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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

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昇蓉李依達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國雲
被告
羅杰献(原名羅紹瑋)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9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2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羅紹瑋,下均稱戊○○)於民國106年5月、6月間,透過甲○○介紹而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丙○○,並由丙○○提供其名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264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未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及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又於106年10月、11月間,透過甲○○、丙○○介紹而借貸50萬元予鄭秀蓁,並由鄭秀蓁簽發面額50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作為擔保。然鄭秀蓁所簽立支票事後跳票,丙○○也僅返還50萬元,戊○○認丙○○尚應返還150萬元本息,也應該協助處理鄭秀蓁所積欠債務,為使丙○○出面協商,遂由甲○○以電話聯繫丙○○,以有1輛Lexus中古車便宜出售為藉口,邀約丙○○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柏林當鋪碰面看車,丙○○乃託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RAV4型號汽車(下稱甲車)搭載,二人於106年12月8日23時同往古柏林當鋪赴約。戊○○、甲○○及「柳文軒」(音同)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明知丙○○與戊○○間債務關係之實情,更明知乙○○與丙○○、鄭秀蓁積欠戊○○之債務並無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播放影片給丙○○、乙○○觀看,暗示原先欲看該車之車主已不在世,再由戊○○夥同「柳文軒」、A男,輪流徒手或持棍棒作勢毆打丙○○,及使用橡皮筋彈射丙○○,出言威脅丙○○解決其自身及鄭秀蓁所積欠債務,否則要將丙○○載往南部,甲○○在旁不加以勸阻,戊○○並提議乙○○留下甲車質押,乙○○因恐自己及丙○○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遂依戊○○、甲○○指示,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1張(無證據證明業經填寫「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在鄭秀蓁所簽發支票1張後方背書,並提供甲車、甲車行照及簽立保管書將甲車質押給戊○○,後由甲○○於翌日即106年12月9日凌晨開車搭載丙○○與乙○○前往客運站,丙○○與乙○○始得以自由離開。

二、案經丙○○、乙○○(於107年2月9日警詢時業已就上述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甲○○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述之內容,與警詢供述之內容相較,有較簡略之情,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警詢及審判筆錄即明,而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先前之陳述接近案發之時,出於自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問情事,足徵其警詢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經不正方法取得,是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可信係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而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依法具結後,賦予被告戊○○、甲○○詰問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說明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坦認乙○○駕駛甲車搭載丙○○於106年12月8日23時許同往古柏林當鋪赴約,乙○○有簽發本票1張,並提供甲車、甲車行照及簽立保管書將甲車質押給戊○○,後由甲○○開車搭載丙○○與乙○○前往客運站等情,對戊○○與丙○○、鄭秀蓁間債務關係亦不爭執,然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甲○○和丙○○討論債務有發生爭執,但沒有恐嚇丙○○,「柳文軒」在外面抽菸沒有進來,乙○○全程坐在旁邊,伊和丙○○討論債務完畢後,轉而問乙○○其於105年7月向伊借款50萬元要如何處理,乙○○就主動提議將甲車質押,都沒有人限制丙○○、乙○○行動自由云云;被告甲○○辯稱:當日戊○○等太久,情緒不好,有罵丙○○,但沒有恐嚇丙○○,當鋪的門是打開的,丙○○、乙○○都有進進出出,都沒有人限制丙○○、乙○○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①於警詢時供稱:甲○○打電話跟伊說他收了1部車子,要約伊看看車況,伊想說順便跟甲○○討論債務事宜,請乙○○開車載伊去古柏林當鋪,討論債務,過程3名陌生男子其中2名就突然以徒手方式攻擊伊頭部,還用橡皮筋射伊眼睛,問伊何時要還錢,今天沒有把債務處理好不讓伊離開,還有1名陌生男子拿出電擊棒跟鐵棒作勢欲打伊,但遭到甲○○和乙○○阻擋,伊和乙○○過程中都不敢反抗,伊有想要撥打110報警,但是對方不讓伊使用手機,之後乙○○為了伊的安危,簽立了1張面額50萬元本票,將甲車質押並簽立質押本票給當鋪,還有讓乙○○在一張面額50萬元支票上簽名才讓伊和乙○○離開,伊的傷勢在頭部,有頭暈、頭痛的情形,是對方握拳向伊揮擊造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同〉107年度他字第7051號卷〈下稱他7051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31頁至第36頁);伊於106年12月8日偕同伊公司合夥人乙○○一同下來臺中,因為12月8日下午接到甲○○電話,告訴伊有1台凌志自小客車要販售,並談論伊之前借貸200萬元(已先償還50萬元)的償還方式,伊和乙○○到達約定處所後,甲○○藉故說上述車輛放置在他處,要伊和乙○○入內稍後,在場除甲○○外還有3名陌生人,談論時上述3名不知名年輕人突然質問伊何時還錢,並開始動手毆打伊的頭,期間1名男子拿出電擊棒、另1名拿出棍子作勢毆打,乙○○看到伊被毆打感到很害怕,最後甲○○拿出1張鄭秀蓁所開立支票強迫乙○○在支票後面背書,又強迫乙○○開立50萬元本票及其他資料,再強行扣走乙○○所有甲車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106年12月8日當天另外2人在古柏林當鋪打完伊後,其中1名男子就問伊鄭秀蓁開立的支票跳票,說人是伊介紹帶來的,要伊負責,伊和乙○○都被限制行動當下無法報警,對方威脅伊等不處理就帶伊等去高雄,還拿出熱水作勢潑伊等,乙○○心生畏懼才簽立50萬元本票、50萬支票背書跟50萬元當鋪本票,還有一張切結書,並扣押車輛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②於偵查中證稱:甲○○約伊到古柏林當鋪,乙○○載伊過去,3名陌生男子在當鋪打伊,甲○○在旁邊說類似「好了、好了不能再打了」,打伊的其中一個人叫乙○○簽本票,乙○○看伊被打,沒法度才簽本票,甲○○要求乙○○提供甲車做擔保,並要她寫本票、當票、支票並要背書,打伊3個人其中一個人說如果不寫,要把伊、乙○○載到南部等語(見偵32838卷第29頁至第31頁);106年12月8日甲○○、戊○○和另外2名男子在場,毆打伊的是戊○○和1個伊不認識的人,那天沒有辦法走,被押到4點多,總共打伊3次,甲○○走出門口、1個站在門口、另2個人包括戊○○就夾著伊,打伊,有人拿橡皮筋彈伊,但沒有彈到,也有拿電擊棒等語(見他7051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戊○○和另1個不認識的人打伊,戊○○打伊頭部,甲○○有看到,拿電擊棒的人是戊○○,拿鐵棒伊不知道誰,甲○○和另1名男子說叫伊等快點簽一簽,才能走等語(見偵32838卷第79頁至第82頁);106年12月9下午甲○○打電話給伊,說有1部車要給伊看,於是晚上10時許乙○○開車載伊下來,到文心路約凌晨0時許,當天現場沒有看到車,反而用手機出示照片,說車主已經被蹦掉了,甲○○叫伊等進去裡面坐,該處是一個當鋪,剛坐下甲○○有泡茶給伊等喝,後來3個年輕人進來,其中2個把伊包夾住並打伊頭2、3次,讓乙○○坐到伊旁邊,當時甲○○已經離開到另一個房間去,後來又進來叫他們不要打,但甲○○出去後他們又繼續打,連續打2、3次,還有要用橡皮筋及電擊棒要打伊,但沒有打到,後來把伊包夾住的2個年輕人要求乙○○簽2至3張的本票,金額150萬元,那2個把伊包夾住的年輕人說如果不簽就要把伊等載到南部去,伊等很害怕,乙○○就簽了,甲○○也在場,甲○○在旁說伊等是自願要簽的,甲○○說要把乙○○的車留下來擔保等語(見偵續226卷第47頁至第50頁);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和乙○○約106年12月8日23時許抵達古柏林當鋪,到隔天4時才離開,甲○○拿手機影片給伊看,說有1台車要賣,車主被打死,伊開始有點害怕,看完進去裡面坐,在場除2名被告還有2個男人,戊○○出現就開始講一些讓伊很害怕的話,這段期間在場4人不讓伊走,戊○○和伊不認識的人一人一邊將伊夾著,甲○○在外面顧,另1人顧裡面一扇門,戊○○和伊不認識的人打伊的頭,不認識的人還以橡皮筋射伊,戊○○說要拿熱水燙伊,甲○○沒有打伊,但都看的到,他們沒有打乙○○,但伊跟乙○○在伊被打完後都害怕,戊○○和甲○○說要載伊等去南部,戊○○拿出客票要乙○○在背面背書,伊記得還總共還有簽50萬元本票3張,還有留車,戊○○說若沒有簽這些本票、支票,就不能離開,甲○○在旁邊答腔說「這是你們自願要簽的」,乙○○簽完本票,把車子留下來才讓伊等走等語(見本院訴734卷第127頁至第141頁)。衡之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作證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指證歷歷,此部分證述,尚難認係憑空杜撰,其歷次證述內容對事發經過重要部分證述情節大體相同,僅就細節之陳述略有出入,尚不致內容有重大扞格程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12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2187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7051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5頁、第69頁,警卷第89頁、第165頁至第169頁),應可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①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2月8日晚上伊和丙○○一起下來臺中,到臺中大概9日凌晨,最後到了古柏林當鋪,到達後甲○○帶丙○○到門口看1台車,回到房屋後,甲○○就以手機影片給丙○○看,並說車止主被蹦掉了,伊看到丙○○當時已經傻掉了,伊心裡也很害怕,一直發抖,另外3名陌生人態度很兇,問丙○○為何遲到,何時還錢、帶多少錢來還,其中1位就拿橡皮筋彈射丙○○眼皮,伊很害怕,一直向他們對不起,他們說對不起沒有用,還錢才有用,並突然動手毆打,伊就請求甲○○及其集團成員不要再打伊朋友丙○○,最後甲○○拿出鄭秀蓁之前開立的50萬元支票,強迫伊在支票後面背書,強迫伊開50萬元本票,伊沒有和甲○○他們發生債務借貸關係,想先保命在說,才會簽下資料,甲○○並再強行扣走伊所有甲車,才讓伊和丙○○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②於偵查中證稱:伊106年12月8日23時許要到竹南找朋友,路上丙○○說想去臺中看車,伊就載丙○○去臺中當鋪,甲○○放了一部很恐怖的影片給伊和丙○○看,丙○○當場嚇到,接著甲○○就搭著丙○○的肩往外談,過了10分鐘後,丙○○、甲○○走進來當鋪,甲○○跟那2、3個年輕人很生氣,說現在幾點了,你現在才到達,那2、3個年輕人其中1人打了丙○○巴掌,也用橡皮筋彈丙○○眼皮,伊會簽本票是因為當場有人講要把伊等載到南部去,伊會害怕,伊等要離開,現場也不能隨便走動,對方說你們兩個要離開可以,車子要留下來,伊就決定把車子留下來,是為了擔保伊等當日能順利離開等語(見偵32838卷第53頁至第55頁);伊12月8日有陪同丙○○到古柏林當鋪,是開甲車,進去當鋪甲○○叫丙○○來看車,說這台車主人已經不在世,伊當時就覺得害怕不對勁了,當時伊看到對方有4個人,到了現場,他們就一直對丙○○兇,一直丙○○,有的人就打他,有用橡皮筋,也有用手打他頭,伊有看到一個棍棒,但不知道是不是電擊棒,因為太緊張,伊等不能離開,那天很冷,已經到很晚了,他們又說要把丙○○載去南部,伊想說先保命,他們要求簽本票跟押車子,為了保障聯絡的上丙○○,才把車子留下來,本票也簽給他們,伊等才能回家,因為伊等很害怕,伊只記得寫好本票跟把車子留下來,甲○○好像有跟伊說謝謝,如果伊沒有寫,他們要把伊和丙○○載到南部,這樣會多很多事,伊等已經嚇死了,就想先保命,寫好了甲○○有跟伊說謝謝等語(見他7051卷第105頁至第109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簽本票、支票背書、留車,本票每一欄全部填完了,伊背書支票的簽發原因跟伊沒關係,伊沒有碰過這種事情,大家都沒有冷靜,丙○○被彈橡皮筋也沒有說什麼,伊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為了可以離開狀況下才簽的,伊想要離開時,他們說把車留下來,不然會聯絡不上丙○○,沒有留下車子沒辦法走,留下車子、簽完本票甲○○有跟伊說謝謝,因為這樣才不會多事,當天伊是要去竹南,沒有要去臺中,原本預定計畫就是跟丙○○到竹南後,開甲車回去等語(見本院訴734卷第165頁至第187頁)。前述乙○○證述情節核與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亦有支票影本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他7051卷第44頁、第73頁)。由乙○○證述內容,乙○○並非自願進入簽發本票、在支票背書及留下甲車質押(及交付甲車、提供甲車行照並簽立保管書)等節,應能認定。

(三)就被告戊○○與鄭秀蓁、丙○○間債務關係,①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6年5月透過甲○○介紹認識丙○○,丙○○當時拿土地抵押向伊借200萬元,當時是在甲○○住處商談,丙○○拿苗栗卓蘭一塊土地的權狀,他自稱是那塊土地的債權人,土地所有人欠他錢,目前地被法院查封,需要190萬作債權塗銷撤封,屆時土地賣掉有利潤空間,2個月後,丙○○於106年10月又透過甲○○帶客戶向伊借錢,丙○○說鄭秀蓁在桃園龜山有一塊土地,想要借貸100、200萬,伊表示要評估,鄭秀蓁說她急需用錢,說開個人支票50萬元給伊,由乙○○背書,伊才借款50萬元給鄭秀蓁,鄭秀蓁沒有拿龜山土地來借貸,且還跳票,丙○○總共償還50萬元,還積欠伊1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5頁至第78頁),於偵查中證稱:丙○○說他有卓蘭2653地號土地要被拍賣,讓伊借200萬元可以撤封等語(見他7051卷第61頁至第63頁);②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丙○○說土地遭法院查封,需要償還190萬元,透過伊介紹向伊友人戊○○借款200萬元,有提供土地權狀、土地謄本作質押,在2個月後,丙○○與乙○○帶鄭秀蓁及1名男子過來要伊介紹向戊○○借錢,丙○○有拿出鄭秀蓁土地謄本,戊○○說要評估,丙○○就說鄭秀蓁急需用錢,鄭秀蓁就主動簽立支票作質押,戊○○要求丙○○在支票背面簽名,丙○○卻叫乙○○簽名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丙○○是向戊○○借錢,不是向伊借,丙○○說向伊借,因為丙○○只認識伊,不認識戊○○等語(見偵32838卷第41頁至第44頁);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6年6月伊由卓尚杰帶同向甲○○討論借貸事宜,當時甲○○說要借伊200萬,不動產權狀供伊設定質押,在11月間,朋友綽號「小蔡」介紹「沈先生」和鄭秀蓁跟伊認識,說2人急需用錢,有土地及支票可以提供質押設定,伊帶同「沈先生」和鄭秀蓁到甲○○住處,介紹雙方認識,最後由鄭秀蓁開立50萬元支票質押,借款50萬元,伊從中並未得到任何報酬,單純幫忙「沈先生」和鄭秀蓁借款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2塊卓蘭土地,需要借錢清償,否則土地會被拍賣,是向甲○○借200萬,從頭到尾伊都和甲○○接觸等語(見偵32838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主觀認知是欠甲○○錢,不知幕後金主是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1頁),此外,並有卷附支票影本、本票影本、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264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僅蓋有丙○○印章其餘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至115頁、第121至127頁、第139頁,他7051卷第44頁、第71頁)。綜合前述卷證資料,本件應係戊○○於106年5月、6月間,透過甲○○介紹而借貸200萬元予丙○○,並由丙○○提供其名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264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又於106年10月、11月間,戊○○透過甲○○、丙○○介紹而借貸50萬元予鄭秀蓁,並由鄭秀蓁簽發面額50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作為擔保,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可以認定。被告戊○○、甲○○雖稱鄭秀蓁為借款開立5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時,乙○○已在該支票後方背書,然乙○○已就其係於106年12月9日凌晨在該支票後方背書等節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若乙○○於鄭秀蓁開立支票已在該支票後方背書,在該支票跳票時,執票人即被告戊○○本可循票據權利向乙○○追索,自無又如後述又透過丙○○聯繫鄭秀蓁之必要,可見被告戊○○、甲○○所述與事實不符。

(四)而就106年12月8日23時許在古柏林當鋪內所發生情狀,被告戊○○①於警詢供稱:伊聯繫不到鄭秀蓁,才聯絡丙○○,丙○○推說不清楚,伊就詢問丙○○伊借的150萬元要如何償還,丙○○說跟甲○○約好時間要來,並和伊約106年12月8日碰面,當天卻拖到23時才跟乙○○來當鋪,伊問丙○○說好的150萬元在哪,丙○○就說他沒錢,伊當場就和丙○○發生口角,甲○○就和乙○○在旁當和事佬勸阻,講到後來丙○○竟然說他現在就沒錢不然要怎麼樣,甲○○就說要出去抽菸和丙○○談一談,幾分鐘就進來,丙○○當天有出去當鋪抽菸,也有讓他們打電話等語(見警卷第75頁至第78頁),②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有和丙○○發生口角,沒有肢體接觸,伊沒有拿電擊棒、鐵棍要打他,現場沒有人拿出電擊棒、鐵棍,好像有防狼噴霧器等語(見偵32838卷第70頁至第71頁);伊和丙○○有言語衝突口角,甲○○也在緩頰,伊或伊朋友「小牛」沒有出手打丙○○或用橡皮筋彈他臉部或是拿鐵管作勢毆打等語(見偵24591卷第31頁至第33頁);③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丙○○一副就是倚老賣老,就是說「我吃到這個年紀了,你這樣來跟我講,我就是沒有錢,不然你可以給我怎樣嗎?」,伊爬起來,就說「你吃到這個年紀,你怎麼可以這麼不要臉」,有講的難聽點,說:「你怎麼可以畜生成這個樣子,你做我阿公也沒有這麼不要臉,你怎麼可以這麼不要臉」,因為互相罵沒有好話,伊就一直罵等語(見本院訴734卷第379頁、本院訴1078卷第359頁)。被告甲○○①於警詢供稱:伊介紹丙○○跟戊○○借錢,丙○○卻未按期償還本金,所以伊已經聯絡丙○○好幾個禮拜,當天(即106年12月8日)一早也有連絡他,丙○○卻拖到23時才與乙○○來當鋪,原本一星期前丙○○有言明要拿150萬元來償還,至少要有100萬,當天來卻沒錢,戊○○當場就和丙○○發生口角,伊和乙○○則在旁當和事佬勸阻,講到後來丙○○竟然說伊現在就沒錢,不然怎樣,一直僵持在現場等語;②於偵查中供稱:當天碰面的時候,有肢體接觸,也不算肢體接觸,丙○○就是站起來說我就是沒錢看你們要怎麼樣,金主很生氣就也站起來,兩個人就開始爭吵,伊就把他們擋開,說不要這樣等語(見他7051卷第99頁至第101頁);戊○○問丙○○已經4、5個月利息錢沒匯,電話也不接,問丙○○怎麼處理,丙○○說就沒有錢,怎麼處理,戊○○聽到他這樣講,就用菸頭彈過去,並罵丙○○三字經,戊○○當天聽完丙○○的話,確實很生氣,作勢要衝過去,伊有擋住,並無人打丙○○等語(見偵32833卷第79頁至第82頁);伊之前提到有把丙○○和金主擋開,是指把丙○○和戊○○擋開,他們有要起衝突,但沒有動到手等語(見偵24591卷第31頁至第33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那時候都進進出出的,伊有聽到爭吵的時候,就有進去,有阻止,說不要這樣,伊阻止好幾次,都沒有怎樣,只是在那邊爭吵,過程中是有一個引爆點,就是戊○○跟丙○○說:「我可以都不收你的利息錢,你本金還我就好」,丙○○跟戊○○應了一句:「我就是沒錢,不然看你要怎樣」,戊○○就抓狂,就罵丙○○,他沒有動手,伊也有擋住他,他只是作勢而已,都沒有發生打人的衝突,用橡皮筋彈丙○○的是另外一個人,是當舖的一個叫做「阿柳」的,不是戊○○,彈橡皮筋,是丙○○在那邊也有罵戊○○,因為丙○○跟戊○○在衝突,那個姓「柳」的就覺得丙○○很囂張,他就彈橡皮筋過去打丙○○,都沒有人叫他做,橡皮筋就是一般的那種橡皮筋,一般小孩子在玩的那種,細的等語(見本院訴734卷第362頁至第373頁、本院訴1078卷第342頁至第353頁)。被告戊○○、甲○○既均為被告,自當或可能係因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所述是否多有保留,本非無疑。勾稽前述被告戊○○、甲○○歷次供述內容,足認本案被告甲○○邀約丙○○前往古柏林當鋪,目的即是被告戊○○欲協調其與丙○○、鄭秀蓁間債務,且因與丙○○屢屢聯繫未果,當日丙○○又太晚到達古柏林當鋪,被告戊○○已心有不滿,更由於丙○○當面表示不願解決債務,更生怒氣,被告戊○○雖再三辯稱與丙○○「只有口角衝突」,然審諸前述情狀,實難想像被告戊○○與丙○○協調債務過程能保持理性,何況被告甲○○於前述供述或證述中,曾提及「彈菸頭」、「作勢衝過去」、「彈橡皮筋」,顯見被告戊○○、甲○○與丙○○協調債務時,絕非僅止於口角爭執,而是已上升到肢體衝突,被告戊○○、甲○○供詞既互有不一,且避重就輕,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乙○○主動提議將甲車質押,是擔保乙○○於105年7月向伊借款50萬元云云。然被告戊○○①於警詢時稱:協商未果要起衝突時,乙○○就主動說要將開來的車子押一個星期,之後會拿150萬元來贖車,伊又質問乙○○有關鄭秀蓁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因為鄭秀蓁是乙○○和丙○○介紹的,乙○○就說她先簽1張50萬元本票,下禮拜要先償還150萬元,這50萬元就先再慢慢談,乙○○有提出她的誠意,加上乙○○是女生,伊也不想為難,就答應了,因為乙○○和丙○○是男女朋友,有一起從事土地開發,所以丙○○借款,乙○○主動提議留車做抵押(見警卷第75頁至第78頁),②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氣氛很僵,伊和丙○○有口語衝突,乙○○看到這種氛圍,說「不然這樣子,我車子讓你們質押,我簽本票好了」,並且當場寫了50萬面額的本票等語(見偵32838卷第41頁至第44頁)。被告甲○○①於警詢稱:伊出去外面抽菸,等伊回到當鋪戊○○就說對方要用車抵押,言明一星期內拿150萬元來贖車,丙○○和乙○○是男女朋友,每次透過伊向戊○○借錢乙○○都在場,而且丙○○借的錢都是乙○○點收,所以乙○○留車抵押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②於偵查中供稱:乙○○拿車子出來抵押是乙○○跟戊○○談的,伊在外面抽菸,戊○○說丙○○雙手空空前來很沒有誠意,戊○○有提議車子留下來,乙○○有同意,本票的部分也是經過乙○○同意才簽的,這是伊聽戊○○轉述的等語(見偵32838卷第41頁至第44頁);好像這個女子也有跟他們借50萬,這部分伊不太清楚,好像他們也和解了等語(見他7051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乙○○主動要留車的,所以戊○○才建議她寫一張借據,大家以後才不會有疑異,乙○○當時在場看到戊○○的舉措會害怕,伊也會害怕等語(見偵32838卷第79頁至第8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說這兩天就會拿錢來還丙○○跟戊○○借的錢,就先把車子留下來這樣等語(見本院訴734卷第372頁、本院訴1078卷第352頁)。觀諸前述被告戊○○、甲○○證述內容,可見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到乙○○個人曾向戊○○借50萬元之情,而僅提及其與丙○○、鄭秀蓁之債務,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單獨和甲○○借錢,有和丙○○一起向甲○○借10幾萬元,很快就還了,伊個人的部分在到臺中前已經還完等語(見本院訴734卷第165頁至第187頁),戊○○更未提出此部分任何證據資料,此部分顯為臨訟杜撰,委無足採。而丙○○、乙○○與鄭秀蓁各屬獨立之權利主體,丙○○與乙○○亦各屬獨立之權利主體,能獨立為法律行為,由前述被告戊○○、甲○○供述內容,當可認渠等明知證人即告訴人丙○○無庸對鄭秀蓁向戊○○所負債務負責(丙○○並非債務人,也非保證人,僅為介紹借款),證人即告訴人乙○○與鄭秀蓁、丙○○對戊○○所負債務更無關係,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述情節,被告戊○○等人於現場之舉動,已製造一個使告訴人乙○○、丙○○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難以脫逃的狀態,足以影響甚至壓抑其等自由形成意思,乙○○並因此留下甲車、在支票背書及簽本票以擔保與其無關之債務,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甲○○所辯均不可採,二人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復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戊○○、甲○○與「柳文軒」、A男聚集多人,並於過程中陸續對丙○○施加暴力、出言恐嚇而導致心理上壓力,已足以影響丙○○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被告戊○○、甲○○雖未直接對乙○○為任何脅迫之言語或毆打等舉措,然乙○○當場見聞丙○○遭脅迫毆打,足使乙○○深感自己或丙○○有遭不測之可能性。丙○○於斯時並未交付任何財物,被告戊○○、甲○○與「柳文軒」、A男所為以上述等手段強逼丙○○處理鄭秀蓁債務之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因未獲得有效之結果而屬未遂。乙○○則因被告戊○○、甲○○與「柳文軒」、A男所為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行為,留下甲車、簽立本票及在支票上背書,乙○○留下甲車部分,已屬取財既遂,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本票,卷內皆無證據證明已有填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難屬有效之本票,此部分仍屬未遂。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雖否認有本案犯行,然被告甲○○出面邀約丙○○到古柏林當鋪,亦自承在曾進出當鋪,顯見被告甲○○早知悉被告戊○○自始即遭其等以聚集多人,並於過程中陸續對丙○○施加暴力、出言恐嚇而導致心理上壓力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其雖無出手毆打丙○○,然其對剝奪行動自由手段之整體犯罪行為均有參與之犯意聯絡,並就部分階為行為分擔,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甲○○仍應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及其他前述2人對其等犯行共同負責。

(四)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甲○○妨害丙○○、乙○○行動自由係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無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其等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係屬既遂。另被告戊○○、甲○○以一行為要求告訴人乙○○簽發本票、在支票背書、留下甲車,同時對於乙○○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戊○○、甲○○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丙○○、乙○○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戊○○、甲○○、「柳文軒」、A男就本案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戊○○、甲○○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認,因上述各節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二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訴734卷第359頁、本院訴1078卷第339頁),渠等防禦權之行使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自101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5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足認被告甲○○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戊○○、甲○○犯後否認犯行,然均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734卷第195頁至第199頁、本院訴1078卷第209頁至第213頁),及被告戊○○、甲○○犯罪動 、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有兒子要扶養;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口罩製造、銷售,月收入10幾萬元,哥哥重度殘障需要伊照顧(見本院本院訴734卷第403頁、本院訴1078卷第383頁)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戊○○、甲○○之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告訴人乙○○,然乙○○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本院認無再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乙○○交付供質押之甲車,業經返還乙○○(見(見本院訴734卷第165頁至第187頁),至乙○○簽立之本票(不能認為係有效本票)及背書之支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票據仍屬存在而為被告甲○○、戊○○所有,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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