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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雯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雯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 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雯婷於民國 106年7、8月間某日,參與由不詳成年男子所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由廖柏豪擔任該詐欺車手集團之車手頭(廖柏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 25074號等案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涉詐欺等罪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0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有罪確定),負責帶領張雯婷等人,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約定其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張雯婷、廖柏豪、少年李○儒(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後,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廖柏豪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旋通知張雯婷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二、案經李柏雲、沈秀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雯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雲、沈秀玉、證人廖伯豪、李○儒證述情節相符(參偵3357卷二第 351至355、366至368 頁),復有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李○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匯款憑證、銀行開戶資料、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參偵33579卷二第5至43、67至77、93至103、347至374、375至488、489至528頁,少連偵卷第83至9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尚非成年人,故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一同前往提領款項之少年李○儒年僅17歲,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金錢之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金錢,渠等均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廖柏豪、少年李○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係附表編號 1部分,是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 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所為犯行,依洗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與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3.酌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參與程度不深,且加入未久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並未因本案提領款項之刑為而獲有報酬(參本院卷第4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行為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欲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調解成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堪認其良心未泯,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命其應依附件本院 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李柏雲│假藉朋友借│106年8月7 │帳號:000000000000│3萬元     │張雯婷│106年8月7日下午4│臺中市中│2萬元         │
│    │      │款        │日下午4時 │號(葉士寧,臺灣銀│          │      │時46分          │區公園路│              │
│    │      │          │27分      │行)              │          │      │                │32之1號 │              │
│    │      │          ├─────┤                  ├─────┤      ├────────┤        ├───────┤
│    │      │          │106年8月7 │                  │3萬元     │      │106年8月7日下午4│        │2萬元         │
│    │      │          │日下午4時 │                  │          │      │時46分          │        │              │
│    │      │          │29分      │                  │          │      ├────────┤        ├───────┤
│    │      │          │          │                  │          │      │106年8月7日下午4│        │2萬元         │
│    │      │          │          │                  │          │      │時47分          │        │              │
├──┼───┼─────┼─────┼─────────┼─────┼───┼────────┼────┼───────┤
│ 2  │沈秀玉│假藉朋友借│106年8月7 │帳號:000000000000│5萬元     │張雯婷│106年8月7日下午2│臺中市中│2萬元         │
│    │      │款        │日下午1時 │號(陳信豪,國泰世│          │      │時14分          │區臺灣大│              │
│    │      │          │25分      │華銀行)          │          │      │                │道1段400│              │
│    │      │          │          │                  │          │      ├────────┤號      ├───────┤
│    │      │          │          │                  │          │      │106年8月7日下午2│        │2萬元         │
│    │      │          │          │                  │          │      │時14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8月7日下午2│        │9,000元       │
│    │      │          │          │                  │          │      │時14分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00號調解程序筆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