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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鍾堯航李婉玉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慶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97、2674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綽號「阿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9時8分許起,先由林慶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華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得天南街之小公園附近碰面,由林慶指示該名男子騎乘機車至該處與吳華城進行交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1.75公克)予吳華城,並當場收取1萬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林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7、8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沐夏汽車旅館外面停車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同日13時許,在沐夏汽車旅館711號房內處所將林慶拘提到案,並在其房內浴室洗手檯查扣附表二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林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夾層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附帶搜索程序,固經被告林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109年度毒保字第296號、109年度安保字第1129號扣押物品清單內容及其因而衍生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書之證據能力。惟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查獲經過,乃係因員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9年7月28日13時許,在沐夏汽車旅館711號房內處所,將被告拘提到案,於13時11分於房內浴室洗手檯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防被告滅證及維護人員安全,於13時13分帶往查看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附帶搜索,因汽車旅館車庫空間狹小、燈光昏暗,員警旋將被告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前廣場續行附帶搜索,於該車之夾層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本案犯罪查獲之客觀經過,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偵23097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363頁至第364頁),自堪認定。而員警係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執行拘提並逮捕被告,員警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被告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衡以被告斯時正在使用之上址房間及停放自用小客車之地非大,屬其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參以員警進入上址房間時即查獲浴室洗手檯上放置之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應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涉及持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則員警為防止被拘捕人湮滅證據,因而搜索上址房間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難認有何不合於附帶搜索要件之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對於上開搜索程序並無意見,對於查獲毒品係自車內所取得亦不爭執(見偵23097卷第45頁至第46頁),亦徵員警執行本案搜索別無可議情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駛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即不得為搜索云云,然本案員警已陳明當時係因汽車旅館車庫燈光昏暗存在難以搜索之情狀,所以員警將該車輛移至分局實施附帶搜索,僅係前附帶搜索之延續,難認有何違法搜索之情。準此,依卷存事證,本案搜索扣押程序並無違法情形,因此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一部分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097卷第351頁至第353頁、本院卷第52頁、第117頁、第288頁),復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23097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137頁、第161頁、第363頁至第36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7至9、17至19所示供購買毒品秤重、分裝、稀釋用之電子磅秤3臺、夾鏈袋1包、電動磨豆機2臺,編號14供購買毒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82號鑑定書、109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8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3097卷第289頁至第297頁、第347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2月27日19時8分許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華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109年2月27日監聽譯文的時候我人在高雄,證人吳華城稱我同日7時40分拿毒品給他,我不可能半個小時飛到臺中,其所述不實,證人吳華城打來的時候我以為他要叫傳播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本案只有證人吳華城的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除此之外無任何積極事證來可以佐證,整個交易過程及當時被告人不在臺中來看,顯然依一個人指證就認定被告有販賣是值得懷疑的;再者,從監聽譯文中可以發現,縱然假設今天這件事情是一個事實,可是在監聽譯文當中被告有表示他當時人不在臺中,他當時說不是我賣給你,他說我叫朋友跟你處理,如果是以叫朋友幫你處理的結果,這解讀上就相當多種,也可能是一個幫助施用幫他調毒品,何況本件是不是有這個交易的過程,完全沒有其他積極的事證得以證明,本案事證薄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華城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於109年2月27日19時08分許、19時20分許、19時34分許、19時36分許,由被告接聽約定交易地點,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機車,至臺中市潭子區得天南街之小公園附近,將海洛因1包交付證人吳華城,證人吳華城當場支付價金1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吳華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被告,我要跟他買海洛因半錢1萬元,109年2月27日19時許我們約在潭子德天南街的小公園交易,是被告請1個騎機車約40幾歲的男子拿海洛因半錢給我,我拿1萬元給他,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後來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我K仔」的K仔是我之前的綽號;我說「你沒在這,你這不是有少年仔?」被告說「叫朋友給你處理」就是被告說他不在,他叫朋友拿給我,叫我去拿,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他,我就在那邊等,我大約等2、30分鐘,對方就騎機車到說好在那邊等的那個路口,當時只有那個人騎機車過來沒有別人,我當天沒有跟拿毒品給我的人聯絡,因為我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是經過被告通知,他才拿來給我的,被告有跟我說對方會騎機車,叫我在哪裡等;我說「我處理,半就好,女人一半就好了」是要跟被告買半錢的4號海洛因,女人就是指海洛因;被告說「會錢先繳1萬就對了」我沒有向被告跟會,有可能有藥頭要求先匯錢給他,他才交貨,印象中被告的部分,我以前剛認識他有這樣要求,但這次是現金交易的;被告說「你說叫他先給你,先給你捲1千就對了」,我說「不是啦」是指我本來先要他拿1,000元給我,看品質好不好,是我之前跟他提的,但這次我是直接跟他買1萬元,因為當時情況不允許,我買了就要直接走人,沒有辦法等他試品質,所以我就直接買了就走了;我說「之前我們二個見面的那個地方」,是我跟被告之前交易過,就是指之前交易的地方,但不是這次交易的地點,是在大雅麥當勞,我跟他買過好幾次了;被告說「你現在是在哪裡?」,我說「我現在載客人在你們這啦」是指潭子我說的德天南街的小公園。我是朋友介紹的才知道向被告買毒品,他都儘量叫我們不要在電話中講,當面講,這次我有講女人就是指海洛因,一半就是半錢,先繳1萬,就是指要買1萬元的海洛因,後來被告有要求要加我的LINE ID「kk1862kk」,我給被告LINE的ID之後,被告後來有用LINE跟我聯絡。我都是用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我與被告間只會為了毒品的事情聯絡,不可能在說叫女人的事情,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性交易的事情,我也不曾跟被告去召妓做全套或半套,被告跟我說女人全套、半套就是在說四號仔(臺語),我與被告無任何仇怨等語(見偵23097卷第184頁、第209頁至第210頁、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8頁)。

(二)核與被告持用之A門號與證人吳華城持用之B門號,於109年2月27日19時08分許、19時20分許、19時34分許、19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2月27日19時08分許)B:我現在人在你們這附近。A:你誰?B:我K仔(臺語音譯)啦。A:喔~我又沒在那。B:你沒在這,你這不是有少年仔(臺語音譯)?A:嘿啊,叫朋友給你處理。B:我處理,半就好了,女人一半就好了。A:喔~好啦,會錢先繳1萬就對了。B:嘿啦,先繳1萬,不然我沒那麼多錢。A:好啦。B:看能不能20分裡面完成,因為我等一下要去載客人。A:你說叫他先給你,先給你捲1千就對了?B:不是啦,看能不能20分裡面跟我見面,因為我等一下要載客人啊,我在跑車(臺語音譯)啊,你知道啊,我不是跟你講過。A:嘿嘿。B:7點40等一下要載一個客人啊。A:喔~喔~叫他給你放在菸裡面就對了。B:嘿啦嘿啦。A:喔~B:看要看是要一樣我們,之前我們兩個見面那個地方,還是怎樣。A:我要給他問看看呢。B:你問他,你在跟我說。A:你現在是在哪裡?B:我現在在你們這啦,我剛載客人來你們這。A:喔。B:嘿啦。(109年2月27日19時20分許)A:喂?B:喂?連絡不到嗎?A:啊沒接!應該是在騎摩托車聽不到!B:是喔!我7點50就要離開這了!!現在7點20了!A:好啦我繼續打給他啦!應該是在騎摩托車啦!(109年2月27日19時34分許)A:你有LINE嗎?B:有啊,怎麼會沒LINE。A:LINE的ID給我啦,我加你的LINE,不然你這打電話我這就沒辦法打電話。B:喔。A:我這手機沒辦法打電話啦。B:我的ID喔,我等一下傳訊息給你啦。A:喔~好好(109年2月27日19時36分許)簡訊:kkl862kk。」(見偵23097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依被告與證人吳華城對話內容觀之,雙方確實提及「女人一半就好」、「先繳1萬」等表示代稱女人之海洛因及交易金額1萬元等內容,是證人吳華城證述應堪採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A門號為被告所持用,而B門號為證人吳華城所持用,且被告與證人吳華城間,有如上通話內容,復有在通話後,證人吳華城與被告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騎機車男子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及交付毒品一節,除據證人吳華城證述明確外,且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2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26744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23097卷第47頁至第48頁)。

3.雖觀諸被告與證人吳華城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觀被告與證人吳華城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有「女人一半就好」、「先繳1萬」,核與證人吳華城證稱「女人」指4號海洛因、「一半」指半錢,1萬係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1萬元乙情相符,又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一直積極聯繫騎機車前往交易毒品男子,與僅介紹購買情形不同,且證人吳華城明確證稱並未與被告討論性交易事宜,參以證人吳華城與被告間並無仇怨,顯無冒偽證刑責風險以誣攀被告之理,所為上揭證詞應可採信。

4.又被告於109年7月29日警詢供稱略以:我不認識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他突然打電話來要跟我調海洛因毒品,因為我不知道他是誰,所以就敷衍他,因為我本身沒有販賣毒品,所以想要先查證到底是誰要他打電話來,所以才會有上述的對話內容,後來我就沒有理他了等語(見偵23097卷第48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略以:109年7月28日這通電話是對方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是K仔,但我不認識他,那天我為了要知道他是誰,要知道他要做什麼,我順著他的話意,去跟他敷衍。後來真的不知道他是誰,就不理他了。我起先以為他要開查某,因為他說女人,因為我不碰海洛因,我不知道他說的術語是什麼,後來我去問我朋友,才知道他說的是海洛因。我跟他說「先給你捲1千就對了」是他就跟我說叫我用在菸裡面,我以為他說的是K他命,因為我知道K他命是捲菸的,他說「半就好,女人一半就好了」我以為他說的是半套性交易。他問我說「你這不是有少年仔」,我說「嘿啊,叫朋友給你處理」我以為他是要叫小姐,我叫經紀叫小姐給他。我說「好啦,會錢先繳1萬」是叫小姐的錢,外叫的都很貴,人家也要抽佣等語(見偵23097卷第222頁至第224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知悉對方要調海洛因毒品,於偵查中改稱以為對方要叫性交易,前後辯解不一,顯係卸責之詞。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鋌而走險從事販毒行為之理。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引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猴」、「林兄」或「老兄」者所提供,然員警跟監蒐證並無發現「阿猴」、「林兄」或「老兄」之行蹤,且無其他事證證明上開人等有販賣毒品犯行,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0月2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4944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7日中檢增祥109偵23097字第109911211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1次、價格為1萬元、販賣對象為證人吳華城1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非極為重大,如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均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利益及持有毒品數量,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於中聯資源公司工作,月薪32,800元,未婚(見本院卷第290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持用聯繫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向上手購買毒品之用,編號7至9、17至19所示電子磅秤3臺、夾鏈袋1包、電動磨豆機2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購入毒品秤重、分裝、稀釋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現行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張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林育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林育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7至9、14、17│
 │    │                  │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處所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原編號1、│109年7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3、4碎塊狀檢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 │第四分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79.44公克,空包裝重2.64公克, │內                                  │
 │    │純度28.53%,純質淨重22.69公克 │                                    │
 │    │;原編號2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32│                                    │
 │    │.14公克,空包裝重0.88公克,純 │                                    │
 │    │度24.02%,純質淨重7.74公克)  │                                    │
 ├──┼───────────────┼──────────────────┤
 │ 2  │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同編號1                             │
 │    │粉末摻雜碎塊1包(驗餘淨重1.377│                                    │
 │    │2公克)                       │                                    │
 ├──┼───────────────┼──────────────────┤
 │ 3  │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同編號1                             │
 │    │粉末1包(驗餘淨重0.3770公克)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透 │同編號1                             │
 │    │明粗顆粒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                                    │
 │    │1.5888公克、34.3915公克、2.452│                                    │
 │    │9公克,檢驗前淨重38.4766公克,│                                    │
 │    │純度93.3%,純質淨重35.8987公克│                                    │
 │    │;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                                    │
 │    │224公克、0.3410公克、0.2548公 │                                    │
 │    │克,推估檢驗前淨重2.4188公克,│                                    │
 │    │純度95.9%,純質淨重2.3196公克 │                                    │
 │    │;推估檢驗前總淨重40.8954公克 │                                    │
 │    │,總純質淨重38.2183公克)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109年7月28日13時04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    │重1.66公克)                  │政北七路279號「沐夏汽車旅館」711號房│
 ├──┼───────────────┼──────────────────┤
 │ 6  │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煙草1 │同編號1                             │
 │    │包(驗餘淨重0.0424公克)      │                                    │
 ├──┼───────────────┼──────────────────┤
 │ 7  │電子磅秤(AOSAI)1臺          │同編號1                             │
 ├──┼───────────────┼──────────────────┤
 │ 8  │電子磅秤(MILDSEVEN)1臺      │同編號1                             │
 ├──┼───────────────┼──────────────────┤
 │ 9  │夾鍊袋1包                     │同編號1                             │
 ├──┼───────────────┼──────────────────┤
 │ 10 │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       │同編號5                             │
 ├──┼───────────────┼──────────────────┤
 │ 11 │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       │同編號5                             │
 ├──┼───────────────┼──────────────────┤
 │ 12 │蘋果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       │同編號5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3 │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       │同編號5                             │
 ├──┼───────────────┼──────────────────┤
 │ 14 │蘋果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       │同編號5                             │
 ├──┼───────────────┼──────────────────┤
 │ 15 │蘋果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       │同編號5                             │
 ├──┼───────────────┼──────────────────┤
 │ 16 │蘋果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       │同編號5                             │
 ├──┼───────────────┼──────────────────┤
 │ 17 │電子磅秤(CONSTANT)1臺       │同編號5                             │
 ├──┼───────────────┼──────────────────┤
 │ 18 │電動磨豆機(Ogula)1臺        │同編號5                             │
 ├──┼───────────────┼──────────────────┤
 │ 19 │電動磨豆機(HERAN)1臺        │同編號5                             │
 ├──┼───────────────┼──────────────────┤
 │ 20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同編號5                             │
 │    │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