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雨隴
- 選任辯護人
- 曾耀聰律師
- 被告
- 彭紹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 被告
- 林劼
- 選任辯護人
- 許朱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12號、108年度偵字第3625、5534、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雨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紹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IN MENG HAN(中文名林孟函,另行通緝)前為我國公民,數年前移民至加拿大生活,並取得加拿大國籍後定居在加拿大。林孟函看準從加拿大走私大麻至臺灣,可從臺灣之毒品黑市賺取暴利,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位於泰國之友人(下稱「泰國友人」)共組國際運毒集團,於民國107 年11月初,由該泰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僱用郭雨隴為該國際運毒集團主導在臺北市收取林孟函自加拿大寄送之大麻國際包裹,郭雨隴應允後,復以15萬元之報酬,僱用當時借住在自己女友家之友人彭紹軒(綽號「狗狗」)收貨,然彭紹軒不敢自己收貨,乃於107 年11月8日或9日間某日上午,藉由友人林劼陪同其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際,在車上徵詢林劼若願意代渠等收受國際毒品包裹,將免除林劼先前積欠自己之債務5 萬7000元,林劼一開始拒絕,迨至107 年11月22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彭紹軒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劼,表示其找不到代收包裹之人,請林劼協助代收包裹或是清償前開債務,經林劼應允代收包裹後,遂以5 萬7000元之代價,僱用林劼為渠等收受國際毒品包裹。彭紹軒因此將林劼之姓名、住址報予郭雨隴,由郭雨隴向上報予泰國友人,該泰國友人再層報予林孟函。林孟函、郭雨隴、彭紹軒、林劼、該泰國友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國際運毒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孟函自加拿大裝箱,並寄送乾燥大麻花至臺灣;郭雨隴提供臺灣收貨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卡,並於貨運公司來電詢問收件地址時,於判斷無異狀後,再告知貨運公司正確收件地址,並於收貨時指示彭紹軒行動;彭紹軒則指示林劼出面收貨,同時要求林劼收貨後,將毒品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門口之機車上,由不詳姓名共犯再去拿取等分工方式,共同為跨國走私大麻之犯行。嗣林孟函依計劃於107 年11月25日,從加拿大將毛重7371.5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分裝成60袋真空包裝袋後,將之放在尿布、奶粉之外紙盒內掩飾,再打包成總共2 大箱包裹,透過加拿大之順通速遞貨運站,郵寄予臺灣之收貨人林劼(真正收件地址為林劼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然林孟函在包裹上所貼託運單,收件地址故意寫錯成「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僅留下可供聯絡、由郭雨隴所提供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貨運公司於投遞時去電詢問正確地址,以降低投遞過程遭警查獲之風險),該2箱毒品包裹於107年11月28日經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透過中華航空CI031 號班機載運而運輸來臺,上揭共犯乃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大麻既遂,並由與順通速遞在臺灣有合作關係之「禹冠貿易有限公司」在包裹外轉貼中文託運單,準備將包裹轉交予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執行臺灣包裹之運送、投遞工作。然檢警因情資分析,而先一步鎖定上揭2 箱國際包裹,疑為含有毒品之高風險走私貨物,乃即時通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對上揭2 箱包裹實施嚴密檢查,該2箱包裹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雄自由貿易港區進口快遞貨物專區」報關時(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CX07079NX469及CX07079NX472,分提單號碼:CR0000000YVR及DB0000000YVR),經海關會同警方開箱查驗,查獲該2 箱包裹所裝尿布、奶粉盒內,共藏放真空包裝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60小包,而當場扣押之(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063.58公克,驗餘淨重共6057.48公克)。嗣為追查毒品收貨人,上揭2 箱國際包裹內除毒品以外之其餘物品,警方仍放行,而交由臺灣宅配通按照原先正常流程,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前往貨物託運單所留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投遞,警方並一路尾隨貨運車輛而監控包裹投遞、收貨情形,然因該收件地址為不存在之假地址,臺灣宅配通貨運人員無法投遞,貨運公司客服及司機乃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至9時23分許間,先後撥打或接聽5 通電話而聯絡託運單上所留之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而詢問收件人林劼正確之投遞地址,均由當時人在臺中,且與彭紹軒同在一處之郭雨隴向貨運人員冒稱「林先生」而接聽之。郭雨隴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許,收到貨運公司之來電後,先通知一旁之彭紹軒,表示毒品包裹已經準備投遞,指示彭紹軒聯絡林劼準備收件,彭紹軒乃當場以Line通訊軟體去電通知人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收件地址內之林劼準備出面收貨,彭紹軒並指示林劼收件完成後,將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門口之機車上,會有身分不詳之共犯前去拿取。郭雨隴於貨運公司電話詢問時,先向貨運人員謊稱正確地址為同街205 巷後,再改稱為同街502 巷,研判無異狀後,第4次通話(同日上午9時16分許)才告知貨運人員真正收件地址為同街474 巷。林劼因而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於貨運司機前往前開真正收件地址後,出門簽收貨運公司交付之2 箱包裹,而持有貨運單、貨運外盒等運輸毒品之犯罪證物,經尾隨在一旁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扣得林劼聯絡運毒用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嗣因林劼當場向警方供出委託其收貨之運毒集團上層共犯為彭紹軒,經警長期分析、埋伏後,始於108年1月1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號16樓之5,拘獲準備搬家之彭紹軒,扣得彭紹軒與林劼聯絡運毒所用之藍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彭紹軒始坦承上情,並供出委託其收貨之運毒集團上層共犯為郭雨隴;再經警鎖定郭雨隴之行蹤後,復於108年2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拘獲郭雨隴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被告郭雨隴、彭紹軒、林劼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215、第262頁、第338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引用被告郭雨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5 年急聲監字第27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見偵字第5534號卷第73至80頁),乃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等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郭雨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且被告郭雨隴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快遞人員聯絡送貨地點(見偵字第5534號卷第372 頁、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雨隴、彭紹軒、林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612 號卷第13至27頁、第121至127頁、偵字第3625號卷第27至37頁、第117 至121 頁、第201至202頁、第225至229頁、偵字第5534號卷第第411至417頁、第427至430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52至56頁、第212頁、第259頁、第344至34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1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1475號函文1紙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林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 張、貨物配送收執聯2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暱稱「狗狗」(即被告彭紹軒)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 張、通訊監察緊急案件通知單、本院107 年度急聲監字第27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通訊及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770 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毒保64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33612 號卷第29至59頁、第67至88頁、第151 頁、第157至183頁)、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彭紹軒)、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證物照片5 張、被告彭紹軒、林劼Line通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彭紹軒、林劼之LINE軟體通話譯文、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刑案蒐證相片、被告郭雨隴、彭紹軒見面現場監視紀錄示意圖、現場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號、9318-EV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資料、被告彭紹軒與宋瑩潔之LINE對話截圖17張(見偵字第3625號卷第57至61頁、第65至81頁、第89頁、第143 頁、第167至191頁、第213至2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郭雨隴)、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11張、(郭雨隴)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第5534號卷第117至147頁、第431 頁)、林孟函個人基本資料、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林孟函臉書資料暨照片、107 年11月25日林孟函寄貨件影像擷取相片暨比對相片14張、寄貨單照片4 張(見偵字第6648號卷第33至51頁、第67至73頁)、林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林劼用以聯繫收取大麻包裹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裝放大麻之大小紙箱共6個、鋁箔袋11個及大麻60包(調查局人工管制編號:000000000 )、被告彭紹軒用以聯繫本案之藍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雨隴、彭紹軒、林劼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雨隴、彭紹軒、林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而該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大麻,業已自加拿大以國際快遞包裹方式運抵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雄自由貿易港區進口快遞貨物專區」,已進入我國領域內,故被告郭雨隴、彭紹軒、林劼、該泰國友人及同案被告林孟函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皆已完成。核被告郭雨隴、彭紹軒、林劼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24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位之淨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送驗煙草檢品6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063.58公克(驗餘淨重6057.48公克,空包裝總重130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77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3612號卷第151頁),自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是被告3 人為運輸、私運進口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彭紹軒應允被告郭雨隴轉介被告林劼提供姓名、地址及代收包裹,由被告郭雨隴向上報予泰國友人,該泰國友人再層報予同案被告林孟函,其等彼此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郭雨隴、彭紹軒、林劼係以一運輸進口大麻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郭雨隴、彭紹軒、林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從而,甲供出丙、丁,因而查獲其人犯行,亦得適用該條項而減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被告林劼於偵查中供出其所簽收大麻包裹之來源係被告彭紹軒,經檢警循線追查出被告彭紹軒係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共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而被告彭紹軒於偵查中亦供出其上游毒品來源係被告郭雨隴,經檢警循線查獲本案被告郭雨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自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彭紹軒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彭紹軒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考量被告彭紹軒係接受被告郭雨隴邀約,為其代尋人頭領取大麻包裹,是聽從被告郭雨隴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較低,犯罪情節與掌握大麻來源並決意將大麻包裹運送來台之同案被告林孟函,以及負責安排大麻包裹抵台後如何領貨之被告郭雨隴不可相提並論,被告彭紹軒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犯下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皆科以最低刑度,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346 頁、第414至415頁)。而被告林劼之辯護人亦請求就被告林劼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考量被告林劼從頭到尾只與被告彭紹軒一人聯絡,對被告彭紹軒的毒品來源及其前手並不知情,僅為犯罪計劃之邊緣角色,主觀上之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第347頁)。惟衡諸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彭紹軒、林劼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成年,其等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本國,且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高達6063.58公克(驗餘淨重6057.48公克),斷非零星夾帶之輕微情形,若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等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彭紹軒、林劼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則其等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之刑度,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是以當無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彭紹軒、林劼之辯護人就此之請求,無可憑採,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雨隴、彭紹軒、林劼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仍鋌而走險運輸大麻入境來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復參以被告等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於入境時即為檢警查獲扣案,幸未流入市面,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等亦尚未獲取不法利益,並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郭雨隴自承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窗簾業,家中有媽媽、姊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彭紹軒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病史,本來籌劃開公司,尚在營業登記階段,目前沒有正職,家中有父母、兄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劼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民宿業上班,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煙草檢品60包,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目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3612號卷第151頁),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等項參附表編號1 所示),不問屬於被告郭雨隴、彭紹軒、林劼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0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按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0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用以包裝上開大麻之紙箱6 個、鋁箔袋1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為被告等人共同用以包裹郵寄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入境之物,與附表編號1 所示大麻並無不能析離之情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林劼所有用以與被告彭紹軒聯繫收取大麻包裹之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藍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彭紹軒所有用以與被告郭雨隴、林劼聯繫本案運輸大麻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彭紹軒、林劼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8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郭雨隴所購買供其等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作為收件人電話之門號,雖未扣案,且據被告郭雨隴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附表編號8所示白色IPAD 1台,分別係被告林劼、彭紹軒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現金4500元、愷他命3.13公克、笑氣1瓶、汽球4個、K盤(含刮片)1組,均係被告郭雨隴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郭雨隴、彭紹軒、林劼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且依卷存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間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雨隴固供承泰國友人曾應允給予其30萬元作為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之報酬,其再以15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彭紹軒尋找人頭收取大麻包裹,被告彭紹軒則以5 萬7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林劼出面領取大麻包裹,惟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收到上開報酬等語。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業已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復查無被告3 人另獲有其他利益,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言,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地點 │附註 │ ├──┼───────┼───┼───────┼─────────┤ │1 │大麻 │60包 │桃園市大園區航│經送驗後,均檢出含│ │ │ │ │翔路101號「遠 │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 │ │ │ │雄自由貿易港區│大麻成分,合計淨重│ │ │ │ │進口快遞貨物專│6063.58公克(驗餘 │ │ │ │ │區」。 │淨重6057.48公克, │ │ │ │ │ │空包裝總重1308公克│ │ │ │ │ │)。 │ ├──┼───────┼───┼───────┼─────────┤ │2 │紙箱 │6個 │臺北市北投區中│用以包裝上開大麻之│ │ │ │ │和街474巷55弄 │犯罪工具 │ │ │ │ │11號 │ │ ├──┼───────┼───┼───────┼─────────┤ │3 │鋁箔袋 │11個 │同上 │同上 │ ├──┼───────┼───┼───────┼─────────┤ │4 │白色IPHONE廠牌│1支 │同上 │被告林劼所有供聯繫│ │ │行動電話(IMEI│ │ │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 │ │:000000000000│ │ │工具。 │ │ │372號、內插入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枚) │ │ │ │ ├──┼───────┼───┼───────┼─────────┤ │5 │藍色OPPO廠牌行│1支 │臺中市太平區樹│被告彭紹軒所有供聯│ │ │動電話(IMEI1 │ │孝路2號16樓之5│繫本案運輸毒品之犯│ │ │:000000000000│ │ │罪工具。 │ │ │49497號、IMEI2│ │ │ │ │ │:000000000000│ │ │ │ │ │489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1枚)。 │ │ │ │ ├──┼───────┼───┼───────┼─────────┤ │6 │門號0000000000│1枚 │未扣案 │被告郭雨隴所購買作│ │ │號SIM卡 │ │ │為共同運輸毒品犯行│ │ │ │ │ │,提供收件人電話之│ │ │ │ │ │ 門號。 │ ├──┼───────┼───┼───────┼─────────┤ │7 │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 │臺北市北投區中│被告林劼所有,與本│ │ │ │ │和街474巷55弄 │案無關 │ │ │ │ │11號 │ │ ├──┼───────┼───┼───────┼─────────┤ │8 │白色IPAD │1臺 │臺中市太平區樹│被告彭紹軒所有,與│ │ │ │ │孝路2號16樓之5│本案無關 │ ├──┼───────┼───┼───────┼─────────┤ │9 │現金 │4500元│臺中市西屯區何│被告郭雨隴所有,與│ │ │ │ │厝街37巷32號 │本案無關 │ ├──┼───────┼───┼───────┼─────────┤ │10 │愷他命 │3.13公│同上 │同上 │ │ │ │克 │ │ │ ├──┼───────┼───┼───────┼─────────┤ │11 │笑氣 │1瓶 │同上 │同上 │ ├──┼───────┼───┼───────┼─────────┤ │12 │汽球 │4個 │同上 │同上 │ ├──┼───────┼───┼───────┼─────────┤ │13 │K盤(含刮片) │1組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