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力山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力山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田力山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吳玉鳳申辦,其所涉幫助重利犯行,另行簽分偵辦)經營貸款業務。其於民國108 年2 月初某日,基於重利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乘陳建村缺錢而陷於急迫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陳建村,並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3,000 元。田力山當場扣除借款之第1 期及第2 期利息共6,000 元後,交付現金2 萬4,000 元予陳建村。陳建村則交付其簽發之本票、借據(均未扣案)等予田力山供擔保,並陸續給付12期之利息共3 萬6,000 元予田力山,田力山即以此方式,向陳建村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約為360%)。嗣後田力山為向陳建村索討重利,接續基於以恐嚇、侵入住宅、毀損等足使人畏懼之方法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陸續為下列犯行,惟均未取得重利而未得逞:
㈠田力山於108 年6 月29日8 時許,與身分不詳之男性友人前往陳建村、陳建村之配偶康惠惠、陳建村之父陳仁癸、陳仁癸之父陳慶芳等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田力山因無法聯繫陳建村,即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犯意,未經住在該處之上開人等同意,擅自進入屋內,向當時在屋內之康惠惠稱陳建村欠其錢等語,並將其手機內存放之陳建村借款本票照片交予康惠惠觀看,且向康惠惠詢問陳建村去處。康惠惠當時因不知發生何事,遂留下其自己之手機門號予田力山後,田力山方離去。
㈡田力山取得康惠惠之手機門號後,即將康惠惠加入LINE好友,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撥打LINE電話予康惠惠,對其稱:「叫陳建村要還錢,妳也是保證人,不要耍花樣,不然要把妳老公抓走」等語。康惠惠得知後,隨即將此情轉達予陳建村知悉。田力山即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陳建村,致陳建村心生畏懼,康惠惠亦因深恐家人至親身體安全遭受危害,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亦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㈢田力山於108 年10月5 日19時30分許,與身分不詳友人前往陳建村等人之上開住處。田力山因無法聯繫陳建村,即基於毀損犯意,持球棒(未扣案)打破該處之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村、康惠惠、陳仁癸及陳慶芳。
二、案經陳建村、康惠惠、陳仁癸及陳慶芳委由陳仁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田力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 、1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村、康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43至46、47至48、134 至138 頁及本院卷第60至76頁,偵卷第55至57、135 至136 頁及本院卷第76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135 至137 頁),並與證人林家妤、吳玉鳳於警詢陳述一致(見偵卷第65至68、69至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建村指認田力山、康惠惠指認田力山、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號碼查詢個人資料、康惠惠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陳建村之手機簡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康惠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現場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康惠惠台新存摺影本、網路被告所用之圖片臉書(見偵卷第37至41、59至63、85、89、91、93至95、97至111 、113 、115 、117 、119 、121 至123 、125 至127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1月 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837號函暨所附田力山開戶個人資料表、田力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8 年 2月至6 月間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135 、137 至140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應以月息3 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換言之,應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查本件借款計息方式,係以本金3 萬元,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3,000 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60%,明顯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 分,即年利率36% 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堪認被告確有趁告訴人陳建村於缺錢周轉,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將金錢借貸予陳建村,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次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 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述各罪。
㈢經查,本件被告初始借款陳建村3 萬元,並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3,000 元,並當場扣除借款之第1 期及第2 期利息共6,000 元後,實際交付現金2 萬4,000 元予陳建村,並陸續收取12期之利息共3 萬6,000 元;嗣後,被告為向陳建村索討重利,分於108 年6 月29日8 時許侵入陳建村之住宅,向時在屋內之康惠惠催討債務,再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撥打康惠惠之LINE電話,要求陳建村還錢,不然要把陳建村抓走等語,康惠惠因恐家人至親身體安全遭受危害,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而心生畏懼,康惠惠再將此恐嚇話語轉告陳建村,致生危害康惠惠、陳建村之安全;後被告再於108 年10月5 日19時30分許,前往陳建村住宅,基於毀損故意持球棒打破大門玻璃等行為,然均未再自陳建村取得利息。核被告初始借款予陳建村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構成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其後接續實施侵入住宅、恐嚇、毀損等行為但未再取得利息,已另該當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另被告對陳建村、康惠惠為恐嚇話語,致生危害康惠惠、陳建村之安全,其中就陳建村部分因已構成加重重利未遂罪,該加重重利已將恐嚇行為包括於內,是不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對康惠惠部分,則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該筆金錢所生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並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本件被告多次向陳建村收取重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認為係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一罪之評價,論以一加重重利未遂罪。
㈤被告之恐嚇行為係同時對陳建村與康惠惠2 人實施,致2 人心生畏懼危害安全,其中對陳建村恐嚇部分因被告已構成加重重利未遂罪,該加重重利已將恐嚇行為包括於內,是不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對康惠惠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因係以一行為同時對陳建村、康惠惠實施,是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雖實施上開侵入住宅、恐嚇、毀損等行為,試圖自陳建村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自實施此等行為後,被告實際並未再自陳建村取得任何款項,是被告雖有著手實行加重重利之犯罪行為,然並未取得款項,僅係處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圖謀收取重利而借款與陳建村,易導致陳建村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且接續以侵入住宅、恐嚇、毀損等手段,試圖迫使陳建村繼續給付高額利息,斟酌被告重利犯行之利率及收取之重利金額,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與陳建村、康惠惠達成調解,除免除陳建村前所積欠之本金債務外,另給付3 萬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長輩需照顧扶養、在家中幫忙經營餐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固非可取,然被告於事發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建村、康惠惠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其盡力彌補所犯造成之損害,悔意殷切,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免再觸犯刑責。就附負擔緩刑部分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重利已收取3 萬6,000 元之利息,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4 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陳建村、康惠惠成立調解,並給付 3萬元予陳建村,若仍對全部犯罪所得均加以沒收,顯屬過苛,是認此3 萬元部分無庸為沒收與追徵,然就給付陳建村之數額與犯罪所得間尚有6,000 元之差額,此6,000 元部分依法被告自不得保有,雖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8 年10月5 日19時30分許,係持球棒打破告訴人住宅之大門玻璃,是此球棒屬供犯罪使用之工具;至被告用以辦理重利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屬供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考量球棒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手機與門號為通常之電信用品,縱予以沒收,所得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被告亦稱球棒已不復存在、手機也已不見(見本院卷第175 頁),若加以沒收,尚須另花大量勞費,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實無必要加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建村簽發本票、借據予被告,以供擔保還款,被告取得該本票、借據,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陳建村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將該本票、借據返還,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