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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楊欣怡王詩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閔修

      羅兆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閔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兆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閔修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羅兆男於106年8、9月間某日,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大胖」之成年男子,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大胖」(暱稱為「小胖」)相互聯繫,嗣「劉大胖」即告知廖閔修、羅兆男可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換取現金,而廖閔修、羅兆男均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其2人竟因缺錢花用,即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廖閔修於106年9月21日與「劉大胖」聯繫後,即由「劉大胖」陪同廖閔修到臺中市豐原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10支行動電話門號,廖閔修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10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起訴書記載為13張SIM卡,應予更正),隨即交給「劉大胖」,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羅兆男於106年9月5日與「劉大胖」聯繫,並約定以2100元之代價出售10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至臺中市東勢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10支行動電話門號,羅兆男於取得附表二所示之10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起訴書記載為13張SIM卡應予更正),隨即交給「劉大胖」,然「劉大胖」僅交付羅兆男200元之報酬。

二、嗣「劉大胖」取得廖閔修及羅兆男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將附表一編號2、3、5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門號SIM卡提供給鄭有榤、洪育杰、宋鈺鴻、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等人所屬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使用(上開6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鄭有榤、洪育杰、宋鈺鴻、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眼鏡哥」、「小瑞」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鄭有榤依「眼鏡哥」之指示,自106年8月1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租屋處,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下稱忠明南路機房),並由鄭有榤擔任忠明南路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張書瑋、張睿家則於106年9月初,馬仕堯於106年11月2日起、宋鈺鴻於106年12月初,按照「眼鏡哥」指示,先後進入該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眼鏡哥」再指示「小瑞」,於106年11月初,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另行成立詐欺機房,洪育杰即於106年11月2日起,進入桃園市之該詐欺機房工作,並於107年1月間某日,由「眼鏡哥」聯絡「小瑞」,將洪育杰派遣至忠明南路機房,支援該詐欺機房之運作,並以附表一編號3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鄭有榤與「眼鏡哥」連絡用之工作機門號、附表一編號5之門號0000000000為宋鈺鴻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門號、附表一編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張書瑋行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門號、附表二編號3之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馬仕堯之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門號。渠等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馬仕堯、洪育杰、宋鈺鴻、張書瑋、張睿家及其他不詳成員,使用由「眼鏡哥」所提供、做為詐騙工具之人頭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大陸地區「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上,以假名、假資料、假照片,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性網友進行感情詐騙,再透過微信交友軟體持續與該名大陸地區女性網友聯繫、聊天,待取得該名女性網友信任後,則由馬仕堯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金融投資公司幹部,以香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該名大陸區女性網友,誘騙該女性網友進行金融投資,並指示大陸地區女性網友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中,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微信暱稱「建國」,與微信暱稱「小紅」之大陸地區女子鐘業紅聊天,待取得鐘業紅信任後,即由馬仕堯佯為「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部黃濤主任」撥打電話予鐘業紅,誘騙鐘業紅為金融投資,致鐘業紅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2日匯款5萬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宋佳所申請開立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濰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06年11月3日匯款6萬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李鵬飛所申請開立之中華民生銀行哈爾濱分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06年11月13日,匯款2萬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李丹所申請開立之招商銀行大連分行五一廣場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微信暱稱「朱衛民」,與微信暱稱「愛.思思」之大陸地區女子武周云聊天,待取得武周云信任後,即由馬仕堯佯為「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部王滔主任」撥打電話予武周云,誘騙武周云為金融投資,致武周云陷於錯誤,即由鄭有榤提供帳戶予馬仕堯,再由馬仕堯指示武周云先後於107年1月26日、1月30日,各匯款2萬元、5000元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人民孫超所申請開立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㈢洪育杰以微信暱稱「李皓晨」、「陸盛天」,與微信暱稱「陳思瞳」之大陸地區女子陳運梅聊天,待取得陳運梅信任後,即由馬仕堯佯為「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部王滔主任」撥打電話予陳運梅,誘騙陳運梅為金融投資,然因陳運梅尚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詐騙得手。㈣洪育杰自稱「陳俊瑞」,以微信暱稱「Kevin」,與微信暱稱「范穎」之大陸地區女子范穎聊天,待取得范穎信任後,即由馬仕堯佯為「富邦金控公司投資部王滔主任」撥打電話予范穎,誘騙范穎為金融投資,然因范穎尚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詐騙得手。嗣於107年2月7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忠明南路機房搜索,當場查獲鄭有榤、馬仕堯、洪育杰、宋鈺鴻、張書瑋、張睿家等人,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3、5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廖閔修、羅兆男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3、18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亦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閔修、羅兆男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門號SIM卡交予「劉大胖」換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廖閔修辯稱:當時其缺錢,沒有想那麼多,「劉大胖」告訴其要打廣告,其才辦的等語;被告羅兆男辯稱:其不知道「劉大胖」要詐欺,「劉大胖」稱是要打廣告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閔修有於106年9月21日,至臺中市豐原區之某電信門市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後隨即交予「劉大胖」;被告羅兆男有於106年9月5日,至臺中市豐原區某電信公司門市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並於取得附表二門號SIM卡後交予「劉大胖」等情,為被告廖閔修、羅兆男坦承在卷【被告廖閔修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16521號卷(下稱第16521號偵卷)第15至27頁、第303頁、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羅兆男部分:見第16521號偵卷第63至75頁、第303頁、本院卷一第50頁、卷二第181頁】,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⒈被告廖閔修部分: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第16521號偵卷第47、49、51頁)。

⑵被告廖閔修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見第16521號偵卷第53頁)。

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08109303號檢送被告廖閔修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暨「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3C專案】」、其他身分證件黏貼表、「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見本院卷一第71、73、85、87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單暨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告廖閔修申辦門號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被告廖閔修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第351至353頁、第355至357頁、第359至377頁、第379至397頁)。

⒉被告羅兆男部分: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第16521號偵卷第95頁)。

⑵被告羅兆男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見第16521號偵卷第97頁)。

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羅兆男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身分證影本、遠傳超4代易付卡500型、300型使用指南(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9頁、第161至17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羅兆男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59、61、75至87頁)。

⒊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303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591號、13506號起訴書(見第16521號偵卷第201頁、第203至219頁、第263至281頁)。

⒋從而,被告廖閔修有於106年9月21日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被告羅兆男有於106年9月5日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SIM卡之事實,先堪以認定。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廖閔修於106年9月21日、羅兆男於106年9月5日各申辦13張門號SIM卡,然並未記載被告廖閔修、羅兆男所申辦之13支SIM卡門號為何,惟依前開各電信公司所函覆被告廖閔修、羅兆男申辦電信門號之資料所示,被告廖閔修於106年9月21日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10支門號、被告羅兆男於106年9月5日則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10支門號,被告羅兆男亦稱其忘記辦卡的時間及張數,但只有一次有辦到,如果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一天辦的,就都是交給劉大胖,其他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是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廖閔修於106年9月21日、羅兆男於106年9月5日各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0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故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各申辦13張門號SIM卡,容有誤載,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廖閔修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門號SIM卡、被告羅兆男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門號SIM卡,均由「劉大胖」提供予另案被告鄭有榤、洪育杰、宋鈺鴻、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等人所屬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使用,並以上開門號做為詐欺集團內部聯絡使用及實行詐騙所用之工作機門號,亦據另案被告鄭有榤、洪育杰、宋鈺鴻、馬仕堯、張睿家、張書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案件中供明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該案卷宗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且足認被告廖閔修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門號、被告羅兆男所申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門號,確均已提供予另案被告鄭有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該案共犯間彼此聯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當具相當之智識及正常之識別能力,均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廖閔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其沒有工作,身上沒有錢,聽他們講,其才去申辦,其不知道是做什麼用;手機交出去,其無法控制他們使用等語,且不否認SIM卡交出去後就只能任他們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被告羅兆男則稱:其交手機門號是賣電話號碼,是為了有錢賺,沒有想到對方要做何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由被告2人前開供述可知,被告2人自始即無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之需求,均係因為缺錢花用,而以申辦門號SIM卡換現金之方式賺取報酬,故而依「劉大胖」之指示要求辦理門號SIM卡後交給「劉大胖」,換取金錢花用,甚且亦不知「劉大胖」之真實姓名年籍,即聽從其指示辦理門號SIM卡並交付與其使用,顯見被告廖閔修就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被告羅兆男就附表二所示之門號SIM卡,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為何等情,均毫不在意,足認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分別申辦之門號SIM卡,將來可能流入不詳之人手中,甚且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並且容任他人將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聯繫使用之犯意甚明;且縱使被告2人並不知悉SIM卡之實際使用對象及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被告2人既已預見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有遭詐欺實行者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性,仍不計後果販售交付且任憑使用,容任詐欺犯罪行為之實現,足徵被告2人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供作為詐欺犯罪行為,亦不違被告2人之本意。故被告2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廖閔修單純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5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羅兆男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㈡核被告廖閔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被告羅兆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本案除「劉大胖」及「劉大胖」之友人向被告2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向被告2人收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或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劉大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有達3人以上之共犯,此外,被告廖閔修、羅兆男均供稱不認識另案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成員鄭有榤、馬仕堯、洪育杰、宋鈺鴻、張書瑋、張睿家等人,故縱使被告2人可預見其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鄭有榤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準此,要難遽認被告廖閔修、羅兆男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依上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就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各2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各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相關法條及罪名,被告並就此為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條(即另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運梅、范穎部分),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另案被告鄭有榤等人詐騙被害人陳運梅、范穎未遂之事實經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縱本院未諭知被告廖閔修、羅兆男另涉犯此部份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均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鐘業紅、武周云、陳運梅及范穎等人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廖閔修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被告羅兆男將其所申辦如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SIM卡交予「劉大胖」,復由「劉大胖」將其中附表一編號2、3、6、附表二編號3之門號SIM卡提供予另案被告鄭有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聯絡詐欺取財犯行之工作機使用,且另案被告鄭有榤等人已詐騙被害人鐘業紅、武周云既遂、詐騙陳運梅、范穎未遂,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斷處刑在案(詳如前述),被告廖閔修、羅兆男均係1次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閔修、羅兆男二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2人提供門號予不詳他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閔修將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出售予「劉大胖」使用,係以每支門號200元計算,共計獲取2,000元之報酬,被告羅兆男將附表二所示門號SIM卡出售予「劉大胖」使用則僅獲得200元等情,業據被告廖閔修、羅兆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9、240頁),惟被告廖閔修所交付之10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僅有附表一編號2、3、5之門號SIM卡用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其他7支門號則無證據證明「劉大胖」有將之用於不法用途,故被告廖閔修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600元計算(即3張門號SIM卡,每張200元計算);另被告羅兆男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僅有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羅兆男僅獲得200元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從區分此200元究係販售哪一支門號SIM卡之對價,故本院認此部分宜依比例計算被告羅兆男之犯罪所得為20元(即200元÷10張門號SIM卡=20元/張)。被告2人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羅兆男將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劉大胖」後,「劉大胖」將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0000000000之門號SIM卡提供予另案被告鄭有榤所屬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羅兆男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即屬無效之幫助,而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兆男涉犯前揭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羅兆男自承有申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門號SIM卡交付予「劉大胖」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91、13506號起訴書中敘明該門號SIM卡為詐欺集團成員馬仕堯所使用及該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羅兆男固坦認販售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SIM卡予「劉大胖」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羅兆男確有申辦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予「劉大胖」換取現金花用等情,為被告羅兆男所是認,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羅兆男申辦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且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門號SIM卡確有於另案被告馬仕堯所屬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為警查獲時,在現場為警查扣在案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之電子卷證資料暨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查,另案被告馬仕堯所屬詐欺集團為警查獲時,雖於現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門號SIM卡,然另案被告馬仕堯供稱:該支門號SIM卡係其向另案被告鄭有榤拿的,主要用打遊戲,儲值網路、與家人聯絡等語(見另案107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四第120頁反面),且依扣案馬仕堯之手機(即使用該門號SIM卡之手機)翻拍照片內容所示,並無任何與詐欺犯行有關之事證,有該手機之翻拍照片為憑(見另案107年度偵字第13506號卷一第196至198頁),復依該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另案被告馬仕堯或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門號SIM卡用於實施詐騙犯行,而該門號SIM卡亦經另案判決認定與詐欺犯行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故縱然該門號SIM卡為另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馬仕堯所持用,惟既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以附表二編號6之門號供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足認被告羅兆男所提供之附表二編號6之門號SIM卡對於另案被告馬仕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無提供任何助益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難令被告羅兆男負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固能證明被告羅兆男所申辦之附表二編號6之門號SIM卡為另案詐欺集團成員馬仕堯所持用之事實,惟未舉證說明該門號SIM卡對於另案被告馬仕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前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何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羅兆男犯罪。而被告羅兆男係一次將附表二所示之SIM卡全部交付予「劉大胖」,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故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申辦人-廖閔修】
┌──┬───────┬───────┬──────┐
│編號│  申辦門號    │  申請日期    │備 註       │
├──┼───────┼───────┼──────┤
│1   │0000-000000號 │106年9月21日  │預付卡      │
│    │(台灣大哥大)  │              │            │
├──┼───────┼───────┼──────┤
│2   │0000-000000 號│106年9月21日  │預付卡      │
│    │(台灣大哥大)  │              │            │
├──┼───────┼───────┼──────┤
│3   │0000-000000 號│106年9月21日  │預付卡      │
│    │(台灣大哥大)  │              │            │
├──┼───────┼───────┼──────┤
│4   │0000-000000號 │106年9月21日  │預付卡      │
│    │(台灣大哥大)  │              │            │
├──┼───────┼───────┼──────┤
│5   │0000-000000 號│106年9月21日  │預付卡      │
│    │(台灣大哥大)  │              │            │
├──┼───────┼───────┼──────┤
│6   │0000-000000號 │106年9月21日  │預付卡      │
│    │(遠傳電信)    │              │            │
├──┼───────┼───────┼──────┤
│7   │0000-000000號 │106年9月21日  │預付卡      │
│    │(遠傳電信)    │              │            │
├──┼───────┼───────┼──────┤
│8   │0000-000000號 │106年9月21日  │預付卡      │
│    │(遠傳電信)    │              │            │
├──┼───────┼───────┼──────┤
│9   │0000-000000號 │106年9月21日  │預付卡      │
│    │(遠傳電信)    │              │            │
├──┼───────┼───────┼──────┤
│10  │0000-000000號 │106年9月21日  │預付卡      │
│    │(遠傳電信)    │              │            │
└──┴───────┴───────┴──────┘
附表二【申辦人-羅兆男】
┌──┬───────┬───────┬──────┐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請日期      │備  註      │
├──┼───────┼───────┼──────┤
│1   │0000-000000號 │106年9月5日   │預付卡      │
│    │(預付型)      │              │            │
├──┼───────┼───────┼──────┤
│2   │0000-000000號 │106年9月5日   │預付卡      │
│    │(遠傳電信)    │              │            │
├──┼───────┼───────┼──────┤
│3   │0000-000000號 │106年9月5日   │預付卡      │
│    │(台灣大哥大)  │              │            │
├──┼───────┼───────┼──────┤
│4   │0000-000000號 │106年9月5日   │預付卡      │
│    │(台灣大哥大)  │              │            │
├──┼───────┼───────┼──────┤
│5   │0000-000000號 │106年9月5日   │預付卡      │
│    │(台灣大哥大)  │              │            │
├──┼───────┼───────┼──────┤
│6   │0000-000000號 │106年9月5日   │預付卡      │
│    │(台灣大哥大)  │              │            │
├──┼───────┼───────┼──────┤
│7   │0000-000000號 │106年9月5日   │預付卡      │
│    │(台灣大哥大)  │              │            │
├──┼───────┼───────┼──────┤
│8   │0000-000000號 │106年9月5日   │預付卡      │
│    │(台灣大哥大)  │              │            │
├──┼───────┼───────┼──────┤
│9   │0000-000000號 │106年9月5日   │預付卡      │
│    │(台灣大哥大)  │              │            │
├──┼───────┼───────┼──────┤
│10  │0000-000000號 │106年9月5日   │預付卡      │
│    │(台灣大哥大)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