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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瑞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黎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22時許至22時56分許間之某時,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前,見林文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M30I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竟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黎瑞龍擔心騎乘該車遭警方攔檢,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同年月5 日19時20分許前之某時,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在同市○區○○街000 ○00號之騎樓,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拆卸郭宜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並將本案機車之車牌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經警於同年8 月6 日20時許在同市○○區○○路0 ○0 號前尋獲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機車,於該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送請鑑驗結果,發現與黎瑞龍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本案機車及本案車牌均已發還給林文得、郭宜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黎瑞龍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得、郭宜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35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查報告、發生竊盜案件現場監視器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林文得】、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一般陳報單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行照影本【795-MLR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本案機車】(見偵卷第63至87、91至93、97至105 、113 、117 至119 、123 至125 、131 至136 頁)等件在卷可佐,且於本案機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口罩1 個,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即時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法(Real-Time PCR 定量方法)及利用聚合酶連鎖反應(Polymerase Chain Reaction )進行DNA 型別分析,該口罩採得之DNA 型別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有該局108 年3 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21342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59至62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更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T 型扳手1 支,依卷附照片所示,為金屬材質且足以拆卸車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刀子1 支,亦為金屬材質且尖銳鋒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或只是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因此被告的行為,都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是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但兩者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後,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另接續執行他案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5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隨意竊取被害人林文得所有之本案機車1 輛、被害人郭宜誠所有之本案車牌1 面,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

(二)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

(四)自陳為取得代步工具而行竊之動機(見本院卷第85頁)、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於上述時間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上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T 型扳手1 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雖可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佐證,但上述物品只是被告日常生活用品,顯非用以掩飾身分,尚難認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刀子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且供其犯竊取本案機車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鑰匙實屬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並未扣案,起訴書亦未敘明該支未扣案之鑰匙是否請求本院予以沒收,檢察官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鑰匙有無沒收必要亦未曾有何等表示,本院認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機車1 輛及本案車牌1 面,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給各該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堪認被告已將所得返還予各該被害人,根據上開說明,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機車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雖亦屬被告犯上述竊取本案機車犯行所得之物,然車牌僅係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且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52 頁),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口罩1 個      │
├──┼───────┤
│ 2 │T 型扳手1 支  │
├──┼───────┤
│ 3 │刀子1 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8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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