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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宗宏

      廖韋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戴宗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廖韋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宗宏、廖韋智與范明睿、何逸群(該2人另行審結)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Mr.Lin」、「林經理」、「台新銀行林專員」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何逸群擔任車手而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范明睿及廖韋智等人負責第一層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之工作,戴宗宏負責第二層收水即向第一層收水人員收取上述贓款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之工作(戴宗宏、范明睿、何逸群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464號等提起公訴;廖韋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7號等提起公訴)。

二、戴宗宏、廖韋智、范明睿、何逸群與「Mr.Lin」、「林經理」、「台新銀行林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俟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臨櫃或持金融卡提領贓款後,將之交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層收水人員分層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詐騙民眾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玉梅、楊彩鳳及劉雪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宗宏與廖韋智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宗宏與廖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5頁),核與共同被告范明睿與何逸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23-134、137-144、191-195、201-204、586-59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梅、謝玫玲、劉雪莉、楊彩鳳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87-289、319-323、377-379、397-401頁),證人即共犯林佑軒與李建宏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41-243、249-250頁),證人即共犯陳冠穎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259-262頁、584-586)相符,並有被告廖韋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訊基地臺位址紀錄(見偵卷第181-183頁)、告訴人黃玉梅所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偵卷第311頁)、被害人謝玫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卷第337-343頁)、告訴人劉雪莉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393頁)、告訴人楊彩鳳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偵卷第415-4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8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41444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頁(見偵卷第653-6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戴宗宏與廖韋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戴宗宏與廖韋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車手林佑軒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害人匯款後,即由林佑軒等人前往提款,提款後交予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之被告廖韋智或共同被告范明睿,再轉交予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之被告戴宗宏,其等所為顯均係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戴宗宏及廖韋智所為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二、是核被告戴宗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被告廖韋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戴宗宏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與被告廖韋智、共同被告范明睿及林佑軒、李建宏、陳冠穎、「Mr.Lin」、「林經理」、「台新銀行林專員」暨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韋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分別與被告戴宗宏、共同被告林佑軒、李建宏、「Mr.Lin」、「林經理」、「台新銀行林專員」暨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戴宗宏與廖韋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等行為,不僅彰顯其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戴宗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廖韋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戴宗宏與廖韋智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故就被告戴宗宏與廖韋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宗宏與廖韋智正值青年,竟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將車手提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車手頭工作,所為除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應予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戴宗宏與廖韋智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分工終非核心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成員、上游管理階層或發起犯罪組織者,及分別審酌各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暨被告戴宗宏與廖韋智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被告戴宗宏自陳國中畢業,未婚,須扶養一個讀高中小孩,目前在第一廣場賣手錶,現在收入不佳等語,被告廖韋智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及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戴宗宏與廖韋智經共犯提領後轉交之詐欺贓款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此部分款項雖分別係其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所移轉、掩飾之財物,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均經被告戴宗宏再轉交予其上手,被告戴宗宏與廖韋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戴宗宏否認有領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領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廖韋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領月薪,每月薪水約2萬3,000元,我一共領到三個月薪水,108年5月因不足月,沒有領到薪水,6月才發給我6月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廖韋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共約6萬9,000元(6萬9,000=2萬3,000元×3),應可認定。惟被告廖韋智已因參與詐欺其他被害人及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沒收其中2個月之犯罪所得,此有該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2個月之犯罪所得,如再重覆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另其餘1個月2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車手提領經過        │第一層收水經過    │第二層收水經過    │本案犯罪行為人│
├───┼────┼──────────────┼──────────┼─────────┼─────────┼───────┤
│1     │黃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0日上│林佑軒(車手,所涉詐 │林佑軒提領左列款項│廖韋智將所收取左列│廖韋智        │
│      │告訴人) │午9時34分許,佯裝為黃玉梅之 │欺等部分,業由警察機│後,隨即在新北市中│款項持至臺中市某車│戴宗宏        │
│      │        │姪女黃思穎,撥打電話予黃玉梅│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和區興南路1段83號2│站,並將之交付予戴│              │
│      │        │,並訛稱:盼借款新臺幣(下同)│察署偵辦)於108年5月 │樓麥當勞速食店,將│宗宏(第二層收水人 │              │
│      │        │29萬8,000元,以購買基金等語 │20日上午11時15分許,│所提領之29萬8,000 │員)。             │              │
│      │        │,使黃玉梅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元交付予廖韋智(第 │                  │              │
│      │        │午10時26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址設新北市永和 │一層收水人員)。   │                  │              │
│      │        │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9萬8,00│區中正路63號),提領 │                  │                  │              │
│      │        │0元至林佑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計29萬8,000元。     │                  │                  │              │
│      │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2     │謝玫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2日某│李建宏(車手,所涉詐 │李建宏提領左列款項│廖韋智將所收取左列│廖韋智        │
│      │        │時,佯裝為謝玫玲之姪女謝依潔│欺等部分,業由警察機│後,隨即在臺北市中│款項持至臺中市某車│戴宗宏        │
│      │        │,撥打電話予謝玫玲,並訛稱:│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山區林森南路3號麥 │站,並將之交付予戴│              │
│      │        │盼借款29萬元,以購買基金等語│察署偵辦)於108年5月2│當勞速食店,將所提│宗宏(第二層收水人 │              │
│      │        │,使謝玫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2日某時,在上海銀行 │領之29萬元交付予廖│員)。             │              │
│      │        │午11時7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 │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 │韋智(第一層收水人 │                  │              │
│      │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安│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46 │員)。             │                  │              │
│      │        │樂郵局,臨櫃匯款29萬元至李建│號),提領計29萬元。 │                  │                  │              │
│      │        │宏所申設之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3     │楊彩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 │陳冠穎(車手,所涉詐 │陳冠穎提領左列款項│范明睿分別於108年1│戴宗宏        │
│      │告訴人) │上午某時,佯裝為楊彩鳳之姪女│欺等部分,業由警察機│後,隨即在高雄市鳳│0月21日下午6時18分│              │
│      │        │楊斐涵,撥打電話予楊彩鳳,並│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山區五甲三路211號 │許及同年10月23日下│              │
│      │        │訛稱:因與朋友投資而需周轉,│察署偵辦)於108年10月│肯德基速食店,將所│午6時許,在臺中市 │              │
│      │        │盼借款25萬元,將於2日後還款 │21日下午3時1分許至3 │提領之55萬元(含陳 │北區綠川西街175巷 │              │
│      │        │等語,使楊彩鳳陷於錯誤,於同│時8分許間,在中國信 │冠穎自其他金融帳戶│口及同市東區復興路│              │
│      │        │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中國信託│託銀行五甲分行(址設 │提領之金額)分成2袋│4段64巷口,將所收 │              │
│      │        │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交付予范明睿(第一 │取左列2袋贓款,分 │              │
│      │        │至陳冠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699號),提領計41萬  │層收水人員,此部分│次交付予戴宗宏各1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000元。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袋。              │              │
│      │        │。                          │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                  │              │
│      │        │                            │                    │偵字第17670號追加 │                  │              │
│      │        │                            │                    │起訴)。           │                  │              │
├───┼────┼──────────────┤                    │                  │                  ├───────┤
│4     │劉雪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 年 10 月 │                    │                  │                  │戴宗宏        │
│      │告訴人) │21 日上午 11 時許,佯裝為劉 │                    │                  │                  │              │
│      │        │雪莉之女兒,撥打電話予劉雪莉│                    │                  │                  │              │
│      │        │,並訛稱:急需用錢,盼借款  │                    │                  │                  │              │
│      │        │35 萬元等語,使劉雪莉陷於錯 │                    │                  │                  │              │
│      │        │誤,於同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 │                    │                  │                  │              │
│      │        │,至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臨│                    │                  │                  │              │
│      │        │櫃匯款 35 萬元至陳冠穎之上開│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戴宗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韋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戴宗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廖韋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戴宗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戴宗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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