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邱意鳴(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前某日,在其友人陳玳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受李俊文之要求,於106年3月3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掛失補發其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於106年3月21日啟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同年3月22日前某時,在陳玳維上開住處內,以6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李俊文,而容任李俊文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俟李俊文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俊文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蔣美玉,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蔣美玉佯稱其證件遭盜用申辦電話,積欠電話費用1萬3606元,須將本案轉接予警察大隊處理,緊接著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成年成員假冒警察大隊黃明昭警官,向蔣美玉佯稱其疑似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其帳戶內之現金,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性成年成員假冒陳瑞仁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蔣美玉,向其佯稱必須強制執行其銀行帳戶,並要求其轉帳匯款,致蔣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汐止翠柏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後,續之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將上開款項臨櫃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李俊文接獲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通知而知悉上開詐欺贓款已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乃以1萬元之代價要求邱意鳴共同前往領款,邱意鳴遂將原本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無證據證明邱意鳴明知或預見詐欺之正犯達三人以上或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施詐,亦無證據證明李俊文明知或預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施詐),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與李俊文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並由李俊文要求邱意鳴臨櫃將蔣美玉所匯入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後轉交予李俊文。嗣因蔣美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文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易緝卷第121頁、第168頁、第212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3月22日下午3時41分許,與同案被告邱意鳴共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車上,是邱意鳴自己下去領款的,邱意鳴領款後,並未將所提領的25萬元款項交給我,我不知道邱意鳴要領什麼錢,邱意鳴也沒有在陳玳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的住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云云。然查:
(一)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起,先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蔣美玉,向告訴人佯稱其證件遭盜用申辦電話,積欠電話費1萬3606元,須將本案轉接予警察大隊處理,緊接著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成年成員假冒警察大隊黃明昭警官,向告訴人佯稱其疑似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其帳戶內之現金,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假冒陳瑞仁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必須強制執行其銀行帳戶,並要求其轉帳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汐止翠柏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後,續之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將上開款項臨櫃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由被告與邱意鳴共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由邱意鳴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全數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及證人陳玳維、邱意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04頁至第205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6年5月18日106豐原密字第460065149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八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7年8月14日107年豐原(調)字第5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7年4月9日豐原密字第460080008號函暨檢附之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約定書、金融卡啟用書、存摺掛失暨補發申請書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3頁;核交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82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陳玳維於108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俊文先在我家問我說我這邊有沒有簿子,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借簿子的,我說我只有郵局的簿子,李俊文說他們不要郵局的,李俊文就問我說要不要幫他問一下別人,然後我就問邱意鳴,邱意鳴就說他也只有郵局的,後來邱意鳴記得說他還有另外一本簿子是銀行的,沒有在用,可是那個帳戶的簿子跟提款卡不見了,李俊文說要拿銀行的,就叫邱意鳴去補辦,實際上邱意鳴有去補辦,因為我跟李俊文比較好,邱意鳴有拿補辦的收據單子給我看,叫我跟李俊文講,我就直接叫李俊文過來,李俊文就問邱意鳴說幾天可以拿帳戶資料,後來帳戶資料補辦出來,邱意鳴也是在我家將帳戶資料交給李俊文,李俊文有將租帳戶資料的錢給邱意鳴;邱意鳴在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後,李俊文有叫邱意鳴去幫他領一筆錢,說要給邱意鳴1萬元,當時李俊文叫我幫他問邱意鳴可不可以幫他去領錢,叫我叫邱意鳴去我家,然後我叫邱意鳴去我家的時候,他就跟邱意鳴說,叫邱意鳴幫他去領錢,他會給邱意鳴1萬元,當時我不旁邊,我是先聽邱意鳴講說李俊文有叫邱意鳴去幫他領錢,要給邱意鳴1萬元,然後我去問李俊文,李俊文也說有,後面就是因為李俊文沒有給邱意鳴1萬元,邱意鳴又跑來跟我說李俊文沒有給他1萬元等語。又證人邱意鳴於109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俊文於106年3月3日之前跟我說他需要用到帳戶,要以租借戶頭的方式租借,我剛好有一個空戶頭可以借他使用,所以我在106年3月3日去申請補發,申請補發完之後,我在陳玳維家中,將帳戶資料交給李俊文,李俊文當時有給我6000元的費用;剛才勘驗光碟檔案中去提款的人是我,當天我是跟李俊文一起去銀行的,是我開車載李俊文去的,因為李俊文沒有交通工具,他請我開載他去銀行,李俊文有說要再給我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這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不包含之前給我的6000元,當時我車子停在銀行對面,一開始是李俊文先下車去提款機領錢,提款機是設在銀行門口外面,當時李俊文手上有我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但是後來他叫我本人去臨櫃直接現領,我領完後,將現金連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拿回車上交給李俊文,之後我就開車載李俊文到陳玳維家中;我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李俊文,李俊文給我6000元,以及我在106年3月22日下午3點40分左右,開車載李俊文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款的事情,陳玳維都知道等語。
(三)觀諸證人陳玳維、邱意鳴上開證述之內容,其2人就被告曾向邱意鳴租用本案帳戶,並於邱意鳴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以1萬元之代價,要求邱意鳴共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由邱意鳴持本案帳戶資料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25萬元等情,所述互核相符,又證人陳玳維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及過節,業經證人陳玳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衡情證人陳玳維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邱意鳴所涉本案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衡情證人邱意鳴亦無為規避己身刑責,再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玳維、邱意鳴上開證述之內容,尚非不可採信。再者,本院於證人陳玳維為上開證述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調取該行客戶邱意鳴所申辦本案帳戶是否曾於106年1月至同年6月間,向該行申請補辦金融卡或存摺,經該行回覆邱意鳴於106年3月3日申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掛失補發,並於同年3月21日啟用金融卡,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7年4月9日豐原密字第460080008號函暨檢附之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約定書、金融卡啟用書、存摺掛失暨補發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至第85頁),足見證人陳玳維上開所述邱意鳴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被告有要求邱意鳴補辦,邱意鳴實際上前往補辦後,被告曾詢問邱意鳴何時可以拿到帳戶資料等細節,核與上開函文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約定書、金融卡啟用書、存摺掛失暨補發申請書等資料相符。益徵證人陳玳維上開證述之內容,係屬有據,洵堪採信。
(四)又被告於106年3月22日下午3時41分許,確有與邱意鳴共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並由邱意鳴臨櫃提款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及證人邱意鳴、陳玳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167頁、第204頁至第211頁)。而衡諸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模式,車手於提領詐欺贓款時,通常會有車手頭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車上或提款地點附近巡視有無異狀,以免遭警方查緝,並監督車手提款狀況,於一般情況下,不會有不相干之人陪同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以免徒增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緝之風險及其他不必要之困擾。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不知邱意鳴當時臨櫃提領款項之性質為何,顯與常情有違。
(五)綜上,被告確有向邱意鳴租用本案帳戶資料,並於知悉本案帳戶有詐欺贓款匯入後,要求邱意鳴共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並由邱意鳴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25萬元後轉交予被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義犯之。(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理由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邱意鳴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先後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2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要求邱意鳴共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並由邱意鳴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予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已有三人以上。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者,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滿,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名義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以男性名義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戚、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不一而足,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冒用警察大隊黃明昭警官及檢察官陳瑞仁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之行為仍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邱意鳴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給予辨明之機會(見本院易緝卷第129頁、第201頁、第217頁),而無突襲性裁判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向邱意鳴租用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受騙款項25萬元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要求邱意鳴共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並由邱意鳴臨櫃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全數款項後轉交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彌補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邱意鳴共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雖由邱意鳴臨櫃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全數款項25萬元後轉交予被告,惟依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及慣例,車手於提領詐欺贓款後,通常會將該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邱意鳴將臨櫃提領之詐欺贓款25萬元轉交予被告後,依一般情況而言,被告應會再將該詐欺贓款25萬元上繳,又該詐欺贓款25萬元並未扣案,且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現仍保有該25萬元之不法利得,尚難認該25萬元係屬被告實際上犯罪所得之物,尚無從就上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