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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簡佩珺湯有朋鄭咏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義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杜品宏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何旻昇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告
劉育修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告
郭昭毅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38 號、109 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品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旻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無罪。

劉育修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昭毅犯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宏義知悉曾玉琳、高美玲、艾蜜惠民、楊慧雯、杜美玲、王佩詩有急需用錢之需求,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宏義與杜品宏、何旻昇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地點,趁曾玉琳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要求曾玉琳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並簽立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為6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貸予6 萬元予曾玉琳,並言明事先預扣第1期利息7,000 元,之後每月為1 期,每月利息為7,000 元(即月息為11%至12%間),再由杜品宏於102 年、103年間,由何旻昇於108 年6 、7 月間,向曾玉琳收取每月7,000 元之利息,張宏義、杜品宏、何旻昇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宏義並交付2 萬元予何旻昇作為報酬(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

(二)張宏義與杜品宏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9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地點,趁高美玲、艾蜜惠民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要求高美玲、艾蜜惠民提供渠等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並簽立12萬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為6 萬元之本票共2紙作為擔保後,合計貸予6 萬元予高美玲、艾蜜惠民(其中高美玲借款1 萬元、艾蜜惠民借款5 萬元),並言明事先預扣第1 期利息9,000 元,之後每月為1 期,每月利息為9,000 元(即月息為15%,高美玲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艾蜜惠民每月支付利息7,500 元),再由杜品宏於103 年間,向高美玲收取每月1,500 元之利息,艾蜜惠民則透過匯款方式,每月支付7,500 元利息予張宏義,張宏義、杜品宏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5)。

(三)張宏義與杜品宏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接續①於100 年12月7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地點,趁楊慧雯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要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並簽立3 萬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為3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貸予3 萬元予楊慧雯,並言明事先預扣第1 期利息3,600 元,之後每月為1 期,每月利息為3,600 元(即月息為12%);②於104年2 月22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地點,趁楊慧雯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要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並簽立1萬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為1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貸予1 萬元予楊慧雯,並言明事先預扣第1 期利息1,200 元,之後每月為1 期,每月利息為1,200 元(即月息為12%);③於104 年9 月4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地點,趁楊慧雯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要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並簽立1 萬5,000 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為1 萬5,000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貸予1 萬5,000 元予楊慧雯,並言明事先預扣第1 期利息1,800 元,之後每月為1 期,每月利息為1,800 元(即月息為12%),再由杜品宏向楊慧雯收取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張宏義、杜品宏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四)張宏義與杜品宏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6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地點,趁杜美玲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要求杜美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並簽立3 萬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為3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貸予3 萬元予杜美玲,並言明事先預扣第1 期利息3,600 元,之後每月為1 期,每月利息為3,600 元(即月息為12%),再由杜品宏於106 年、107 年間,向杜美玲收取每月3,600 元之利息,張宏義、杜品宏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

(五)張宏義、杜品宏與何旻昇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間,在不詳地點,趁王佩詩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予3 萬元予王佩詩,並言明事先預扣第1 期利息4,500 元,之後每月為1期,每月利息為4,500 元(即月息為15%),再由杜品宏自106 年間起,由何旻昇自107 年12月間起,向王佩詩收取每月4,500 元之利息,張宏義、杜品宏及何旻昇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王佩詩因無力負擔沉重之利息,且避不見面,何旻昇竟提升犯意,與劉育修、郭昭毅、林○德(91年3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楊○翔(90年5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何○韋(90年1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以恐嚇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旻昇、劉育修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德、楊○翔、何○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張宏義、杜品宏知悉或可得知悉何旻昇等人以恐嚇之方法向王佩詩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108 年1月20日晚間8 時許,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王佩詩住處,由林○德對王佩詩恫稱:「不要以為妳是女人,我連妳小孩都照打」等足以使一般人心裡產生不安、憂慮、恐懼之言語,以此恐嚇致王佩詩心生畏懼之方法,要求王佩詩需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8 萬元,王佩詩因慮及家人人身安全,心生畏懼,乃合計交付5,000 元予劉育修及匯款合計4,000 元至何旻昇指定之帳戶內,何旻昇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王佩詩匯入其指定帳戶之4,000 元及劉育修所收取之前揭5,000 元轉交予張宏義,何旻昇因而取得3,000 元之報酬(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6 、附表2編號2 )。

二、緣何旻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彭瑞清之債務事宜(無積極證據顯示為高於民間利率之重利)後,遂指示劉育修、郭昭毅及林○德、楊○翔、何○韋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彭瑞清住處,負責向彭瑞清催討債務。詎劉育修、郭昭毅及林○德、楊○翔、何○韋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許,一同抵達彭瑞清前揭住處,因未能會晤彭瑞清,經由劉育修向何旻昇聯繫回報後,何旻昇竟基於教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唆使原無犯意之劉育修、郭昭毅及林○德、楊○翔、何○韋以強暴之方式,要求斯時在該住處之彭冠華聯繫其父親彭瑞清返家處理債務,而劉育修、郭昭毅及林○德、楊○翔、何○韋知悉彭冠華並非渠等催討債務之債務人,仍依何旻昇之教唆,共同萌生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先由劉修手持鐵棒及磚塊等物,砸毀彭瑞清所有之綠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揚言欲砸毀住處玻璃及彭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後由林○德、楊○翔、何○韋持噴漆在房屋牆壁噴上「欠錢不還」等文字,郭昭毅則持磚塊在場助勢,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要求彭冠華聯繫彭瑞清返家處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惟因彭冠華堅決不願撥打電話聯繫彭瑞清而未能得逞。嗣劉育修見彭冠華不願聯繫彭瑞清返家,明知彭冠華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竟提升犯意,與郭昭毅、林○德、楊○翔、何○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劉修以補貼油錢為由,要求彭冠華簽立債權本票,林○德則作勢欲毆打彭冠華,致彭冠華心生畏懼,惟因鄰居見狀後前往彭冠華住處關切,且彭冠華明確拒絕簽發本票,亦未交付任何財物,劉育修、郭昭毅、林○德、楊○翔、何○韋因而無法得逞。

三、何旻昇因懷疑何○韋將用以向他人催討債務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以侵占入己,且經聯繫無著,竟基於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唆使原無犯意之劉育修、林○德、楊○翔剝奪何○韋行動自由,以取回系爭本票。劉育修、林○德、楊○翔經何旻昇之教唆後,遂共同萌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德假借共同友人張齡月之名義,誘騙何○韋出面,何○韋於108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之相約地點後,旋遭林○德、楊○翔強押進入由劉育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德、楊○翔則同坐在何○韋兩側後,再由劉育修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駛往南投縣魚池鄉,途中,林○德、楊○翔即徒手毆打何○韋,並向何○韋詢問系爭本票之所在,何○韋雖即時交出系爭本票,劉育修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何○韋、林○德、楊○翔駛至南投縣○○鄉○○巷0 ○0 號旁產業道路。待渠等抵達該處後,不知情之郭昭毅亦前往該處,林○德復繼續毆打何○韋,致何○韋受有臉部鈍傷、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下背挫傷等傷害,嗣因何○韋苦苦哀求,劉育修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何○韋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全航客運站後,令其自由離去,劉育修、林○德、楊○翔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何○韋之行動自由(何旻昇所涉教唆傷害及劉育修所涉傷害部分,業因何○韋與劉育修成立調解,而視為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俟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搜索何旻昇、劉育修、郭昭毅之住居所,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彭冠華、王佩詩、何○韋、楊慧雯、曾玉琳、艾蜜惠民、杜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張宏義、杜品宏、何旻昇、劉育修、郭昭毅、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自白與辯解

(一)訊據被告張宏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訊據被告杜品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三)訊據被告何旻昇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五)所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教唆強制未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是請他們去找彭瑞清還錢,有請他們不要用暴力,他們私下怎麼處理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拿本票給他們;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伊只有請他們去拿本票,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打何○韋,他們犯了其他罪伊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卷二第87頁、第92頁)。

(四)訊據被告劉育修就犯罪事實欄一(五)、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五)訊據被告郭昭毅就犯罪事實欄一(五)、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三、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義、杜品宏均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何旻昇均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均坦承不諱,且所述均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琳、杜美玲、艾蜜惠民、王佩詩、證人即被害人高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慧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少年林○德、楊○翔、何○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281 頁至第287 頁、第297 頁至第303 頁、第535 頁至第536 頁、第545 頁至第547 頁、第556 頁至第557 頁、第621 頁至第641 頁、第688 頁至第692 頁、第819 頁至第822 頁、108年度他字第2717號偵卷第351 頁至第355 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且有被告何旻昇之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9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35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鎮○○0 巷00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記帳紙影本、證人曾玉琳於102 年3 月7 日簽立之借據暨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影本、證人艾蜜惠民、高美玲於103 年7 月9 日簽立之借據暨票號WG0000000 號、WG0000000 號本票、證人艾蜜惠民、高美玲之身分證影本、證人杜美玲於103 年8 月16日簽立之借據暨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證人杜美玲之身分證影本、證人楊慧雯於104 年2 月22日簽立之借據暨票號CH833762號本票、證人楊慧雯之身分證影本、證人楊慧雯於100 年12月7 日簽立之借據暨票號TH480375號本票影本、證人楊慧雯於104 年9 月4 日簽立之借據暨票號CH000000號本票、被告劉育修之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9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 年7 月8日上午8 時5 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 ○0 號)、被告郭昭毅之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9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 年7 月8 日上午9 時52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鄉○○巷00○0 號)各1 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記帳本影本2 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何旻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64張、證人王佩詩提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7張、證人曾玉琳提供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主任」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證人杜美玲提供之行動電話內暱稱「張主任」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 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103 頁至第137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87 頁、第193 頁至第203 頁、第263 頁至第277 頁、第353 頁、第357 頁至第367 頁、第689 頁至第693 頁、第713 頁至第753 頁、109 年度偵字第3624號偵卷第135 頁至第149 頁、第209 頁)在卷可參,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張宏義、杜品宏、何旻昇、劉育修、郭昭毅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亦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冠華、證人彭瑞清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少年楊○翔、何○韋於偵查中;證人即少年林○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彭冠華之友人湯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615 頁至第619 頁、第635 頁至第643 頁、第655 頁至第661 頁、108 年度他字第2717號偵卷第381 頁至第385 頁、108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533 頁至第534 頁、第543 頁至第545 頁、第555 頁至第556 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42頁),復有被告劉育修之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9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5 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 ○0 號)、被告郭昭毅之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9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年7 月8 日上午9 時52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鄉○○巷00○0 號)各1 份、證人湯家榮所提供之錄影譯文1 份及108 年1 月2 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7 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43 頁至第157 頁、第263 頁至第277 頁、第353 頁、第357 頁至第367 頁)在卷可參,且有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劉育修、郭昭毅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2.被告何旻昇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①被告何旻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代為處理證人彭瑞清之債務事宜後,確有指示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前往證人彭瑞清上開住處,負責向證人彭瑞清催討債務;又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許,一同抵達證人彭瑞清前揭住處時,證人彭瑞清斯時外出,僅證人彭冠華在該住處;另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由被告劉修手持鐵棒及磚塊等物,砸毀證人彭瑞清所有之綠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並揚言欲砸毀住處玻璃及證人彭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並持噴漆在房屋牆壁噴上「欠錢不還」等文字,被告郭昭毅則持磚塊在場助勢,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要求證人彭冠華聯繫證人彭瑞清返家處理債務,惟證人彭冠華堅決不願撥打電話聯繫證人彭瑞清等情,為被告何旻昇所不否認,且有上開理由欄壹、三、(二)、1 所示之證據可資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按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1 月2 日晚上,有與林○德、楊○翔、何○韋一起去彭瑞清住處,當天是何旻昇叫伊跟林○德去,其他人是林○德找去的,當天要離開彭瑞清住處時,伊或林○德有打電話給何旻昇,向何旻昇回報伊等到彭瑞清住處的情形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577 頁至第578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郭昭毅、林○德、楊○翔、何○韋於108 年1 月2 日,有一起去彭瑞清住處,是何旻昇指示伊等去的,伊等當時沒有遇到彭瑞清,但有遇到彭冠華,所以伊有向何旻昇回報沒遇到彭瑞清本人這件事,何旻昇就要伊等自由發揮,要伊等想辦法處理,那時候彭瑞清已經很久沒有還錢,何旻昇就說自由發揮,愛怎麼做就怎麼做,所以伊當時手持棍棒,有要求彭冠華要交出彭瑞清的聯絡方式,請彭瑞清出面處理,伊在彭瑞清住處遇到彭冠華後,處理的過程何旻昇都知道,因為伊有隨時跟何旻昇電話聯繫,並隨時向何旻昇報告事情的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林○德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8 年1 月2 日有與劉育修、郭昭毅、楊○翔、何○韋去彭瑞清家,是何旻昇叫伊等去的,伊等要去討錢都是要等何旻昇的電話指示,伊等不會自己跑去債務人家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534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於108 年1 月2 日有與劉育修一起去彭瑞清家,是何旻昇叫伊等去催討債務,當天彭瑞清不在家,只有他兒子彭冠華在家,伊等遇到彭冠華並且在現場處理經過,何旻昇事先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第37頁)大致相符,則同案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依被告何旻昇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證人彭瑞清住處,且得知證人彭瑞清外出,僅證人彭冠華在家後,同案被告劉育修既已事先撥打電話向被告何旻昇回報該情,可知同案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斯時應無任何犯罪行為之決意;嗣因被告何旻昇告以證人彭瑞清久未清償債務,要求同案被告劉育修等人「自由發揮」,且經同案被告劉育修等人適時向被告何旻昇回報渠等在現場處理經過後,始喚起同案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以前揭強暴方式,要求證人彭冠華聯繫證人彭瑞清返家處理債務,而使證人彭冠華行無義務之事,堪信同案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原無前揭犯罪行為之決意,實因接獲被告何旻昇之唆使,始萌生犯意甚明。況證人劉育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 年1 月2 日前往彭瑞清住處的目的,是要幫何旻昇催討債務,催討的錢是要給何旻昇的,當天是伊與郭昭毅、林○德、楊○翔、何○韋一起去的,如果有催討到錢的話,何旻昇說可以給伊等一些好處,但是拿得沒有很實在,大約是1,000 元至2.000 元,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而證人林○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替何旻昇催討債務並沒有任何好處,也無法取得現金或其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同案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前往證人彭瑞清住處之目的,既為幫被告何旻昇催討債務,且倘同案被告劉育修等人催討有成,渠等之獲利亦微,則渠等見證人彭瑞清外出,且已向被告何旻昇回報該情後,僅需口頭請求證人彭冠華轉知證人彭瑞清應儘速清償債務即可,又焉需甘冒遭追訴、審判之風險,而為上開違法行為,益徵同案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本無以前揭強暴方式,要求證人彭冠華聯繫證人彭瑞清返家處理債務,而係因被告何旻昇之言語,始唆令、喚起渠等實行強制犯行之決意甚為明灼。是被告何旻昇唆使同案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實行強制之犯罪行為,自屬教唆犯無訛,被告何旻昇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育修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韋、證人即少年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少年林○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505 頁至第509 頁、第765 頁至第773 頁、第783 頁至第785頁、第879 頁至第881 頁、108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536 頁至第537 頁、第547 頁至第549 頁、第558頁至第559 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42頁),復有被告劉育修之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9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5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 ○0 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何○韋)各1 份、108 年1 月2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告訴人何○韋之傷勢照片4 張、告訴人何○韋指認之案發現場照片3 張、告訴人何○韋提出行動電話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暱稱「劉育修」之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4 張、與暱稱「林北錒翔」之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5 張、與暱稱「林○德」之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7 張、與暱稱「張齡月」之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37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第263 頁至第277頁、第801 頁至第805 頁、第811 頁、第815 頁、第819 頁至第877 頁)在卷可參,且有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劉育修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何旻昇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①被告何旻昇因懷疑證人何○韋將系爭本票予以侵占入己,且經聯繫無著,有指示被告劉育修及少年林○德、楊○翔向證人何○韋取回系爭本票;又少年林○德係假借共同友人張齡月之名義,誘騙證人何○韋出面,證人何○韋於108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之相約地點後,旋遭少年林○德、楊○翔強押進入由被告劉育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少年林○德、楊○翔則同坐在證人何○韋兩側,途中,少年林○德、楊○翔即徒手毆打證人何○韋,並向證人何○韋詢問系爭本票之所在,證人何○韋雖即時交出系爭本票,被告劉育修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證人何○韋、少年林○德、楊○翔駛至南投縣○○鄉○○巷0 ○0 號旁產業道路。待渠等抵達該處後,不知情之郭昭毅亦前往該處,少年林○德復繼續毆打證人何○韋,致證人何○韋受有臉部鈍傷、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下背挫傷等傷害,嗣因證人何○韋苦苦哀求,被告劉育修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證人何○韋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全航客運站,令其自由離去等情,為被告何旻昇所不否認,且有上開理由欄壹、三、(三)、1 所示之證據可資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同案被告劉育修、少年林○德、楊○翔與證人何○韋為友人,均係聽命被告何旻昇之指示,為被告何旻昇催討債務乙節,為被告何旻昇所不否認(見108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594 頁),並經證人劉育修、林○德、楊○翔、何○韋證述屬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533 頁、第543 頁至第544 頁、第555 頁至第556 頁、第574 頁、本院卷二第32頁),渠等間應無仇隙、糾紛,衡情同案被告劉育修、少年林○德、楊○翔亦無無端對證人何○韋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能。又證人劉育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 年1 月27日有與林○德、楊○翔一起去科博館附近把何○韋押到南投,因為何旻昇跟伊說當天要看到本票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578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因何旻昇叫伊與林○德將何○韋手上的本票拿回來,所以林○德於108 年1月27日,有以張齡月的名義,約何○韋出來,當天伊等有把何○韋帶到魚池鄉,當時伊負責開車,何旻昇有說討不到本票,就不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林○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 年1 月27日有與劉育修、楊○翔一起把何○韋押走,因為何旻昇跟伊及劉育修說當天晚上就要看到本票,伊與劉育修就馬上打電話給何○韋,但何○韋電話沒有接,後來才透過張齡月約何○韋出面,何旻昇叫伊與劉育修要把本票拿回來,說今天晚上就要看到本票,何旻昇的口氣讓伊與劉育修很害怕,如果當晚沒有把本票拿給他,伊等也會有事,所以伊等才去押何○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536 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足見同案被告劉育修、少年林○德、楊○翔係因被告何旻昇要求渠等當日、即刻向證人何○韋取回系爭本票,且懼於被告何旻昇之言語威嚇,始在聯繫不上證人何○韋後,轉而不得不透過共同友人張齡月之名義,誘騙證人何○韋出面,堪信同案被告劉育修及少年林○德、楊○翔在被告何旻昇要求渠等向證人何○韋取回系爭本票前,應無任何犯罪行為之決意,應屬非虛。

③證人劉育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旻昇知道伊把何○韋帶到魚池鄉,也知道伊等有在魚池鄉毆打何○韋,伊在等何○韋來時,有先打電話給何旻昇,何旻昇有說討不到本票,就不要回來,就是不管用什麼方法,一定要討到本票,伊將何○韋帶到魚池鄉的過程中,也有打電話給何旻昇,有跟何旻昇報告本票已經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林○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警詢時提到何○韋有遭伊與楊○翔強押上劉育修駕駛的車輛,並強行載往南投產業道路繼續毆打,並提到是何旻昇指示的,伊對此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證人何○韋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林○德、楊○翔拉上劉育修的車上後,坐在後座中間,林○德、楊○翔坐在伊兩旁,剛上車時,劉育修叫林○德、楊○翔打伊,他們就用拳頭打伊的臉跟頭,之後車子就移動了,就帶伊去南投,這段過程中他們都沒有打伊,當時劉育修有打電話給何旻昇說人找到了,對方有講一段話,劉育修就說好,後來他們就帶伊去魚池鄉東光路石頭公園旁的空地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547 頁至第548 頁)相符一致,則同案被告劉育修、少年林○德、楊○翔於證人何○韋抵達相約地點前,既已向被告何旻昇告知與證人何○韋之聯繫情形,渠等於駕車途中,亦將處理經過適時回報予被告何旻昇知悉,嗣因被告何旻昇告以無論如何,均須向證人何○韋取回系爭本票後,始喚起同案被告劉育修、少年林○德、楊○翔以前揭將證人何○韋強押上車,再予詢問系爭本票所在,而剝奪證人何○韋行動自由之方式,以取回系爭本票,堪信同案被告劉育修及少年林○德、楊○翔原無前揭犯罪行為之決意,實因接獲被告何旻昇之言語唆使,始萌生犯意甚明。是被告何旻昇唆使同案被告劉育修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自屬教唆犯無訛,被告何旻昇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四)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張宏義、杜品宏、何旻昇、劉育修、郭昭毅上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渠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要旨參照)。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接續之行為過程中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張宏義、杜品宏、何旻昇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被告張宏義、杜品宏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固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被告張宏義自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時間,開始對告訴人曾玉琳、楊慧雯貸放重利借款後,被告杜品宏、何旻昇並持續對告訴人曾玉琳、楊慧雯收取重利利益直至108 年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論罪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何旻昇、劉育修、郭昭毅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因該等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千元、原定1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 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規定。

3.被告何旻昇、劉育修、郭昭毅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部分

1.核被告張宏義、杜品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2.核被告何旻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教唆犯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之教唆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何旻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教唆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犯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教唆被告劉育修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教唆犯,應各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論處。

3.核被告劉育修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4.核被告郭昭毅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張宏義、杜品宏、何旻昇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張宏義、杜品宏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重利犯行;被告何旻昇、劉育修、郭昭毅與少年林○德、楊○翔、何○韋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加重重利犯行;被告劉育修、郭昭毅與少年林○德、楊○翔、何○韋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劉育修與少年林○德、楊○翔、何○韋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宏義自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曾玉琳、杜美玲、艾蜜惠民、王佩詩及被害人高美玲貸放重利借款後,並由被告張宏義、杜品宏、何旻昇持續對渠等收取該重利利益,乃係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被害人及被害法益,於前後緊密相關、相連之時地所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應合為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是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應各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張宏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在同一時間、地點,要求高美玲、艾蜜惠民簽發同一借據、本票後,合計貸予6 萬元予高美玲、艾蜜惠民,並一併預扣前揭利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重利罪。

(六)被告張宏義、杜品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5 次重利罪間;被告何旻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加重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教唆犯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教唆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被告劉育修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加重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被告郭昭毅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加重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別論處。

(七)被告何旻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教唆被告劉育修、劉育修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等人以強暴方式,使彭冠華聯繫彭瑞清返家處理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劉育修、郭昭毅等人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因彭冠華堅拒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被告何旻昇亦應論以該罪之未遂犯,是被告何旻昇教唆犯強制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旻昇、劉育修為犯罪事實欄一(五)、二、三所示犯行時,固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可資為憑,然被告何旻昇、劉育修均不清楚少年林○德、楊○翔、何○韋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二、三所示犯行時,是否已滿18歲等情,業據被告何旻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透過劉育修介紹,才認識林○德、楊○翔、何○韋,因為他們不是伊的朋友,所以伊不清楚他們的年紀,伊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上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劉育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因為從事催討債務這份行業後,才認識林○德、楊○翔、何○韋,伊不知道他們幾歲,也看不出他們幾歲,他們好像也沒有在唸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甚明,可知被告何旻昇、劉育修實無從知悉少年林○德、楊○翔、何○韋係未滿18歲之少年;況少年林○德係91年3 月生、少年楊○翔為90年5 月生、少年何○韋為90年10月生,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485 頁、第569 頁、第611 頁)可資為憑,少年林○德、楊○翔、何○韋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二、三所示之行為時,均已年近18歲,亦難僅憑外觀即知少年林○德、楊○翔、何○韋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旻昇、劉育修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林○德、楊○翔、何○韋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旻昇、劉育修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張宏義、杜品宏、何旻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被告何旻昇甚而與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及少年林○德、楊○翔、何○韋共同以恐嚇之行為作為向告訴人王佩詩催討債務之手段,令告訴人王佩詩倍受恐懼,且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被告劉育修、郭昭毅為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張宏義、杜品宏、劉育修、郭昭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被告何旻昇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其餘犯行部分則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且酌以被告張宏義、杜品宏業與告訴人曾玉琳、杜美玲、艾蜜惠民、楊慧雯、王佩詩、被害人高美玲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5 號、第306 號、第333 號、第334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至第307 頁)在卷可憑;被告何旻昇業與告訴人曾玉琳、王佩詩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8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至第312 頁)在卷可稽;被告劉育修業與告訴人何○韋、彭冠華、王佩詩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8 月7 日調解書、109 年3 月30日和解書、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 號、第371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第199 頁、第313 頁至第316 頁)附卷供參;被告郭昭毅業與告訴人王佩詩、彭冠華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6 號、第370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0 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可資為憑。並考量被告張宏義、杜品宏、何旻昇、劉育修、郭昭毅犯罪分工及參與之程度,復審酌被告張宏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經濟狀況不好等生活狀況;被告杜品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經濟狀況不好等生活狀況;被告何旻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日月潭開船、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劉育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包裝作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郭昭毅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釣蝦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再被告劉育修、郭昭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劉育修業與告訴人王佩詩、彭冠華、何○韋達成和解,被告郭昭毅亦與告訴人王佩詩、彭冠華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劉育修、郭昭毅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各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劉育修、郭昭毅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劉育修、郭昭毅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劉育修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郭昭毅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劉育修、郭昭毅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至被告張宏義之選任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張宏義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宏義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張宏義另案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審酌被告張宏義所涉重利犯行部分,固已與告訴人曾玉琳、杜美玲、艾蜜惠民、楊慧雯、王佩詩、被害人高美玲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業如上述,然被告張宏義於100 年至103 年間,對告訴人曾玉琳、杜美玲、艾蜜惠民、楊慧雯及被害人高美玲貸放重利借款;於106 年間,對告訴人王佩詩貸放重利借款後,仍長期對渠等收取高額利息,且迄至108 年6 月間,猶持續對告訴人曾玉琳、王佩詩收取重利利益,足見被告張宏義取得重利之時間甚長,對告訴人曾玉琳、杜美玲、艾蜜惠民、楊慧雯、王佩詩、被害人高美玲影響層面非輕,是本院認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被告張宏義緩刑,併予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記帳紙1 張、記帳本2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均為被告何旻昇所有,且記帳紙1 張、記帳本2 本為供被告何旻昇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五)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則為供被告何旻昇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五)、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何旻昇自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79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旻昇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噴漆1 罐,均為被告劉育修所有,且被告劉育修有將噴漆攜帶至告訴人彭冠華住處使用,為供被告劉育修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則為供被告劉育修犯犯罪事實欄一(五)、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劉育修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育修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iPhone7s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郭昭毅所有,且為供被告郭昭毅犯犯罪事實欄一(五)、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郭昭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昭毅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何旻昇因犯罪事實欄一(一)、(五)所示向告訴人曾玉琳、王佩詩收取重利之行為,被告張宏義有分別給予被告何旻昇2 萬元、3,000 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何旻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並經被告張宏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為被告何旻昇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張宏義因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重利犯行,而向告訴人曾玉琳、楊慧雯、杜美玲、艾蜜惠民、王佩詩及被害人高美玲收取之重利,固均屬被告張宏義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張宏義業與告訴人曾玉琳、楊慧雯、杜美玲、艾蜜惠民、王佩詩及被害人高美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被告張宏義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張宏義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張宏義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張宏義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張宏義因犯重利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被告杜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去幫張宏義收錢,並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核與被告張宏義於偵查中陳稱:伊請杜品宏幫忙代收利息,並沒有給杜品宏任何好處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803 頁)相符一致,足見被告杜品宏確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另被告劉育修於偵查中供稱:王佩詩有匯錢給伊,但伊拿到錢後,就全部交給何旻昇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577 頁),與被告何旻昇於警詢時陳稱:劉育修拿到錢後,都要向伊回報,並把錢全數交給伊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7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劉育修因本案亦未取得任何報酬;而被告郭昭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伊沒有分到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是本案被告杜品宏、劉育修、郭昭毅既均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杜品宏、劉育修、郭昭毅有實際分得報酬,既均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至借款人及保證人所簽發本票、證件影本、期會借款單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編號8 、編號19至編號23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何旻昇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4至編號33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劉育修所有,然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業據被告何旻昇、劉育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旻昇、劉育修因懷疑告訴人何○韋侵吞所收帳款與本票,被告何旻昇遂教唆被告劉育修、林○德、楊○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27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中興街口,先假借共同友人張齡月之名義誘騙告訴人何○韋出面,隨即由林○德、楊○翔將告訴人何○韋強押上被告劉育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林○德、楊○翔徒手毆打告訴人何○韋,告訴人何○韋即交出本票,被告劉育修等人仍前往南投縣○○鄉○○巷0 ○0 號旁產業道路,不知情之郭昭毅亦前往該處,推由林○德繼續毆打告訴人何○韋,致告訴人何○韋受有臉部鈍傷、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下背挫傷等傷害,待告訴人何○韋苦苦哀求後,被告劉育修等人始將告訴人何○韋載送到南投縣埔里鎮之全航客運站讓其離去(被告何旻昇所涉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被告劉育修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認被告何旻昇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劉育修則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此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23號、第281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何旻昇、劉育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何旻昇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劉育修則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何○韋對被告劉育修提出告訴後,雙方嗣於108 年8 月7 日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該調解書第3 點並載有「兩造都同意拋棄有關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及不追究對方之刑責」等語,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等情,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傷害案件,應視為於108 年8 月7 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就被告何旻昇涉犯教唆傷害及被告劉育修涉犯傷害犯行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何旻昇所為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被告劉育修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旻昇與張宏義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宏義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楊慧雯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予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金額,並約定顯不相當重利,再於108 年6 月間,委由被告何旻昇按月收取利息。因認被告何旻昇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即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3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
    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
    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旻昇此部分涉有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楊慧雯、張宏義之證述,及同案被告張宏義手寫債務人明細
    、本票影本、被告何旻昇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何旻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辯稱
    :伊雖然有依張宏義的指示,向楊慧雯催討利息5,000 元,
    但是伊並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宏義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趁證人楊慧雯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貸予前揭款項予
      證人楊慧雯,並向證人楊慧雯預扣及收取上開利息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何旻昇有於108 年6 月間,依
      被告張宏義之指示,向證人楊慧雯催討前揭借款之利息乙
      節,為被告何旻昇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楊慧雯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69
      1 頁、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
(二)證人楊慧雯於警詢時證稱:放款給伊的是張宏義,伊一直
      到107 年底都有繳納利息,向伊收取利息的原本是張宏義
      ,張宏義也會派杜品宏來跟伊收利息,直到108 年6 月,
      綽號「東尼」的何旻昇有跟伊碰面一次,叫伊每月拿5,00
      0 元,還本金就好,不跟伊收利息,但後來就失聯了等語
      (見108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偵卷第622 頁至第623 頁)
      ;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向伊催收款項的是杜品宏,直至
      108 年6 月間,綽號「東尼」的何旻昇有打電話給伊,要
      跟伊收利息5,000 元,但後來伊再打他的手機,他的手機
      暫停使用,伊就沒有拿錢給他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卷第691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因
      急需用錢,有向張宏義借款,張宏義借錢給伊時,都有預
      扣利息,之後杜品宏有跟伊收利息,綽號「東尼」的何旻
      昇是在108 年6 月間,跟伊聯絡要向伊收利息5,000 元,
      當天伊有與何旻昇碰面,但伊沒有給何旻昇錢,在與何旻
      昇見面之後,伊也沒有再給何旻昇、張宏義或杜品宏任何
      利息錢,伊只有與何旻昇見過一次面,其他次都是杜品宏
      跟伊收利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7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宏義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 年3 、4 月
      份左右,有麻煩何旻昇幫伊找楊慧雯,問看看楊慧雯要不
      要還錢,但楊慧雯還是沒有還清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
      2717號偵卷第455 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何旻昇既於108
      年3 、4 月間,始受同案被告張宏義之委託,負責向證人
      楊慧雯收取前揭借款之利息,且被告何旻昇與證人楊慧雯
      聯繫見面後,未向證人楊慧雯收取到任何利息,證人楊慧
      雯其後即未再與被告何旻昇有何聯繫,亦未給付任何利息
      予被告何旻昇或同案被告張宏義、杜品宏,是證人楊慧雯
      自被告何旻昇受同案被告張宏義之委託後,既未再支付任
      何利息予被告何旻昇或同案被告張宏義、杜品宏,難認被
      告何旻昇於108 年6 月間,有與同案被告張宏義、杜品宏
      共同向證人楊慧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
      證被告何旻昇有與同案被告張宏義、杜品宏共同向證人楊
      慧雯收取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無從僅
      因被告何旻昇曾受被告張宏義之委託,口頭表示欲向證人
      楊慧雯催討利息,即遽以刑法重利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旻昇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張宏義共同向告訴人楊慧雯收取重利之
    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
    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
    足,此部分自難據以為被告何旻昇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
    ,此部分即應為被告何旻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郭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宏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一)所示之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            ├───────────────────┤
│    │(關於被害人曾│杜品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玉琳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何旻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宏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二)所示之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            ├───────────────────┤
│    │(關於被害人高│杜品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美玲、告訴人艾│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蜜惠民部分)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宏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三)所示之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            ├───────────────────┤
│    │(關於告訴人楊│杜品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慧雯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宏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四)所示之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            ├───────────────────┤
│    │(關於告訴人杜│杜品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美玲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宏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五)所示之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            ├───────────────────┤
│    │(關於告訴人王│杜品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佩詩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何旻昇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育修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郭昭毅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二│何旻昇教唆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之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關於告訴人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冠華部分)    ├───────────────────┤
│    │              │劉育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物│
│    │              │,沒收之。                            │
│    │              ├───────────────────┤
│    │              │郭昭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三│何旻昇教唆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所示之事實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關於告訴人何│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韋部分)    │收之。                                │
│    │              ├───────────────────┤
│    │              │劉育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收之。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公訴意旨所指涉│被訴涉犯罪名及法條        │備註      │
│    │嫌事實        │                          │          │
├──┼───────┼─────────────┼─────┤
│ 1  │如理由欄貳、一│被告何旻昇涉犯刑法第344 條│即起訴書犯│
│    │部分          │第1項之重利罪嫌           │罪事實欄一│
│    │(即被告何旻昇│                          │之附表1 編│
│    │向告訴人楊慧雯│                          │號3 部分  │
│    │收取重利部分)│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是否沒收│備註            │
├──┼───────────┼──┼────┼────────┤
│ 1  │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應予沒收│被告何旻昇所有,│
│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    │        │供犯犯罪事實欄一│
│    │)                    │    │        │(一)、(五)、│
│    │                      │    │        │二、三所示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2  │記帳紙                │壹張│應予沒收│被告何旻昇所有,│
├──┼───────────┼──┼────┤供犯犯罪事實欄一│
│ 3  │記帳本                │貳本│應予沒收│(一)、(五)所│
│    │                      │    │        │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應予沒收│被告劉育修所有,│
│    │(IMEI:00000000000000│    │        │供犯犯罪事實欄一│
│    │8、000000000000000)  │    │        │(五)、二、三所│
│    │                      │    │        │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5  │噴漆                  │壹罐│應予沒收│被告劉育修所有,│
│    │                      │    │        │供犯犯罪事實欄二│
│    │                      │    │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 6  │iPhone7s門號0000000000│壹支│應予沒收│被告郭昭毅所有,│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供犯犯罪事實欄一│
│    │枚)                  │    │        │(五)、二所示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7  │iPhone7門號0000000000 │壹支│不予沒收│被告何旻昇所有,│
│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但與本案無關    │
│    │枚)                  │    │        │                │
├──┼───────────┼──┼────┤                │
│ 8  │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    │不予沒收│                │
├──┼───────────┼──┼────┼────────┤
│ 9  │吳孝義、劉玉惠借款資料│壹份│不予沒收│非被告所有      │
│    │(含借據、票號833774號│    │        │                │
│    │之本票、身分證影本)  │    │        │                │
├──┼───────────┼──┼────┤                │
│10  │洪天豪、曾玉琳借款資料│壹份│不予沒收│                │
│    │(含借據、票號0000000 │    │        │                │
│    │號之本票、身分證影本)│    │        │                │
├──┼───────────┼──┼────┤                │
│11  │余玉山借款資料        │壹份│不予沒收│                │
│    │(含票號0000000 號、票│    │        │                │
│    │號0000000 號本票各1 張│    │        │                │
│    │、身分證影本)        │    │        │                │
├──┼───────────┼──┼────┤                │
│12  │艾蜜惠民、高美玲借款資│壹份│不予沒收│                │
│    │料                    │    │        │                │
│    │(含借據、票號0000000 │    │        │                │
│    │號、0000000 號本票各1 │    │        │                │
│    │張、身分證影本)      │    │        │                │
├──┼───────────┼──┼────┤                │
│13  │杜美玲借款資料        │壹份│不予沒收│                │
│    │(含借據、票號0000000 │    │        │                │
│    │號之本票、身分證影本)│    │        │                │
├──┼───────────┼──┼────┤                │
│14  │許健新借款資料        │壹份│不予沒收│                │
│    │(含借據、票號0000000 │    │        │                │
│    │號、0000000 號本票各1 │    │        │                │
│    │張、身分證及行照影本)│    │        │                │
├──┼───────────┼──┼────┤                │
│15  │楊慧雯借款資料        │壹份│不予沒收│                │
│    │(含借據、票號833762號│    │        │                │
│    │本票、身分證影本)    │    │        │                │
├──┼───────────┼──┼────┤                │
│16  │詹美齡、楊慧雯借款資料│壹份│不予沒收│                │
│    │(內含借據、票號480375│    │        │                │
│    │號本票)              │    │        │                │
├──┼───────────┼──┼────┤                │
│17  │楊慧雯借款資料        │壹份│不予沒收│                │
│    │(含借據、票號625285號│    │        │                │
│    │本票、身分證影本)    │    │        │                │
├──┼───────────┼──┼────┤                │
│18  │徐仁智票號470617號    │壹張│不予沒收│                │
│    │本票                  │    │        │                │
├──┼───────────┼──┼────┼────────┤
│19  │何旻昇之魚池鄉農會帳號│壹本│不予沒收│被告何旻昇所有,│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但與本案無關    │
│    │摺                    │    │        │                │
├──┼───────────┼──┼────┤                │
│20  │何旻昇之彰化銀行帳號59│壹本│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21  │何旻昇之彰化銀行帳號59│壹張│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        │                │
│    │卡                    │    │        │                │
├──┼───────────┼──┼────┤                │
│22  │何旻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壹本│不予沒收│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摺                    │    │        │                │
├──┼───────────┼──┼────┤                │
│23  │何旻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貳本│不予沒收│                │
│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86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
│2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56540│壹本│不予沒收│被告劉育修所有,│
│    │377438號帳戶存摺      │    │        │但與本案無關    │
├──┼───────────┼──┼────┤                │
│2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70076│壹本│不予沒收│                │
│    │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
├──┼───────────┼──┼────┤                │
│2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56540│壹本│不予沒收│                │
│    │377438號帳戶存摺      │    │        │                │
├──┼───────────┼──┼────┤                │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壹本│不予沒收│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存摺                  │    │        │                │
├──┼───────────┼──┼────┤                │
│28  │模型槍(槍殼)        │壹支│不予沒收│                │
├──┼───────────┼──┼────┤                │
│29  │模型槍零件            │壹批│不予沒收│                │
├──┼───────────┼──┼────┤                │
│30  │動漫刀                │貳支│不予沒收│                │
├──┼───────────┼──┼────┤                │
│31  │SONY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不予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8、000000000000000)  │    │        │                │
├──┼───────────┼──┼────┤                │
│32  │CO2鋼瓶               │柒瓶│不予沒收│                │
├──┼───────────┼──┼────┤                │
│33  │BB彈                  │壹瓶│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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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