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5 分鐘讀完全文 15,1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民
被告
劉彥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32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彥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8、1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嘉民於民國108年8月20日,透過友人介紹,將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鹿亂撞」之成年人加為好友,而自斯時起參與以「小鹿亂撞」之人為首,成員有「小鹿亂撞」、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泳衿」之成年人、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浩宇」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而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劉彥均於108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打工資訊網與「林泳衿」聯絡,「林泳衿」承諾若劉彥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領取帳戶入帳之款項,可獲提領金額之4%為報酬,並指示劉彥均將LINE暱稱「宋浩宇」加為好友。劉彥均不知「林泳衿」、「宋浩宇」之真實身分,主觀上亦知悉「林泳衿」、「宋浩宇」及其等所屬之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及要求提領入帳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等不法行為,竟為賺取報酬予以允諾,而自斯時起參與上開以「小鹿亂撞」之人為首之詐騙組織,並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林泳衿」。

二、王嘉民、劉彥均、「小鹿亂撞」、「林泳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致電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宋浩宇」以LINE指示劉彥均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劉彥均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現金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依「小鹿亂撞」指示前來收款之王嘉民,王嘉民再將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王嘉民則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劉彥均從中獲得15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杜月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廖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王嘉民、劉彥均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等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王嘉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85號卷《下稱偵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被告劉彥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753號卷《下稱他卷》第252至254頁、第290頁;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核與⑴告訴人杜月琴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07至211頁);⑵告訴人廖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221至223頁)相符,復有⑴杜月琴提供匯款單據影本(見偵卷第219頁)、廖杏提供匯款單據影本(見偵卷第231頁);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9頁、第163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頁、第169頁);⑶劉彥均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時之銀行櫃臺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55至59頁)、劉彥均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65頁)、劉彥與王嘉民碰面交付贓款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⑷劉彥均與「林泳衿」及「宋浩宇」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79至191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等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王嘉民、劉彥均在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加重詐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等犯行當應成立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故核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等與「小鹿亂撞」、「林泳衿」、「宋浩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不長,本件僅有兩位被害人,受有總額共38萬元之損失,依此以觀,被告等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詐騙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之情節尚有相當差異,且被告等均已與被害人等分別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等,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5至108頁),被告等亦有悔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參以被告等獲取之犯罪所得,則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暨考量其等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被告王嘉民高於被告劉彥均,又犯罪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王嘉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彥均無前科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均已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等顯已有悔意,堪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王嘉民尚未成年;被告劉彥均之配偶患病、須扶養幼女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診斷證明書、第85頁學生證影本),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等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等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王嘉民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劉彥均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8、1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為被告劉彥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王嘉民將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後,獲得2000元之報酬,劉彥均則從中獲得12000元、3000元(合計1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248頁;他卷第252頁),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等所為固毫無可取之處,惟被告王嘉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彥均無前科紀錄,已如上述,本難遽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等難收矯正之效,且其於本案犯罪次數僅2次、係於同日發生,難遽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況以被告王嘉民年紀尚輕,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輔導、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則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將對被告等之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於此情況下,若對被告等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爰審酌被告等就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且被告等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諒被告等經此程序,已足生懲儆之效,被告等未來改過遷善、循規蹈矩,應屬可期,尚難認有對其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帳戶│劉彥均提│提領金額│ 主文                     │
│    │      │        │匯款金額│            │領時間、│(新臺幣)│                          │
│    │      │        │(新臺幣)│            │提領地點│        │                          │
├──┼───┼────┼────┼──────┼────┼────┼─────────────┤
│  1 │杜月琴│詐欺集團│108年9月│附表二編號1 │108年9月│160000元│王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成員於10│12日11時│所示帳戶    │12日12時│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8年9月12│15分    │            │23分44秒│        │                          │
│    │      │日11時15│        │            │,在臺中│        │劉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分許,致│300000元│            │市北屯區│        │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電杜月琴│        │            │中清路2 │        │                          │
│    │      │,佯裝為│        │            │段17號合│        │                          │
│    │      │姪女,佯│        │            │作金庫銀│        │                          │
│    │      │稱急需用│        │            │行櫃臺  │        │                          │
│    │      │錢等語,│        │            ├────┼────┤                          │
│    │      │致杜月琴│        │            │108年9月│30000元 │                          │
│    │      │陷於錯誤│        │            │12日12時│30000元 │                          │
│    │      │,依指示│        │            │26分00秒│30000元 │                          │
│    │      │匯款至右│        │            │、12時27│30000元 │                          │
│    │      │揭帳戶  │        │            │分01秒、│8000元  │                          │
│    │      │        │        │            │12時27分│        │                          │
│    │      │        │        │            │57秒、12│        │                          │
│    │      │        │        │            │時30分22│        │                          │
│    │      │        │        │            │秒、12時│        │                          │
│    │      │        │        │            │31分27秒│        │                          │
│    │      │        │        │            │,在臺中│        │                          │
│    │      │        │        │            │市北屯區│        │                          │
│    │      │        │        │            │中清路2 │        │                          │
│    │      │        │        │            │段17號合│        │                          │
│    │      │        │        │            │作金庫銀│        │                          │
│    │      │        │        │            │行ATM   │        │                          │
├──┼───┼────┼────┼──────┼────┼────┼─────────────┤
│  2 │廖杏  │詐欺集團│108年9月│附表二編號2 │108年9月│60000元 │王嘉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成員於10│12日13時│所示帳戶    │12日14時│17000元 │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8年9月12│13分    │            │2分7秒、│        │                          │
│    │      │日11時13│        │            │14時3分 │        │劉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分許,致│80000元 │            │14秒,在│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電廖杏,│        │            │臺中市北│        │                          │
│    │      │佯裝為同│        │            │屯區文心│        │                          │
│    │      │事,佯稱│        │            │路4段232│        │                          │
│    │      │急需用錢│        │            │號土地銀│        │                          │
│    │      │等語,致│        │            │行ATM   │        │                          │
│    │      │廖杏陷於│        │            │        │        │                          │
│    │      │錯誤,依│        │            │        │        │                          │
│    │      │指示臨櫃│        │            │        │        │                          │
│    │      │匯款至右│        │            │        │        │                          │
│    │      │揭帳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帳戶金融機構    │帳號          │應沒收之物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存摺、金融卡│
├──┼────────┼───────┼──────┤
│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存摺、金融卡│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