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931號 、109年度偵字第2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連成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於同年3月24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04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1日(下稱甲案),刑期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同年8月14日確定(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6年8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復於108年11月18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足認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經核准假釋時,其甲案即前次假釋經撤銷之殘刑部分,已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酌以客觀上被告有數次竊盜罪之前案,猶一犯再犯竊盜之犯行,被告主觀上惡性重大,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前罪徒刑執行無成效等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各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張腕珍及被害人謝秀惠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SE廠牌手機1支及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家樂福禮券面額800元、鑰匙1把、健康食品,價值共計3,600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腕珍及被害人謝秀惠,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害人之駕照、行照各1張,係日常生活供其人別確認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交易價值,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如檢察官聲│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請簡易判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處刑書犯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SE廠牌手機壹支沒 │ │ │事實欄一㈠│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所示 │,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檢察官聲│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請簡易判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處刑書犯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 │事實欄一㈡│伍佰元、家樂福禮券面額新臺幣捌佰元、鑰│ │ │所示 │匙1把、健康食品,價值共計新臺幣叁仟陸 │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