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震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震傑因懷疑其妻李彩佩與張仲佳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乃經由王皓銘之介紹委請徵信業者郭顯甫進行調查(王皓銘及郭顯甫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30日11時許,因郭顯甫發現張仲佳及李彩佩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皇家汽車旅館,乃通知李震傑後一同搭乘江宗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該處,並通知王皓銘至該處會合。渠等守候至同日13時55分許,見張仲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彩佩自上開汽車旅館212號房車庫駛出,李震傑、郭顯甫、王皓銘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皓銘、李震傑站在車道中間阻擋張仲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由郭顯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佔據車道,張仲佳無奈僅得倒退回車庫停車,郭顯甫並將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停放在車庫出口。待張仲佳下車後,即由郭顯甫、王皓銘陪同張仲佳進入212號房內蒐集證據,隨後由郭顯甫自行坐上張仲佳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並令張仲佳按照其指示駕車,江宗原則要求李彩佩改與李震傑一同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王皓銘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尾隨在後。張仲佳因擔心自己及李彩佩之安危,僅得依照郭顯甫指示駕車。於同日15時許,上開車輛陸續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工寮前,於前揭妨害自由犯行狀態繼續中,郭顯甫、王皓銘、李震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顯甫喝令張仲佳下跪,郭顯甫、王皓銘出手毆打張仲佳,李震傑則在旁觀看,後李震傑即要求張仲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張仲佳表示不願意後,復遭郭顯甫、王皓銘接續毆打,並因而受有左頸部、胸部、背部、左肘鈍挫傷、上胸部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張仲佳因不堪再被毆打,乃同意賠償李震傑300萬元。上開一行人隨即於同日16時許駕車離開,郭顯甫依舊乘坐張仲佳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並搭載江宗原及李彩佩,李震傑則改坐王皓銘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玉堂批發廣場前,由王皓銘下車購買本票交給郭顯甫,再由郭顯甫要求張仲佳依其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張仲佳並依郭顯甫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8萬元交予郭顯甫,嗣一行人復前往位於臺中市綏遠路、北平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郭顯甫當場將張仲佳所簽發之本票4張及提領之8萬元交予李震傑,張仲佳始與李彩佩一同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二、案經張仲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震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懷疑其妻李彩佩與告訴人張仲佳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乃經同案被告王皓銘介紹委請同案被告郭顯甫進行調查,於105年4月30日11時許,因同案被告郭顯甫發現告訴人及李彩佩進入皇家汽車旅館,乃通知其與同案被告王皓銘前往。至同日13時55分許,渠等見告訴人駕車搭載李彩佩自上開汽車旅館212號房車庫駛出,即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進,待告訴人下車後,由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陪同告訴人進入212號房內蒐集證據,隨後由同案被告郭顯甫坐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與李彩佩則搭乘江宗原所駕駛之車輛尾隨在後,同案被告王皓銘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上開車輛均陸續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工寮前,經告訴人同意賠償其300萬元後,一行人隨即駕車離開,同案被告郭顯甫依舊乘坐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並搭載江宗原及李彩佩,其則改坐王皓銘所駕駛之車輛,嗣在位於臺中市綏遠路、北平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其經同案被告郭顯甫轉交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提領之8萬元後,告訴人與李彩佩始一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與郭顯甫、王皓銘沒有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跟伊私下處理與李彩佩的事情,在環中東路的工寮旁時伊都在跟李彩佩說話,沒有注意郭顯甫、王皓銘跟告訴人間發生什麼事,也沒有看到郭顯甫、王皓銘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主動說要賠償伊100萬元,經協商後雙方合意的金額是300萬元,所以告訴人才會開本票跟拿現金給伊,都是告訴人自願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懷疑其妻李彩佩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乃經由同案被告王皓銘之介紹委請徵信業者即同案被告郭顯甫進行調查。於105年4月30日11時許,因同案被告郭顯甫發現告訴人及李彩佩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皇家汽車旅館,乃通知被告後一同搭乘江宗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該處,並通知同案被告王皓銘至該處會合。渠等守候至同日13時55分許,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彩佩自上開汽車旅館212號房車庫駛出,即上前攔阻告訴人駛離,待告訴人下車後,即由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陪同告訴人進入212號房內蒐集證據,隨後由同案被告郭顯甫坐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李彩佩則改與李震傑一同搭乘江宗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尾隨在後,同案被告王皓銘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上開車輛陸續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最後由被告與告訴人議定由告訴人賠償被告300萬元。上開一行人隨即於同日16時許駕車離開,同案被告郭顯甫依舊乘坐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並搭載江宗原及李彩佩,被告則改坐同案被告王皓銘所駕駛之車輛,嗣於臺中市綏遠路、北平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同案被告郭顯甫將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及提領之8萬元交予被告,告訴人及李彩佩始一同離去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之供、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證述暨證人李彩佩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證人李彩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張、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至29頁、第35至42頁、第44至45頁、第50至52頁、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年4月30日14時許要駕車自皇家汽車旅館離開時,遭1台納智捷阻擋在出口前,當時有3名男子下車,其中1位是被告,另外2名男子帶伊返回212號房內帶回一些物品後回到伊車上,當時李彩佩在伊車上,被告就將李彩佩拉到納智捷上坐,郭顯甫則強行坐上伊的車要求伊依照指示開車,納智捷則在後方跟車,伊就從國光路一路開到環中東路1段1082號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李彩佩要從汽車旅館離開時,有人開車擋著出口不讓伊出去,後來王皓銘、郭顯甫進去房間蒐證,伊有跟著進去,接著郭顯甫就坐上伊的車並要求伊依照指示到伊指定的地點,李彩佩被帶去搭其他的車,當時伊無法拒絕郭顯甫,因為郭顯甫看起來兇神惡煞,問伊要不要去別的地方聊一聊,並說他們手上有影片,後來伊從汽車旅館出來開了快30、40分鐘,後來車子開到74快速道路下的廢棄工寮,伊無法自己決定要去哪裡,因為後面還跟著2台車,而且李彩佩還坐在他們車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791號卷第22頁反面)。證人李彩佩亦證稱:伊於107年4月30日14時許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皇家汽車旅館離開時,遭一台納智捷阻擋在出口前,當時有3名男子下車,其中1位是被告,另外2名男子帶告訴人返回212號房內,當時伊坐在告訴人車上,之後納智捷的駕駛江宗原要求伊坐到納智捷上,郭顯甫則強行坐上告訴人的車,之後納智捷就跟著告訴人的車子離開,後來就一起到環中東路1段的一個公司下車再徒步走到旁邊工寮等語(見警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要從汽車旅館離開時遇到被告等人用車子擋住,逼告訴人把車子退回房間,接著伊在車上,告訴人跟他們上去房間,之後江宗原要伊坐上他們的車,之後就跟著告訴人的車子開到74號快速道路下的一塊空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791號卷第23頁反面)。同案被告王皓銘於警詢中供稱:郭顯甫發現告訴人的車子從汽車旅館出來,就駕車將告訴人攔下等語(見警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伊拿手機站在告訴人車前方攔告訴人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同案被告郭顯甫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和李震傑等人在汽車旅館等待告訴人跟李彩佩離開房間的過程中,被告的情緒很激動,伊一直在安撫被告的情緒,並告知接下來的處理流程就是攔下告訴人、蒐證、報警、談賠償。伊之所以會坐上告訴人的車子,是因為伊擔心告訴人只是嘴巴承諾會賠償,卻又反悔跑掉,當時伊有叫其他人要跟著伊跟告訴人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35頁、136頁反面至137頁)。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房間車庫駛出欲從汽車旅館出口離開前,即先遭數名男子站在車前攔停,嗣又遭1台納智捷自對向行駛擋住告訴人行向,並有3名男子分立於車道上,待告訴人之車輛倒車返回車庫內後,該輛納智捷即停在車庫出口,待告訴人之車輛再次駛離汽車旅館時,該輛納智捷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尾隨在後離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被告亦供稱:伊與王皓銘等人站在車前不讓告訴人離開時告訴人可以直接撞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證依當場狀況,除非告訴人強行撞上站在其車輛前方之被告及同案被告王皓銘等人或郭顯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否則無法前行駛離。又依同案被告郭顯甫所證,渠等攔下告訴人的目的就是為了蒐證及談論賠償事宜,並為避免在賠償事宜得到結論前告訴人就擅自離開,始坐上告訴人之車輛,顯係為監控告訴人之行動甚明。參以現場攔下告訴人之人共有4名成年男子,告訴人相對勢單力薄,而李彩佩又改乘被告等人之車輛,告訴人無法確認李彩佩之狀況,而在告訴人處於相對弱勢之情勢下卻又一路自鬧區行至快速道路下人跡罕至之工寮,亦與常情有違,告訴人證稱因擔心李彩佩的安危,始依同案被告郭顯甫之指示駕車,而非出於自願等情為可採。是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彩佩自上開汽車旅館212號房車庫駛出時,被告與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王皓銘及被告等人站在車道中間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由同案被告郭顯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佔據車道,告訴人僅得倒退回車庫停車,同案被告郭顯甫並將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停放在車庫出口。待告訴人下車後,即由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陪同告訴人進入212號房內蒐集證據,隨後由同案被告郭顯甫自行坐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並令告訴人按照其指示駕車,江宗原則要求李彩佩改與被告一同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同案被告王皓銘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尾隨在後。告訴人因擔心自己及李彩佩之安危,僅得依照同案被告郭顯甫指示駕車,並於同日15時許,上開車輛陸續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工寮等情,均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在工寮下車後,郭顯甫即要伊跪下,並與王皓銘一起毆打伊,打完後被告就開口要求伊賠償500萬元,伊拒絕後即遭郭顯甫即王皓銘再次毆打,之後被告改要求賠償300萬元,伊因擔心再遭毆打也擔心生命安全,只好答應,之後郭顯甫跟伊確認現金及不動產等財產狀況,一行人就離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玉堂批發廣場購買本票,郭顯甫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再前往銀行提領8萬元現金,最後錢跟本票都交給被告後,李彩佩坐伊的車一起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8頁、第2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到工寮後,在場的有伊及李彩佩、被告、郭顯甫、王皓銘、江宗原、葉棟銘,郭顯甫喝令伊與李彩佩跪下,但只有伊下跪,接著王皓銘及郭顯甫就開始毆打伊,江宗原將李彩佩帶離5、6公尺,被告則在旁觀看,打完後被告開口要伊賠償500萬元,伊拒絕後,王皓銘跟郭顯甫就繼續毆打伊,打完後被告改要伊賠償300萬元,伊不堪再被毆打僅得同意。之後郭顯甫就跟伊確認伊的財產狀況,一行人前往東山路的金玉堂,由王皓銘下去買本票後交給郭顯甫,再由郭顯甫拿給伊並要伊按照指示簽發本票,之後又要伊去崇德路上的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8萬元現金,待被告取得伊簽發的本票及現金8萬元後,伊跟李彩佩才可以離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791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證人李彩佩於警詢中證稱:在工寮外的空地郭顯甫要告訴人跪下,並與王皓銘一起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在工寮時郭顯甫有叫告訴人跟伊跪下,但伊沒有跪,他們就開始跟告訴人要錢,一開始伊在附近,後來江宗原把伊拉到3公尺左右的距離問伊話,伊有看到郭顯甫跟另一個人毆打告訴人,有跟告訴人談到錢的問題,應該是要告訴人賠償,被告有在現場跟告訴人談錢的事情,後來一行人開車到文具店,有人拿本票到車上給郭顯甫,郭顯甫叫告訴人簽本票,之後又開車去銀行叫告訴人下去領錢,伊在車上有聽到領8萬,之後郭顯甫將本票跟錢交給被告,伊跟告訴人就離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791號卷第23頁反面)。同案被告郭顯甫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工寮時告訴人有跪下,伊跟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時,被告也在旁邊聽,也有一起討論賠償金額,後來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同案被告王皓銘亦自承確有毆打告訴人,渠等所述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又告訴人確實受有左頸部、胸部、背部、左肘鈍挫傷、上胸部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且其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由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及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4至45頁,106年度偵字第17791號卷第30至34頁)。綜上以觀,堪認告訴人之證詞為可採。而被告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惟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毆打告訴人之目的,既在迫使告訴人同意賠償被告,被告復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均在旁觀看並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進行討論,其與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工寮前,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及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郭顯甫喝令告訴人下跪,並與同案被告王皓銘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則在旁觀看,其後被告即要求告訴人賠償500萬元,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後,復遭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接續毆打,並因而受有左頸部、胸部、背部、左肘鈍挫傷、上胸部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因不堪再被毆打,乃同意賠償被告300萬元。上開一行人隨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玉堂批發廣場前,由同案被告王皓銘下車購買本票交給同案被告郭顯甫,再由同案被告郭顯甫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8萬元,嗣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4張及提領之8萬元交予被告後,告訴人始得順利離去等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未看見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依告訴人、證人李彩佩及同案被告郭顯甫之證詞,在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毆打告訴人時,被告均在旁觀看,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告訴人均係自願前往該處工寮及賠償,並未遭違反其意願剝奪行動自由云云。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等一行人自汽車旅館攔下告訴人開始,迄至告訴人與李彩佩一同離去之過程,均有被告等多人同行,足證在上開過程中告訴人隨時均遭被告等多人陪同看顧,告訴人顯無任意駕車或逃跑之可能,況同案被告郭顯甫、王皓銘等人猶對告訴人施暴毆打,亦足使告訴人更加心生畏懼,而聽任被告等人要求擺佈,以免遭遇不測,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行動及出入具有完全自由,且係自願賠償乙節,顯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或依同法第50條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雖同時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手段,然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罪名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強制罪犯行,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皓銘、郭顯甫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4277號判決意旨)。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妻有不正常往來,而共同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且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加傷害行為,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皓銘、郭顯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懷疑妻子與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又見其妻與告訴人一同進出汽車旅館,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解決問題,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復參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母親並負擔離婚後2名子女之監護權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告訴人遭強迫所簽發之本票等人,非單純供擔保使用,故被告等人強迫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及現金8萬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1 │105年4月30日│40萬元 │105年5月15日│WG0000000 │ ├──┼──────┼─────────┼──────┼──────┤ │2 │105年4月30日│50萬元 │105年5月31日│WG0000000 │ ├──┼──────┼─────────┼──────┼──────┤ │3 │105年4月30日│100萬元 │105年6月30日│WG0000000 │ ├──┼──────┼─────────┼──────┼──────┤ │4 │105年4月30日│100萬元 │105年7月31日│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