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07年度訴字第1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英猷
- 被告
- 陳正吉
- 選任辯護人
- 華嘉遠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王俊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46號、第11398號、第11770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073號、第7717號、第8959號、第10648號、第14635號、第156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英猷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正吉犯如附表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俊翔犯如附表編號3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英猷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凱哥」之人之招募,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並邀陳正吉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關於陳正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下列(一)106 年12月30日之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陳正吉所為此部分犯行,並非本案之起訴範圍內)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謝英猷、陳正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賴維瑩,致賴維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嗣謝英猷持「凱哥」預先於前一日(即106 年12月29日)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並接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領款訊息後,即於106 年12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吉,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拜訪不知情之友人歐龍潭、歐永泰、歐栢廷父子,謝英猷先交付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陳正吉,並告知密碼後,陳正吉再向歐栢廷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宜翔門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領取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即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還予謝英猷;謝英猷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吉返回臺中市,回程途中,被告謝英猷要求陳正吉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之百元鈔、將帳戶清空,陳正吉遂持被告謝英猷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6 年12月30日18時5 分36秒,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900元,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予謝英猷,謝英猷再自當天贓款內,抽出4000元交予陳正吉,作為陳正吉當日擔任車手之報酬,謝英猷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並於當晚將當日所領取款項轉交予「凱哥」。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游進富,致游進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內。嗣謝英猷持「凱哥」預先於前一日(即107 年1 月2 日)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未扣案),並接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領款訊息後,謝英猷於107 年1 月3 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吉至臺中市大雅區,並先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陳正吉,且告知密碼後,陳正吉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即返回謝英猷所駕駛上開車輛上,將款項交還予謝英猷,謝英猷將4000元交付予陳正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則丟棄),作為陳正吉擔任車手之報酬,謝英猷則可取得3000元報酬,並於當晚將當日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予「凱哥」。
二、謝英猷、陳正吉則再於106年12月17日邀王俊翔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王俊翔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付謝英猷後,可領取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作為報酬,而共同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謝英猷、陳正吉及王俊翔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人頭帳戶內。陳正吉及王俊翔再向謝英猷拿取謝英猷「凱哥」收取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依謝英猷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領款金額之贓款。王俊翔及陳正吉一同提領之款項,均交由謝英猷匯集於當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之某時,皆於臺中市中區中華夜市附近轉交予「凱哥」,由陳正吉及王俊翔各分得如附表編號3 、4 、6 、7 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其等擔任車手一同領款之報酬,以及由王俊翔單獨提領款項即分得如附表編號5 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其報酬,謝英猷則向「凱哥」按日收取固定每日3000元之薪水。
三、謝英猷、陳正吉及王俊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8 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 所示人頭帳戶內,王俊翔即持由陳正吉交付由謝英猷(惟陳正吉、謝英猷此部分所涉犯行,並未經起訴)向詐欺集團成員「凱哥」收取之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1 張及密碼後,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編號8 所示之地點,依謝英猷及陳正吉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8 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即與陳正吉一同將該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及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與謝英猷,並分得提款金額2%之不法酬勞。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追加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英猷、陳正吉、王俊翔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謝英猷部分:見107年度他字第771號卷第96~100頁,107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第13~14、104~108、118~120頁,107年度偵字第14635號卷第24~26、91~92頁,本院聲羈字第182號卷第14~15頁,本院原訴字第30號卷第21~22、45~46、100~103、113頁;陳正吉部分:見107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21~26頁,107年度營偵字第190號卷第39~49、157~169、193~195、207~211頁,107年度他字第771號卷第86~88、142~145頁,107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第10~16頁,107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第26~27頁,107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第6~10頁,107年度偵字第15672號卷第18~21頁,本院原訴字第30號卷第100~103、113頁;王俊翔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第23~29、7~8頁,本院聲羈字第33號卷第13~15頁,107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第18~21頁,107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第13~17、59~60頁,107年度偵字第15672號卷第14~17、78~79頁,本院原訴字第30號卷第100~103、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維瑩、游進富、王昱斌、何志育、張尹如、黃寶儀、郭志偉、王彥敦及證人歐龍潭、歐永泰、歐栢廷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賴維瑩部分: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游進富部分:見107年度他字第771號卷第35~43頁;王昱斌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第43~45頁;何志育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第53~56頁;張尹如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第64~66頁;黃寶儀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第11頁;郭志偉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第12~13頁;王彥敦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第48~50頁;歐龍潭部分: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21436號卷第9頁反面~11頁;歐永泰部分: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21436號卷第11頁反面~13頁;歐栢廷部分: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21436號卷第13頁反面~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統一便利超商宜翔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統一便利超商柳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歐龍潭提供住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南市警刑科偵字第1070028423號函附之陳正吉行動電話所產出提取訊息及手機還原證物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台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佳佳)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正吉指認謝英猷)、提領時使用車輛翻拍照片2張、陳正吉持用手機之通訊譯文、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英猷指認陳正吉)、萊爾富超商中幼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號0000-00)行駛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輛之車行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號0000-00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路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正吉指認謝英猷)、員警偵查報告、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210車手提領詐欺案偵查報告、106年12月2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尹如)、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俊翔指認陳正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王昱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何志育)、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何志育)、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何志育)、戶名許嘉容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戶名許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王昱斌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中勇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王昱斌)、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王昱斌)、大雅橫山農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何志育)、大雅農會忠義辦事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何志育)、清泉崗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何志育)、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何志育)、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俊翔指認謝英猷)、全家超商豐原金美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尹如)、帳號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張尹如)、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尹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俊翔指認謝英猷、陳正吉)、車行監視系統翻拍照片、OK超商沙鹿公明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何志育)、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英猷指認陳正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 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寶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寶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郭志偉)、統一超商福康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黃寶儀、郭志偉)、路口監視器畫面(黃寶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正吉指認王俊翔、謝英猷)、員警職務報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俊翔指認陳正吉、謝英猷】、統一超商福茂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6頁反面~19頁、22頁反面、23~24 、22頁反面~25頁、25頁反面~27頁、28~30、30頁反面~31頁、32頁,107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5~15頁,107年度營偵字第190號卷第57~135、153、171、173、175~177、215頁,107年度他字第771號卷第6~8、9~15、16~22、24、32、33、34、44、45、46~47、53、76、89~94頁,107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第35~37頁,107年度他字第593號卷第2~3、18頁,107年度他字第2167號卷第5頁,107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第13、14、30~32、39~42、46、52~53、54、55、56~57、61、62、63、64、68~69、67、65、66、72、70~71、73~74頁,107年度偵字第7717號第9、22~24、40、50~52、67頁,107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第5~11、18~20、33、34~35、36頁,107年度偵字第14635號卷第54~56、61~65、66~70頁,107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第14、15、16~19、21~23、30~32頁,107年度偵字第15672號卷第13、27、33、34~36、37~39、40~44、44~45、54、55~56頁)。綜上,本件犯罪事實之事證已明,被告謝英猷、陳正吉、王俊翔等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107年1 月3日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於107年1月5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本案被告謝英猷於106 年12月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其最後一次實施本案犯罪之時間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07年1月4日;被告王俊翔於10 6年12月17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其最後一次實施本案犯罪之時間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06年12月26日。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謝英猷、王俊翔,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刪除舊法「以犯罪為宗旨」、「上下從屬關係」等要件。查本案被告謝英猷於106年12月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被告王俊翔於106年12月17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再由被告謝英猷向詐騙集團成員「凱哥」取得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編號1至8、被告王俊翔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所收得款項轉交與「凱哥」,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謝英猷、王俊翔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本件係由被告謝英猷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王俊翔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所收得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則被告謝英猷、王俊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謝英猷、王俊翔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份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謝英猷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本院字無從加以審酌);被告陳正吉就附表編號2、3、4、6、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正吉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被告王俊翔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英猷於106年12月間、被告王俊翔於106年12月17日參與犯罪組織,則被告謝英猷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王俊翔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相近之第一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衡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本案被告謝英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 次加重詐欺罪(即如附表編號1部份)、被告王俊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 次加重詐欺罪(即如附表編號3 部份),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陳正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份,因被告陳正吉於106 年12月30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就該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並已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案(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98 號卷第11~13頁),是以被告陳正吉本案就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無庸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過度評價,附予敘明。
(四)次查被告謝英猷、王俊翔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謝英猷就前開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競合之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 至7 )、被告王俊翔就前開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競合之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4 至7 ),亦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 人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行均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之繼續行為,當已為前述理由中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謝英猷、王俊翔就前述理由所論罪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無再論以參與組織罪(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謝英猷、追加起訴意旨(僅107 年度偵字第3073、7717、8959、10648 、14 635號部分),認被告王俊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涉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部份,均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可能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渠等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指示渠等蒐集人頭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將金錢匯入該些人頭帳戶內,並予以提領,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蒐集帳戶及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謝英猷、陳正吉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英猷、陳正吉、王俊翔,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部分,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撥打被害人賴維瑩、游進富、王昱斌、何志育、張尹如、黃寶儀、郭志偉、王彥敦等人電話,且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各自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前揭被害人於受詐騙後先後分數筆匯款或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數次被害人之匯款,既非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數次行使詐術之動作,自難以被害人之數次匯款動作,而認係接續犯之多次舉動;其次,被告3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之舉動,無非係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實施完成後提領款項之動作,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行詐之數次舉動,亦難認該等型態之舉動係接續犯,併予敘明。
(七)被告陳正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王俊翔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迄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予加重其刑。
(八)按強制工作: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茍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英猷就附表編號1、王俊翔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未就被告謝英猷、王俊翔就上開犯行宣告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無再宣告被告謝英猷、王俊翔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謝英猷、陳正吉、王俊翔等人竟貪圖不法利益,起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而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被告等人於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心智均健全,亦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兼衡酌被告3 人各次犯罪提領金額之多寡,及其等各自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等犯罪情節,暨審酌被告3 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被告3 人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謝英猷就附表編號1 所示,即106 年12月30日提領款項之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就附表編號2 所示,即107年1 月4 日提領款項之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就附表編號3 所示,即106 年12月17日提領款項之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就附表編號4 、6 、7 所示,即106 年12月18日提領款之犯行,共獲得3000元報酬;就附表編號5 所示,即106 年12月26日提領款之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謝英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第30 號 卷第113 頁正、反面),是被告謝英猷於106 年12月30 日 、107 年1 月4 日、106 年12月17日、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26日等5 日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每日均領得3000元報酬,然除於106 年12月17日所為附表編號4 、6 、7 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分別涉及附表編號4 、6 、7 所示3項之不同犯行,是以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與附表編號7 之犯行,平分當日所獲3000元之報酬作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外(亦即附表編號4 之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附表編號6 之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亦為1000元;附表編號7 之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其餘如附表編號1 、2、3 、5 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均為3000元,雖俱未扣案,然於各該犯行項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正吉就附表編號2所示,即107年1月4日提領款之犯行,自被告謝英猷領得4000元報酬,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正吉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正吉就附表編號3、4、6、7所示各次犯行與王俊翔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次犯行,若由被告陳正吉、王俊翔共同前往提領地點領款,由被告2人各獲得領款金額百分之一做為酬勞,若由被告陳正吉、王俊翔中之一人單獨前往提領地點領款,則由被告一人獲得領款金額百分之二做為酬勞,被告王俊翔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獲得領款金額百分之二做為酬勞等情,業據被告陳正吉、王俊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陳正吉部分:見本院原訴字第30號卷第101頁反面、102頁正面;王俊翔部分:見本院原訴字第30號卷第102頁正、反面)。從而,被告陳正吉、王俊翔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各領得500元報酬(計算式:50000×1%=500);被告陳正吉、王俊翔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各領得1680元報酬【計算式:(60000+20000+15000+20005+10005+40010+3005)×1%=168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王俊翔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領得600元報酬(計算式:30000×2%=600);被告陳正吉、王俊翔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各領得439元報酬【計算式:(20000+20000+3970)×1%=43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陳正吉、王俊翔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各領得60元報酬【計算式:(4123+1907)×1%=6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王俊翔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領得460元報酬【計算式:(15 987+4013+3000)×2%=460)】,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陳正吉、王俊翔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謝英猷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刑、被告陳正吉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被告王俊翔就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則所諭知之多數沒收,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又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雖由被告陳正吉、王俊翔共同前往豐原,惟由被告王俊翔單獨至附表編號5 所示提領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被告陳正吉則單獨前往豐原某網咖等情,業據被告陳正吉、王俊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陳正吉部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第12頁,本院原訴字第30號卷第102 頁;王俊翔部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第19頁,本院原訴字第30號卷第102 頁反面),從而,被告陳正吉、王俊翔該次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由被告王俊翔單獨取得所領得詐騙金額2%作為犯罪所得,被告陳正吉該次犯行則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被告陳正吉所有之黑白橫條短袖上衣、土黃色七分短褲各1件為被告陳正吉提領款時所穿著,惟與本件犯罪之施行無必然性;另扣案陳正吉所有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僅為被告陳正吉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正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22頁),復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本案被告3人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屬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被害人受騙過程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匯款金│提領方式 │負│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主文 │
│號│害│ │匯款時│帳戶 │額(新 │ │責│ │ │額(新 │ │
│ │人│ │間 │ │臺幣/ │ │領│ │ │臺幣/ │ │
│ │ │ │ │ │元) │ │項│ │ │元) │ │
│ │ │ │ │ │ │ │人│ │ │ │ │
├─┼─┼──────────┼───┼─────┼───┼─────────┼─┼─────┼──────┼───┼──────────┤
│1 │賴│先由謝英猷所屬詐欺集│106年 │劉佳佳所申│29,980│謝英猷駕駛車號 │陳│106年12月 │臺南市柳營區│20,000│謝英猷共同犯刑法第參│
│ │維│團不詳成員,於106年 │12月20│設之中華郵│ │6339-VL號自小客車 │正│30日17 │中山西路2段 │ │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
│ │瑩│12月30日15時18分許,│日16時│政股份有限│ │搭載陳正吉共同前往│吉│時8分10秒 │61號統一便利│ │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撥打電話予賴維瑩,向│59 分 │公司帳號 │ │不知情之友人歐龍潭│ │ │超商宜翔門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賴維瑩佯稱其前於「瘋│許 │0000000000│ │、歐永泰、歐栢廷父│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狂賣客」網路購物平台│ │7529號帳戶│ │子位於臺南市柳營區│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購買書架時,因設定錯│ │ │ │建國路80號住處,並│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誤重複刷卡,須依指示│ │ │ │於該處由謝英猷交付│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 │ │ │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 ├─────┼──────┼───┤其價額。 │
│ │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 │ │予陳正吉,再由陳正│ │106年12月 │臺南市柳營區│10,000│ │
│ │ │,致賴維瑩因而陷於錯│ │ │ │吉單獨前往右列提領│ │30日17 │中山西路2段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地點 │ │時8分56秒 │61號統一便利│ │ │
│ │ │ │ │ │ │ │ │ │超商宜翔門市│ │ │
├─┼─┼──────────┼───┼─────┼───┼─────────┼─┼─────┼──────┼───┼──────────┤
│2 │游│先由謝英猷所屬詐欺集│107年1│彰化商業銀│30000 │謝英猷駕駛車號 │陳│107年1月4 │臺中市大甲區│20,000│謝英猷共同犯刑法第參│
│ │進│團不詳成員,於106年 │月4日 │行帳戶 │ │6339-VL號自小客車 │正│日0時26 分│中山路2段 │ │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
│ │富│12月31日14時37分許起│0時21 │000-000000│ │搭載陳正吉共同前往│吉│47秒 │584-5號1樓萊│ │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撥打電話予游進富,│分許 │725200號帳│ │右列提領地點,並交│ │ │爾富超商中幼│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向游進富佯稱其前於「│ │戶 │ │付左列人頭帳戶提款│ │ │店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瘋狂賣客」網路購物平│ │ │ │卡予陳正吉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台,有一筆信用卡被誤│ │ │ │ │ │107年1月4 │ │1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刷(重複訂單)、其帳戶│ │ │ │ │ │日0時28 分│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有問題,要游進富至提│ │ │ │ │ │00秒 │ │ │其價額。 │
│ │ │款機操作云云,致游進│ │ │ │ │ │ │ │ │陳正吉共同犯刑法第參│
│ │ │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
│ │ │示匯款。 │ │ │ │ │ │107年1月4 │ │20,000│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 │ │ │ │ │日0時31 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25秒 │ │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7年1│ │29985 │ │ │107年1月4 │ │10,0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月4日 │ │ │ │ │日0時32 分│ │ │,追徵其價額。 │
│ │ │ │0時45 │ │ │ │ │34秒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4 │ │20,000│ │
│ │ │ │ │ │ │ │ │日0時47 分│ │ │ │
│ │ │ │ │ │ │ │ │41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4 │ │9,000 │ │
│ │ │ │ │ │ │ │ │日0時49 分│ │ │ │
│ │ │ │ │ │ │ │ │47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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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先由謝英猷所屬詐欺集│106年 │吳欣欣申辦│49999 │謝英猷交付左列人頭│王│106年12月 │臺中市大雅區│50,000│謝英猷共同犯刑法第參│
│ │昱│團不詳成員,於106年 │12月17│之第一商業│ │帳戶提款卡予陳正吉│俊│17日下午18│平和路79號( │ │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
│ │斌│12月17日16時許,佯裝│日18 │銀行帳號00│ │、王俊翔,由陳正吉│翔│時26分至18│萊爾富超商中│ │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ANDEN? HUD網路賣家人│時11分│0000000000│ │、王俊翔共同前往右│ │時28分 │勇店)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員撥打電話與王昱斌,│ │32號帳戶 │ │列提領地點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向王昱斌佯稱公司電腦│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系統錯誤,須依其指示│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操作ATM,致王昱斌陷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陳正吉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 │ │ │ │ │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
│ │ │ │ │ │ │ │ │ │ │ │項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 │ │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 │ │ │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王俊翔共同犯刑法第參│
│ │ │ │ │ │ │ │ │ │ │ │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
│ │ │ │ │ │ │ │ │ │ │ │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 │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 │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4 │何│由謝英猷所屬詐欺集團│106年 │曾瓊瑜申辦│29987 │謝英猷交付左列人頭│陳│106年12月 │臺中市大雅區│60,000│謝英猷共同犯刑法第參│
│ │志│不詳成員,於106年12 │12月18│之臺北富邦│ │帳戶提款卡予陳正吉│正│18日下午22│永和路30之1 │ │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
│ │育│月18日20時許,佯裝OB│日21 │銀行帳號 │ │,由陳正吉、王俊翔│吉│時12分至22│號(橫山農會)│ │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嚴選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時55分│0000000000│ │共同前往右列提領地│ │時13分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撥打電話與何志育,│ │33702號帳 │ │點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向何志育佯稱公司電腦├───┤戶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系統錯誤,須依其指示│106年 │ │29980 │ │ │106年12月 │OK超商沙鹿公│2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操作ATM,致何志育陷 │12月18│ │ │ │ │18日下午22│明店(臺中市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日21 │ │ │ │ │時54分 │沙鹿區忠貞路│ │其價額。 │
│ │ │ │時57 │ │ │ │ │ │202、204號) │ │陳正吉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 │ │ │ │ │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
│ │ │ │ │ │ │ │ │ │ │ │項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106年 │ │29980 │ │ │106年12月 │ │15,000│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12月18│ │ │ │ │18日下午22│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 │ │日22 │ │ │ │ │時54分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時42分│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王俊翔共同犯刑法第參│
│ │ │ ├───┼─────┼───┤ │ ├─────┼──────┼───┤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
│ │ │ │106年 │曾瓊瑜申辦│29980 │ │ │106年12月 │OK超商沙鹿公│20,005│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12月18│之合庫商銀│ │ │ │18日下午22│明店(臺中市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日23 │帳號006527│ │ │ │時55分 │沙鹿區忠貞路│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
│ │ │ │時30分│0000000000│ │ │ │ │202、204號)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 │ │ │ │號帳戶 │ │ │ │ │ │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6年 │ │12985 │ │ │106年12月 │ │10,005│。 │
│ │ │ │12月18│ │ │ │ │18日下午22│ │ │ │
│ │ │ │日23 │ │ │ │ │時56分 │ │ │ │
│ │ │ │時32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 │ │29980 │ │ │106年12月 │臺中市大雅區│40,010│ │
│ │ │ │12月18│ │ │ │ │18日下午23│月祥路900號(│ │ │
│ │ │ │日22 │ │ │ │ │時44分 │大雅區農會忠│ │ │
│ │ │ │時45分│ │ │ │ │ │義辦事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106年12月 │臺中市大雅區│3,005 │ │
│ │ │ │ │ │ │ │俊│18日下午23│仁愛路100號(│ │ │
│ │ │ │ │ │ │ │翔│時56分43秒│大雅清泉崗郵│ │ │
│ │ │ │ │ │ │ │ │ │局) │ │ │
├─┼─┼──────────┼───┼─────┼───┼─────────┼─┼─────┼──────┼───┼──────────┤
│5 │張│由謝英猷所屬詐欺集團│106年 │聯邦銀行帳│29987 │謝英猷交付左列人頭│王│106年12月 │臺中市豐原區│30,000│謝英猷共同犯刑法第參│
│ │尹│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 │12月26│號00000000│ │帳戶提款卡予王俊翔│俊│26日下午17│信義街60號( │ │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
│ │如│25日20時許,佯裝瘋狂│日19 │0000000號 │ │,由陳正吉、王俊翔│翔│時28分至17│全家超商-豐 │ │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賣客網路賣家人員,撥│時01分│帳戶 │ │共同前往豐原,陳正│ │時29分 │原金美店)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打電話與張尹如,向張│ │ │ │吉自行前往豐原某網│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尹如佯稱內部人員誤設│ │ │ │咖,王俊翔單獨前往│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 │ │ │右列提領地點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其指示操作ATM,致張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尹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其價額。 │
│ │ │匯款。 │ │ │ │ │ │ │ │ │陳正吉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 │ │ │ │ │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
│ │ │ │ │ │ │ │ │ │ │ │項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 │ │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 │ │ │王俊翔共同犯刑法第 │
│ │ │ │ │ │ │ │ │ │ │ │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
│ │ │ │ │ │ │ │ │ │ │ │項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 │ │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 │ │ │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黃│由謝英猷所屬詐欺集團│106年 │曾瓊瑜申辦│29985 │謝英猷交付左列人頭│陳│106年12月 │臺中市西屯區│20,000│謝英猷共同犯刑法第參│
│ │寶│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 │12月18│之臺北富邦│ │帳戶提款卡予陳正吉│正│18日下午22│福康路33號金│ │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
│ │儀│18日20時39分許,佯裝│日22時│銀行帳號01│ │,由陳正吉、王俊翔│吉│時23分13秒│融機構ATM │ │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OB嚴選購物平台客服人│2分許 │0000000000│ │共同前往右列提領地│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員,撥打電話與黃寶儀│ │702號帳戶 │ │點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向黃寶儀佯稱公司電│ │ │ │ │ │106年12月 │臺中市西屯區│20,00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腦系統錯誤,須依其指│ │ │ │ │ │18日下午22│西屯路3段159│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示操作ATM,致黃寶儀 │ │ │ │ │ │時27分48秒│之80號金融機│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構ATM │ │其價額。 │
│ │ │。 ├───┤ ├───┤ │ ├─────┤ ├───┤陳正吉共同犯刑法第參│
│ │ │ │106年 │ │13985 │ │ │106年12月 │ │3,970 │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
│ │ │ │12月18│ │ │ │ │18日下午22│ │ │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日22時│ │ │ │ │時30分00秒│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13分許│ │ │ │ │ │ │ │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
│ │ │ │ │ │ │ │ │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王俊翔共同犯刑法第參│
│ │ │ │ │ │ │ │ │ │ │ │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
│ │ │ │ │ │ │ │ │ │ │ │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 │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 │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
│ │ │ │ │ │ │ │ │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7 │郭│由謝英猷所屬詐欺集團│106年 │曾瓊瑜申辦│4123 │謝英猷交付左列人頭│陳│106年12月 │臺中市西屯區│4,123 │謝英猷共同犯刑法第參│
│ │志│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 │12月18│之臺北富邦│ │帳戶提款卡予陳正吉│正│18日下午22│西屯路3段159│ │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
│ │偉│18日下午21時17分許,│日22時│銀行帳號 │ │,由陳正吉、王俊翔│吉│時30分 │之80號金融機│ │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佯裝金石堂網路書店客│16分40│0000000000│ │共同前往右列提領地│ │ │構ATM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服人員,電話與郭志偉│秒 │33702號帳 │ │點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向郭志偉佯稱公司電│ │戶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腦系統錯誤,須依其指│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示操作ATM,致郭志偉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6年 │ │3012 │ │ │ │ │1,907 │其價額。 │
│ │ │。 │12月18│ │ │ │ │ │ │ │陳正吉共同犯刑法第 │
│ │ │ │日22時│ │ │ │ │ │ │ │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
│ │ │ │19分3 │ │ │ │ │ │ │ │項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
│ │ │ │秒 │ │ │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 │ │ │ │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 │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
│ │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王俊翔共同犯刑法第參│
│ │ │ │ │ │ │ │ │ │ │ │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
│ │ │ │ │ │ │ │ │ │ │ │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 │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 │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
│ │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王│先由謝英猷所屬詐欺集│106年 │吳欣欣申辦│15987 │謝英猷交付左列人頭│王│106年12月 │臺中市西屯區│15,987│王俊翔共同犯刑法第參│
│ │彥│團不詳成員,假冒金石│12月17│之第一商業│ │帳戶提款卡予陳正吉│俊│17日20 時 │西屯路3段148│ │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
│ │敦│堂網路書局工作人員,│日20時│銀行帳號00│ │、王俊翔,由王俊翔│翔│41分23秒 │之30號統一超│ │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於106年12月17日19時 │29 分 │0000000000│ │單獨前往右列提領地│ │ │級商店福茂店│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4分,以電話向王彥敦│06秒 │32號帳戶 │ │點 │ │ │所涉自動櫃員│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 │ │佯稱:王彥敦透過網路│ │ │ │ │ │ │機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
│ │ │書店購買書籍時,因工├───┤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作人員疏失將從其帳戶│106年 │ │7041 │ │ │106年12月 │ │4,013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內扣款新臺幣8000元云│12月17│ │ │ │ │17日20 時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云;復由該詐欺集團成│日20時│ │ │ │ │41分23秒 │ │ │ │
│ │ │員於同日19時38分許,│31 分 │ │ │ │ │ │ │ │ │
│ │ │以電話向王彥敦自稱臺│07秒 │ │ │ │ ├─────┤ ├───┤ │
│ │ │北富邦銀行理財專員,│ │ │ │ │ │106年12月 │ │3,000 │ │
│ │ │要求王彥敦至ATM依指 │ │ │ │ │ │17日20 時 │ │ │ │
│ │ │示操作,以免遭扣款云│ │ │ │ │ │42分28秒 │ │ │ │
│ │ │云,致王彥敦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