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昱鋒
- 選任辯護人
- 馮彥錡律師
- 被告
- 林朝權
蔡坪宜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522號、108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昱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昱鋒、陳俊偉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被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蔡坪宜、林朝權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昱鋒、陳俊偉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洵生於民國105年9月、10月間,向李昱鋒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中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6萬元)匯入蔡坪宜擔任負責人之玉程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洵生僅償還2個月各5,000元之債款後即避不見面,李昱鋒因45萬元係匯入蔡坪宜之上揭帳戶,認為蔡坪宜與林洵生係共同借款,因而轉向蔡坪宜催討還款,因蔡坪宜不知此項債務希望林洵生出面處理,於107年3月1日15時許,得知林洵生將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369巷學墅院社區主任委員李建鋒住處評估地板磁磚工程,即通知林朝權,林朝權再通知李昱鋒,李昱鋒與陳俊偉、廖偉豪(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昱鋒駕車搭載廖偉豪及陳俊偉,不知情之蔡坪宜則駕駛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林朝權,於同日16時52分許,共同至上揭社區,李昱鋒、廖偉豪、陳俊偉進入李建鋒之住處後,要求林洵生隨其等離去現場,並由廖偉豪以右手搭住林洵生之肩膀,陳俊偉拉住林洵生之右手,李昱鋒押後之方式將林洵生帶出社區,嗣廖偉豪、陳俊偉將林洵生押入李昱鋒所駕駛之車輛後,駕車前往李昱鋒所開設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531號水牛通訊社後方房間,李昱鋒、廖偉豪、陳俊偉即以此方式,剝奪林洵生之行動自由得逞。嗣李昱鋒、廖偉豪、陳俊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林洵生(因林洵生撤回告訴,經本院諭知不受理,詳後述),直至同日21時許,要求林洵生應於翌日(即107年3月2日)先還款5,000元,始讓林洵生回復自由離去。
二、案經林洵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洵生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李昱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李昱鋒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針對被告李昱鋒部分,證人林洵生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及被告李昱鋒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及被告李昱鋒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鋒、陳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165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證人李建鋒於警詢(見偵1267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證述內容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坪宜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267卷一第231頁至第251頁、偵33522卷第491頁至第4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偉豪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267卷一第295頁至第298頁、偵33522卷第499頁至第5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權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267卷一第150頁至第154頁、偵33522卷第523頁至第524頁)證述當日發生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蒐證照片、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診斷書、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94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2紙影本、借據1張、陳宏嘉保人保證書、陳宏嘉償還保證書、林洵生及陳宏嘉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玉程工程行即蔡坪宜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7年3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路線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8872-LG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108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267卷二第159頁至第175頁、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35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61頁、第273頁至第309頁、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第395頁至第415頁)。足徵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昱鋒、陳俊偉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昱鋒、陳俊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因本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及廖偉豪於107年3月1日16時52分許,自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369巷學墅院社區將告訴人林洵生押入被告李昱鋒所駕駛之車輛後,前往被告李昱鋒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531號水牛通訊社後方房間加以毆打,迄至同日21時許始回復自由,期間已逾4小時,已達一定時間,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李昱鋒、陳俊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昱鋒、陳俊偉與廖偉豪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李昱鋒之辯護人主張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顯係誤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昱鋒僅因與告訴人林洵生間有借款糾紛,即與被告陳俊偉共同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損害社會公共安全,所為均值非難,及考量被告李昱鋒、陳俊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李昱鋒同意免除告訴人70萬元借款本息,有和解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55頁),暨被告李昱鋒、陳俊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李昱鋒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母親罹癌;被告陳俊偉為高中肄業,待業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51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昱鋒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李昱鋒緩刑宣告,然被告李昱鋒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危害社會公共安全,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㈠告訴人林洵生於105年9月、10月間,向被告李昱鋒借款70萬元,其中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6萬元)匯入被告蔡坪宜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被告李昱鋒無法聯絡告訴人,被告李昱鋒、林朝權、廖偉豪、陳俊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意,於106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外要求告訴人償還欠款,被告李昱鋒等人即將告訴人帶至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啤酒廠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商談債務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李昱鋒要求告訴人簽立償還保證書,並要求每月償還5,000元,惟告訴人無力償還,即撥打電話請其老闆陳宏嘉為其擔保,陳宏嘉至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後發現告訴人遭被告李昱鋒等人圍住,被告李昱峰詢問陳宏嘉是否願當告訴人保證人,陳宏嘉表示同意後,當場簽立面額為7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告訴人亦簽立借據1張交予被告李昱鋒,被告李昱鋒等人始讓告訴人離開。
㈡告訴人僅依約償還2個月各5,000元之債款後即避不見面,被告李昱鋒因45萬元係匯入被告蔡坪宜之上揭帳戶,認為被告蔡坪宜與告訴人係共同借款,因而轉向被告蔡坪宜催討還款,因被告蔡坪宜不知此項債務,於107年3月1日15時許,得知告訴人將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369巷學墅院社區主任委員李建鋒住處評估地板磁磚工程,即通知被告林朝權,被告林朝權再回報被告李昱鋒,被告李昱鋒再聯絡被告廖偉豪、陳俊偉。被告李昱鋒駕車輛搭載被告廖偉豪及陳俊偉,被告蔡坪宜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林朝權,於同日16時52分許,共同至上揭社區,其等進入李建鋒之住處後,要求告訴人隨其等離去現場,並由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告訴人之肩膀,被告陳俊偉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被告李昱鋒、林朝權、蔡坪宜則環繞在旁之方式將告訴人帶出社區,被告廖偉豪、陳俊偉將告訴人押入被告李昱鋒所駕駛之車輛後,2車駕駛前往被告李昱鋒所開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水牛通訊社後方房間。因認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就公訴意旨㈠所為,均涉犯刑法條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朝權、蔡坪宜就公訴意旨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就公訴意旨㈠所為,被告林朝權、蔡坪宜就公訴意旨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蔡坪宜、廖偉豪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宏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李建鋒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及證人陳宏嘉所簽立借據及證人陳宏嘉所簽發本票1張、被告李昱鋒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蔡坪宜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李昱鋒辯稱略以:告訴人是自己走路到全家便利商店,我是開車先到那邊等他,我們坐在全家便利商店的門口外面,他走路到那邊約要15分鐘左右,因為我沒吃晚餐,就在全家裡面吃泡麵,後來他來了之後坐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打電話,他找到證人陳宏嘉來的時候我們才出去,出去的時候我叫告訴人與證人陳宏嘉先談,我就去買飲料在旁邊抽菸,他們說好我再過去,我沒有叫告訴人簽本票,本票是告訴人105年跟我借錢的時候簽的等語;被告李昱鋒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依照告訴人在本院證述內容可知他確實有欠李昱鋒借款,當初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巧遇,告訴人返家,再到烏日啤酒廠前的全家便利商店商討的過程,告訴人是基於自由意願,他只是想要跟被告李昱鋒談怎麼還款,過程中被告確實沒有以強暴脅迫剝奪告訴人的自由,告訴人雖然忘記自己坐前座或後座,但是坦承是他自己主動跟計程車司機告知自己家的地址,且車程大約20分鐘,如果告訴人有受脅迫,他大可跟計程車司機求救,所以他顯然並非遭到脅迫而上計程車,且在全家便利商店商討債務的過程,告訴人都是自己在外面打電話給證人陳宏嘉,過程中沒有人威脅或表示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在本院作證的時候有提到當天被告等人並未將其手機拿走,且全家便利商店位於交通發達的十字路口,有很多人車輛行經,告訴人如果確實有被妨害自由,自可隨時求救,足認被告等人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再者,證人陳宏嘉於警詢的陳述內容都是他自己內心的猜想,證人陳宏嘉之所以認為告訴人被包圍,可能是因為證人陳宏嘉先前並未見過被告李昱鋒等人,加上被告林朝權的身材壯碩,所以誤認是被告李昱鋒等人包圍不讓告訴人離開,但是依照告訴人的證述內容可以知道當時被告等人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是不構成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朝權則辯稱略以:就公訴意旨㈠、㈡部分,我只是去幫雙方談,因為告訴人是我介紹去被告李昱鋒那邊工作的,之後告訴人向被告李昱鋒借錢,被告李昱鋒跟我說告訴人跟他借錢跑掉,請我幫忙,我們知道他在那裡後去跟他講,過程並沒脅迫,我說你們的債務你們自己講等語;被告蔡坪宜辯稱略以:被告李昱鋒來家裡說告訴人騙他說我的公司是告訴人的公司,匯款45萬元不是我拿的,107年3月1日那天我聽人說告訴人應該也會去標那個工程,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告林朝權說告訴人會去那個地方,我們進去的時候被告李昱鋒當時與告訴人起口角,屋主叫他們去外面談,告訴人就與我們出去,我要他解釋清楚我沒有拿錢,我是走在後面與主委道歉,我沒有跟他們坐一臺車等語;被告陳俊偉辯稱略以:106年10月20日當天我、被告廖偉豪原本要跟被告李昱鋒拿娃娃機臺的貨去補貨,後來在臺中地檢署外面遇到告訴人,被告李昱鋒要跟告訴人談償還債務的問題,所以我們就決定先解決告訴人的事情,再來處理補貨的問題,所以我、被告廖偉豪、告訴人就一起坐一臺計程車,告訴人坐前座,我與被告廖偉豪坐後座,被告李昱鋒、林朝權自己開壹台車過去全家便利商店,我們的計程車先去告訴人家,後來我們就用走的去全家便利商店,因為他家離全家便利商店很近,告訴人如果覺得我們妨害自由,在路上或全家便利商店就可以呼救,我們沒有妨害他的自由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㈠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指述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是透過被告林朝權介紹認識被告李昱鋒後,陸續向李昱鋒借款2次,分別為30萬及40萬,總共是70萬,借款的時間好像是在105年9月先借30萬,隔一個月再借40萬,兩次都有簽本票,我分別在105年11月及12月,到被告李昱鋒開設位於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85度C旁水牛通訊行各繳了7萬利息後因無力償還,在106年1月我只繳給被告李昱鋒3萬後就不敢再跟被告李昱鋒聯絡,我人就跑了,直到106年10月20日,我因侵占案通緝被警察抓,當天在臺中地檢署交保出來時,就被被告李昱鋒跟他的小弟及被告林朝權共5人,把我押到我當時的住處去確認我是不是真的住在這裡,當時被告林朝權跟李昱鋒共同開一臺車過去我住處,2個小弟押我一起坐計程車過去我住處,到我住處後,之後被告李昱鋒要我找一保人可以幫忙我作保,確定我可以按時還款,隨後被告李昱鋒及林朝權開車、2名小弟押我用走的走到烏日區烏日啤酒廠對面全家超商外,我就找我的工作夥伴證人陳宏嘉來幫我作保,被告李昱鋒又拿一張70萬金額的本票給我簽名,當天我就拿5,000元給李昱鋒當作是這個月的還款,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事後我於106年l1月、12月份、107年1月份,共匯款3次,107年2月20日因為剛好遇到農曆過年,所以我還沒匯等語(見偵1267卷二第91頁至第10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年10月20日當天我有來臺中地檢署開庭,開完庭在外面遇到被告李昱鋒、林朝權及我不認識之其他二人,他們說要商量債務問題,然後我就說「不然我們坐計程車回去我家那附近談」,從臺中地檢署坐計程車到我家,是我跟計程車司機講我家的位置,然後我就與另二人一起坐計程車先到我當時住的南屯中和里中和巷住所,我沒有問為何另二人要和我一起坐計程車,反正我是很有誠意要談這件事情,到家之後因為有房東在不好意思談還款事宜,我就跟被告李昱鋒跟林朝權說「不然我們去全家那裡講。」,到我家時大約晚間8、9時,從我租屋處到全家便利商店路上有路人,我和另二名不認識的人一起用走的去全家便利商店,那兩人沒有抓著我,就是陪我走,到達全家便利商店後我就坐在全家便利商店戶外,被告李昱鋒跟林朝權坐全家便利商店裡面,我在外面等,因為我說我一個月還5,000元,被告李昱鋒說5,000元要怎麼確定,我說就找我老闆證人陳宏嘉幫我作保,因為薪水是證人陳宏嘉發的,說實在70萬元照銀行利息不只5,000元,我當時打電話給證人陳宏嘉說「老闆我欠人家錢,我們談好一個月還5,000元,我欠人家70萬元,你來給我作保,這樣好不好,可以嗎?」,他說沒問題,只要我有工作他願意這樣,他就過來找我當我保證人,證人陳宏嘉過來後我們在戶外座位區談,談的過程中旁邊有很多路人走來走去,我們當時簽的借據跟保證書,就是當天協調還款按照協議所簽的,協調好我欠款就是一個月還5,000元,5000元這個數字是我先提出來的,我想說欠債就要還錢,我確定我一個月還5,000元不會超出我的能力,證人陳宏嘉另外簽的借款70萬元也是證人陳宏嘉另外簽給他們說要幫我作保,當時大家協調的,證人陳宏嘉那時也願意,我總共向被告李昱鋒借70萬元,當初借款的時候有簽本票,事後還款簽借據是我們大家協調的,我是很有誠意說我要還款才寫,我在全家那邊簽借據,還有找證人陳宏嘉,都是基於我自己意思,因為我希望讓對方放心,我覺得5,000元我負擔的起,到全家之後簽的借據是那邊借紙當場在那裡寫;證人陳宏嘉不認識被告等,有可能因為證人陳宏嘉看到不認識的人坐在我旁邊,就誤會說他們在控制我的行動,被告林朝權當時都沒有出面講話,我覺得被告林朝權比較無辜,因為他介紹我跟被告李昱鋒認識,他也是好心說當初說大家把錢談一談就好;被告李昱鋒他們沒有將我的手機扣著不讓我跟外面聯絡,也沒有說若不簽借據或保證書就不讓我離開,也沒有說如果我不簽借據或找證人陳宏嘉來當保證人,會有何後果,從臺中地檢署到我位在南屯區中和里中和巷租屋處,再到全家便利商店,這整個過程大概一、兩個小時以內我都沒有遭到毆打,也無人用言語恐嚇我,警詢時因為我欠人錢沒有還錢跑路,比較理虧所以才那樣講,我所述跟警詢、偵查中不同可能是誤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98頁)。告訴人林洵生於警詢、審理中證稱關於與被告等前往租屋處、全家便利商店及簽立借據等係遭脅迫或自願證述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告訴人於搭計程車、返家、至全家便利商店時如遭剝奪行動自由,顯有多次可向計程車司機、家人或便利商店店員暗示求救之機會,況告訴人自承其手機在其身上未遭取走更可撥電話求救,則其行動自由是否被剝奪實有可疑,且卷內扣得本票是告訴人105年9、10月借款時所簽署之2紙本票,並無106年10月20日簽立之70萬元之本票,是告訴人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證人陳宏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告訴人打給我說他有欠人家一筆錢,遇到人被押,要我去幫他擔保,不然對方不放他走,所以我才趕過去找他。我去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跟被告廖偉豪坐在便利商店外面,之後被告林朝權跟李昱鋒就從全家便利商店走出來,被告李昱鋒就說「林洵生欠他們70萬要人擔保」,怕告訴人躲起來問我可否擔保,我怕告訴人被帶走就說可以,當時看到告訴人,就是知道告訴人已經被他們那一群人包圍住沒辦法離開,過程中沒有恐嚇我,但是有告誡告訴人要他不要再跑等語(見偵1267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第302頁至第303頁)。證人陳宏嘉雖證稱告訴人表示遭人押走等語,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且證人陳宏嘉亦表示當時被告等未出言恐嚇,僅告誡告訴人不要再跑,然據告訴人自承其105年9、10月借款後僅還3期利息即跑路,是被告李昱鋒身為債主告誡告訴人不要再次跑路避不見面,亦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脅迫恐嚇之意,是證人陳宏嘉所述如不擔任保證人則告訴人無法離開應係其個人推測,是無從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年10月20日當天晚上,被告李昱鋒開他BMW兩門的車載我,該車只能坐二人,經過臺中地檢署門口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在外面等車,然後被告李昱鋒看到林洵生後說欠的錢大家講一講,被告李昱鋒跟被告陳俊偉當時有約,因為當時被告陳俊偉在被告李昱鋒手機行打工,被告陳俊偉跟廖偉豪沒多久騎一臺機車後到,告訴人說他要先回家,被告李昱鋒就說好,後來告訴人自己攔計程車回他家,然後被告陳俊偉跟廖偉豪跟他坐計程車回他南屯住處,到告訴人住處後,他房子有個庭院,我們都在庭院,庭院那裡有停機車,旁邊有放椅子,我們在那裡坐,主要是被告李昱鋒跟告訴人講,講沒多久告訴人就說「不然我們去全家那裡」,我給被告李昱鋒載去全家,告訴人、被告廖偉豪、陳俊偉三人走路去,從他家到全家走路大概要10到15分鐘,然後告訴人自己打電話叫證人陳宏嘉,從頭到尾他的電話、行動都沒人控制,他是自己在全家便利商店外打電話,上廁所、來回走動都沒有人跟著他,且當時大約晚上9時左右,全家便利商店外面有兩個桌子,當時另外一桌也有人坐有很多人車經過,在全家便利商店時,被告李昱鋒或其他人沒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不簽借據或保證書就不讓他們離開;當初是我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李昱鋒,我介紹告訴人去那工作,之後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有借款,後來被告李昱鋒跟我講,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是幫忙他們兩個人講,我沒有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8頁)。依證人林朝權證述足認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廖偉豪當日本即有約,是臨時在臺中地檢署外遇到在等車之告訴人始起意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商談還款事宜,而據告訴人自承其105年9、10月借款後僅還3期利息即跑路,是被告李昱鋒為避免告訴人再次避不見面,請被告陳俊偉、廖偉豪與告訴人同搭計程車返家,應係出於確認告訴人目前租屋處之意,且告訴人自承在搭車返家及走路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期間均未遭恐嚇、毆打,是自不得僅以被告陳俊偉、廖偉豪與告訴人同搭計程車返家即認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四)綜上,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本身已不無瑕疵,上開證人等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尚難認定被告等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二、公訴意旨㈡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洵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106年3月後我就都沒有再繳利息。106年10月20日我被被告李昱鋒要求說要我每月還5,000元,我匯至他指定的帳戶,至107年2月20日我就沒有匯了,在107年3月1日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學墅院社區主委通知我修磁磚,我在當天16時35分我說我人到了,進去10分鐘後被告李昱鋒、林朝權、蔡坪宜及另2人計5人至主委屋內把我押至振福路巷口的藍色車上,被告李昱鋒的2個小弟坐在後方,被告李昱鋒開車,被告蔡坪宜與林朝權開另臺車,開至太平市太平路旁的水牛通訊行,期間被告李昱鋒問我為何不還錢,我說因為過年,被告李昱鋒就說12月、1月都沒有收到,車上沒有被打,至通訊社後押我至後面房間被告李昱鋒先用棒球打我的腿、身體,叫我跪下等語(見偵1267卷二第91頁至第101頁、他卷第16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7年3月1日有去太平學墅院社區證人即主委李建鋒那裡看工程,我之前有做過那社區的工作,證人李建鋒又找我去他家裡私人工作,說磁磚掉下來找我去看怎麼處理,我就跟他約時間開車過去看,我跟證人李建鋒從二樓看到四樓,看完要下來,就看到被告李昱鋒跟蔡坪宜,還有被告李昱鋒兩個員工,被告李昱鋒說「你怎麼都沒有匯錢給我?」,我說「我有匯,只是那時候剛好過年是二月,二月我比較慢一點匯,現在三月一日,過幾天我就匯,你可以查查看你的戶頭。」,他說「我沒有收到錢。」,在學墅院社區被告廖偉豪有勾我的肩,在社區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林朝權,到要走去坐車時才看到被告林朝權,我後來上被告李昱鋒的車,和被告李昱鋒跟他兩個員工,四個人坐那臺車,被告蔡坪宜跟林朝權另外開一臺車跟著去通訊行那邊,我們先到通訊行,被告林朝權跟蔡坪宜後來才到,之後被告蔡坪宜跟林朝權沒待多久,被告林朝權就說「大家好好談,講好就好,把這個事情查清楚有沒有匯款。」就走了;因為我跟被告蔡坪宜之前有合作關係,被告蔡坪宜問我有沒有認識銀行貸款,我說幫他問問看、介紹,所以他把存摺放我這裡,因為我自己沒有存摺,就叫被告李昱鋒把借的錢匯到被告蔡坪宜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20頁);證人李建鋒於警詢證稱略以:當天被告蔡坪宜帶了3、4人來,一進來後,其中一個不認識的人就動手打告訴人的臉,我就阻止他們不可以在我家打人,我說有事出去講,我就送他們全部的人包含告訴人出去,其中一個人有說是告訴人欠錢,其他人都沒說話等語(見偵1267卷二第199頁)。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林朝權是否到場前後供述不一,是其該部分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證人李建鋒證述僅得認定被告蔡坪宜有與被告李昱鋒等一同前往學墅院社區,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蔡坪宜係因帳戶遭告訴人使用向被告李昱鋒借款而前往上址欲釐清上開借款係告訴人拿取,且非與被告李昱鋒、告訴人等同車,是其是否與被告李昱鋒、陳俊偉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顯有疑義。
(二)經本院依聲請勘驗檔名「2.學墅院社區.MP4」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①畫面顯示時間107年3月1日16:32:19,告訴人走進學墅院社區;②16:32:55,告訴人在學墅院社區管制門外等候;③16:33:17,證人李建鋒至會客室開啟管制門;④16:33:20,告訴人由開啟之管制門進入社區會客室,隨證人李建鋒進入社區內;⑤16:37:57,被告廖偉豪、陳俊偉、蔡坪宜在學墅院社區管制門外等候;⑥16:39:23,被告蔡坪宜、陳俊偉、廖偉豪進入社區會客室;⑦16:40:34,被告李昱鋒由開啟之管制門進入社區會客室;
⑧16:40:47,被告蔡坪宜、李昱鋒、廖偉豪、陳俊偉等人進入社區內;⑨16:43:10,被告陳俊偉在前、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告訴人右肩,自社區內走出;⑩16:43:13,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告訴人右肩、被告李昱鋒、蔡坪宜在後,自社區內走出;⑪16:43:15,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告訴人右肩、被告陳俊偉拉告訴人右手,自管制門內走出;⑫16:43:17,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告訴人右肩、被告陳俊偉拉告訴人右手、被告李昱鋒在後,自管制門內走出;⑬16:43:18,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告訴人右肩、被告李昱鋒、蔡坪宜在後,自管制門內走出;⑭16:43:19,證人李建鋒跟在被告李昱鋒、蔡坪宜後方,自管制門內走出;⑮16:43:27,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告訴人右肩、被告陳俊偉在告訴人右側、被告李昱鋒、蔡坪宜在後,自學墅院社區走出;⑯16:43:28,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告訴人右肩、被告陳俊偉在告訴人右側、被告李昱鋒、蔡坪宜在後,自學墅院社區走出,證人李建鋒在後、左手摸頭;⑰16:43:38,被告李昱鋒在被告廖偉豪左側、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告訴人右肩、被告陳俊偉在告訴人右側、被告蔡坪宜在被告陳俊偉右側,離開學墅院社區,證人李建鋒回頭,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403頁至第41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走出學墅院社區時係由被告廖偉豪以右手搭住其右肩、被告陳俊偉拉其右手控制告訴人行動,被告林朝權自始至終均未曾進入學墅院社區,被告蔡坪宜雖進入該社區,但並未與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是無從認定被告林朝權、蔡坪宜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林朝權辯稱係因介紹告訴人與被告李昱鋒認識,後被告李昱鋒表示告訴人向其借款未還,被告林朝權基於道義協助處理,及被告蔡坪宜辯稱係因被告李昱鋒將借給告訴人之45萬元借款匯至其帳戶,其只是到場要告訴人向被告李昱鋒解釋錢不是他拿走等情,均與常情無違,且依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林朝權並未進入進入學墅院社區,被告蔡坪宜雖進入該社區,但並未與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且被告林朝權、蔡坪宜係另搭車離開,並未與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廖偉豪及告訴人同車,自不得僅因被告林朝權、蔡坪宜均有一同前往學墅院社區即認其等與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林朝權、蔡坪宜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就公訴意旨㈠所為係犯刑法條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林朝權、蔡坪宜就公訴意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等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被告李昱鋒、林朝權、陳俊偉就公訴意旨㈠,被告林朝權、蔡坪宜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李昱鋒、陳俊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廖偉豪(通緝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日下午,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531號水牛通訊社後方房間,由李昱鋒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林洵生之小腿,被告李昱鋒再持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告訴人背後,被告廖偉豪、陳俊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頸肩部紅腫、上腹部紅腫、雙下肢多處擦傷紅腫、右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陳俊偉並持剪刀剪告訴人之頭髮,因認被告李昱鋒、陳俊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昱鋒、陳俊偉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昱鋒、陳俊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5頁),揆諸前揭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