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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聖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109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109年5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ny」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進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車手,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綽號「阿傑」之成年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帶領林育聖等車手,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詐得之款項,約定林育聖可分得以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林育聖即與上開綽號「阿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ny」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8日2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工程群組中暱稱「黃冠」之人,以投資可短期獲利為由,邀請吳紀佑臻加入LINE通訊軟體「獲利團隊」群組,再由暱稱「Kenn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向吳紀佑臻佯稱:在半個月內所投資金額可獲利翻倍、且需投資20萬元以上方有穩當獲利、如要在短時間內獲利更多,投資金額需再增加云云,致使吳紀佑臻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6月2日17時54分許,至新光銀行土城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雅涵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復於同日18時1分6秒許、18時1分53秒許、18時3分28秒、18時3分52秒許,各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吳雅涵之前開五結郵局帳戶。再由綽號「阿傑」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育聖所持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6S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未扣案)聯繫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TOYOTA廠牌自小客車,於同日18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大買家量販店對面搭載林育聖,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草湖郵局,推由林育聖下車前往ATM,而於同日19時13分、19時14分許提領吳紀佑臻匯入受騙款項中之1萬元、4萬元(共計5萬元),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育聖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前開草湖郵局前提領款項時,為據報埋伏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其甫提領之犯罪所得現金5萬元(已發還吳紀佑臻)、吳雅涵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紀佑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育聖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7323號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47頁、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紀佑臻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相符(見17323號偵卷第77至78頁、第110至11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儲字第1090142625號函暨檢附吳雅涵申辦之中華郵政五結利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7323號偵卷第79至89頁)、告訴人吳紀佑臻提供之與暱稱Kenny(財富創造家)間之LINE聊天儲存紀錄1份(見25803號偵卷第85至121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網路轉帳匯款明細表影本4張(見17323號偵卷第99至101頁)、109年6月2日之ATM現場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見17323號偵卷第103至10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見17323號偵卷第27至32頁、第35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185、4845號起訴書各1份(17323號偵卷第91至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各1紙(28503號偵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新臺幣5萬元、吳雅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及綽號「阿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ny」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等人,而集團成員或有向被害人施詐者、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者、負責收回領款之人所交付之款項者,顯見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吳紀佑臻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109年6月2日19時13分、19時14分許以人頭帳戶吳雅涵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紀佑臻所匯入之5萬元外,尚有於同日中午以另一張提款卡領取6萬元交付綽號「阿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7323號偵卷第129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犯對告訴人吳紀佑臻之加重詐欺犯行外,尚有涉犯對其他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並未因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而遭起訴、繫屬於本院或其他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自應以本案對告訴人吳紀佑臻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併予指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加入綽號「阿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ny」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領取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與綽號「阿傑」之人,被告所為核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以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金融卡或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詐騙告訴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綽號「阿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ny」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詐欺集團於密接之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吳紀佑臻一再陷於錯誤,數次匯出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內,及被告2次於密接之時地持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八)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2次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且所犯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個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足見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均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已與告訴人吳紀佑臻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見17323號偵卷第133至134頁所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3頁所附匯款單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僑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目前在水果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要負擔家裡開銷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均係聽命行事,主要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款項交至集團上手之工作,可知被告係居於集團最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且本案參與期間非長,涉入程度非深,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復酌以其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被告犯行量處罪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前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被告有何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3年,尚有未洽。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萬元,係被告持吳雅涵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此部分係告訴人吳紀佑臻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告訴人吳紀佑臻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25803號偵卷第7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各1份(同上偵卷第82至83頁)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另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尚未分得酬勞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明在卷(見17323號偵卷第13頁、第56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個人犯罪之所得為何,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6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傑」之人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7323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8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自所屬詐欺集團所取得,惟據被告供稱: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後,須將金融卡連同所提領款項一起繳回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傑」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日期0000000、時間19;20:40、交易類別:存簿餘額查詢)1張,係被告自吳雅涵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傑」欲知悉帳戶餘額而列印,且須繳回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7323號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56頁),則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雖為本案之書證,然非屬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新臺幣                    │5萬元 │109年度保管字 │
│    │                          │      │第3538號(已發│
│    │                          │      │還吳紀佑臻)  │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109年度保管字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第3537號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3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張   │17323號偵卷第 │
│    │                          │      │33頁          │
├──┼─────────────┼───┼───────┤
│ 4  │iPhone6S廠牌手機          │1支   │未扣案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張)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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