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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8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曾佩琦周莉菁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浩宇
被告
陳秉善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宏穎

      陳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浩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秉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秉善(綽號「成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絕對精準」及綽號「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至遲於106年9月初某日,加入「絕對精準」及綽號「小胖」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吳浩宇(綽號「小高」)於106年9月初,經由綽號「小胖」之介紹亦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少年陳○宇(綽號「冠賽」)經由綽號「阿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介紹亦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浩宇於106年9月間,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志明(綽號「國父」;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志明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6年9月間,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陳志明再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宏穎、少年王○裕(綽號「阿鈵」)、少年王○均(綽號「包子」)等人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宏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少年陳○宇、王○裕、王○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絕對精準」、「小胖」、「阿牛」、陳秉善、吳浩宇、陳志明、林宏穎、少年陳○宇、少年王○裕、少年王○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秉善負責向吳浩宇收取款項及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吳浩宇負責擔任向車手回收贓款之工作、少年陳○宇負責於接獲暱稱「絕對精準」之人之通知,前往物流站或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再交予車手頭陳志明,陳志明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林宏穎、少年王○裕、少年王○均等車手提領贓款,再將各車手當日領得之贓款回繳給吳浩宇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先後以附表一「受騙經過」欄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李世鵬、林武輝、鄭雅玲、楊錦銘、謝柔安、徐偉昇、李文希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附表一「匯款、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之銀行、帳號」欄所示之撒扶烙‧巴雅斯及李惠玉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俟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即由暱稱「絕對精準」之人將附表一「匯入帳戶之銀行、帳號」欄所示之撒扶烙‧巴雅斯及李惠玉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以包裹寄交少年陳○宇領取後,再由少年陳○宇轉交給車手頭陳志明,復分別轉交予林宏穎、少年王○裕、少年王○均等車手,並告知密碼後,即由陳志明、林宏穎、少年王○裕、少年王○均等車手分別於附表二、三「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插入ATM自動櫃員機內,將附表二、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贓款提領一空。待提領完畢後,各自將當日提領之贓款交給車手頭陳志明繳回予吳浩宇,吳浩宇再將贓款全數繳回予陳秉善或綽號「小胖」之人,吳浩宇、陳秉善、陳志明、林宏穎、少年王○裕、少年王○均均各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警方獲報調閱相關ATM自動櫃員機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鵬、林武輝、鄭雅玲、楊錦銘、謝柔安、徐偉昇、李文希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吳浩宇、林宏穎、陳志明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浩宇、林宏穎、陳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浩宇、林宏穎、陳志明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吳浩宇、林宏穎、陳志明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陳秉善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同案被告吳浩宇、林宏穎、陳志明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陳秉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被告委由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表明有關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同案被告吳浩宇、林宏穎、陳志明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秉善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陳秉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上開㈡⒈所述以外,公訴人、被告陳秉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被告陳秉善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浩宇、陳秉善、林宏穎、陳志明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陳○宇、少年王○裕、少年王○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⑴少年陳○宇部分:①107年04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㈡第1-6頁;②107年04月23日偵訊筆錄,見107少連偵261卷第44頁背面-46頁。⑵少年王○裕部分:①107年04月1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㈡第14-20頁;②107年04月23日偵訊筆錄,見107少連偵261卷第43-44頁背面。⑶少年王○均部分:106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㈡第27-33頁);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據告訴人李世鵬(106年09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㈢第2-2頁背面)、林武輝(106年09月1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㈢第13-14頁)、鄭雅玲(106年09月1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㈢第45-49頁)、楊錦銘(106年09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㈢第70-71頁)、徐偉昇(106年09月1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㈢第100-100頁背面),及被害人謝柔安(106年09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㈢第84-87頁)、李文希(106年09月1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㈢第110-111頁)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如附件一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浩宇、陳秉善、林宏穎、陳志明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吳浩宇、陳秉善、林宏穎、陳志明與共犯少年陳○宇、少年王○裕、少年王○均等人既係該「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絕對精準」及綽號「小胖」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吳浩宇、陳秉善、林宏穎、陳志明等人縱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指示被害人匯款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陳秉善負責向被告吳浩宇收取款項及交付車手工作報酬,被告吳浩宇負責擔任向車手回收贓款之工作、共犯少年陳○宇負責於接獲暱稱「絕對精準」之人之通知,前往物流站或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再交予車手頭即被告陳志明,被告陳志明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被告林宏穎、共犯少年王○裕、少年王○均等車手提領贓款,再將各車手當日領得之贓款回繳給被告吳浩宇之工作,且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並指示被害人匯款等事宜,是以被告吳浩宇、陳秉善、林宏穎、陳志明所為均係遂行撥打電話詐騙民眾以詐領款項之必要且重要之事項,並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吳浩宇、陳秉善、林宏穎、陳志明與共犯少年陳○宇、少年王○裕、少年王○均及「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絕對精準」及綽號「小胖」之人等人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均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三)綜上,被告吳浩宇、陳秉善、林宏穎、陳志明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及參與犯罪組織事證均已臻明確,其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琮儒等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鄭琮儒等4人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被告吳浩宇、林宏穎、陳志明及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宇、少年王○裕、少年王○均所述情節,本案被告4人、少年陳○宇、少年王○裕、少年王○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絕對精準」及綽號「小胖」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自當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即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台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見上開立法係為規範行為人向他人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而供自己或其他犯罪行為人、犯罪集團犯罪使用甚明。

(三)本件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之銀行、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於如附表一「匯款、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即106年9月17日,實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李世鵬等人匯入財物之收受、持有使用,核與前項所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所示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符,故被告吳浩宇、陳秉善、陳志明3人各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林宏穎各犯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部分,均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且被告4人依所屬詐欺集團之內部有任務分工、上下指揮組織之結構,並持續於一定期間對不特定之大眾施用詐術而詐取金錢等財物,可認被告4人與其等所屬詐欺車手集團成員間,為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疑。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吳浩宇、陳秉善、林宏穎、陳志明加入上手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絕對精準」及綽號「小胖」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車手頭,依被告4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4人均已知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參以,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誘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其分工模式為,被告陳秉善負責向被告吳浩宇收取款項及交付車手工作報酬,被告吳浩宇負責擔任向車手回收贓款之工作、共犯少年陳○宇負責於接獲暱稱「絕對精準」之人之通知,前往物流站或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再交予車手頭即被告陳志明,被告陳志明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被告林宏穎、共犯少年王○裕、少年王○均等車手提領贓款,再將各車手當日領得之贓款回繳給被告吳浩宇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並指示被害人匯款等事宜,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核被告4人於前揭時間,首次參與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浩宇、陳秉善、陳志明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林宏穎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5、7(即附表三編號3、附表二編號3、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至被告吳浩宇招募被告陳志明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陳志明招募被告林宏穎及少年王○裕、少年王○均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0號、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另

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惟本件係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上開加重詐欺罪,該人頭帳戶係作為其等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非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詳述如前,惟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判決。被告4人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4人僅各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首次犯行即被告吳浩宇、陳秉善、陳志明均就106年9月17日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李世鵬詐欺部分),被告林宏穎就106年9月17日附表一編號3(對告訴人鄭雅玲詐欺部分),均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特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參照)。再公訴人認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後,自無另割裂適用上開強制工作或減輕規定之餘地。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經查,被告吳浩宇、陳秉善、陳志明3人分別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林宏穎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罪,雖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但其等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均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秉善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況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於同年4月21日生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

⒉查本案被告陳秉善並非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或集團首腦人物,其雖有上述交付車手工作報酬及向車手頭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行為,然被告陳秉善在集團中所從事之上述工作,尚難據此推認被告陳秉善在該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蓋依證人即共犯吳浩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認為這個集團誰才是發號施令的人?)小胖。」、「(問:就你所知,你把收來的水錢,交給小胖跟陳秉善,他們拿到你收的水錢之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問:有聽過他們講過會上繳給上面的人?)有,好像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足見被告陳秉善在該詐欺集團中之層級似較被告吳浩宇、林宏穎、陳志明及少年陳○宇、少年王○裕、少年王○均等人為高,但其位階似又低於綽號「小胖」之人;又觀被告陳秉善所為交付車手報酬及收取贓款之行為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無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而綜觀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除被告吳浩宇曾於偵查中指稱綽號「成哥」、「小胖」之人係詐欺集團群組中發號施令者外,均未能提出被告陳秉善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陳秉善所為已構成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⒊公訴人認被告陳秉善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秉善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故被告陳秉善就此部分犯行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二者罪名不同,且刑度差別亦甚大,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浩宇、陳秉善、林宏穎、陳志明參與所屬共犯「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絕對精準」及綽號「小胖」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受分派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或車手頭,先由同一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李世鵬等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被告吳浩宇、陳秉善、陳志明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宏穎就附表一編號3、5、7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各自分工為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藉由計畫性、持續性之多人分工組織而完成如附表一各次詐欺犯罪,縱其等上下游或未有所認識,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此,被告4人就上開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共犯「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絕對精準」、綽號「小胖」等人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吳浩宇、陳秉善、陳志明3人分別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部分,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進行分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八)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則依此見解,針對被告吳浩宇、陳秉善、林宏穎、陳志明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因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等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是被告吳浩宇、陳秉善、陳志明就附表一所示7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宏穎就附表一編號3、5、7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陳秉善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志明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6頁、第30-32頁背面)。詎渠2人猶不知悔改,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浩宇、陳志明於行為時均已成年,被告吳浩宇自承知悉少年陳○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陳志明亦自承知悉少年王○裕、少年王○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渠2人與少年陳○宇、少年王○裕、少年王○均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陳志明部分遞加重之。另被告陳秉善、林宏穎雖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陳秉善僅有與被告吳浩宇接觸,而被告林宏穎於附表二編號3、5及附表三編號3所提款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少年王○裕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少年王○均提款之時間、地點均不相符,彼此間復無任何接觸,尚難認定被告陳秉善、林宏穎2人主觀上知悉另有少年陳○宇、少年王○裕、少年王○均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提領被害人等遭詐取之其他款項,況縱被告陳秉善、林宏穎均知悉少年陳○宇、少年王○裕、少年王○均亦均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等遭詐取之其他款項,惟依卷內現存證據,亦難認定被告陳秉善、林宏穎主觀上得以預見少年陳○宇、少年王○裕、少年王○均於行為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本案被告陳秉善、林宏穎主觀上既無從預見或認識少年陳○宇、少年王○裕、少年王○均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人俱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車手頭,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且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該被騙取之金錢大多係一般人辛勤工作省吃儉用所儲存之積蓄,一夕間遭騙勢必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實值從重非難;衡以被告等人均未賠償本件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暨被告吳浩宇、林宏穎、陳志明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陳秉善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吳浩宇自述先前從事鎖螺絲工作3年,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到2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被告陳秉善自述收押前擔任廚師5年,月收入3萬多元,家中有妻子及1名子女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被告林宏穎自述入監前在餐廳端盤子,月收入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被告陳志明自述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6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61頁);並酌以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犯罪角色及分工、參與期間長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提領次數),暨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2〉),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就沒收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宏穎、陳志明及共犯少年王○裕、少年王○均等人所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被告等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頭,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經上開車手提領後已交付予車手頭即被告吳浩宇轉交被告陳秉善及綽號「小胖」之人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而非在本案被告4人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至已獲取之報酬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依被告吳浩宇、林宏穎、陳志明之供述可知,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車手頭,可取得按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被告陳秉善雖供述其僅獲取1次1000元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惟其既為同案被告吳浩宇之上手,則其可取得之報酬自無可能低於被告吳浩宇可獲取之報酬,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可推論被告可獲取之報酬至少為本案提領金額的1%;是被告吳浩宇、陳秉善、陳志明就附表二、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獲取報酬1%之計算結果,均係獲取2,670元;被告林宏穎就附表二編號3、5及附表三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獲取報酬1%之計算結果,係獲取400元,核屬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查獲,仍應認屬被告4人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認為被告4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非供述證據)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秉善指認被告吳浩宇)【
      警卷㈠第12-1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浩宇指認被告陳志明、陳
      秉善、少年陳○宇)【警卷㈠第27-2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志明指認少年王鈵裕、被
      告吳浩宇、少年陳○宇、少年王○均、林宏穎)【警卷㈠
      第48-5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志明指認被告陳秉善)【
      警卷㈠第56-5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宏穎指認少年王○均)【
      警卷㈠第75-76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宏穎指認被告陳志明)【
      警卷㈠第82-83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陳○宇指認少年王○裕、被
      告陳志明、少年王○均、被告林宏穎)【警卷㈡第7-10頁
      】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王○裕指認被告陳志明、少
      年陳○宇、少年王○均、被告林宏穎)【警卷㈡第21-23
      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王○均指認被告陳志明、被
      告林宏穎、少年王○裕)【警卷㈡第34-38頁】
    10.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卷㈡第58頁
       】
    11.提領時序表【警卷㈡第59頁】
    12.臺中市○○區○○街00號新光商業銀行沙鹿分行ATM提領
       畫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㈡第60
       -61頁】
    13.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鹿鼎門市ATM提領畫
       面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㈡第62-62
       頁背面】
    14.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ATM
       提領畫面截圖【警卷㈡第63頁】
    15.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童醫門市ATM提領畫面截
       圖、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㈡第64
       -65頁】
    16.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智光門市ATM提領畫面
       截圖、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㈡第6
       6-67頁】
    17.106年9月17日19時49分、19時50分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沙鹿光榮門市ATM提領畫面截圖、便利商店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㈡第68-69頁】
    18.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祐瑄門市ATM提領畫面截
       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㈡第70-71頁】
    19.106年9月17日20時39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沙
       鹿光榮門市ATM提領畫面截圖【警卷㈡第72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儲字第1060257349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李惠
       玉)及交易明細表)【警卷㈡第83-86頁】
    21.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12月13日彰新竹字第106032
       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撒扶烙‧巴雅斯)、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紀錄及
       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㈡第87-94頁背面】
    22.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李世鵬)【警卷㈢第4-5頁】
    23.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18時
       22分,金額:20980元)【警卷㈢第6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世鵬)【
       警卷㈢第7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被害人:李世鵬)【警卷㈢第8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李世鵬)【警卷㈢第10頁】
    27.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
       18時03分,金額:29985元)【警卷㈢第19頁】
    28.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
       18時08分,金額:29985元)【警卷㈢第19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武輝)【
       警卷㈢第20頁】
    3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被害人:林武輝)【警卷㈢第30頁】
    3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被害人:林武輝)【警卷㈢第31頁】
    3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匯入金額:29985元)【警卷㈢第41頁】
    3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武輝)【警卷㈢第43頁】
    3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18時
       12分,金額:29985元)【警卷㈢第51頁】
    3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
       18時35分,金額:29985元)【警卷㈢第51頁】
    3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
       18時39分,金額:14985元)【警卷㈢第51頁】
    37.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戶名:鄭雅玲)【警卷㈢第53頁】
    38.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戶名:鄭雅玲)【警卷㈢第54頁】
    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鄭雅玲
       )【警卷㈢第55頁】
    4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匯入金額:89940元)【警卷㈢第62頁】
    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鄭雅玲)【警卷㈢第67頁】
    4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18時
       24分,金額:29987元)【警卷㈢第73頁】
    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楊錦銘)【
       警卷㈢第74頁】
    4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被害人:楊錦銘)【警卷㈢第76頁】
    4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匯入金額:29987元)【警卷㈢第78頁】
    46.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楊錦銘)【警卷㈢第80頁】
    47.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
       17日19時40分,金額:29985元)【警卷㈢第90頁】
    4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謝柔安)【
       警卷㈢第91頁】
    4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被害人:謝柔安)【警卷㈢第93頁】
    5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謝柔安)【警卷㈢第98頁】
    51.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金融卡正面【警卷㈢第101
       頁】
    5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19時
       52分,金額:1987元)【警卷㈢第102頁】
    5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徐偉昇
       )【警卷㈢第103頁】
    5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被害人:徐偉昇)【警卷㈢第104頁】
    5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徐偉昇)【警卷㈢第106頁】
    5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17日20時
       29分,金額:5963元)【警卷㈢第112頁】
    5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李文希
       )【警卷㈢第113頁】
    5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被害人:李文希)【警卷㈢第114頁】
    5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李文希)【警卷㈢第117頁】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受騙經過        │匯款、存│匯款、存│匯入帳戶之銀行│
│號│      │                │款時間  │款金額( │、帳號        │
│  │      │                │        │單位:新│              │
│  │      │                │        │臺幣)  │              │
├─┼───┼────────┼────┼────┼───────┤
│1 │李世鵬│某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29987元 │彰化銀行-撒扶 │
│  │      │打電話予李世鵬,│17日17時│        │烙‧巴雅斯009-│
│  │      │佯稱網路購買電影│51分    │        │00000000000000│
│  │      │票,因內部人員作│        │        │號帳戶        │
│  │      │業疏失,誤設為分│        │        │              │
│  │      │期約定轉帳,導致├────┼────┤              │
│  │      │帳戶重複扣款,要│106年9月│20980元 │              │
│  │      │協助取消設定等語│17日18時│(起訴書│              │
│  │      │,致李世鵬陷於錯│22分    │誤載為  │              │
│  │      │誤,而以自動提款│        │29980元 │              │
│  │      │機匯款及存款至詐│        │)      │              │
│  │      │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2 │林武輝│某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
│  │      │打電話予林武輝,│17日18時│        │李惠玉000-0000│
│  │      │佯稱之前至旅行社│3分     │        │0000000000號帳│
│  │      │買機票,其於106 │        │        │戶            │
│  │      │年9月15日多買一 ├────┼────┼───────┤
│  │      │筆機票個資外洩,│106年9月│29985元 │彰化銀行-撒扶 │
│  │      │怕駭客入侵,造成│17日18時│        │烙‧巴雅斯009-│
│  │      │其存簿金額減少,│7分     │        │00000000000000│
│  │      │請其轉帳等語,致│        │        │號帳戶        │
│  │      │林武輝陷於錯誤,│        │        │              │
│  │      │而以自動櫃員機存│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      │之帳戶。        │        │        │              │
├─┼───┼────────┼────┼────┼───────┤
│3 │鄭雅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9月│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
│  │      │電話予鄭雅玲(起│17日18時│        │李惠玉000-0000│
│  │      │訴書誤載為曾國修│12分    │        │0000000000號帳│
│  │      │),佯稱網路購物│        │        │戶            │
│  │      │之工作人員操作錯├────┼────┤              │
│  │      │誤,導致系統認知│106年9月│29985元 │              │
│  │      │其訂購六組商品,│17日18時│        │              │
│  │      │若不取消訂購,系│35分    │        │              │
│  │      │統會自動扣款要協├────┼────┤              │
│  │      │助取消設定並通知│106年9月│14985元 │              │
│  │      │臺灣銀行等語,致│17日18時│        │              │
│  │      │鄭雅玲陷於錯誤,│39分(起│        │              │
│  │      │而以自動櫃員機匯│訴書誤載│        │              │
│  │      │款及存款至詐騙集│為12分)│        │              │
│  │      │團指定之帳戶。  ├────┼────┤              │
│  │      │                │106年9月│14985元 │              │
│  │      │                │17日19時│        │              │
│  │      │                │00分(起│        │              │
│  │      │                │訴書誤載│        │              │
│  │      │                │為18時12│        │              │
│  │      │                │分)    │        │              │
├─┼───┼────────┼────┼────┼───────┤
│4 │楊錦銘│某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2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
│  │      │打電話予楊錦銘,│17日18時│        │李惠玉000-0000│
│  │      │佯稱是花旗銀行行│24分    │        │0000000000號帳│
│  │      │員,要將購買機票│        │        │戶            │
│  │      │的錢退還伊等語,│        │        │              │
│  │      │致楊錦銘陷於錯誤│        │        │              │
│  │      │,而以自動提款機│        │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定之帳戶。      │        │        │              │
├─┼───┼────────┼────┼────┼───────┤
│5 │謝柔安│某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29985元 │彰化銀行-撒扶 │
│  │      │打電話予謝柔安,│17日19時│        │烙‧巴雅斯009-│
│  │      │佯稱網路購物之工│40分    │        │00000000000000│
│  │      │作人員操作錯誤,│        │        │號帳戶        │
│  │      │多訂20件衣服,要│        │        │              │
│  │      │協助取消等語,致│        │        │              │
│  │      │謝柔安陷於錯誤,│        │        │              │
│  │      │而以自動櫃員機存│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      │之帳戶。        │        │        │              │
├─┼───┼────────┼────┼────┼───────┤
│6 │徐偉昇│某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1987元  │彰化銀行-撒扶 │
│  │      │打電話予徐偉昇,│17日19時│        │烙‧巴雅斯009-│
│  │      │佯稱網路購買電影│52分    │        │00000000000000│
│  │      │票,因內部人員作│        │        │號帳戶        │
│  │      │業疏失,誤設為分│        │        │              │
│  │      │期約定轉帳,導致│        │        │              │
│  │      │帳戶重複扣款,要│        │        │              │
│  │      │協助取消設定等語│        │        │              │
│  │      │,致徐偉昇陷於錯│        │        │              │
│  │      │誤,而以自動提款│        │        │              │
│  │      │機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
│7 │李文希│某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9月│5963元  │彰化銀行-撒扶 │
│  │      │打電話予李文希,│17日20時│        │烙‧巴雅斯009-│
│  │      │佯稱之前網路購買│29分    │        │00000000000000│
│  │      │電影票,交易異常│        │        │號帳戶        │
│  │      │,要協助取消交易│        │        │              │
│  │      │等語,致李文希陷│        │        │              │
│  │      │於錯誤,而以自動│        │        │              │
│  │      │提款機匯款至詐騙│        │        │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附表二:
遭提領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撒扶烙‧巴雅斯)
┌─┬───┬───────┬────┬────┬───┬────┐
│編│被告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金額│被害人(│匯款、│匯款金額│
│號│      │              │(單位:│告訴人)│存款時│(單位:│
│  │      │              │新臺幣)│        │間    │新臺幣)│
├─┼───┼───────┼────┼────┼───┼────┤
│1 │王○裕│1.106年9月17日│1.20005 │李世鵬  │1.106 │1.29987 │
│  │      │17時58分      │元(含手│        │年9月 │元      │
│  │      │臺中市沙鹿區日│續費)  │        │17日17│2.20980 │
│  │      │新街26號(新光│2.20000 │        │時51分│元(起訴│
│  │      │商業銀行沙鹿分│元(起訴│        │2.106 │書誤載為│
│  │      │行ATM)       │書誤載為│        │年9月 │29980元 │
│  │      │2.106年9月17日│20005元 │        │17日18│)      │
│  │      │18時22分      │)      │        │時22分│        │
│  │      │臺中市沙鹿區臺│        │        │      │        │
│  │      │灣大道7段812號│        │        │      │        │
│  │      │(統一鹿鼎門市│        │        │      │        │
│  │      │ATM)         │        ├────┼───┼────┤
│  │      │              │        │林武輝  │106年9│29985元 │
│  │      │              │        │        │月17日│        │
│  │      │              │        │        │18時07│        │
│  │      │              │        │        │分    │        │
├─┼───┼───────┼────┼────┼───┼────┤
│2 │王○裕│1.106年9月17日│1.20000 │1.林武輝│1.106 │1.29985 │
│  │      │18時40分      │元      │2.李世鵬│年9月 │元      │
│  │      │臺中市沙鹿區光│2.20005 │        │17日18│2.20980 │
│  │      │華路307號(合 │元(含手│        │時07分│元(起訴│
│  │      │作金庫銀行東沙│續費)  │        │2.106 │書誤載為│
│  │      │鹿分行ATM)   │        │        │年9月 │29980元 │
│  │      │2.106年9月17日│        │        │17日18│)      │
│  │      │18時41分      │        │        │時22分│        │
│  │      │同上地點      │        │        │      │        │
├─┼───┼───────┼────┼────┼───┼────┤
│3 │林宏穎│1.106年9年17日│1.20005 │謝柔安  │106年9│29985元 │
│  │      │19時49分      │元      │        │月17日│        │
│  │      │臺中市沙鹿區光│2.10005 │        │19時40│        │
│  │      │華路359號(全 │元      │        │分    │        │
│  │      │家沙鹿光榮門市│(以上均│        │      │        │
│  │      │ATM)         │含手續費│        │      │        │
│  │      │2.106年9月17日│)      │        │      │        │
│  │      │19時50分      │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
│4 │王○裕│1.106年9月17日│1.1005  │徐偉昇  │106年9│1987元  │
│  │      │20時11分      │元      │        │月17日│        │
│  │      │臺中市沙鹿區光│2.1005  │        │19時52│        │
│  │      │華路502號(統 │元      │        │分    │        │
│  │      │一祐瑄門市ATM │(以上均│        │      │        │
│  │      │)            │含手續費│        │      │        │
│  │      │2.106年9月17日│)      │        │      │        │
│  │      │20時12分      │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
│5 │林宏穎│106年9月17日20│6005元(│李文希  │106年9│5963元  │
│  │      │時39分        │含手續費│        │月17日│        │
│  │      │臺中市沙鹿區光│)      │        │20時29│        │
│  │      │華路359號(全 │        │        │分    │        │
│  │      │家沙鹿光榮門市│        │        │      │        │
│  │      │ATM)         │        │        │      │        │
└─┴───┴───────┴────┴────┴───┴────┘
附表三:
遭提領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惠玉)
┌─┬───┬───────┬────┬────┬───┬────┐
│編│被告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金額│被害人(│匯款、│匯款金額│
│號│      │              │(單位:│告訴人)│存款時│(單位:│
│  │      │              │新臺幣)│        │間    │新臺幣)│
├─┼───┼───────┼────┼────┼───┼────┤
│1 │陳志明│1.106年9月17日│1.20005 │1.林武輝│1.106 │1.29985 │
│  │      │18時25分      │元      │2.鄭雅玲│年9月 │元      │
│  │      │臺中市沙鹿區臺│2.20005 │3.楊錦銘│17日18│2.29985 │
│  │      │灣大道7段812號│元      │        │時03分│元      │
│  │      │(統一鹿鼎門市│3.20005 │        │2.106 │3.29987 │
│  │      │ATM)         │元      │        │年9月 │元      │
│  │      │2.106年9月17日│(以上均│        │17日18│        │
│  │      │18時27分      │含手續費│        │時12分│        │
│  │      │同上地點      │)      │        │3.106 │        │
│  │      │3.106年9月17日│        │        │年9月 │        │
│  │      │18時28分      │        │        │17日18│        │
│  │      │同上地點      │        │        │時24分│        │
├─┼───┼───────┼────┼────┼───┼────┤
│2 │王○均│1.106年9月17日│1.20005 │鄭雅玲  │1.106 │1.29985 │
│  │      │19時30分      │元(起訴│        │年9月 │元      │
│  │      │臺中市沙鹿區成│書誤載為│        │17日18│2.14985 │
│  │      │功東街1號(統 │20000元 │        │時35分│元      │
│  │      │一童醫門市ATM │)      │        │2.106 │3.14985 │
│  │      │)(起訴書誤載│2.20005 │        │年9月 │元      │
│  │      │為臺中市梧棲區│元      │        │17日18│        │
│  │      │大智路1段525號│3.20005 │        │時39分│        │
│  │      │【統一智光門市│元      │        │3.106 │        │
│  │      │ATM】         │4.20005 │        │年9月 │        │
│  │      │2.106年9月17日│元      │        │17日19│        │
│  │      │19時40分      │5.5005元│        │時00分│        │
│  │      │臺中市梧棲區大│(以上均│        │      │        │
│  │      │智路1段525號(│含手續費│        │      │        │
│  │      │統一智光門市  │)      │        │      │        │
│  │      │ATM)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  │      │3.106年9月17日│        │        │      │        │
│  │      │19時41分      │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  │      │4.106年9月17日│        │        │      │        │
│  │      │19時42分      │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  │      │5.106年9月17日│        │        │      │        │
│  │      │19時43分      │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        │      │        │
│3 │林宏穎│106年9月17日20│4005元(│        │      │        │
│  │      │時8分         │含手續費│        │      │        │
│  │      │臺中市沙鹿區光│)      │        │      │        │
│  │      │華路502號(統 │        │        │      │        │
│  │      │一祐瑄門市ATM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