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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5號

                   107年度訴字第2721號

                   107年度訴字第2836號

                   107年度訴字第29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政蒼

      林信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15186、21871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5494、

13805、14942、23366、28095、30079號),及移送併案辦理(1

07年度偵字第25494、30079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何政蒼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信億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政蒼於民國99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獄,並於105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與林信億於107年3月間參與吳東宏(綽號吳將軍)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該集團之車手。何政蒼、林信億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海花等23人施以詐術,致張海花等23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張海花等23人匯款後,即由吳東宏以FACETIME通訊軟體通知何政蒼,再由何政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信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兼把風,由林信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林信億每次領得贓款後,即交給何政蒼,由何政蒼先扣除其中之3%、2%,作為林信億、何政蒼之報酬後,再由何政蒼將其餘款項交給吳東宏派來之人。嗣於107年4月19日林信億領得附表一編號12之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非本件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害人所匯之贓款6萬元,合計13萬5000元(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交予何政蒼後,經警發現可疑予以跟蹤至苗栗縣通霄鎮,林信億、何政蒼見狀即下車分開逃逸,惟仍分別於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145號、忠孝路40號前為警追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等物,警員再帶同林信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3,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等物。

二、案經張海花、廖秀容、鐘秋春、廖千惠、王振章、葉美雲、林寶玉、張美珠、戴美菊、賴翠媚、朱玉珠、曾陳瓊梨、陳鳳妹、楊麗美、謝仕明、陳麗玲、王錦霞、黃碧珠、張榮港、施坤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政蒼、林信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蒼、林信億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張海花(參偵字第11779號卷第45-46頁)、廖秀容(參偵字第11779號卷第70-72頁)、鐘秋春(參偵字第15186號卷一第88-91頁)、廖千惠(參偵字第15186號卷一第60-62頁)、王振章(參偵字第7152號卷第13-15頁)、葉美雲(參偵字第25494號卷第46-48頁)、林寶玉(參偵字第21871號卷第44頁)、張美珠(參偵字第25494號卷第33-35頁)、戴美菊(參警卷第49-51頁)、賴翠媚(參偵字第25494號卷第109-110頁)、朱玉珠(參偵字第25494號卷第64-66頁)、曾陳瓊梨(參偵字第25494號卷第83頁背面-84頁)、陳鳳妹(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93-94頁)、楊麗美(參偵字第13805號卷第49頁背面-50頁)、謝仕明(參偵字第13805號卷第56頁背面-57頁)、陳麗玲(參偵字第13805號卷第65頁)、王錦霞(參偵字第28095號卷第53-55頁)、黃碧珠(參偵字第28095號卷第56-57頁)、張榮港(參偵字第28095號卷第61-62頁)、施坤良(參偵字第28095號卷第63-65頁),及被害人林興欽(參偵字第11779號卷第57-59頁)、蔡郁文(參偵字第15186號卷二第1-6頁)、林如玫(參偵字第28095號卷第58-60頁)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之經過在卷。並有①107年4月19日查獲被告二人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參偵字第11779號卷第33頁),②107年3月19日被告二人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偵字第11779號卷第34-36、212頁),③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之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參偵字第11779號卷第39、55、67頁),④附表一編號1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參偵字第11779號卷第40-44頁),⑤告訴人張海花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11779號卷第47-54頁),⑥附表一編號2、16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56頁),⑦被害人林興欽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11779號卷第60-65頁),⑧附表一編號3、18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參偵字第11779號卷第68-69頁),⑨告訴人廖秀容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11779號卷第73-79頁),

⑩附表一編號4至6之被害人之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參偵字第11779號卷第19-21頁),⑪附表一編號6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參偵字第15186號卷一第51-56頁),⑫告訴人廖千惠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15186號卷一第45-

48、63-73頁),⑬附表一編號5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參偵字第15186號卷一第84頁),⑭告訴人鐘秋春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15186號卷一第85、92-98、104頁),⑮附表一編號4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參偵字第15186號卷一第133-134頁),⑯被害人蔡郁文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7、11、20-25、31-36頁),⑰107年3月28日被告二人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偵字第15186號卷二第50-63頁),⑱107年3月26日被告二人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偵字第15186號卷二第101-102頁),⑲107年3月27日被告二人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核退卷第11-13頁),⑳告訴人王振章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7152號卷第13-35頁),㉑107年4月17日被告二人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偵字第7152號卷第18-23頁),㉒告訴人林寶玉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21871號卷第43-46頁),㉓附表一編號7至9之被害人之匯款一覽表(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65頁),㉔被告二人提領附表一編號8、10、12、13、14、15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聲拘字第866號卷第21-22、29-30、35、44、46、51頁),㉕告訴人賴翠媚之匯款資料(參聲拘字第866號卷第31頁),㉖告訴人張美珠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25494號卷第36-42頁),㉗告訴人葉美雲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56頁),㉘附表一編號13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參偵字第25494號卷第61頁),㉙告訴人朱玉珠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25494號卷第62-76頁),㉚告訴人曾陳瓊梨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25494號卷第83-90頁),㉛附表一編號12、14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參偵字第25494號卷第91、111-112頁),㉜告訴人陳鳳妹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25494號卷第92-103頁),㉝附表一編號15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參偵字第25494號卷第102頁),㉞告訴人楊麗美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13805號卷第49-53頁),㉟告訴人謝仕明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13805號卷第55-60頁),㊱附表一編號17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參偵字第13805號卷第61頁),㊲告訴人陳麗玲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13805號卷第62-66頁),㊳告訴人王錦霞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28095號卷第74-77頁),㊴附表一編號19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參偵字第28095號卷第78-80頁),㊵告訴人黃碧珠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28095號卷第82-87頁),㊶附表一編號20、21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參偵字第28095號卷第88-89頁),㊷被害人林如玫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28095號卷第91-98頁),㊸附表一編號22、23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參偵字第28095號卷第99-100頁),㊹告訴人張榮港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2-105頁),㊺告訴人施坤良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28095號卷第107-110頁),㊻告訴人戴美菊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52-60頁),㊼附表一編號10、11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參警卷第72-76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扣案物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二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該集團利用詐騙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再分層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除了被告二人外,尚有共犯吳東宏及其他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與其餘各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均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㈢、被告二人於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時雖可能不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提款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如附表一被害人數計算。

㈣、故核①被告林信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3部分,共2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②被告何政蒼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6至23部分,共18次,編號12被害人賴翠媚、13朱玉珠、14曾陳瓊梨、15陳鳳妹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

㈤、又①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與第一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分別與另(22次)、(18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被告林信億共23罪,被告何政蒼共19罪)。②被告二人互相並與吳東宏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部分,因與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④被告何政蒼於99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獄,並於105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19罪均應加重其刑。

㈥、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是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與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㈦、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犯後一再坦承不諱,均態度尚佳,且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本件被害人多達23人,情節不輕,所為不僅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也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告林信億負責依指示至提款機提款,被告何政蒼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林信億及把風,藉以取得微薄報酬,均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均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經檢察官分數案予以起訴,一般而言對被告二人定應執行刑較為不利,被告何政蒼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信億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法拍屋工作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信億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被告何政蒼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此經被告二人一再陳述在卷,是以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即為提領款項之3%及2%(詳如附表一所示,算法為:每個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大於提領金額時,以提領金額計算,匯款金額小於提領金額時,以匯款金額計算,多提領部分,因無法證明係誰所匯入,故不予計算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未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9張,其卡號均與附表一之人頭帳戶不同(參偵字第11779號卷第99頁),顯均與本件無關,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編號2所示之現金9萬9800元,被告林信億稱其中6萬元係其當天出門前才向其母親所借,其餘3萬9800元係其提領贓款的報酬,而因其當天所領得之最後一筆贓款(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已交給被告何政蒼,是可信該些現金,應非當日所領之贓款,被告林信億所述,並非不可採,故僅能就該3萬9800元認定為其提領贓款之報酬(即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按附表一提領時間最近者依序沒收到完畢。編號3及4之現金,均係員警查獲被告二人後,會同被告二人所提領(參偵字第11779號卷第100-101頁),均非被告二人所提領之贓款,也不知被害人為何者,自非能在被告二人所犯罪項併予宣告沒收。編號5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係本件詐騙集團所有交予被告林信億作為工作機使用,此經被告林信億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段定,在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編號6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信億稱係其私人所有與工作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提領贓款有關,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編號7之筆記型電腦、晶片讀卡機、讀卡機各1臺,係本件詐騙集團所有交予被告何政蒼作為工作使用,此經被告何政蒼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編號8之iphone5S行動電話1支,係本件詐騙集團所有交予何政蒼作為工作機使用,此經被告何政蒼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編號9之opp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何政蒼私人所有與工作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提領贓款有關,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編號10之現金13萬9500元,其中4500元係被告何政蒼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其中7萬5000元係甫自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匯進款項中領出,其餘6萬元係自非本件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中領出,故僅能就其中之7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處併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均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提領贓款有關,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編號11之家庭閘道器、獨立型家用無線區域網路接取器、網路攝影機、網路轉換伺服器各1組,被告二人均不知作何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或提領贓款有關,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以上均參本院第2565號卷第54頁背面-55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頁背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詐   騙   方   式 │匯入之人頭│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犯罪所得(小 │
│號│害│                  │帳戶      │          │(新臺幣)│        │數點以下均無│
│  │人│                  │          │          │        │        │條件捨去)   │
├─┼─┼─────────┼─────┼─────┼────┼────┼──────┤
│1 │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潘春偉凱基│107年3月19│3萬元   │臺中市大│被告何政蒼30│
│  │海│年3月19日11時1分許│商業銀行北│日12時29分│        │里區中興│00元、被告林│
│  │花│,假冒友人張鳳純撥│高雄分行80├─────┼────┤路2段331│信億4500元(│
│  │  │打電話予張海花,佯│0-00000000│107年3月19│3萬元   │號(凱基│依被告林信億│
│  │  │稱需借款周轉云云,│4107號帳戶│日12時30分│        │銀行大里│提領總金額15│
│  │  │致張海花陷於錯誤,│          ├─────┼────┤分行)  │萬元之2%、3%│
│  │  │於同日11時44分許,│          │107年3月19│3萬元   │        │計算)      │
│  │  │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          │日12時31分│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107年3月19│3萬元   │        │            │
│  │  │                  │          │日12時32分│        │        │            │
│  │  │                  │          ├─────┼────┤        │            │
│  │  │                  │          │107年3月19│3萬元   │        │            │
│  │  │                  │          │日12時33分│        │        │            │
├─┼─┼─────────┼─────┼─────┼────┼────┼──────┤
│2 │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官哲煒彰化│107年3月19│2萬(手續│臺中市大│被告何政蒼16│
│  │興│年3月19日11時48分 │商業銀行豐│日13時9分 │費5元)  │里區國光│00元、被告林│
│  │欽│許,假冒友人李財和│原分行009-├─────┼────┤路2段710│信億2400元(│
│  │  │撥打電話予林興欽,│0000000000│107年3月19│2萬(手續│號(大買│依被告林信億│
│  │  │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1700號帳戶│日13時10分│費5元)  │家國光店│提領總金額8 │
│  │  │,致林興欽陷於錯誤│          ├─────┼────┤)      │萬元之2%、3 │
│  │  │,於同日12時24分許│          │107年3月19│2萬(手續│        │%計算)     │
│  │  │,依指示匯款8萬元 │          │日13時12分│費5元)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107年3月19│2萬(手續│        │            │
│  │  │                  │          │日13時13分│費5元)  │        │            │
├─┼─┼─────────┼─────┼─────┼────┼────┼──────┤
│3 │廖│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吳承浤京城│107年3月19│3萬元   │臺中市大│被告何政蒼16│
│  │秀│年3月19日12時24分 │商業銀行鹽│日13時44分│        │里區大明│00元、被告林│
│  │容│許,假冒表弟朱國華│水分行054-├─────┼────┤路408號1│信億2400元(│
│  │  │撥打電話予廖秀容,│0000000000│107年3月19│3萬元   │、2樓( │依被告林信億│
│  │  │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33號帳戶  │日13時45分│        │京城銀行│提領總金額8 │
│  │  │,致廖秀容陷於錯誤│          ├─────┼────┤大里分行│萬元之2%、3%│
│  │  │,於同日13時42分許│          │107年3月19│2萬元   │)      │計算)      │
│  │  │,依指示匯款8萬元 │          │日13時46分│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4 │蔡│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陳歆硯中國│107年3月26│6萬元   │臺中市中│被告何政蒼11│
│  │郁│年3月23日19時21分 │信託商業銀│日0時27分 │        │區民族路│99元、被告林│
│  │文│許,假冒ARGENTDA心│行豐原分行│          │        │50號(中│信億1799元(│
│  │  │機妹店家撥打電話予│000-000000│          │        │國信託商│依蔡郁文遭詐│
│  │  │蔡郁文,佯稱因先前│201064號帳│          │        │業銀行台│總金額5萬997│
│  │  │網路購物設定有誤,│戶        │          │        │中分行)│6元之2%、3% │
│  │  │須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計算)      │
│  │  │蔡郁文陷於錯誤,於│          │          │        │        │            │
│  │  │同年月26日0時20分 │          │          │        │        │            │
│  │  │、21分許,依指示先│          │          │        │        │            │
│  │  │後匯款2萬9988元(2│          │          │        │        │            │
│  │  │筆),合計5萬9976 │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5 │鐘│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吳順棋臺灣│107年3月27│2萬元(手│臺中市北│被告何政蒼17│
│  │秋│年3月15日13時許, │銀行虎尾分│日12時43分│續費5元)│屯區北興│94元、被告林│
│  │春│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檢│行000-0000├─────┼────┤街43號(│信億2691元(│
│  │  │察署承辦警員陳志發│00000000號│107年3月27│2萬元(手│國光分行│依被告林信億│
│  │  │撥打電話予鐘秋春,│帳戶      │日12時44分│續費5元)│-寶盛證 │提領總金額8 │
│  │  │佯稱因鐘秋春涉嫌販│          ├─────┼────┤券北屯)│萬9700元之2%│
│  │  │賣毒品案,須提供帳│          │107年3月27│2萬元(手│        │、3%計算)  │
│  │  │戶協助偵辦云云,致│          │日12時45分│續費5元)│        │            │
│  │  │鐘秋香陷於錯誤,於│          ├─────┼────┤        │            │
│  │  │同年月27日11時6分 │          │107年3月27│2萬元(手│        │            │
│  │  │許,依指示匯款9萬 │          │日12時45分│續費5元)│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107年3月27│9000元( │        │            │
│  │  │                  │          │日12時47分│手續費5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107年3月27│700元(手│臺中市北│            │
│  │  │                  │          │日12時59分│續費5元)│區進化北│            │
│  │  │                  │          │          │        │路332號 │            │
│  │  │                  │          │          │        │(日盛商│            │
│  │  │                  │          │          │        │銀北台中│            │
│  │  │                  │          │          │        │分行)  │            │
├─┼─┼─────────┼─────┼─────┼────┼────┼──────┤
│6 │廖│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陳伸昆合作│107年3月28│3萬元   │臺中市東│被告何政蒼24│
│  │千│年3月28日10時49分 │金庫商業銀│日12時56分│        │區復興路│00元、被告林│
│  │惠│許,假冒公司總經理│行黎明分行├─────┼────┤4段186號│信億3600元(│
│  │  │撥打電話予廖千惠,│000-000000│107年3月28│3萬元   │1樓(新 │依被告林信億│
│  │  │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0000000號 │日12時57分│        │時代購物│提領總金額12│
│  │  │云,致廖千惠陷於錯│帳戶      ├─────┼────┤中心合庫│萬元之2%、3%│
│  │  │誤,於同日11時39分│          │107年3月28│3萬元   │ATM)   │計算)      │
│  │  │許,依指示匯款18萬│          │日12時58分│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107年3月28│3萬元   │        │            │
│  │  │                  │          │日12時59分│        │        │            │
├─┼─┼─────────┼─────┼─────┼────┼────┼──────┤
│7 │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蔡佳翰中華│107年4月17│3萬元   │彰化縣彰│被告何政蒼10│
│  │振│年4月17日,假冒友 │郵政中埔後│日13時31分│        │化市中山│00元、被告林│
│  │章│人黃俊福撥打電話予│庄郵局700-│          │        │路2段337│信億1500元(│
│  │  │王振章,佯稱急需借│0000000000│          │        │號(彰化│依被告林信億│
│  │  │款周轉云云,致王振│0337號帳戶│          │        │府前郵局│提領總金額5 │
│  │  │章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萬元之2%、3%│
│  │  │13時10分許、15時40│          ├─────┼────┼────┤計算)      │
│  │  │分許,依指示先後匯│          │107年4月17│2萬元(手│彰化縣鹿│            │
│  │  │款3萬元、2萬元,合│          │日16時7分 │續費5元)│港鎮中山│            │
│  │  │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路475號 │            │
│  │  │。                │          │          │        │鹿港天后│            │
│  │  │                  │          │          │        │宮香客大│            │
│  │  │                  │          │          │        │樓      │            │
├─┼─┼─────────┼─────┼─────┼────┼────┼──────┤
│8 │葉│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蔡佳翰中華│107年4月18│5萬元   │雲林縣西│被告何政蒼10│
│  │美│年4月18日9時53分許│郵政中埔後│日12時16分│        │螺鎮福興│00元、被告林│
│  │雲│,假冒友人余秀珠聯│庄郵局700-│          │        │路167之1│信億1500元(│
│  │  │絡葉美雲,佯稱需借│0000000000│          │        │號(西螺│依被告林信億│
│  │  │款周轉云云,致葉美│0337號帳戶│          │        │郵局)  │提領總金額5 │
│  │  │雲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萬元之2%、3%│
│  │  │11時36分許,依指示│          │          │        │        │計算)      │
│  │  │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 │          │          │        │        │            │
│  │  │戶。              │          │          │        │        │            │
├─┼─┼─────────┼─────┼─────┼────┼────┼──────┤
│9 │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蔡佳翰中華│107年4月17│6萬元   │臺中市烏│被告何政蒼20│
│  │寶│年4月16日20時許, │郵政中埔後│日12時8分 │        │日區光日│00元、被告林│
│  │玉│假冒友人羅瑩秀撥打│庄郵局700-│          │        │路123號 │信億3000元(│
│  │  │電話予林寶玉,佯稱│0000000000│          │        │(烏日郵│依被告林信億│
│  │  │急需借錢周轉云云,│0337號帳戶├─────┼────┤局)    │提領總金額10│
│  │  │致林寶玉陷於錯誤,│          │107年4月17│4萬元   │        │萬元之2%、3%│
│  │  │於同年月17日11時20│          │日12時9分 │        │        │計算)      │
│  │  │分許、11時52分許,│          │          │        │        │            │
│  │  │依指示先後匯款3萬 │          │          │        │        │            │
│  │  │元、7萬元,合計10 │          │          │        │        │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10│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蘇鈺如高雄│107年4月17│2萬元(手│臺中市烏│被告何政蒼10│
│  │美│年4月17日10時,假 │銀行鼓山分│日12時32分│續費5元)│日區中山│00元、被告林│
│  │珠│冒友人陳麗夜撥打電│行000-0000│          ├────┤路1段598│信億1500元(│
│  │  │話予張美珠,佯稱急│00000000號│          │2萬元(手│號(合作│依張美珠遭詐│
│  │  │需用錢周轉軋票云云│帳戶      │          │續費5元)│金庫銀行│總金額5萬元 │
│  │  │,致張美珠陷於錯誤│          │          ├────┤烏日分行│之2%、3%計算│
│  │  │,於同日11時40分許│          │          │2萬元(手│)      │)          │
│  │  │,依指示匯款5萬元 │          │          │續費5元)│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1萬900元│        ├──────┤
│11│戴│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          │          │(手續費5│        │被告何政蒼40│
│  │美│年4月17日上午某時 │          │          │元)     │        │0元、被告林 │
│  │菊│許,假冒友人范淑慧│          │          │        │        │信億600元( │
│  │  │撥打電話予戴美菊,│          │          │        │        │依戴美菊遭詐│
│  │  │佯稱亟需金錢周轉軋│          │          │        │        │總金額2萬元 │
│  │  │票云云,致戴美菊陷│          │          │        │        │之2%、3%計算│
│  │  │於錯誤,於同日12時│          │          │        │        │)          │
│  │  │17分許,依指示匯款│          │          │        │        │            │
│  │  │2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12│賴│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邱俊龍彰化│107年4月19│2萬元   │臺中市大│本件如附表三│
│  │翠│年4月19日10時許, │商業銀行羅│日13時7分 │        │甲區順天│編號10扣案之│
│  │媚│假冒友人宋世榮撥打│東分行009-├─────┼────┤路159號 │現金中有7萬5│
│  │  │電話予賴翠媚,佯稱│0000000000│107年4月19│2萬元   │(大甲廟│000元為由此 │
│  │  │急需用錢云云,致賴│6700號帳戶│日13時8分 │        │口郵局)│甫領得之贓款│
│  │  │翠媚陷於錯誤,於同│          ├─────┼────┤        │,故被告二人│
│  │  │日依指示匯款7萬500│          │107年4月19│2萬元   │        │均尚未從中抽│
│  │  │0元至右列帳戶。   │          │日13時8分 │        │        │取提領之報酬│
│  │  │                  │          ├─────┼────┼────┤。          │
│  │  │                  │          │107年4月19│1萬5000 │臺中市大│            │
│  │  │                  │          │日13時10分│元      │甲區順天│            │
│  │  │                  │          │          │        │路405號1│            │
│  │  │                  │          │          │        │樓(彰化│            │
│  │  │                  │          │          │        │銀行大甲│            │
│  │  │                  │          │          │        │分行)  │            │
├─┼─┼─────────┼─────┼─────┼────┼────┼──────┤
│13│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施威澤彰化│107年4月18│3萬元   │雲林縣西│被告何政蒼30│
│  │玉│年4月18日10許,假 │商業銀行鹿│日13時11分│        │螺鎮中山│00元、被告林│
│  │珠│冒姪子朱志成撥打電│港分行009-├─────┼────┤路225號 │信億4500元(│
│  │  │話予朱玉珠,佯稱急│0000000000│107年4月18│3萬元   │(彰化銀│依被告林信億│
│  │  │需借錢周轉云云,致│5300號帳戶│日13時12分│        │行西螺分│提領總金額15│
│  │  │朱玉珠陷於錯誤,於│          ├─────┼────┤行)    │萬元之2%、3%│
│  │  │同日12時1分許,依 │          │107年4月18│3萬元   │        │計算)      │
│  │  │指示匯款16萬元至右│          │日13時13分│        │        │            │
│  │  │列帳戶。          │          ├─────┼────┤        │            │
│  │  │                  │          │107年4月18│3萬元   │        │            │
│  │  │                  │          │日13時13分│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8│3萬元   │        │            │
│  │  │                  │          │日13時14分│        │        │            │
├─┼─┼─────────┼─────┼─────┼────┼────┼──────┤
│14│曾│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邱俊龍彰化│107年4月18│2萬元   │雲林縣西│被告何政蒼12│
│  │陳│年4月18日11時13分 │商業銀行羅│日13時48分│        │螺鎮中山│00元、被告林│
│  │瓊│許,假冒客戶阿明撥│東分行009-├─────┼────┤路182號 │信億1800元(│
│  │梨│打電話予曾陳瓊梨,│0000000000│107年4月18│2萬元   │(國泰世│依被告林信億│
│  │  │佯稱急需用錢,須借│6700號帳戶│日13時49分│        │華商業銀│提領總金額6 │
│  │  │款11萬元云云,致曾│          ├─────┼────┤行西螺全│萬元之2%、3%│
│  │  │陳瓊梨陷於錯誤,委│          │107年4月18│2萬元   │聯門市)│計算)      │
│  │  │託其子曾國安於同日│          │日13時50分│        │        │            │
│  │  │12時52分許代為匯款│          │          │        │        │            │
│  │  │11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15│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蘇鈺如臺灣│107年4月18│2萬元(手│雲林縣莿│被告何政蒼15│
│  │鳳│年4月18日13時50分 │中小企業銀│日14時45分│續費5元)│桐鄉中正│98元、被告林│
│  │妹│許,假冒老人促進會│行大昌分行│至54分    ├────┤路54號(│信億2397元(│
│  │  │組長撥打電話予陳鳳│000-000000│          │2萬元(手│莿桐鄉農│依被告林信億│
│  │  │妹,佯稱需借款8萬 │53015號帳 │          │續費5元)│會)    │提領總金額7 │
│  │  │元云云,致陳鳳妹陷│戶        │          ├────┤        │萬9900元之2%│
│  │  │於錯誤,於同日14時│          │          │1萬9000 │        │、3%計算)  │
│  │  │17分許,依指示匯款│          │          │元(手續 │        │            │
│  │  │8萬元至右列帳戶。 │          │          │費5元)  │        │            │
│  │  │                  │          │          ├────┤        │            │
│  │  │                  │          │          │2萬元(手│        │            │
│  │  │                  │          │          │續費5元)│        │            │
│  │  │                  │          │          ├────┤        │            │
│  │  │                  │          │          │900元(手│        │            │
│  │  │                  │          │          │續費5元)│        │            │
├─┼─┼─────────┼─────┼─────┼────┼────┼──────┤
│16│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官哲煒彰化│107年3月19│2萬元(手│臺中市北│被告何政蒼14│
│  │麗│年3月19日12時9分許│商業銀行豐│日14時37分│續費5元)│區學士路│00元、被告林│
│  │美│,假冒叔叔撥打電話│原分行009-├─────┼────┤2號(中 │信億2100元(│
│  │  │予楊麗美,佯稱需借│0000000000│107年3月19│2萬元(手│國醫藥大│依被告林信億│
│  │  │款30萬元周轉云云,│1700號帳戶│日14時38分│續費5元)│學附設醫│提領總金額7 │
│  │  │致楊麗美陷於錯誤,│          ├─────┼────┤院急重症│萬元之2%、3%│
│  │  │於同日14時12分許,│          │107年3月19│2萬元(手│大樓)  │計算)      │
│  │  │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日14時38分│續費5元)│        │            │
│  │  │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          ├─────┼────┤        │            │
│  │  │列帳戶。          │          │107年3月19│1萬元(手│        │            │
│  │  │                  │          │日14時39分│續費5元)│        │            │
├─┼─┼─────────┼─────┼─────┼────┼────┼──────┤
│17│謝│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潘文欽國泰│107年3月19│2萬元   │臺中市北│被告何政蒼80│
│  │仕│年3月19日10時32分 │世華銀行桃│日14時48分│        │區五權路│0元、被告林 │
│  │明│許,假冒友人王禮綱│園分行013-├─────┼────┤375號( │信億1200元(│
│  │  │撥打電話予謝仕明,│0000000000│107年3月19│2萬元   │合作金庫│依被告林信億│
│  │  │佯稱亟需現金周轉云│81號帳戶  │日14時49分│        │銀行北台│提領總金額4 │
│  │  │云,致謝仕明陷於錯│          │          │        │中分行)│萬元之2%、3%│
│  │  │誤,於同日11時10分│          │          │        │        │計算)      │
│  │  │許,在高雄市農會左│          │          │        │        │            │
│  │  │營辦事處臨櫃匯款4 │          │          │        │        │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18│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吳承浤京城│107年3月19│2萬元(手│臺中市北│被告何政蒼40│
│  │麗│年3月14日17時14分 │商業銀行鹽│日20時9分 │續費5元)│區學士路│0元、被告林 │
│  │玲│許,佯裝友人伍玲玉│水分行054-│          │        │2號(中 │信億600元( │
│  │  │撥打電話予陳麗玲,│0000000000│          │        │國醫藥大│依被告林信億│
│  │  │表示亟需現金周轉云│33號帳戶  │          │        │學附設醫│提領總金額2 │
│  │  │云,致陳麗玲陷於錯│          │          │        │院急重症│萬元之2%、3%│
│  │  │誤,於107年3月19日│          │          │        │大樓)  │計算)      │
│  │  │19時16分許,依指示│          │          │        │        │            │
│  │  │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 │          │          │        │        │            │
│  │  │戶。              │          │          │        │        │            │
├─┼─┼─────────┼─────┼─────┼────┼────┼──────┤
│19│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陳致宇中華│107年3月26│2萬元(手│臺中市豐│被告何政蒼10│
│  │錦│年3月26日11時許, │郵政大園菓│日12時29分│續費5元)│原區中正│00元、被告林│
│  │霞│假冒友人阿仁撥打電│林郵局700-├─────┼────┤路151號 │信億1500元(│
│  │  │話予王錦霞,佯稱亟│0000000000│107年3月26│2萬元(手│(三信銀│依被告林信億│
│  │  │需現金周轉云云,致│9413號帳戶│日12時30分│續費5元)│行豐原廟│提領總金額5 │
│  │  │王錦霞陷於錯誤,於│          ├─────┼────┤東分行)│萬元之2%、3%│
│  │  │同日12時5分許,在 │          │107年3月26│1萬元(手│        │計算)      │
│  │  │善化中山路郵局臨櫃│          │日12時30分│續費5元)│        │            │
│  │  │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 │          │          │        │        │            │
│  │  │戶。              │          │          │        │        │            │
├─┼─┼─────────┼─────┼─────┼────┼────┼──────┤
│20│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陳劭萍玉山│107年3月26│2萬元(手│臺中市豐│被告何政蒼17│
│  │碧│年3月26日中午,假 │商業銀行板│日13時43分│續費5元)│原區中正│00元、被告林│
│  │珠│冒姪子撥打電話予黃│新分行808-├─────┼────┤路302號 │信億2550元(│
│  │  │碧珠,佯稱急需現金│0000000000│107年3月26│2萬元(手│(臺灣銀│依被告林信億│
│  │  │周轉云云,致黃碧珠│668號帳戶 │日13時44分│續費5元)│行豐原分│提領總金額8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2│          │          │        │行)    │萬5000元之2%│
│  │  │時56分許,在永豐銀│          ├─────┼────┼────┤、3%計算)  │
│  │  │行鶯歌分行臨櫃匯款│          │107年3月26│2萬元(手│臺中市豐│            │
│  │  │8萬6000元至右列帳 │          │日13時54分│續費5元)│原區信義│            │
│  │  │戶。              │          ├─────┼────┤街95號(│            │
│  │  │                  │          │107年3月26│2萬元(手│華南銀行│            │
│  │  │                  │          │日13時55分│續費5元)│豐原分行│            │
│  │  │                  │          ├─────┼────┤)      │            │
│  │  │                  │          │107年3月26│5000元( │        │            │
│  │  │                  │          │日13時55分│手續費5 │        │            │
│  │  │                  │          │          │元)     │        │            │
├─┼─┼─────────┼─────┼─────┼────┼────┼──────┤
│21│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陳劭萍玉山│107年3月26│2萬元(手│臺中市豐│被告何政蒼60│
│  │如│年3月26日10時39分 │商業銀行板│日15時37分│續費5元)│原區中山│0元、被告林 │
│  │玫│許,假冒姪子林俊明│新分行808-├─────┼────┤路423號 │信億900元( │
│  │  │撥打電話予林如玫,│0000000000│107年3月26│1萬元(手│(第一銀│依被告林信億│
│  │  │佯稱積欠陳劭萍貨款│668號帳戶 │日15時38分│續費5元)│行豐原分│提領總金額3 │
│  │  │,致林如玫陷於錯誤│          │          │        │行)    │萬元之2%、3%│
│  │  │,於同日14時2分許 │          │          │        │        │計算)      │
│  │  │,在第一銀行富強分│          │          │        │        │            │
│  │  │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22│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蕭宗岳台中│107年3月26│2萬元(手│臺中市豐│被告何政蒼10│
│  │榮│年3月26日11時15分 │商業銀行社│日12時14分│續費5元)│原區中正│00元、被告林│
│  │港│許,假冒同事李建緯│頭分行053-├─────┼────┤路151號 │信億1500元(│
│  │  │撥打電話予張榮港,│0000000000│107年3月26│2萬元(手│(三信銀│依被告林信億│
│  │  │佯稱因投資LED急需 │26號帳戶  │日12時14分│續費5元)│行豐原廟│提領總金額5 │
│  │  │用錢云云,致張榮港│          ├─────┼────┤東分行)│萬元之2%、3%│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1│          │107年3月26│1萬元(手│        │計算)      │
│  │  │時41分許,在竹北郵│          │日12時15分│續費5元)│        │            │
│  │  │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23│施│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蕭宗岳台中│107年3月26│3萬元   │臺中市豐│被告何政蒼60│
│  │坤│年3月26日11時29分 │商業銀行社│日13時22分│        │原區中正│0元、被告林 │
│  │良│許,假冒友人撥打電│頭分行053-│          │        │路302-1 │信億900元( │
│  │  │話予施坤良,佯稱需│0000000000│          │        │號(台中│依被告林信億│
│  │  │借錢急用,致施坤良│26號帳戶  │          │        │商業銀行│提領總金額3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2│          │          │        │豐原分行│萬元之2%、3%│
│  │  │時29分許,在新竹光│          │          │        │)      │計算)      │
│  │  │華街郵局臨櫃匯款3 │          │          │        │        │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 1  │張海花  │何政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林興欽  │何政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叁│
│    │        │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        │  佰叁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廖秀容  │何政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    │        │  。                                  │
├──┼────┼───────────────────┤
│ 4  │蔡郁文  │何政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
│    │        │  元沒收。                            │
├──┼────┼───────────────────┤
│ 5  │鐘秋春  │何政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        │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
│    │        │  、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        │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    │        │  佰玖拾壹元沒收。                    │
├──┼────┼───────────────────┤
│ 6  │廖千惠  │何政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
│    │        │  沒收。                              │
├──┼────┼───────────────────┤
│ 7  │王振章  │何政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8  │葉美雲  │何政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9  │林寶玉  │何政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10 │張美珠  │何政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11 │戴美菊  │何政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12 │賴翠媚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及編號10其中 │
│    │        │之柒萬伍仟元(犯罪所得),均沒收。    │
├──┼────┼───────────────────┤
│ 13 │朱玉珠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14 │曾陳瓊梨│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 15 │陳鳳妹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    │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柒元沒收。│
├──┼────┼───────────────────┤
│ 16 │楊麗美  │何政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    │        │  沒收。                              │
├──┼────┼───────────────────┤
│ 17 │謝仕明  │何政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 18 │陳麗玲  │何政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19  │王錦霞  │何政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20 │黃碧珠  │何政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
│    │        │  沒收。                              │
├──┼────┼───────────────────┤
│ 21 │林如玫  │何政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 22 │張榮港  │何政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23 │施坤良  │何政蒼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信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持有人│備    註│
├──┼───────────────────┼───┼────┤
│ 1  │金融卡9張                             │林信億│與本案無│
│    │                                      │      │關。    │
├──┼───────────────────┼───┼────┤
│ 2  │現金9萬9800元                         │林信億│其中3萬 │
│    │                                      │      │9800元於│
│    │                                      │      │被告林信│
│    │                                      │      │億之犯罪│
│    │                                      │      │所得中沒│
│    │                                      │      │收,其餘│
│    │                                      │      │與本案無│
│    │                                      │      │關。    │
├──┼───────────────────┼───┼────┤
│ 3  │現金10萬9900元                        │林信億│與本案無│
│    │                                      │      │關。    │
├──┼───────────────────┼───┼────┤
│ 4  │現金8萬0800元                         │林信億│與本案無│
│    │                                      │      │關。    │
├──┼───────────────────┼───┼────┤
│ 5  │iphone5行動電話1支                    │林信億│於被告二│
│    │                                      │      │人所犯各│
│    │                                      │      │罪項下沒│
│    │                                      │      │收      │
├──┼───────────────────┼───┼────┤
│ 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林信億│與本案無│
│    │                                      │      │關。    │
├──┼───────────────────┼───┼────┤
│ 7  │筆記型電腦、晶片讀卡機、讀卡機各1臺   │何政蒼│於被告二│
│    │                                      │      │人所犯各│
│    │                                      │      │罪項下沒│
│    │                                      │      │收      │
├──┼───────────────────┼───┼────┤
│ 8  │iphone5S行動電話1支                   │何政蒼│於被告二│
│    │                                      │      │人所犯各│
│    │                                      │      │罪項下沒│
│    │                                      │      │收      │
├──┼───────────────────┼───┼────┤
│ 9  │oppo行動電話1支                       │何政蒼│與本案無│
│    │                                      │      │關。    │
├──┼───────────────────┼───┼────┤
│ 10 │現金13萬9500元                        │何政蒼│其中7萬 │
│    │                                      │      │5000元於│
│    │                                      │      │附表一編│
│    │                                      │      │號12之被│
│    │                                      │      │害人處沒│
│    │                                      │      │收,其餘│
│    │                                      │      │與本案無│
│    │                                      │      │關。    │
├──┼───────────────────┼───┼────┤
│ 11 │家庭閘道器、獨立型家用無線區域網路接取│林信億│與本案無│
│    │器、網路攝影機、網路轉換伺服器各1組   │      │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