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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楊萬益蔡家瑜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豪

      劉品文

      吳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58號、第2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豪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品文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吳弘毅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柏豪、吳弘毅及劉品文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蔡承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招攬,加入由蔡承佑及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廖柏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吳弘毅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劉品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分別參與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或俗稱收水之收取車手所提詐欺款項等工作,該集團運作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分別對如附表編號㈠至㈤「詐欺過程」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匯入帳號」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迨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廖柏豪依不詳之人指示,駕車搭載吳弘毅及劉品文,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由劉品文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完成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提領款過程」欄所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吳弘毅,經吳弘毅扣除其與廖柏豪應得報酬後,而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餘款項交予蔡承佑,廖柏豪因而收得當日提領款1%之金額作為報酬,吳弘毅收得當日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劉品文則未取得任何報酬。嗣鄞雅玉等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鄞雅玉、方嶸焜、陳穎進、陳洪秀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柏豪、吳弘毅及劉品文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鄞雅玉、方嶸焜、陳穎進、陳洪玉秀及余冠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偵查報告部分,公訴人及被告3人在本院10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與同年4月18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0、394-40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開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上開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豪、吳弘毅及劉品文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廖柏豪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36025號,下稱警卷㈠)第1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3-119頁、本院卷第262、406頁;吳弘毅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3699號,下稱警卷㈡)第16-17、18-19頁、偵卷第91-95頁、本院卷第263、406頁;劉品文:見警卷㈡第10-12頁、偵卷第65-70、83-85頁、本院卷第262、406頁】,核與證人鄞雅玉、方嶸焜、陳穎進、陳洪玉秀分別於警詢時、證人余冠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鄞雅玉部分:見警卷㈡第23-24頁;方嶸焜部分:見警卷㈡第36-37頁;陳穎進部分:見警卷㈡第38頁;陳洪玉秀部分:見警卷㈡第45-46頁;余冠蓁部分:見警卷㈡第25-27頁、偵卷第209-01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廖柏豪,106年12月29日)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吳弘毅,107年1月11日)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品文,107年1月19日)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吳弘毅,107年3月19日)3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5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4日)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5日)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7日)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2月5日)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2月6日)5張、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明細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4日)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4日)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5日)2張、歷史交易明細【以方淑寬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淑寬玉山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2紙、彰化銀行優帳戶/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以尤皇堯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皇堯彰化銀行帳戶)】2紙、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以游鈺珊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鈺珊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個資檢視(方淑寬玉山銀行帳戶)各1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鄞雅玉)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余冠蓁)4紙、帳戶個資檢視【以黃偉明名義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1紙、Facebook(下稱臉書)畫面翻拍照片(方嶸焜)1張、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方嶸焜)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帳戶個資檢視(尤皇堯彰化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陳穎進)1紙、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鴻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陳穎進)共2紙、帳戶個資檢視(游鈺珊台新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洪玉秀)、郵政存戶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周婉祺,陳洪玉秀)、偵查報告(107年4月11日)、職務報告(107年10月15日)、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各1紙、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方淑寬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影本(方淑寬玉山銀行帳戶)3紙、舊式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開戶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方淑寬玉山銀行帳戶)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影本2紙、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影本(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戶明細表(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影本(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尤皇堯彰化銀行帳戶)、開戶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尤皇堯彰化銀行帳戶)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游鈺珊台新銀行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游鈺珊台新銀行帳戶)各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余冠蓁)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9-11、73-75頁、警卷㈡第7-9、20-22、63-67、68-69、70-71、71、77、71頁反面、76、71頁反面、78-79、72、73、74、75、80-81、82-83、83頁反面、84、85、88、95-96、101、126、126、126頁反面-127、129、132、134頁反面、157、160、163頁、偵卷第39、127、129、131、133-137、139、141、143、145-147、149、151、153、155、157、159-161、163、165、213-127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廖柏豪、吳弘毅及劉品文係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共犯蔡承佑與其餘不詳之人招攬,參與由蔡承佑及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㈠至㈤「詐欺過程」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迨被害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匯入帳號」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由被告廖柏豪駕車搭載被告吳弘毅及劉品文,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推由被告劉品文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完成提領詐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吳弘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人除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加計被告3人更依指示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廖柏豪、吳弘毅及劉品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3人就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被害人余冠蓁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所為多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等舉措,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被害人方嶸焜遭詐欺之詐術內容,雖係由不詳之人,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臉書社群網站中,盜用不詳帳號,以「廖寶尹」之暱稱虛偽刊登表示販賣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之訊息,核屬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行,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然被告3人僅於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為提領詐得贓款行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與聯繫車手之人間,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可供作為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3人則依指示,推由被告廖柏豪駕車搭載被告吳弘毅及劉品文,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由被告劉品文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完成提領詐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吳弘毅,並由被告吳弘毅將提領款項扣除其與被告廖柏豪應得報酬後,其餘款項交予蔡承佑,則被告3人、蔡承佑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3人與蔡承佑以外之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部分分擔,是被告3人既共同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3人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洵堪認定。是以被告3人、蔡承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犯前揭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3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弘毅前曾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4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吳弘毅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相同,其一再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吳弘毅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吳弘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並分擔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及俗稱收水之收取車手所提詐欺款項等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雖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廖柏豪與吳弘毅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被告劉品文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㈠第3頁、警卷㈡第13、3頁、本院卷第25、29、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⒈本案被告廖柏豪及吳弘毅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被告廖柏豪係依所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其報酬,被告吳弘毅則係依所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業經被告廖柏豪及吳弘毅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廖柏豪部分:見本院卷第262頁;吳弘毅部分:見本院卷第263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廖柏豪及吳弘毅另有獲得較渠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廖柏豪及吳弘毅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期間,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廖柏豪及吳弘毅所獲得之報酬如下:

⑴就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被告劉品文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元,被告廖柏豪及吳弘毅獲利應分別為190元與380元(計算式:19,000×1%=190;19,000×2%=380);

⑵就如附表編號㈡部分,被告劉品文提領金額209,000元,被告廖柏豪及吳弘毅獲利應分別為2,090元與4,180元(計算式:209,000×1%=2,090;209,000×2%=4,180);

⑶就如附表編號㈢部分,被告劉品文提領金額10,000元,被告廖柏豪及吳弘毅獲利應分別為100元與200元(計算式:10,000×1%=100;10,000×2%=200);

⑷就如附表編號㈣部分,被告劉品文提領金額19,000元,被告廖柏豪及吳弘毅獲利應分別為190元與380元(計算式:19,000×1%=190;19,000×2%=380);

⑸就如附表編號㈤部分,被告劉品文提領金額150,000元,被告廖柏豪及吳弘毅獲利應分別為1,500元與3,000元(計算式:150,000×1%=1,500;150,000×2%=3,000)。綜上所述,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廖柏豪及吳弘毅所有因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均經渠等實際收得,亦為被告廖柏豪及吳弘毅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廖柏豪部分:見本院卷第262頁;吳弘毅部分:見本院卷第263頁),是就前開犯罪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劉品文固坦承事前曾有約定可依所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其報酬,惟均未實際收得任何對價,此經被告劉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62頁),且亦與被告吳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相合(見本院卷第263頁),從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劉品文確有因其參與提領款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品文、廖柏豪及吳弘毅於106年10月間某日,參與由蔡承佑及其他年籍不詳者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車手犯罪組織,該車手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與實施電信詐欺犯罪者(指透過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假借各種名義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者,下稱電信流)進行犯罪分工,再由車手犯罪組織成員駕駛租賃而來之自用小客車待命,若電信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指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即由車手犯罪組織成員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人頭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領出,再依不等比例與電信詐欺犯罪者朋分,上開車手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被告劉品文、吳弘毅及廖柏豪與蔡承佑、電信詐欺犯罪者另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詐欺過程」欄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廖柏豪擔任司機,被告吳弘毅負責把風,被告劉品文下車提款之犯罪分工,對如附表各編號「詐欺過程」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後,再由被告劉品文、廖柏豪及吳弘毅等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提領款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詐騙所得款項領出,因認被告廖柏豪、劉品文及吳弘毅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柏豪、吳弘毅及劉品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廖柏豪部分:見警卷㈠第13-15頁、偵卷第113-119頁;吳弘毅部分:見警卷㈡第16-17、18-19頁、偵卷第91-95頁;劉品文:見警卷㈡第10-12頁、偵卷第65-70、83-85頁】、證人鄞雅玉、方嶸焜、陳穎進、陳洪玉秀分別於警詢時、證人余冠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鄞雅玉部分:見警卷㈡第23-24頁;方嶸焜部分:見警卷㈡第36-37頁;陳穎進部分:見警卷㈡第38頁;陳洪玉秀部分:見警卷㈡第45-46頁;余冠蓁部分:見警卷㈡第25-27頁、偵卷第209-0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廖柏豪,106年12月29日)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吳弘毅,107年1月11日)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品文,107年1月19日)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吳弘毅,107年3月19日)3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5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4日)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5日)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7日)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2月5日)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2月6日)5張、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明細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4日)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4日)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5日)2張、歷史交易明細(方淑寬玉山銀行帳戶)2紙、彰化銀行優帳戶/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尤皇堯彰化銀行帳戶)2紙、網路銀行登入IP歷史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游鈺珊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個資檢視(方淑寬玉山銀行帳戶)各1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鄞雅玉)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余冠蓁)4紙、帳戶個資檢視(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1紙、臉書畫面翻拍照片(方嶸焜)1張、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方嶸焜)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帳戶個資檢視(尤皇堯彰化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陳穎進)1紙、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鴻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陳穎進)共2紙、帳戶個資檢視(游鈺珊台新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洪玉秀)、郵政存戶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戶名周婉祺,陳洪玉秀)、偵查報告(107年4月11日)、職務報告(107年10月15日)、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各1紙、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方淑寬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影本(方淑寬玉山銀行帳戶)3紙、舊式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開戶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方淑寬玉山銀行帳戶)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影本2紙、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單影本(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戶明細表(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影本(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尤皇堯彰化銀行帳戶)、開戶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尤皇堯彰化銀行帳戶)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游鈺珊台新銀行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游鈺珊台新銀行帳戶)各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戶名余冠蓁)3紙【見警卷㈠第9-11、73-75頁、警卷㈡第7-9、20-22、63-67、68-69、70-71、71、77、71頁反面、76、71頁反面、78-79、72、73、74、75、80-81、82-83、83頁反面、84、85、88、95-96、101、126、126、126頁反面-127、129、132、134頁反面、157、160、163頁、偵卷第39、127、129、131、133-137、139、141、143、145-147、149、151、153、155、157、159-161、163、165、213-127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柏豪、吳弘毅及劉品文對於此部分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查:

㈠被告廖柏豪、吳弘毅及劉品文確有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蔡承佑與其餘不詳之人招攬,加入由蔡承佑及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或俗稱收水之收取車手所提詐欺款項等工作,該集團運作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㈠至㈤「詐欺過程」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匯入帳號」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被告廖柏豪即依不詳之人指示,駕車搭載被告吳弘毅及劉品文,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由被告劉品文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完成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提領款過程」欄所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詐欺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吳弘毅,被告廖柏豪因而收得當日提領款1%之金額作為報酬,被告吳弘毅收得當日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被告劉品文則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僅單純提領詐欺贓款,應屬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㈢公訴意旨既認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廖柏豪駕車搭載被告吳弘毅及劉品文,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由被告劉品文持人頭帳戶所屬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存匯之贓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吳弘毅,經被告吳弘毅扣除其與被告廖柏豪應得報酬後,由被告吳弘毅將其餘款項交予蔡承佑,共同分擔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工作,本係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犯罪參與人各司其職,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3人既共同擔任提領贓款之行為,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該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3人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依上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院原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倘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如附表編號㈠│廖柏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品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弘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  │如附表編號㈡│廖柏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品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吳弘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如附表編號㈢│廖柏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品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吳弘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㈣  │如附表編號㈣│廖柏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品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吳弘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㈤  │如附表編號㈤│廖柏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品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吳弘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
┌──┬─────────────────────────┬───────┬───────────────┐
│編號│詐欺過程                                          │匯入帳號      │提領款過程                    │
├──┼─────────────────────────┼───────┼───────────────┤
│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日20時20分許,以門號 │以方淑寬名義向│劉品文於106年11月14日22時10分 │
│    │+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鄞雅玉聯繫,佯稱:係明洞國際 │玉山商業銀行澄│29秒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17│
│    │店家,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清分行申設之帳│6之1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萊店│
│    │繳12個月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方淑 │
│    │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花旗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9號帳戶(下稱方│寬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19,0│
│    │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鄞雅玉施用詐術,致│淑寬玉山銀行帳│00元                          │
│    │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56分許及同│戶,起訴書附表│                              │
│    │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 │誤載為帳號0727│                              │
│    │行松安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1,415元及7,525│0000000000號)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持用門 │方淑寬玉山銀行│劉品文於下列時、地,分別操作操│
│    │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余冠蓁聯繫,佯稱:係郵局客│帳戶          │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方淑寬玉 │
│    │服人員,先前網購訂單數量有誤,欲撤銷訂單,須依指示│              │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
│    │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余冠蓁施用詐術,致其│              │1、於106年11月14日21時50分57秒│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為 │              │   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
│    │下列匯款行為:                                    │              │   段5號7-ELEVEN便利商店潭厝店│
│    │1、於106年11月14日21時44分50秒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慶│              │   ,提領2萬元。              │
│    │   生路37號斗六鎮北郵局,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              │2、於106年11月14日21時51分49秒│
│    │2、於106年11月14日22時31分17秒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   許,在同前7-ELEVEN便利商店 │
│    │   29,985元至右列帳戶。                           │              │   潭厝店,提領9,000元。      │
│    │3、於106年11月14日22時56分59秒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3、於106年11月14日22時38分52秒│
│    │   29,985元至右列帳戶。                           │              │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
│    │4、於106年11月14日23時7分25秒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 │              │   339號花旗銀行北臺中分行,提│
│    │   山路89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匯款29,985元 │              │   領2萬元。                  │
│    │   至右列帳戶。                                   │              │4、於106年11月14日22時39分23秒│
│    │5、於106年11月14日23時46分1秒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 │              │   許,在同前花旗銀行北臺中分 │
│    │   北路與內環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匯款29,│              │   行,提領1萬元。            │
│    │   985元至右列帳戶。                              │              │5、於106年11月14日23時05分23秒│
│    │6、於106年11月14日23時48分13秒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              │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天祥街100│
│    │   北路與內環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匯款29,│              │   號7-ELEVEN便利商店富強店, │
│    │   985元至右列帳戶。                              │              │   提領2萬元。                │
│    │7、於106年11月15日0時5分47秒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慶生│              │6、於106年11月14日23時06分39秒│
│    │   路37號斗六鎮北郵局,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              │   許,在同前7-ELEVEN便利商店 │
│    │                                                  │              │   富強店,提領1萬元。        │
│    │                                                  │              │7、106年11月14日23時16分04秒許│
│    │                                                  │              │   ,在臺中市○○區○○路00號7│
│    │                                                  │              │   -ELEVEN便利商店嘟嘟店,提領│
│    │                                                  │              │   2萬元。                    │
│    │                                                  │              │8、於106年11月14日23時16分57秒│
│    │                                                  │              │   許,在同前7-ELEVEN便利商店 │
│    │                                                  │              │   嘟嘟店,提領1萬元。        │
│    │                                                  │              │9、於106年11月14日23時53分28秒│
│    │                                                  │              │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
│    │                                                  │              │   218之1號7-ELEVEN便利商店連 │
│    │                                                  │              │   河店,提領12,000元。       │
│    │                                                  │              │、於106年11月15日0時7分16秒 │
│    │                                                  │              │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1 │
│    │                                                  │              │    段104號7-ELEVEN便利商店瀋 │
│    │                                                  │              │    陽店,提領2萬元。         │
│    │                                                  │              │、於106年11月15日0時7分59秒 │
│    │                                                  │              │    許,在同前7-ELEVEN便利商店│
│    │                                                  │              │    瀋陽店,提領2萬元。       │
│    │                                                  │              │、於106年11月15日0時8分41秒 │
│    │                                                  │              │    許,在同前7-ELEVEN便利商店│
│    │                                                  │              │    瀋陽店,提領8,000元。     │
│    │                                                  │              │、於106年11月15日0時26分57秒│
│    │                                                  │              │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 │
│    │                                                  │              │    段222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    │                                                  │              │    山陽店,提領2萬元。       │
│    │                                                  │              │、於106年11月15日0時27分50秒│
│    │                                                  │              │    許,在同前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    │                                                  │              │    山陽店,提領1萬元。       │
├──┼─────────────────────────┼───────┼───────────────┤
│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7日21時許前某時,在不 │以黃偉明名義向│劉品文於106年11月17日23時7分39│
│    │詳地點,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FACEBOOK(下稱臉書)│基隆第一信用合│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38之│
│    │社群網站中,盜用不詳帳號,以暱稱「廖寶尹」虛偽刊登│作社申設之帳號│1號臺中大坑口郵局,操作ATM自動│
│    │表示販賣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之訊息,以前揭方式對該帳│000-0000000000│櫃員機,提領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
│    │號之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迨方嶸焜於10│812號帳戶(下稱│內之詐欺款項1萬元             │
│    │6年11月17日21時許,網路瀏覽販賣訊息後,透過該訊息 │黃偉明基隆一信│                              │
│    │中所留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妍靜」)與之聯繫,誤信為│帳戶)         │                              │
│    │真,因而陷於錯誤,委其友人林敬偉於106年11月17日22 │              │                              │
│    │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5,000元至右列帳戶。    │              │                              │
├──┼─────────────────────────┼───────┼───────────────┤
│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4日10時39分許,以門號  │以尤皇堯名義向│劉品文於106年12月5日0時1分18秒│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穎進聯繫,佯稱:係友人詹益宗│彰化銀行申設之│許,在同前7-ELEVEN便利商店瀋陽│
│    │,因急需要錢,欲借款20萬元云云,以該方式對陳穎進施│帳號000-000000│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尤 │
│    │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4日│055363號帳戶( │皇堯彰化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19│
│    │11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竹│下稱尤皇堯彰化│,000元                        │
│    │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銀行帳戶)     │                              │
├──┼─────────────────────────┼───────┼───────────────┤
│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6日10時19分許,以門號09│以游鈺珊名義向│劉品文於106年12月6日11時33分46│
│    │00000000號電話與陳洪秀玉聯繫,佯稱:係友人阿樂,更│台新銀行申設之│秒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2│
│    │換行動電話門號,因需支付機票費用,欲借款18萬元云云│帳號000-000000│33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鼎安店,操│
│    │,以該方式對陳洪秀玉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002274號帳戶( │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游鈺珊台 │
│    │於錯誤,於106年12月6日10時49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下稱游鈺珊台新│新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15萬元。│
│    │斗街14號八斗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      │銀行帳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