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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麗瑛蔡宗儒廖弼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智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智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智皓於民國107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順心順利」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負責依「順心順利」之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游智皓可取得所提領詐欺款項總額之1%作為酬勞。游智皓遂與「順心順利」及本件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女性成員於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廖茱萸,假冒為廖茱萸之大學同學「劉阿錫」,隨即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廖茱萸謊稱: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供急用云云,致使廖茱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件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羅玉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件人頭帳戶,羅玉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繼而「順心順利」即透過微信群組通知游智皓出面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游智皓隨即持該集團所交付之本件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2時45分53秒、2時46分39秒、2時47分28秒許,分3次接續將該15萬元提領一空,游智皓再將其可取得之酬勞1500元扣除後,依「順心順利」之指示,將剩餘款項放在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予不詳之上手,而共同利用小額現金提款毋須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與提款人不同等情,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廖茱萸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茱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游智皓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0至3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7、3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茱萸、證人羅玉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29、79至84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儲字第1070187953號函及本件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9月3日中政字第1070030645號函及檢送臺中五權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帳戶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簿及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31至37、39至41、43、47至55、57、59至6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本件係由「順心順利」通知伊去領款,並將領得之款項放在「順心順利」指定之地點,會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去拿取;而伊所知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尚有「陳柏羽」、「郭弘榮」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撥打電話向伊詐騙者,是一名自稱為「劉阿錫」之女士等語(見警卷第27頁),堪認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行騙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游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即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29頁),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查被告游智皓雖未親自參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等詐欺行為,惟其持本件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再輾轉交予「順心順利」,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之部分既為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且與「順心順利」及本件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游智皓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部分,分3次進行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游智皓藉由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不僅彰顯其在本件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智皓年僅二十餘歲,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可能因而對於日常經濟交易頓失信任而惶惶終日,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容輕忽;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案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游智皓於本案犯行所領取之報酬為1500元,其係先扣除應得之酬勞後,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順心順利」指定之地點而交付予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8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游智皓實際提領而隱匿之款項,扣除前述業已分受取得之部分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