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婉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9945號、第199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婉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婉鈴於民國108年12月底,見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免費網賺之廣告,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前台」、「王凱」之成年男子(下稱「前台」、「王凱」)聯絡後,得知其所從事之工作乃係負責提領他人遭詐騙贓款之工作,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前台」、「王凱」邀約,以提領金額百分之4之代價,允諾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角色,並將自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該詐欺集團供詐騙款項出入之用,而參與不詳之人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謝婉鈴即與「前台」、「王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待詐欺集團成員「王凱」知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謝婉玲持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謝婉鈴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依「王凱」指示前來之人。嗣因陳信、李進忠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謝婉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678號卷【下稱偵8678卷】第8至11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下稱偵8530卷】第8至11頁、第51至53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123號卷【下稱偵11123卷】第14至15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4號卷【下稱偵19944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復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信、告訴人李進忠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此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均證述明確,並有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等資料(被害人陳信部分:見偵8530卷第29至38頁;告訴人李進忠部分:見偵8678卷第53至65頁,偵19944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資料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530卷第19至22頁,偵8678卷第13至17頁)、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8530卷第27頁)、被告東勢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8678卷第19至23頁)、「王凱」LINE通訊軟體個人照片畫面(見偵8678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見偵8678卷第45至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09年2月25日儲字第1090047145號函及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678卷第47至49頁)、第三人謝怡萱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8678卷第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09年2月13日儲字第1090033033號函(見偵11123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述之情節,再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衡以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警處理,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騙份子須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各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快速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款項,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且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前台」、「王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話務機房成年成員(至少1名自稱被害人陳信女兒之女子及2名自稱「陳國樑警員」、「王正皓檢察官」之男子),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信及告訴人李進忠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信及告訴人李進忠,使其等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信及告訴人李進忠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即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王凱」後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2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進忠實行詐術,致告訴人李進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屬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僅負責提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告訴人李進忠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對告訴人李進忠施行詐術之人,且依卷內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進忠遭詐騙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亦屬知情,是此部分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應認被告對於「前台」、「王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及具體內容並無認識,故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資料,並應允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而負責前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信及告訴人李進忠遭詐騙而匯入或輾轉匯入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由「王凱」繳回詐欺集團,被告所為核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前台」、「王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2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其最初參與提領該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者,乃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信部分;又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附表編號1所示對被害人陳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在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角色,並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信及告訴人李進忠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自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信及告訴人李進忠之受騙款項,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爰分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㈩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該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並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進忠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李進忠所受損害,告訴人李進忠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李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19944卷第25至2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陳信洽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惟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陳信,其表示因需照顧先生,無法到院調解,希望被告直接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再經本院多次以公務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然已呈空號致無法取得聯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分別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王凱」之人聯繫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存在其行動電話內之「王凱」聯繫資料供參(見偵8678卷第64頁),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均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本件約定報酬是4%,但是沒有拿到等語(見偵8530卷第52頁,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既未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本案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據扣案,且系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分受任何報酬或利潤,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其犯罪所得若干,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本案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不予以沒收、追徵,業如前述。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信及告訴人李進忠因受騙而匯款或輾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再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信及告訴人李進忠受騙匯款或輾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帳戶內,再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並未因此分受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倘再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信及告訴人李進忠所匯入或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即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信及告訴人李進忠所匯入或輾轉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信、告訴人李進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行上繳,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是其就本案之參與情節較為輕微;復酌以本案之被害人有2人,被告前往提領贓款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均非親自對被害人陳信及告訴人李進忠實施詐騙,再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豐,亦無相關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足徵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自陳現從事餐飲業之正當工作,猶有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無採取刑前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復經本院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倘若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等再度危害社會,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再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認尚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金額│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及│ │號│害│ │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 │沒收 │ │ │人│ │ │ │ │ │ ├─┼─┼───────┼───────┼───────┼─────┼───────┤ │1 │陳│該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桃園市蘆竹│謝婉鈴三人以上│ │ │信│於108年12月13 │11時38分許,匯│12時27分21秒,│區大竹路5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某時許,佯裝│款100,000元至 │提領10,000元 │號「統一超│罪,處有期徒刑│ │ │ │為陳信之女兒,│謝婉鈴所申設之│(另5元為手續 │商-八角店 │壹年貳月,併科│ │ │ │以「0000000000│東勢郵局帳號:│費) │」附設ATM │罰金新臺幣捌仟│ │ │ │」號電話致電陳│000-000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 │ │ │信,並稱其行動│2154號帳戶。 │108年12月30日 │桃園市桃園│勞役,以新臺幣│ │ │ │電話門號更換為│ │13時3分許,提 │區成功路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此一號碼;嗣於│ │領5,000元 │段51號「成│。未扣案之不詳│ │ │ │同年月30日10時│ ├───────┤功郵局」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許,再偽裝為陳│ │108年12月30日 │ │具沒收,於全部│ │ │ │信之女兒,並以│ │13時3分47秒,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上開「 │ │提領60,000元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0000000000」號│ ├───────┤ │時,追徵其價額│ │ │ │電話致電陳信,│ │108年12月30日 │ │。 │ │ │ │佯稱其友人急需│ │13時4分37秒, │ │ │ │ │ │用錢欲借款云云│ │提領20,000元 │ │ │ │ │ │,致陳信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30日 │ │ │ │ │ │至指定之系爭帳│ │13時48分4秒, │ │ │ │ │ │戶(詳右述)。│ │提領5,000元( │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為20,005元)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100,00│ │ │ │ │ │ │ │0元 │ │ │ ├─┼─┼───────┼───────┼───────┼─────┼───────┤ │2 │李│該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桃園市蘆竹│謝婉鈴三人以上│ │ │進│於108年12月22 │13時35分許,匯│16時25分45秒,│區大竹路5 │共同犯詐欺取財│ │ │忠│日14時許,以「│款50,000元至第│提領20,000元 │號「統一超│罪,處有期徒刑│ │ │(│+000000000000 │三人謝怡萱所申│(另5元為手續 │商-八角店 │壹年,併科罰金│ │ │有│」號電話致電李│設之郵局帳號:│費) │」附設ATM │新臺幣肆仟元,│ │ │提│進忠,佯裝為板│000-0000000000├───────┤ │罰金如易服勞役│ │ │告│橋警察局「陳國│8809號帳戶後,│108年12月30日 │ │,以新臺幣壹仟│ │ │)│樑」警員及「王│再由該詐欺集團│16時28分55秒,│ │元折算壹日。未│ │ │ │正皓」檢察官(│成員於108年12 │提領9,000元 │ │扣案之不詳廠牌│ │ │ │無證據證明謝婉│月30日16時4分 │(另5元為手續 │ │行動電話壹具沒│ │ │ │鈴知悉詐欺集團│許,將其中30,0│費) │ │收,於全部或一│ │ │ │成員係冒用公務│00元轉匯至謝婉├───────┼─────┤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員名義施行詐術│鈴所申設之東勢│108年12月31日 │桃園市蘆竹│宜執行沒收時,│ │ │ │),向李進忠佯│郵局帳號:700-│10時9分19秒, │區新興街 │追徵其價額。 │ │ │ │稱其詐騙健保費│00000000000000│提領900元(另5│120號「全 │ │ │ │ │,健保卡將被停│號帳戶 │元為手續費) │家超商-蘆 │ │ │ │ │卡,須扣押帳戶│。 │【此筆款項起訴│竹開南店」│ │ │ │ │內款項,待證明│ │書附表未記載】│附設ATM │ │ │ │ │其未涉案,則會│ ├───────┼─────┤ │ │ │ │發還所扣押款項│ │共計提領29,900│ │ │ │ │ │云云,致李進忠│ │元 │ │ │ │ │ │陷於錯誤,分別│ │ │ │ │ │ │ │匯(存)款至指│ │ │ │ │ │ │ │定之系爭帳戶(│ │ │ │ │ │ │ │與本案被告所提│ │ │ │ │ │ │ │領款項相關之匯│ │ │ │ │ │ │ │款,詳右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