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陞
- 選任辯護人
-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61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陞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育陞前於民國107年4月間,加入「茉莉」、「Z」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前案「茉莉」等詐欺集團),嗣於107年4月29日為警查獲(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6號審理中)。惟因劉育陞積欠前案「茉莉」等詐欺集團款項,該詐欺集團綽號「雨柔」之成年男子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劉育陞聯絡,詢問劉育陞是否願意從事車手之工作,並以劉育陞積欠款項為由,要求劉育陞重新加入詐騙集團,劉育陞遂應允而於107年10月初之某日,重新加入由「雨柔」、郭世欣(由檢察官另行移轉管轄偵辦中)、「阿威」、「小美」、「Allen」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劉育陞擔任教導詐欺集團之車手查詢金融卡內款項、金融卡變更密碼、提款等相關之工作及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俗稱「收回水」之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此工作內容,劉育陞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繼而劉育陞即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前述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劉育陞陪同其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郭世欣,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款,並於郭世欣操作ATM有問題時及時教導,郭世欣所領取之款項均如數交付予劉育陞,再由劉育陞從該款項中抽出劉育陞應得之報酬5000元及當場交付郭世欣領款報酬7000元後,於同年10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某廁所之門縫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俗稱「收回水」之成員「Allen」。嗣於107年12月4日13時55分,劉育陞在臺中市西屯區與朝富路口為警逮捕。當場並扣得郵政存簿及金融卡(戶名陳柏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阮金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吳耿松之身分證、林三益之身分證、手機、現金30萬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勝、邱林鈺瑛、翁秀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育陞本件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育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世欣於警詢中指證甚詳(見警卷第39至43、45至47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33870號偵卷〉第257至265、133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勝、邱林鈺瑛、翁秀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3至185、201至203、223至22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25至31頁)、107年10月16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0月17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0月17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郭世欣107年10月17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2月4日現場搜索照片(見警卷第49、51、55、57至59、67至70頁)、被告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魚」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收件」、「工作群」、「小美」、「雨(新)」、「天天」訊息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0至149頁)、告訴人邱林鈺瑛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楊敏勝、邱林鈺瑛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王美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翁秀花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孔明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施昌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51至153、155至157、161至163、171至173、177至181、197至199頁)、告訴人楊敏勝遭詐騙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187至189、195頁)、告訴人邱林鈺瑛遭詐騙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05至207、209頁)、告訴人翁秀花遭詐騙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27至229、23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又觀諸該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三、次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陳稱:前案「茉莉」等詐欺集團與「雨柔」為首之本件詐欺集團實為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然被告因參與前案「茉莉」等詐欺集團,業於107年4月29日遭警方查獲,並經起訴後,現由臺南地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33870號偵卷第273至284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15頁),則被告於107年10月初之某日起,再度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自應認係另行起意甚明。
四、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育陞自107年10月初之某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且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雨柔」、郭世欣、「阿威」、「小美」、「Allen」等其餘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訛詐,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陪同共犯郭世欣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詐騙款項,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提款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
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楊敏勝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與共犯郭世欣一同前往取款,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儘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被告參與如附表編號1號詐欺告訴人楊敏勝之行為為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下稱甲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本案,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其前已因加入前案「茉莉」等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遭警方查獲,竟仍不思悔悟,再度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指導車手等更核心之工作,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前揭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卻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再者,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綜上說明,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是以,本院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6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即有未洽。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經查:
1.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本件詐騙犯行與上手及共犯聯絡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5、426頁),自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陳柏諭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提款卡1張、阮金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吳耿松之身分證1張、林三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等物,均未作為本件犯罪之用,亦經被告供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按日領取5000元之酬勞,不論當日提款金額多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準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各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扣案之現金30萬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筆款項是綽號「阿威」之男子於107年12月2日所提領之贓款,先交給綽號小美之女子後再轉交給伊,「雨柔」指示伊於107年12月4日,將該筆贓款攜至臺中市南京路站前秀泰廣場,交給「Allen」之集團成員,但尚未交付之前就遭警方查獲了等語(見警卷第16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該筆款項與被告所涉之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人頭帳│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時間 │戶 │(新臺幣)│ │ │(不含手 │ │
│ │ │ │ │ │ │ │ │續費)(新│ │
│ │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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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敏勝│猜猜我是│107年10月 │王美玉永豐銀│125000元│107年10 │臺中市西屯區│20000元 │劉育陞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誰 │16日12時13│行帳號 │ │月16日13│臺灣大道三段│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分 │0000000000 │ │時6分 │301號10樓新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 │ │ │3312號帳戶 │ │ │光三越臺中店│ │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新光銀行自動│ │(含門號0九六八九五│
│ │ │ │ │ │ │ │櫃員機 │ │九五二0號SIM卡壹張 │
│ │ │ │ │ │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107年10 │同上 │20000元 │(含門號0九六七0八│
│ │ │ │ │ │ │月16日13│ │ │二七二二號SIM卡壹張 │
│ │ │ │ │ │ │時7分 │ │ │)各壹支,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107年10 │同上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月16日13│ │20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時8分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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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林鈺│猜猜我是│107年10月 │施昌融台新國│29990元 │107年10 │臺中市西屯區│20000元 │劉育陞三人以上共同犯│
│ │瑛 │誰 │16日14時51│際商業銀行永│ │月17日15│臺灣大道三段│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分 │福分行帳號 │ │時3分 │301號B2樓新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 │ │00000000 │ │ │光三越臺中店│ │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 │118306號帳戶│ │ │台新銀行自動│ │(含門號0九六八九五│
│ │ │ │ │轉入王美玉永│ │ │櫃員機 │ │九五二0號SIM卡壹張 │
│ │ │ │ │豐銀行帳號 │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
│ │ │ │ │00000000 │ │107年10 │同上 │9990元 │(含門號0九六七0八│
│ │ │ │ │613312號帳戶│ │月17日15│ │(以被害 │二七二二號SIM卡壹張 │
│ │ │ │ │ │ │時4分 │ │人匯款金│)各壹支,均沒收。未│
│ │ │ │ │ │ │ │ │額為上限│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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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翁秀花│猜猜我是│107年10月 │孔明常玉山銀│150000元│107年10 │臺中市西屯區│20000元 │劉育陞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誰 │17日12時52│行帳號 │ │月17日13│臺灣大道三段│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分11秒 │0000000000 │ │時3分20 │251號遠東百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 │ │487號帳戶 │ │秒 │貨股份有限公│ │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司土地銀行自│ │(含門號0九六八九五│
│ │ │ │ │ │ │ │動櫃員機 │ │九五二0號SIM卡壹張 │
│ │ │ │ │ │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107年10 │同上 │20000元 │(含門號0九六七0八│
│ │ │ │ │ │ │月17日13│ │ │二七二二號SIM卡壹張 │
│ │ │ │ │ │ │時4分18 │ │ │)各壹支,均沒收。未│
│ │ │ │ │ │ │秒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107年10 │同上 │20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月17日13│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時5分17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同上 │20000元 │ │
│ │ │ │ │ │ │月17日13│ │ │ │
│ │ │ │ │ │ │時6分14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同上 │20000元 │ │
│ │ │ │ │ │ │月17日13│ │ │ │
│ │ │ │ │ │ │時7分22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同上 │20000元 │ │
│ │ │ │ │ │ │月17日13│ │ │ │
│ │ │ │ │ │ │時8分28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同上 │20000元 │ │
│ │ │ │ │ │ │月17日13│ │ │ │
│ │ │ │ │ │ │時9分29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同上 │9000元 │ │
│ │ │ │ │ │ │月17日13│ │ │ │
│ │ │ │ │ │ │時10分40│ │ │ │
│ │ │ │ │ │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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