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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定安

      黃彥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定安、黃彥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關於與少年廖○志有犯意聯絡、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等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本件被告2人參與者分別係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之電腦手及車手,該詐欺集團尚有蔡岳橙、賴俊億及其他成員,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於被告2人加入前後均計有3人以上,已堪認定。參以本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稱友人借款之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指派車手至提款機提領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參與蔡岳橙、賴俊億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王源津受騙,而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指派被告黃彥齊查詢餘額、被告陳定安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2人與蔡岳橙、賴俊億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人、蔡岳橙、賴俊億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2人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2人與蔡岳橙、賴俊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定安雖有多次領款之事實,但各該多次領取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所以分次領款係因自動提款機每次取款限額之故,故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各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黃彥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彥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本件亦無任何事證可據以認定被告黃彥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黃彥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黃彥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㈤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成年人與共犯少年廖○志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2人均供稱不知有少年廖○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少年廖○志於偵查中亦陳稱沒有見過被告2人之情在卷(見108年他字第4144號卷第436頁),且被告2人係分別擔任電腦手及車手工作,與少年廖○志所為係領取人頭帳戶包裹部分,工作內容可以截然劃分,被告2人並不當然會與少年廖○志接觸,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與少年廖○志有所接觸,是難認被告2人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王源津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分工角色之狀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參與詐騙集團之酬勞各為新臺幣3000元,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定安提領之款項,則已交予賴俊億之情,業經被告陳定安供述明確,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件用以查詢人頭帳戶餘額之筆電、讀卡機及工作機等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已由蔡岳橙收回,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又起訴書另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此部分依起訴之犯罪事實,人頭帳戶黃慧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由少年廖○志於108年4月6日21時52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東山門市領取後,再持往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與文昌三街口,交付予蔡岳橙與賴俊億,再由蔡岳橙交付提款卡暨密碼予被告黃彥齊查詢人頭帳戶餘額,被告陳定安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被告與少年廖○志未曾接觸之情,業如前述,被告2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由自動付款設備之提領款項行為時是否知悉上開帳戶係詐騙而得,此部分依法仍應嚴格證明,而卷內之相關證據,對於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帳戶所有人黃慧嵐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無法證明,是此部分仍屬有疑,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被告2人並未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原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
    被      告  陳定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彥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安(綽號陳小安)與黃彥齊(綽號螺絲或江江)均明知
    蔡岳橙(綽號蔡橙,另案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蔡岳橙、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賴俊億(綽
    號「子謙」,擔任「車手」,另案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提起公訴)、少年廖O志(年籍詳卷,擔任「收簿手」,
    另案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7日,陳定安經由蔡
    岳橙邀約而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即邀約黃彥齊一同加入,
    陳定安擔任俗稱「車手」之犯罪分工,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
    卡提領贓款,黃彥齊擔任俗稱「電腦手」之犯罪分工,負責
    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查詢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
    及有無贓款入戶,約定酬勞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儷金商務旅館
    」房間內,由蔡岳橙提供工作手機、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及
    黃慧嵐遭詐欺而提供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款卡暨密碼,係由少年
    廖O志於108年4月6日21時52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東山門
    市領取後,再持往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與文昌三街口,交付
    予蔡岳橙與賴俊億)等物予陳定安等人,分配由黃彥齊負責
    依蔡岳橙指示查詢人頭帳戶餘額,陳定安負責依蔡岳橙指示
    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於同
    年月7日下午,撥打電話予王源津,冒稱係王源津之友人,
    佯稱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因急用而需借
    款,並以簡訊方式發送匯款帳號予王源津,施用詐術致王源
    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4時1分,前往高雄市○○區○○
    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將本人之物現金
    30萬元,交付予銀行櫃檯人員匯款入黃慧嵐上開金融帳戶。
    蔡岳橙旋即指示黃彥齊查詢餘額後,再指示賴俊億駕駛車號
    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陳定安,於同年月8日14時5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輸入密碼接續提領6
    萬元、6萬元、3萬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同時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陳定
    安再將提領所得贓款計15萬元交付賴俊億,賴俊億再轉交蔡
    岳橙。嗣經警於108年5月27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華街與北興街口,拘提查獲賴俊億,並扣得蘋果牌IPHONE6
    手機2支等物,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源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定安、黃彥齊對於上開時地加入3人以上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共同詐欺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源津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以外之人黃慧嵐於警
    詢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賴俊億、少年廖O志於警偵訊之
    陳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岳橙微信個資照片、
    少年廖O志領取包裹之道路監視影像列印畫面、統一便利商
    店東山門市監視影像列印畫面、共犯賴俊億駕車附載被告陳
    定安提領贓款之道路監視影像列印畫面、郵局監視影像列印
    畫面、被告以外之人黃慧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影本、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交貨便寄件人顧
    客留存聯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交貨便
    服務單影本、訊息截圖資料影本、告訴人王源津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影本、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之帳號名稱資料簡訊截圖影
    本、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2
    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刑罰責
    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
    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2人與蔡岳橙、賴俊億、少年廖O志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2人
    為成年人,與少年廖O志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罪
    所得1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