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0603號、第30959號、第32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藍天德犯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藍天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107年8 月24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通豪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柯惠齡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之飲用殆盡。
(二)於107年9月6日下午2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員林珊妃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且將之飲用殆盡。
(三)於107年9 月20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京展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張仕杰所管領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公升1瓶,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之飲用殆盡。
(四)於107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5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可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副店長陳孟玲所管領之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 瓶,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且將之飲用殆盡。嗣由柯惠齡、林珊妃、張仕杰、陳孟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天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供承不諱(見30603號偵字卷第56~57、138~140頁;32537號偵字卷第52~53頁;30959號偵字卷第58~59頁;30601號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78~79、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惠齡、林珊妃、張仕杰、陳孟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柯惠齡部分:見30603 號偵字卷第60頁;林珊妃部分:見32537號偵字卷第56頁;張仕杰部分:見30959號偵字卷第62頁;陳孟玲部分:見30601 號偵字卷第59~6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張仕杰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30603號偵字卷第53、61~64、65頁,32537號偵字卷第49、63~83頁,30959號偵字卷第55、65、73~79頁,30601號偵字卷第53、65~71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述各該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天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次以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認該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月4 日。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98年間所犯各罪刑,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而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5 月4 日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前述犯罪事實一之(一)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外,復有多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拒絕違法之意志薄弱,竟仍再為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綜上觀察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應屬薄弱(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之(二)(三)(四)等部分之犯行,均係於前案102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所為之犯行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等部分之犯行自不得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更於103 、104 、107 年間均曾有竊盜犯行,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素行惡劣,歷年來即多有竊盜犯罪,迄今仍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處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甚重,惟其所竊財物價值尚輕,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至為嚴重,又念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其刑期不得逾120 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部分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犯罪事實一之(二)犯行部分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0.7公升1 瓶;犯罪事實一之(三)犯行部分所竊得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公升1瓶;犯罪事實一之(四)犯行部分所竊得之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 瓶;均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各項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藍天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 │之(一)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示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拾貳年單一麥│ │ │ │芽威士忌零點七公升壹瓶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藍天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之(二)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蘇格登拾貳年單一麥芽威士│ │ │ │忌零點七公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3 │犯罪事實一│藍天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之(三)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麥卡倫純麥威士忌零點七公│ │ │ │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一│藍天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之(四)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百富拾貳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 │ │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