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譽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譽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譽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緣汪精武於民國108年4月20日晚上某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張譽騰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張譽騰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詎張譽騰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6其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12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予汪精武,雙方並當場完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1,000元之交付(汪精武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判決確定)。嗣汪精武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電台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汪精武自行交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張譽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201至206頁、本院卷第36、60頁),核與證人汪精武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2、13、17、18、137至14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498號鑑驗書、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判決書、中華電信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9、33、91、93、230至239、242頁、發查卷第217至219頁、偵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識證人汪精武,我跟他交情一般,我賣這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汪精武,可以從中賺得施用一點的好處等語(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汪精武並無特殊私人情誼,且被告就此可獲得施用部分毒品之利益,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第二級毒品之流通,固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僅1包,金額為1,000元,以及僅為可獲取施用之利,未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暴利等情,堪認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精武,藉以獲取利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僅販賣予證人汪精武1次、金額為1,000元、獲利尚微,暨其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鐵工、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乃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行為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0、6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