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隆
- 選任辯護人
- 張益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隆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建隆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強育電子遊戲場,先入內與店員楊嘉敏攀談,待該處無其他人在場,並見楊嘉敏在櫃台整理抽屜內現金,即要求楊嘉敏拿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楊嘉敏表示要打電話給店長,曾建隆隨即拿出玩具手槍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法證明足供兇器使用)指向楊嘉敏,喝斥楊嘉敏不得打電話給店長及報警,並拉玩具手槍之滑套示意將手槍上膛,楊嘉敏因遭曾建隆以上揭方式脅迫,恐對自己人身安全有所危害,至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能聽從曾建隆之指示,將書寫曾建隆借款5000元意旨之紙條(未扣案)交由曾建隆在其上簽名,並將5000元交付曾建隆,曾建隆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循線於同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曾建隆,並扣得其前揭強盜所得、經花用剩餘之1500元,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曾建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出玩具手槍並拉滑套後,自被害人楊嘉敏處取得5000元並書立借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向被害人借5000元,被害人說要打電話給店長,我怕被拒絕,所以跟被害人說不要打好不好,我沒有拿槍指著被害人,也沒有說不可以報警、不可以打電話給店長,是我自己主動要寫借據給被害人,我只是恐嚇取財云云;辯護人另辯稱:從被告拿出玩具手槍又放回腰際、到被害人交付5000元之間,被害人尚有與被告交談,且被害人又拿出借據讓被告簽名,由此客觀情狀觀之,被害人並未達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若被告真有強盜之犯意,應是亮槍至被害人拿錢出來為止,被告假裝拉滑套之動作也只是擔心借不到錢而已,被告所為應屬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攜帶玩具手槍1 支,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強育電子遊戲場,先入內與被害人攀談,之後見被害人在櫃台整理抽屜內之現金,即掏出手槍,再自被害人處取得5000元,且在被告借款5000元意旨之紙條上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字卷第81至91頁、第105 至113 頁、第117 頁),及現金1500元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易言之,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一般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被告到強育電子遊戲場,一開始與我閒聊關於遊戲機台的玩法,後來被告向我詢問並要求借款5000元,且拿出疑似武器的東西要求我,我也不敢拒絕,對方並在事後以白紙手寫一張借據交給我,聲稱隔日下午3點會歸還款項,被告稱他的手部需要看診治療,並向我拜託及道歉,要我一定要借他錢,一直強調自己手受傷急需使用金錢就醫、頻頻向我道歉、詢問我隔日哪時候上班,屆時將會把錢還我,我因為只有一個人在店裡怕被告對我不利,只好將錢交給被告,我逼不得已才將被告要求之5000元交給他,我當時沒有看清楚被告所拿疑似武器的東西是甚麼,被告拿到5000元後隨即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先拿出手搶,之後拉槍機,然後就指著我並叫我給他5000元,還說不能報警、不能打給店長,當時我不知道是不是玩具槍,看起來很像真的,之後被告就比較委婉說可否借給他5000元,並問我說明天幾點上班,說要拿來還我,我因為很害怕,想要趕快打發他走,我是為了要讓被告安心,不要對我不利,我就跟他說「沒關係,5000元可以給你」,我心想趕緊把錢給被告,打發被告走,我先自保,我也不敢反抗,被告拿到錢後他說明天要拿錢來還我,還問我要不要寫借據,我當時就隨便拿一張紙給他寫,被告就在紙張上寫借5000元並簽名,一開始被告只有說叫我拿5000元出來,我有企圖要打給店長,被告就馬上拿槍出來叫我不要打給店長等語(見偵字卷第145 至146 頁)、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在警詢時說過沒有看清楚當時被告拿的武器為何,我很明確看到被告手上拿的就是手槍,我記得當時被告有說他要開刀、急需用錢,我就說我要問問看,那時被告有無拿出手槍我也忘記了,(經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應該是直接跟我要錢,然後同時掏出槍來,之後又跟我說是不是要寫借據之類的,我就說寫了應該比較保險,我有站起來,是要出去打電話,但我又退回去,因為被告不讓我離開,被告說不可以打給店長、不可以報警,被告有拿槍指著我,我當時被嚇到、很害怕,我又坐回位子,我把錢給被告之後,被告跟我比手劃腳,被告說是不是要簽借據之類的,我就趕快隨便拿一張紙給他簽,不是店內制式的借條,是被告主動說要簽借據的,被告又再強調說不要打給店長、也不要報警,還問我明天早上幾時會來上班,說明天會拿來還我,被告說要簽我就給他簽,我也怕被店長罵說這個錢我要賠,我因為害怕才交錢給被告,我當時心裡想如果不給被告錢,怕我的生命安全有危險,至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是先給被告簽借據我再拿錢給被告,可能時間太久記憶混亂了,當時店裡都沒有客人,我只能順著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拿的是真槍還是假槍,被告拿著槍威脅我,我當然要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40 頁)。可見被害人就被告持手槍(或武器)指向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交付現金5000元,更阻止被害人撥打電話求援或報警,被害人不敢抗拒遂交付被告5000元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⑵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強育電子遊戲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晚11時20分許(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進入強育電子遊戲場後,先與被害人攀談,至當晚11時28分01秒許,被告持手槍指著坐在櫃台內之被害人,被害人站起來欲離開,被告仍持續以手槍指著被害人,並有拉滑套之動作,待被害人坐回櫃台內,被告於當晚11時28分20秒許始將手槍收起,隨後被害人拿出1 本小簿子,於當晚11時29分38秒許被害人先在其上書寫,被告接續於當晚11時29分47秒在其上書寫,被害人即於當晚11時29分56秒交付5000元與被告,被告於當晚11時30分13秒許對被害人揮手並往強育電子遊戲場大門移動等情,有審判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75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第153 至227 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開口向被害人要借5000元,被害人有說要打電話給店長,其有要求被害人不要打好不好,因為怕被拒絕,當時有拿出玩具手槍,而拉手槍的滑套,是要讓被害人以為這是真的槍,其主動說要寫借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由上足徵被害人前揭所證被告要求其交付5000元,進而持手槍指向被害人後,又拉滑套阻止被害人離去及撥打電話,繼而被害人始交付5000元、應被告之要求書立借據等節,確屬實情。而雖被害人曾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清楚被告所拿疑似武器的東西是甚麼等語、被告是先在借據上簽名後再拿5000元還是先拿5000元再簽借據乙節,與前開勘驗結果略有不符,然此容或因被害人於警詢時仍驚魂未定、對於案發經過無法細究,抑因時間經過記憶有所混淆所致,並無礙被害人所證之真實性。
⑶由上可見,被告雖非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然係於深夜藉由攜帶玩具手槍以冒充真槍,並持槍直指被害人時間長達近20秒,復拉滑套阻止被害人撥打電話求援或報警,被害人即依被告之要求書立借據並交付被告5000元,足認案發當時,被害人已因被告持槍並要求交付金錢之行為而失去平常心,無法判斷槍枝之真偽,且基於男女體型、力量具相當差異,在被害人僅一人獨自面對持有具槍枝外型、可順利做出拉滑套動作之被告,因而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遂書立借據、交付財物,更任由被告離去現場等節,在客觀上應屬一般人無法抗拒之情,殆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持槍脅迫之行為,足對被害人造成明顯震懾作用、喪失意思自由,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以僅為恐嚇取財云云為辯,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 、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詐欺、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2、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以103 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及另案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1 年5 月又25日,於102 年9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甫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任CNC 銑床作業員(見本院卷第147 頁),復依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15 頁),可見被告不是毫無辨別是非之能力,外觀也與常人無異,更顯非無謀生能力,是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難認客觀上具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復衡酌其犯罪情狀,僅因個人因素,選擇於凌晨時分,持玩具手槍至強育電子遊戲場,對該處店員即被害人為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懼程度非輕,堪認被告所為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而為,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顯見欠缺法治觀念,造成被害人飽受驚嚇及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所得財物、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任CNC 銑床作業員、有母親須扶養、負擔父親遺留債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1500元,為被告犯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14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遭被告丟棄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7頁、第154 頁、本院卷第146 頁),且經警方依被告所供丟棄玩具手槍之地點查訪、經被告同意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搜索,均未尋獲、扣得該玩具手槍,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第95至第103 頁),是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而前開物品既遭丟棄,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價值亦不高,如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