張志銘時,我已經在張志銘家(豐原區豐原第一家)樓下,隨後張志銘下樓,我跟他各騎一台機車到神岡區光啟路的土地公廟,我給張志銘1000元,張志銘叫我在土地公廟等他,我約等3至5分鐘,張志銘拿我要買的海洛因回來給我等語(見偵23586卷第59頁反面)、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跟張志銘交易海洛因時,是我跟張志銘一起騎車去臺中市神岡區光啟路的土地公廟,張志銘向我拿1000元後,先離開3至5分鐘左右,再回來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頁)。

3、揆之,被告①於107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提示附件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撥放該通訊監察之錄音檔】(本次通話是否為張志銘先跟藥腳詹坤松拿1000元後,再去找你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賣給詹坤松?)有這件事,但是我是拿2包海洛因給張志銘。(上述通聯內容,你是與張志銘交易何種毒品?價格為何?地點在哪?)上述通聯就是張志銘以1000元向我購買海洛因2小包,是我本人與張志銘交易的,交易地點是我上開住家等語(見偵23586卷第12頁反面)、②於107年8月10日第二次偵訊供承:【提示附件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107年5月22日中午,張志銘到我住處向我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我給他2包海洛因等語(見偵23586卷第183頁)。俱與證人張志銘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㈧、酌以,證人張志銘上開證述之內容,與詹坤松、謝志忠、陳朱彬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張志銘與被告係相識17、18年之友人,謝志忠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證人詹坤松、陳朱彬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上開證人自無甘冒日後遭以偽證罪查辦之風險,故為虛構不實內容以攀誣被告之必要。況證人張志銘於本院作證時,其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詹坤松、陳朱彬等人之犯行,業已為本院判決罪刑確定,有如前述,實無將其另案販毒犯行栽贓嫁禍予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等所為一致之證言,應非子虛。

㈨、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承認犯罪,且與證人張志銘所述情節相符,有如前述,審以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在員警、檢察官已告知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後,倘其並未販賣毒品,衡情自可逕予否認,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警詢、偵訊時先後就不利於己之販毒經過供述歷歷,並坦白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堪信其上開供述應係基於實情所述,否則應不會反於常情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

㈩、復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一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於107年8月10日警詢時自承:張志銘跟我買海洛因,我可以賺稀釋海洛因百分之3到百分之5的錢,賣1000元大約賺不到100元,只求不要虧錢就好等語(見偵23586卷第13頁反面),可見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予張志銘確有從中獲利;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其與證人張志銘、謝志忠之間均非至親,復均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既如前述,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辯稱其與張志銘1人出資1萬8000元,共計3萬6000元,合資向劉家棟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6頁),顯不可採:

⑴、本件被告係於107年4月9日、4月15日、4月27日、5月19日、5月22日,販賣5次海洛因予張志銘各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⑵、另劉家棟曾於107年6月間某日與被告聯繫後,於同日下午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貨櫃屋,以8萬40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5錢予被告,並收取8萬4000元之價金後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劉家棟於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8號)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此部分並經本院判決劉家棟販賣第一級毒品確定在案,且為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⑶、證人劉家棟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於107年6月間賣過1次毒品予被告,在這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我不認識也沒見過張志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②於107年9月6日第4次警詢時稱:我於107年6月中旬,分別以7萬元、1萬4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5錢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核與被告於107年7月30日第4次警詢時稱:我只有跟劉家棟購買過1次毒品,時間是在107年6月16日,交易內容是以7萬元買海洛因5錢、1萬4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5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5頁)。

⑷、綜上,可知被告僅有於107年6月中旬向劉家棟購買過1次毒品,但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張志銘之時間,係於107年4月9日、4月15日、4月27日、5月19日、5月22日,顯早於被告向劉家棟購買毒品之時間,足徵被告本件販賣予張志銘之海洛因,並非源自劉家棟甚明,被告猶辯稱所交付予張志銘之海洛因,係其等合資向劉家棟購買毒品云云,顯係臨訟杜撰。

⑸、另證人林育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107年清明節前後(即107年4月間),目睹被告與張志銘先講好要1人出1半合資購買毒品後,再由被告撥打電話約綽號「張三豐」(即劉家棟)前來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9頁),除與本院認定被告與劉家棟只有於107年6月間交易1次之情形不符外,亦與被告所稱:原先是我要向劉家棟購買毒品,劉家棟到我住處交易時,張志銘剛好也在,所以張志銘才臨時決定要跟我一起買云云,明顯不符,是證人林育信上開證言,既有瑕疵可指,即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另辯護人認本件無補強證據,但證人張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沒有錢向被告買毒品,所以都是先向購毒者收錢後,再前去找被告買毒品回來交付等語,核與購毒者即詹坤松、李清貴、陳朱彬等人證述:與張志銘購買毒品之情形,都是先給錢並在現場等一下,張志銘才會把毒品拿回來交付等與一致,且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均如前述,可見證人張志銘之證述,並非沒有補強證據可佐,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3、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為販賣海洛因予謝志忠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僅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謝志忠云云,顯係狡辯之詞,難以採信,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為被告辯護,亦同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論據,除證人張志銘、謝志忠、詹坤松、李清貴、陳朱彬之證述外,尚有被告之自白及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相佐,並非僅憑上證人單一之證述即遽行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可採。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張永松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張志銘合資購買毒品等節,然辯護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陳報該證人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傳喚,而欠缺調查可能性,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均已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受非難;惟被告全部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僅5500元,觀其所為情形實與大盤、中盤毒品販賣者迥異,可認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甚微,較諸大量出售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有別,惡性亦有所差異,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其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劉家棟,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云云,但查:①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經回函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0日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1月30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第179至181頁)。②被告僅有在107年6月中旬向劉家棟購買過1次毒品,有如上述,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係於107年4月至5月間,時間上早於被告向劉家棟購買毒品,可見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並非來自劉家棟甚明。是以,難認被告有供出其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坦承犯行,但嗣後卻飾詞否認,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5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刑。另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考量被告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並非迥異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計55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末按現行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可見沒收乃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於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末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107年5月17日13時許,張志銘在接獲藥腳詹坤松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話後,即於稍後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向被告購買價值1500元之海洛因,被告將海洛因稀釋後,交付張志銘海洛因2小包,並自張志銘處得款1500元,嗣後張志銘再將其中之1小包海洛因販賣予藥腳詹坤松。

㈡、於107年5月19日17時45分、56分許,張志銘在接獲藥腳陳朱杉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話後,即於稍後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被告將海洛因稀釋後,交付張志銘海洛因2小包,並自張志銘處得款1000元,嗣後張志銘再將其中之1小包海洛因販賣予藥腳陳朱杉。

㈢、於107年5月24日6時25分、53分許,張志銘在接獲藥腳陳朱杉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話後,即於稍後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被告將海洛因稀釋後,交付張志銘海洛因2小包,並自張志銘處得款1000元,嗣後張志銘再將其中1小包海洛因販賣予藥腳陳朱杉。

㈣、於107年5月24日11時58分、15時27分許,張志銘在接獲藥腳王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即於稍後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稀釋後,交付予張志銘,並自張志銘處得款1000元,嗣後張志銘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藥腳王文。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張志銘與陳朱杉、詹坤松、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交易毒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毒品予張志銘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張志銘是來找我拿他寄放在我這邊的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證人張志銘之證述內容,應該要有客觀證據支撐等語。

五、經查:

㈠、張志銘於前開時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朱杉、詹坤松、王文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志銘自承在卷,並與證人陳朱彬、王文、詹坤松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件五、七、九、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經本院107訴2079號判決認定在案,堪以認定。

㈡、就上開交易情形,證人張志銘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都是先向陳朱杉、詹坤松、王文拿錢,再去找被告購買毒品回來賣等語,但①證人詹坤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17日向張志銘購買1500元海洛因的經過,是我一拿錢給張志銘,張志銘就馬上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②證人陳朱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向張志銘購買3次海洛因,只有於107年5月19日6時50分許那次將錢交給張志銘後,他有離開一下再回來交付海洛因,其餘2次都是在交錢當下直接將毒品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③證人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24日找張志銘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張志銘是直接從機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4頁)。從而,證人張志銘前開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證人詹坤松、陳朱彬、王文之證詞不同,即存有瑕疵,尚難依此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另被告雖曾一度自白犯罪,但亦無明確之補強證據,自無法認該等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上開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時間、地點│直  接│交易毒品總類、│  交易過程    │主           文   │  備    註    │
│號│          │購毒者│數量          │              │                  │              │
│  │          ├───┼───────┤              │                  │              │
│  │          │間  接│價格          │              │                  │              │
│  │          │購毒者│              │              │                  │              │
├─┼─────┼───┼───────┼───────┼─────────┼───────┤
│一│於107年4月│張志銘│第一級毒品海洛│張志銘在接獲詹│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罪事實│
│  │9日9時50分│      │因2小包       │坤松欲購買第一│品,處有期徒刑拾伍│一㈤          │
│  │許稍後不詳├───┼───────┤級毒品海洛因之│年捌月。          │              │
│  │時間,在陳│詹坤松│1000元        │電話後,即在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文連位在臺│      │              │列交易時間、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中市神岡區│      │              │點,以左列之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光啟路104 │      │              │格向陳文連購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號之住處。│      │              │左列之毒品。  │追徵其價額。      │              │
├─┼─────┼───┼───────┼───────┼─────────┼───────┤
│二│於107年4月│張志銘│第一級毒品海洛│張志銘在接獲李│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罪事實│
│  │15日12時5 │      │因2小包       │清貴欲購買第一│品,處有期徒刑拾伍│一㈨          │
│  │分許稍後不├───┼───────┤級毒品海洛因之│年捌月。          │              │
│  │詳時間,在│李清貴│1000元        │電話後,即在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陳文連位在│      │              │列交易時間、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臺中市神岡│      │              │點,以左列之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區光啟路10│      │              │格向陳文連購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號之住處 │      │              │左列之毒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三│於107年4月│謝志忠│第一級毒品海洛│謝志忠在左列交│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罪事實│
│  │15日12時40│      │因1小包       │易時間、地點,│品,處有期徒刑拾伍│一㈩          │
│  │分許稍後不│      ├───────┤以左列之價格向│年陸月。          │              │
│  │詳時間,在│      │500元         │陳文連購買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陳文連位在│      │              │之毒品。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臺中市神岡│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區光啟路10│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號之住處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四│於107年4月│張志銘│第一級毒品海洛│張志銘在接獲詹│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罪事實│
│  │27日10時50│      │因2小包       │坤松欲購買第一│品,處有期徒刑拾伍│一㈥          │
│  │分許稍後不├───┼───────┤級毒品海洛因之│年捌月。          │              │
│  │詳時間,在│詹坤松│1000元        │電話後,即在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陳文連位在│      │              │列交易時間、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臺中市神岡│      │              │點,以左列之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區光啟路10│      │              │格向陳文連購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號之住處 │      │              │左列之毒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五│於107年5月│張志銘│第一級毒品海洛│張志銘在接獲陳│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罪事實│
│  │19日6時40 │      │因2小包       │朱彬欲購買第一│品,處有期徒刑拾伍│一㈠          │
│  │分許稍後不├───┼───────┤級毒品海洛因之│年捌月。          │              │
│  │詳時間,在│陳朱彬│1000元        │電話後,即在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陳文連位在│      │              │列交易時間、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臺中市神岡│      │              │點,以左列之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區光啟路10│      │              │格向陳文連購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號之住處 │      │              │左列之毒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六│於107年5月│張志銘│第一級毒品海洛│張志銘在接獲詹│陳文連販賣第一級毒│起訴書犯罪事實│
│  │22日12時38│      │因2小包       │坤松欲購買第一│品,處有期徒刑拾伍│一㈧          │
│  │分許稍後不├───┼───────┤級毒品海洛因之│年捌月。          │              │
│  │詳時間,在│詹坤松│1000元        │電話後,即在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陳文連位在│      │              │列交易時間、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臺中市神岡│      │              │點,以左列之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區光啟路10│      │              │格向陳文連購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4號之住處 │      │              │左列之毒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附件一:
(張志銘與詹坤松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4月9日9│張志銘        │詹坤松        │A:喂。                  │
│  │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              │A:我跟你說,你今天是不是│
│  │            │              │              │    要拿錢給他。          │
│  │            │              │              │B:我等一下就要過去了啊。│
│  │            │              │              │A:我跟你說,你拿2000就好│
│  │            │              │              │    ,剩下1000你先收著,等│
│  │            │              │              │    旁邊沒人的時候你再拿給│
│  │            │              │              │    我,這樣聽懂嗎?      │
│  │            │              │              │B:蛤?                  │
│  │            │              │              │A:我跟你說,你拿2000就好│
│  │            │              │              │    ,剩下1000你先收著,等│
│  │            │              │              │    旁邊沒人的時候你再拿給│
│  │            │              │              │    我,這樣聽懂嗎?      │
│  │            │              │              │B:嗯。                  │
│  │            │              │              │A:嗯。                  │
│  │            │              │              │B:沒啊,我想要一次都還給│
│  │            │              │              │    他,我不要欠人家錢,那│
│  │            │              │              │    這樣呢?              │
│  │            │              │              │A:這樣沒關係啦,你就留10│
│  │            │              │              │    00起來啦,我到時候說你│
│  │            │              │              │    還了就好啦。          │
│  │            │              │              │B:好啦。                │
└─┴──────┴───────┴───────┴─────────────┘
附件二:
(張志銘與李清貴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4月15日│張志銘        │李清貴        │A:喂,貴啊。            │
│  │11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吃飽了嗎?            │
│  │            │              │              │A:我現在在外面呢,我等一│
│  │            │              │              │    下打給你啦。          │
│  │            │              │              │B:好啦。                │
├─┼──────┼───────┼───────┼─────────────┤
│二│107年4月15日│張志銘        │李清貴        │A:喂。                  │
│  │11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              │A:你從4號橋下一直走到大 │
│  │            │              │              │    明路再打電話給我。    │
│  │            │              │              │B:什麼路?              │
│  │            │              │              │A:從4號橋下。           │
│  │            │              │              │B:嗯我知道。            │
│  │            │              │              │A:嗯,你一直騎來,騎到最│
│  │            │              │              │    後會看到大明路。      │
│  │            │              │              │B:大明路。              │
│  │            │              │              │A:你看到大明路再打電話給│
│  │            │              │              │    我。                  │
│  │            │              │              │B:喔好。                │
│  │            │              │              │A:快一點喔。            │
├─┼──────┼───────┼───────┼─────────────┤
│三│107年4月15日│張志銘        │李清貴        │A:喂。                  │
│  │12時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已經來到后里大橋了呢│
│  │            │              │              │    ,怎麼沒有看到大明路?│
│  │            │              │              │A:你要一直騎過來啦,要過│
│  │            │              │              │    那個橋,沿4號一直下來 │
│  │            │              │              │    ,到最後就看到大明路了│
│  │            │              │              │    。                    │
│  │            │              │              │B:喔好。                │
├─┼──────┼───────┼───────┼─────────────┤
│四│107年4月15日│張志銘        │李清貴        │A:喂。                  │
│  │12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大明路了。        │
│  │            │              │              │A:你右轉一直上來,你一直│
│  │            │              │              │    騎來,到大洲路那邊有一│
│  │            │              │              │    間廟,你到廟了再打給我│
│  │            │              │              │    。                    │
│  │            │              │              │B:喔好。                │
└─┴──────┴───────┴───────┴─────────────┘
附件三:
(張志銘與謝志忠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4月15日│張志銘        │謝志忠        │A:喂你好。              │
│  │12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哥哥喔,你去哪裡?    │
│  │            │              │              │A:我在土地公廟這裡。    │
│  │            │              │              │B:我來你家怎麼找不到你?│
│  │            │              │              │A:我在土地公廟啊。      │
│  │            │              │              │B:那你10分鐘後出來,我從│
│  │            │              │              │    你家馬上過去。        │
│  │            │              │              │A:好啦。                │
├─┼──────┼───────┼───────┼─────────────┤
│二│107年4月15日│張志銘        │謝志忠        │A:喂。                  │
│  │12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是連哥那邊土地公│
│  │            │              │              │    喔?                  │
│  │            │              │              │A:嗯啦。                │
│  │            │              │              │B:喔好,那我知道了。    │
├─┼──────┼───────┼───────┼─────────────┤
│三│107年4月15日│張志銘        │謝志忠        │A:喂。                  │
│  │12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說這裡啦,你就順│
│  │            │              │              │    便出來就好了。        │
│  │            │              │              │A:喔好。                │
│  │            │              │              │B:跟昨天一樣啦。        │
│  │            │              │              │A:喔好。                │
└─┴──────┴───────┴───────┴─────────────┘
附件四:
(張志銘與詹坤松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4月27日│張志銘        │詹坤松        │A:喂。                  │
│  │10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要過去你那裡泡茶。  │
│  │            │              │              │A:好。                  │
└─┴──────┴───────┴───────┴─────────────┘
附件五:
(張志銘與詹坤松之通訊監察譯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5月17日│張志銘        │詹坤松        │A:喂。                  │
│  │13時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土地公啦,你幫我打│
│  │            │              │              │    個電話。              │
│  │            │              │              │A:你要多少?            │
│  │            │              │              │B:哈哈。                │
│  │            │              │              │A:有15嗎?              │
│  │            │              │              │B:有啊。                │
│  │            │              │              │A:有15喔。              │
│  │            │              │              │B:嗯。                  │
│  │            │              │              │A:有15的話我們2個都可以 │
│  │            │              │              │    用啊。                │
│  │            │              │              │B:去那邊等嗎?          │
│  │            │              │              │A:嗯。                  │
│  │            │              │              │B:好好。                │
└─┴──────┴───────┴───────┴─────────────┘
附件六:
(張志銘與陳朱彬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5月19日│張志銘        │陳朱彬        │A:喂。                  │
│  │6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打好幾次都沒接。      │
│  │            │              │              │A:我現在過去啦。        │
│  │            │              │              │B:你現在過來喔。        │
│  │            │              │              │A:嗯。                  │
│  │            │              │              │B:好啦,拜託一下。      │
│  │            │              │              │A:嗯。                  │
└─┴──────┴───────┴───────┴─────────────┘
附件七:
(張志銘與陳朱彬之通訊監察譯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5月19日│張志銘        │陳朱彬        │A:喂。                  │
│  │17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還在那邊嗎?        │
│  │            │              │              │A:沒啊,我回來了,我現在│
│  │            │              │              │    租房子在豐原第一家。  │
│  │            │              │              │B:那我要去那邊找你。    │
│  │            │              │              │A:晚一點啦,我剛回來而已│
│  │            │              │              │    。                    │
│  │            │              │              │B:晚一點喔。            │
│  │            │              │              │A:我才剛回來而已,晚一點│
│  │            │              │              │    再來啦。              │
│  │            │              │              │B:那我現在算是找不到你就│
│  │            │              │              │    對了。                │
│  │            │              │              │A:在等一下啦,我剛到家而│
│  │            │              │              │    已,我現在租在豐原第一│
│  │            │              │              │    家,很近啦。          │
│  │            │              │              │B:好啦。                │
│  │            │              │              │A:讓我休息一下啦。      │
│  │            │              │              │B:好啦。                │
├─┼──────┼───────┼───────┼─────────────┤
│二│107年5月19日│張志銘        │陳朱彬        │A:喂。                  │
│  │17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在這裡。        │
│  │            │              │              │A:在哪裡?              │
│  │            │              │              │B:豐原第一家。          │
│  │            │              │              │A:喔好啦,我下去。      │
└─┴──────┴───────┴───────┴─────────────┘
附件八:
(張志銘與詹坤松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編號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5月22日│張志銘        │詹坤松        │A:喂。                  │
│  │1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睡了嗎?              │
│  │            │              │              │A:嗯啊,在睡啊。        │
│  │            │              │              │B:有睡著了嗎?          │
│  │            │              │              │A:在睡啦。              │
│  │            │              │              │B:有辦法確定嗎?        │
│  │            │              │              │A:要早上啦。            │
│  │            │              │              │B:是喔,那不就是要等到早│
│  │            │              │              │    上?                  │
│  │            │              │              │A:嗯,忍耐一下啦。      │
│  │            │              │              │B:要明天早上就對了?    │
│  │            │              │              │A:嗯啦。                │
├─┼──────┼───────┼───────┼─────────────┤
│二│107年5月22日│張志銘        │詹坤松        │A:喂。                  │
│  │12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樓下。            │
│  │            │              │              │A:好,你機車自己去找地方│
│  │            │              │              │    停,我等一下下去。    │
│  │            │              │              │B:全家啦,停在全家啦。  │
│  │            │              │              │A:好啦。                │
└─┴──────┴───────┴───────┴─────────────┘
附件九:
(張志銘與陳朱彬之通訊監察譯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5月24日│張志銘        │陳朱彬        │A:喂。                  │
│  │6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麻煩你一下,土地公│
│  │            │              │              │    這裡。                │
│  │            │              │              │A:喔。                  │
├─┼──────┼───────┼───────┼─────────────┤
│二│107年5月24日│張志銘        │陳朱彬        │A:我來了啦,我在路上了,│
│  │6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    快到了。              │
│  │            │              │              │B:喔。                  │
└─┴──────┴───────┴───────┴─────────────┘
附件十:
(張志銘與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7年5月24日│張志銘        │王文          │A:喂。                  │
│  │15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土地公。          │
│  │            │              │              │A:好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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