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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彭國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豪

      劉品文

      林彥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263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5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1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卯○○犯如附表編號1 至19「罪刑」欄所示之各罪,應處如附表編號1 至1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編號15、16「罪刑」欄所示之各罪,應處如附表編號15、1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卯○○、戌○○(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李東伸(因詐欺等案經本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 年1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辰○○、癸○○(癸○○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上5 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均明知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戌○○自民國106 年8 月間、辰○○於106 年10月中旬間之不詳時間、癸○○則於106 年12月1 日前之某時起,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圖謀提領款項之不法利益,除戌○○、少年李○軒(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卯○○旗下之小車手頭,帶領李東伸、少年楊○儒(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潘○澤(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車手外;辰○○、癸○○則擔任該集團中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戌○○、李東伸、少年李○軒、楊○儒、潘○澤、辰○○、癸○○分別與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 1至14部分,由戌○○發提款卡,再由少年潘○澤提領附表 1至10之款項,李東伸提領附表編號11至14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戌○○;附表編號15、16部分,由卯○○發提款卡予辰○○,辰○○負責提領;附表編號17至19部分,由卯○○發提款卡予癸○○,癸○○負責提領;最後由戌○○、辰○○及癸○○均將款項交給卯○○保管後,上繳回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庚○○與少年楊○儒、李○軒、潘○澤、吳○診(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張○翊(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吳添嵐拒絕擔任車手,於106 年12月1 日某時起至106 年12月3 日11時許,先由少年楊○儒、李○軒將吳添嵐強行帶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6,並強行扣留吳添嵐所有之手機、證件等,同時限制吳添嵐之人身自由。嗣吳添嵐於106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許,趁機逃離現場,庚○○剛好到場,見狀竟與少年楊○儒、李○軒、潘○澤、吳○診、張○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遂騎乘機車追上吳添嵐,將之帶回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處所,並交給楊○儒等人,由楊○儒、李○軒、吳○診、張○翊輪流毆打吳添嵐,並由庚○○、楊○儒、吳○診要求吳添嵐交出12萬元作為不當車手賠償之無義務之事,吳添嵐並因而受有左小指指骨骨折,雙上肢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結果。

三、案經亥○○、乙○○、未○○、壬○○、寅○○、天○○、甲○○、葉宗育、地○○、申○○、己○○、丁○○、戊○、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丙○○、辛○○、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添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卯○○、辰○○加重詐欺、庚○○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卯○○、辰○○、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卯○○、辰○○、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少連偵 171卷第67至77、237 至240 頁,107 少連偵259 卷一第119 至125 、586 頁,106 他9499卷四第192 至194 反面,108 偵緝35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209 至210 、225 至22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戌○○、癸○○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東伸於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本院供述相符(見107 少連偵259 卷一第87至103 、565 至566 、586 頁,106 他9499卷五第52至55頁,108 偵緝35卷第45至47頁,109 少連偵171 卷第281 至289 、329 至331 頁,本院109 原金訴26卷第47、57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軒、楊○儒、潘○澤、張○翔於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一致(見107 少連偵卷第273 至291 、332 至357 、367 至 385、483 至491 頁,106 他9499卷五第99至101 、190 至 196、154 至158 頁,106 他9499卷四第2 、23至24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亥○○、乙○○、未○○、壬○○、寅○○、天○○、甲○○、葉宗育、地○○、申○○、己○○、丁○○、戊○、丑○○、丙○○、辛○○、巳○○、被害人子○○、酉○○等人於警詢陳述相符(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32至33、22至24、42至45、75至76、98至100 、144 至 146、、124 至126 、111 至112 、195 至198 、179 至180 、168 至169 、183 至186 、246 至247 、266 至268 頁,107 少連偵11816 卷第29至31、18至20、22至24頁,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136 至138 、158 至159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添嵐於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少連偵259 卷二第407 至413 頁,106 他9499卷一第143 至144 頁),並有告訴人亥○○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亥○○與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7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31、34、35、36至37、38、39、40頁)、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ATM 匯款收據影本(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21、25、26、27、28至29、30頁)、告訴人未○○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未○○與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10張、網路匯款收據、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41、45至50、49、51、52頁)、告訴人壬○○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107少連偵259 卷二第77、78、79、80、81頁)、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台新銀行ATM 匯款收據影本5 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97、101 、104 、105 至106 、107 頁)、告訴人天○○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天○○以Facebook、LINE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13張(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143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至156 頁)、被害人子○○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玉山銀行ATM 匯款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135 、139 、140 、141 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與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11張、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123 、127 、12 8至129 、130 、131 、132 至134 、133 頁)、告訴人葉宗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午○○與詐欺集團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11張(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109 、110 、 113至114 、115 、116 、117 、119 至121 頁)、被害人酉○○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TM 匯款收據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 107少連偵259 卷二第157 、160 、161 、162 、163 、164 、166 頁)、告訴人地○○報案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199 、200 至201 、202 、203 、204 、205 頁)、告訴人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181 、180 頁)、告訴人己○○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9 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 167、170 至174 、174 、175 、176 、177 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丁○○金融卡影本、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187 、187 、188 至190 、191 、192 、193 、194 頁)、告訴人戊○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匯款回條(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245 、248 、250 、251 頁)、告訴人丑○○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7 少連偵259 卷二第265 、269 、270 、271 、272 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107 偵11816 卷第28、32、33、34、35頁)、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 紙(見107 偵11816 卷第14至15、16至17頁,109 少連偵171 卷第107 、109 、117 至137 、 143、143 頁)、告訴人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為憑(見107 偵11816 卷第21、25、26、27頁);再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戌○○指認、被告辰○○指認、證人曾柏翔指認、證人李○軒指認、證人潘○澤指認、被告庚○○指認、證人張○翊指認、證人吳○診指認、車手提領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辰○○提領、同案被告戌○○提領、同案被告癸○○提領、證人潘○澤提領、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翊、告訴人吳添嵐之母親持用門號雙向通聯、提領明細總表、被害人清單、另案被告劉育叡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硯方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劉美玲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賴俊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羅穗楨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添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7 連偵 259卷一第105 至109 、147 至151 、167 至171 、293 至 297、387 至391 、241 至245 、493 至497 、533 至537 、131 至135 、135 、139 、629 、137 至139 、145 、615 、501 、503 至509 、543 至545 、547 至553 、617 至 618、619 、621 、623 、627 、631 、633 、635 頁,106 他9499卷三第120 頁);再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庚○○身分證號查詢持用門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庚○○、車號000-000 (見106 他9499卷一第126 至127 、17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600-EKX (見106 他9499卷二第26、27頁)、車手提領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曾柏翔提領(見106 他9499卷四第206 至20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楊○儒指認(見106 他9499卷五第 188頁)、另案被告許耀中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08 偵緝35卷第57、67頁)、車手提領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癸○○提領(見107 偵11816 卷第8 至12頁、67頁正反面、76至7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函暨檢附:林建榮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函暨檢附:許耀中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107 核交2093卷第7 、8 、13、14頁正反面、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卯○○指認、同案被告李東伸提領明細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李東伸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李東伸指認、同案被告李東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同案被告李東伸與同案被告戌○○、證人即少年潘○澤於前往提領款項及共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見109 少連偵171 卷第79至83、230 、231 、351 至 3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曾柏翔指認、告訴人吳添嵐指認、證人吳東憲指認、證人李東憲與告訴人吳添嵐之通訊紀錄、告訴人吳添嵐之母親持用之門號通聯調閱、告訴人吳添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259 卷二第285 至289 、299 至303 、415 至419 、539 至543 、545 、547 頁,106 他9499卷三第120 頁),末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37 等號刑事判決─被告庚○○、戌○○等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被告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2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被告卯○○、辰○○等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2 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72 等號刑事判決─被告辰○○等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被告卯○○、辰○○等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癸○○等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被告卯○○、辰○○、同案被告癸○○等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98 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等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曾柏翔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 少連偵259 卷三23至106 、107 至117 、119 至131 、161 至171 、173 至181 、183 至230 、231 至313 、315 至32 7、337 至 355、373 至386 、395 至413 、415 至42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卯○○、辰○○、庚○○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 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在本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頭工作,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交付同案被告戌○○、辰○○、癸○○,由戌○○再轉交潘○澤、同案被告李東伸取得提款卡後提領編號1 至14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回戌○○,戌○○再將款項交回卯○○,另被告辰○○持卯○○所發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被告卯○○,被告卯○○、辰○○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亦應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其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故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卯○○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1至19所為,被告辰○○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1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叛決意旨參照),且查被告庚○○與楊○儒、李○軒、潘○澤、吳○診、張○翊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吳添嵐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追上告訴人吳添嵐,將之帶回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處所,並交給楊○儒等人,由楊○儒、李○軒、吳○診、張○翊輪流毆打吳添嵐,並由被告庚○○、楊○儒、吳○診要求告訴人吳添嵐交出12萬元作為不當車手賠償之無義務之事,並致告訴人吳添嵐受有左小指指骨骨折,雙上肢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結果,被告庚○○前揭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吳添嵐受傷且遭受身體安全恐嚇而交付12萬元賠償之無義務之事,但私行拘禁本即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故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抑或造成普通傷害之結果,仍應逕論以依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

2.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卯○○、辰○○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未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全部,而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少年潘○澤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同案被告李東伸於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同案被告戌○○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交由戌○○轉交被告卯○○,被告辰○○於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被告卯○○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交由被告卯○○,同案被告癸○○於編號17至1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被告卯○○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交由卯○○。顯然被告卯○○、辰○○、同案被告戌○○、癸○○、少年潘○澤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被告卯○○、辰○○與同案被告戌○○、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庚○○與少年楊○儒、李○軒、潘○澤、吳○診、張○翊共同剝奪被害人吳添嵐行動自由,就事實欄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此部分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是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論以接續犯只成立一罪。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辰○○等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其中編號5 、6 、8 、9 、10、12、13、15、16、17、18、19均有多次提領行為,考量被告各編號犯行,均係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亦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

㈥想像競合:被告卯○○、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卯○○、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 1至19、15至16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查本件共有告訴人亥○○、乙○○、未○○、壬○○、寅○○、天○○、甲○○、葉宗育、地○○、申○○、己○○、丁○○、戊○、丑○○、丙○○、辛○○、巳○○、被害人子○○、酉○○等19人,認被告卯○○、辰○○各均成立犯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卯○○、辰○○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卯○○、辰○○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109少連偵171 卷第67至77、237 至240 頁,107 少連偵259 卷一第119 至125 、586 頁,106 他9499卷四第192 至194 反面,本院卷第209 、225 頁),自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㈨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卯○○、同案被告戌○○成年人與證人潘○澤(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時,同案被告戌○○已成年,故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

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按滿20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卯○○為87年8 月3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卯○○於106 年11月間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之際,未滿20歲,顯然尚未成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辰○○年紀尚輕,不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車手,並因此獲得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顯然缺乏法治觀念;又本案被害人數為19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6萬6,910 元,至被告卯○○經手提領金額合計達63萬4,000 元、被告辰○○提領款項13萬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卯○○、辰○○所參與者,並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卯○○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過世、有53歲伯父、無兄弟姊妹、之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 萬6 千元至3 萬元、要拿錢給伯父、幫忙就讀大學、高中的堂妹、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被告辰○○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離婚、與快50歲母親生活、並與母親共同扶養就讀國一的弟弟及高一的妹妹、原擔任美髮學徒、每月收入約2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被告庚○○參與剝奪告訴人吳添嵐行動自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行動受限制並遭受他人共同傷害,所為實屬非當,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離婚、跟52歲父親生活、弟弟已成年、妹妹18歲、原本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3 萬元、一人住在外面、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與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卯○○所犯19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被告辰○○所犯2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被告卯○○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106 年11月12日至12月1 日,被告辰○○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106 年11月16日至17日,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被告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可取得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提領款項之1.5%為報酬,業經被告卯○○於偵查中明確供述(見109 少連偵171 卷第73頁),據此計算被告卯○○之犯罪所得為:63萬4,000元×1.5%=9,510 元,至被告辰○○擔任車手,可取得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提領款項之0.5%為報酬,業經被告辰○○於警詢時所供述(見107 少連偵第259 卷一第123 頁),據此計算被告辰○○之犯罪所得為:13萬×0.5%=650 元,此等款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罪  刑    │
│號├───┤            │          │帳戶      │(新臺幣│        │        │(新臺幣│            │
│  │是否提│            │          │          │)      │        │        │)      │            │
│  │出告訴│            │          │          │        │        │        │        │            │
├─┼───┼──────┼─────┼─────┼────┼────┼────┼────┼──────┤
│1 │亥○○│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月 │劉育叡所開│10,000元│106年11 │臺中市北│20,000元│卯○○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11日13時8 │立之彰化銀│(起訴書│月11日13│區太平路│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登販售手機訊│分        │行帳戶(帳│附表誤載│時25分  │72號(萊│        │取財罪,處有│
│  │      │息(i phone7│          │號:816450│為28,000│        │爾富臺中│        │期徒刑壹年。│
│  │      │plus 128G) │          │00000000號│元)    │        │太平店)│        │            │
│  │      │,亥○○於  │          │)        │        │        │        │        │            │
│  │      │106年11月1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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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後陷於錯誤,│          │          │        │        │        │        │            │
│  │      │向該詐騙集團│          │          │        │        │        │        │            │
│  │      │成員購買手機│          │          │        │        │        │        │            │
│  │      │,並依指示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2 │乙○○│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月 │同上      │28,000元│106年11 │同上    │20,000元│卯○○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11日13時12│          │(起訴書│月11日13│        │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登加LINE販售│分        │          │附表誤載│時26分  │        │        │取財罪,處有│
│  │      │手機訊息,李│          │          │為10,000│        │        │        │期徒刑壹年。│
│  │      │海慈於106年 │          │          │元)    │        │        │        │            │
│  │      │11月10日15時│          │          │        │        │        │        │            │
│  │      │42分許瀏覽後│          │          │        │        │        │        │            │
│  │      │陷於錯誤,向│          │          │        │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
│  │      │員購買手機,│          │          │        │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未○○│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月 │同上      │ 5,000元│106年11 │同上    │ 8,000元│卯○○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11日13時19│          │        │月11日13│        │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登販售手機訊│分        │          │        │時27分  │        │        │取財罪,處有│
│  │      │息(i phone7│          │          │        │        │        │        │期徒刑壹年。│
│  │      │plus 128G) │          │          │        │        │        │        │            │
│  │      │,未○○於  │          │          │        │        │        │        │            │
│  │      │106年11月11 │          │          │        │        │        │        │            │
│  │      │日13時許瀏覽│          │          │        │        │        │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            │
│  │      │向該詐騙集團│          │          │        │        │        │        │            │
│  │      │成員購買手機│          │          │        │        │        │        │            │
│  │      │,並依指示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4 │壬○○│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月 │陳硯方所開│16,000元│106年11 │臺中市北│16,000元│卯○○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11日15時36│立之中華郵│        │月11日15│區育德路│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登販售手機訊│分        │政帳戶(帳│        │時50分  │108號( │        │取財罪,處有│
│  │      │息(i phone7│          │號:000252│        │        │全家臺中│        │期徒刑壹年。│
│  │      │128G),高玟│          │00000000號│        │        │育德店)│        │            │
│  │      │瑾於106年11 │          │)        │        │        │        │        │            │
│  │      │月11日13時45│          │          │        │        │        │        │            │
│  │      │分許瀏覽後陷│          │          │        │        │        │        │            │
│  │      │於錯誤,向該│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購買手機,並│          │          │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5 │寅○○│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1月 │劉美玲所開│29,985元│106年11 │臺中市北│20,000元│卯○○三人以│
│  ├───┤於106年11月 │11日17時1 │立之中華郵│        │月11日17│區中清路│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11日15時22分│分        │政帳戶(帳│        │時23分  │1段102號│        │取財罪,處有│
│  │      │許,撥打電話├─────┤號:010150├────┤        │(統一超│        │期徒刑壹年貳│
│  │      │向寅○○佯稱│106年11月 │00000000號│29,985元├────┤商汶莊店├────┤月。        │
│  │      │其先前網購誤│11日17時6 │)        │        │106年11 │)      │20,000元│            │
│  │      │設定為分期付│分        │          │        │月11日17│        │        │            │
│  │      │款,需操作  ├─────┤          ├────┤時24分  │        │        │            │
│  │      │ATM取消設定 │106年11月 │          │29,985元│        │        │        │            │
│  │      │否則將連續扣│11日17時9 │          │        ├────┼────┼────┤            │
│  │      │款云云,陳思│分        │          │        │106年11 │臺中市北│20,000元│            │
│  │      │寧因而陷於錯├─────┤          ├────┤月11日17│區中清路│        │            │
│  │      │誤而依詐騙集│106年11月 │          │29,985元│時37分  │1段320號│        │            │
│  │      │團成員指示匯│11日17時13│          │        │        │(統一超│        │            │
│  │      │款。        │分        │          │        ├────┤商雅亭店├────┤            │
│  │      │            ├─────┤          ├────┤106年11 │)      │14,000元│            │
│  │      │            │106年11月 │          │14,970元│月11日17│        │        │            │
│  │      │            │11日17時20│          │        │時38分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6 │天○○│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月 │賴俊樺所開│50,000元│106年11 │臺中市北│20,000元│卯○○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12日13時14│立之中華郵│        │月12日13│區學士路│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登販售手機訊│分        │政帳戶(帳│        │時23分  │2號(中 │        │取財罪,處有│
│  │      │息(i phoneX│          │號:029100│        ├────┤國醫藥大├────┤期徒刑壹年貳│
│  │      │、i phone 7 │          │00000000號│        │106年11 │學附設醫│ 5,000元│月。        │
│  │      │),天○○於│          │)        │        │月12日13│院急重症│        │            │
│  │      │106年11月12 │          │          │        │時24分  │大樓)  │        │            │
│  │      │日12時53分許│          │          │        ├────┤華南銀行├────┤            │
│  │      │瀏覽後陷於錯│          │          │        │106年11 │ATM     │20,000元│            │
│  │      │誤,向該詐騙│          │          │        │月12日13│        │        │            │
│  │      │集團成員購買│          │          │        │時24分  │        │        │            │
│  │      │手機,並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106年11 │        │ 5,000元│            │
│  │      │            │          │          │        │月12日13│        │        │            │
│  │      │            │          │          │        │時25分  │        │        │            │
│  │      │            │          │          │        │        │        │        │            │
├─┼───┼──────┼─────┼─────┼────┼────┼────┼────┼──────┤
│7 │子○○│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月 │同上      │20,000元│106年11 │同上    │20,000元│卯○○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12日13時27│          │        │月12日13│        │        │上共同犯詐欺│
│  │否    │登販售手機訊│分        │          │        │時34分  │        │        │取財罪,處有│
│  │      │息(i phoneX│          │          │        │        │        │        │期徒刑壹年。│
│  │      │),子○○於│          │          │        │        │        │        │            │
│  │      │106年11月11 │          │          │        │        │        │        │            │
│  │      │日15時31分許│          │          │        │        │        │        │            │
│  │      │瀏覽後陷於錯│          │          │        │        │        │        │            │
│  │      │誤,向該詐騙│          │          │        │        │        │        │            │
│  │      │集團成員購買│          │          │        │        │        │        │            │
│  │      │手機,並依指│          │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甲○○│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月 │同上      │25,000元│106年11 │臺中市北│20,000元│卯○○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12日14時20│          │        │月12日14│區學士路│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登販售手機訊│分        │          │        │時37分  │5號(中 │        │取財罪,處有│
│  │      │息(i phoneX│          │          │        │        │國醫藥大│        │期徒刑壹年。│
│  │      │),甲○○於│          │          │        ├────┤學附設醫├────┤            │
│  │      │106年11月12 │          │          │        │106年11 │院急重症│ 5,000元│            │
│  │      │日13時許瀏覽│          │          │        │月12日14│大樓)  │        │            │
│  │      │後陷於錯誤,│          │          │        │時38分  │華南銀行│        │            │
│  │      │向該詐騙集團│          │          │        │        │ATM     │        │            │
│  │      │成員購買手機│          │          │        │        │        │        │            │
│  │      │,並依指示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9 │葉宗育│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月 │同上      │30,000元│106年11 │同上    │20,000元│卯○○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12日14時35│          │        │月12日14│        │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登販售手機訊│分        │          │        │時41分  │        │        │取財罪,處有│
│  │      │息(i phoneX│          │          │        │        │        │        │期徒刑壹年。│
│  │      │),葉宗育於│          │          │        ├────┤        ├────┤            │
│  │      │106年11月12 │          │          │        │106年11 │        │10,000元│            │
│  │      │日13時許瀏覽│          │          │        │月12日14│        │        │            │
│  │      │後陷於錯誤,│          │          │        │時42分  │        │        │            │
│  │      │向該詐騙集團│          │          │        │        │        │        │            │
│  │      │成員購買手機│          │          │        │        │        │        │            │
│  │      │,並依指示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10│酉○○│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月 │同上      │30,000元│106年11 │臺中市北│15,000元│卯○○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12日14時42│          │        │月12日14│區學士路│        │上共同犯詐欺│
│  │否    │登販售手機訊│分        │          │        │時49分  │6號(中 │        │取財罪,處有│
│  │      │息(i phone │          │          │        │        │國醫藥大│        │期徒刑壹年。│
│  │      │),酉○○於│          │          │        ├────┤學附設醫├────┤            │
│  │      │106年11月12 │          │          │        │106年11 │院急重症│10,000元│            │
│  │      │日14時許瀏覽│          │          │        │月12日14│大樓)  │        │            │
│  │      │後陷於錯誤,│          │          │        │分56分  │華南銀行│        │            │
│  │      │向該詐騙集團│          │          │        │        │ATM     │        │            │
│  │      │成員購買手機│          │          │        │        │        │        │            │
│  │      │,並依指示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11│地○○│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月 │陳富昌所開│5,000元 │106年11 │臺中市北│20,000元│卯○○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12日14時37│立之玉山銀│        │月12日14│區學士路│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登販售手機訊│分        │行帳戶(帳│        │時39分  │2號(中 │        │取財罪,處有│
│  │      │息(i phone7│          │號:070597│        │        │國醫藥大│        │期徒刑壹年。│
│  │      │plus),羅尹│          │0000000號 │        │        │學附設醫│        │            │
│  │      │辰於106年11 │          │)        │        │        │院急重症│        │            │
│  │      │月12日14時許│          │          │        │        │大樓)  │        │            │
│  │      │瀏覽後陷於錯│          │          │        │        │華南銀行│        │            │
│  │      │誤,向該詐騙│          │          │        │        │ATM     │        │            │
│  │      │集團成員購買│          │          │        │        │        │        │            │
│  │      │手機,並依指│          │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12│申○○│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月 │同上      │26,000元│106年11 │同上    │20,000元│卯○○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12日14時42│          │        │月12日14│        │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登販售手機訊│分        │          │        │時45分  │        │        │取財罪,處有│
│  │      │息(i phone7│          │          │        ├────┤        ├────┤期徒刑壹年貳│
│  │      │plus),鄭柏│          │          │        │106年11 │        │ 6,000元│月。        │
│  │      │烽於106年11 │          │          │        │月12日14│        │        │            │
│  │      │月12日14時40│          │          │        │時47分  │        │        │            │
│  │      │分許瀏覽後陷├─────┤          ├────┼────┤        ├────┤            │
│  │      │於錯誤,向該│106年11月 │          │26,000元│106年11 │        │20,000元│            │
│  │      │詐騙集團成員│12日14時48│          │        │月12日14│        │        │            │
│  │      │購買手機,並│分        │          │        │時51分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106年11 │        │ 5,000元│            │
│  │      │            │          │          │        │月12日14│        │        │            │
│  │      │            │          │          │        │時52分  │        │        │            │
│  │      │            │          │          │        │        │        │        │            │
├─┼───┼──────┼─────┼─────┼────┼────┼────┼────┼──────┤
│13│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月 │同上      │20,000元│106年11 │同上    │20,000元│卯○○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12日14時45│          │        │月12日14│        │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登販售手機訊│分        │          │        │時57分  │        │        │取財罪,處有│
│  │      │息(i phoneX│          │          │        │        │        │        │期徒刑壹年。│
│  │      │),己○○於│          │          │        ├────┤        ├────┤            │
│  │      │106年11月12 │          │          │        │106年11 │        │ 6,000元│            │
│  │      │日14時許瀏覽│          │          │        │月12日14│        │        │            │
│  │      │後陷於錯誤,│          │          │        │時59分  │        │        │            │
│  │      │向該詐騙集團│          │          │        │        │        │        │            │
│  │      │成員購買手機│          │          │        │        │        │        │            │
│  │      │,並依指示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14│丁○○│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月 │同上      │5,000元 │106年11 │同上    │20,000元│卯○○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12日15時  │          │        │月12日15│        │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登販售手機訊│          │          │        │時7分   │        │        │取財罪,處有│
│  │      │息(i phone7│          │          │        │        │        │        │期徒刑壹年。│
│  │      │plus),吳尉│          │          │        │        │        │        │            │
│  │      │慈於106年11 │          │          │        │        │        │        │            │
│  │      │月12日14時許│          │          │        │        │        │        │            │
│  │      │瀏覽後陷於錯│          │          │        │        │        │        │            │
│  │      │誤,向該詐騙│          │          │        │        │        │        │            │
│  │      │集團成員購買│          │          │        │        │        │        │            │
│  │      │手機,並依指│          │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15│戊○  │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月 │玉山銀行帳│320,000 │106年11 │臺中市北│20,000元│卯○○三人以│
│  ├───┤於106年11月 │15日13時  │號00000000│元      │月16日2 │區文心路│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15日9時47分 │          │09594號帳 │        │時39分  │4段236號│        │取財罪,處有│
│  │      │許撥打電話予│          │戶        │        │        │(渣打銀│        │期徒刑壹年肆│
│  │      │戊○,佯稱為│          │          │        ├────┤行北屯分├────┤月。        │
│  │      │友人「呂博文│          │          │        │106年11 │行)    │20,000元│            │
│  │      │」欲借貸,李│          │          │        │月16日2 │        │        │            │
│  │      │良因而陷於錯│          │          │        │時40分  │        │        │            │
│  │      │誤,依詐騙集│          │          │        │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          │          │        ├────┤        ├────┤            │
│  │      │入指定帳戶。│          │          │        │106年11 │        │20,000元│            │
│  │      │            │          │          │        │月16日2 │        │        │            │
│  │      │            │          │          │        │時40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1 │        │20,000元│            │
│  │      │            │          │          │        │月16日2 │        │        │            │
│  │      │            │          │          │        │時41分  │        │        │            │
│  │      │            │          │          │        │        │        │        │            │
├─┼───┼──────┼─────┼─────┼────┼────┼────┼────┼──────┤
│16│丑○○│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1月 │羅穗楨所開│100,000 │106年11 │臺中市北│20,000元│卯○○三人以│
│  ├───┤於106年11月 │16日15時43│立之中華郵│元      │月17日0 │區文心路│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14日撥打電話│分        │政帳戶(帳│        │時20分  │4段233號│        │取財罪,處有│
│  │      │予丑○○,佯│          │號:007156│        │        │(土地銀│        │期徒刑壹年貳│
│  │      │稱為親友「彭│          │00000000號│        ├────┤行北屯分├────┤月。        │
│  │      │美玉」欲借貸│          │)        │        │106年11 │行)    │20,000元│            │
│  │      │,丑○○因而│          │          │        │月17日0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時21分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指示匯入指定│          │          │        ├────┤        ├────┤            │
│  │      │帳戶。      │          │          │        │106年11 │        │10,000元│            │
│  │      │            │          │          │        │月17日0 │        │        │            │
│  │      │            │          │          │        │時22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丙○○│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2月1│許耀中所開│25,000元│106年12 │臺中市中│20,000元│卯○○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日16時26分│立之合作金│        │月1日16 │區雙十路│ 5,000元│上共同犯詐欺│
│  │是    │登販售手機訊│          │庫銀行帳戶│        │時41分至│1段27之1│        │取財罪,處有│
│  │      │息(i phoneX│          │(帳號:01│        │16分    │至3號   │        │期徒刑壹年。│
│  │      │),丙○○於│          │0000000000│        │        │        │        │            │
│  │      │106年12月1日│          │8號)     │        │        │        │        │            │
│  │      │16時23分許瀏│          │          │        │        │        │        │            │
│  │      │覽後陷於錯誤│          │          │        │        │        │        │            │
│  │      │,向該詐騙集│          │          │        │        │        │        │            │
│  │      │團成員購買手│          │          │        │        │        │        │            │
│  │      │機,並依指示│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18│辛○○│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2月1│同上      │30,000元│106年12 │臺中市中│10,000元│卯○○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日16時25分│          │        │月1日16 │區雙十路│ 3,000元│上共同犯詐欺│
│  │是    │登販售手機訊│          │          │        │時41分至│1段27之1│        │取財罪,處有│
│  │      │息(i phoneX│          │          │        │16分43秒│至3號   │        │期徒刑壹年壹│
│  │      │),辛○○於│          │          │        │        │        │        │月。        │
│  │      │106年12月1日├─────┼─────┼────┼────┼────┼────┤辰○○三人以│
│  │      │16時1分許瀏 │106年12月1│林建榮所開│11,000元│106年12 │臺中市西│20,000元│上共同犯詐欺│
│  │      │覽後陷於錯誤│日16時11分│立之中華郵│        │月1日16 │區成功路│        │取財罪,處有│
│  │      │,向該詐騙集│          │政帳戶(帳│        │時51分  │66號    │        │期徒刑壹年。│
│  │      │團成員購買手├─────┤號:026100├────┤        │        │        │            │
│  │      │機,並依指示│106年12月1│00000000號│ 9,000元│        │        │        │            │
│  │      │匯款。      │日16時15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1│          │11,000元│        │        │        │            │
│  │      │            │日16時49分│          │(起訴書│        │        │        │            │
│  │      │            │          │          │附表誤載│        │        │        │            │
│  │      │            │          │          │為1,1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19│巳○○│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2月1│同上      │30,000元│106年12 │臺中市中│20,000元│卯○○三人以│
│  ├───┤於臉書網站刊│日16時59分│          │        │月1日17 │區成功路│        │上共同犯詐欺│
│  │是    │登販售手機訊│          │          │        │時20分  │106、108│        │取財罪,處有│
│  │      │息(i phone │          │          │        │        │號      │        │期徒刑壹年貳│
│  │      │),巳○○於│          │          │        ├────┤        ├────┤月。        │
│  │      │106年12月1日│          │          │        │106年12 │        │20,000元│辰○○三人以│
│  │      │15時許瀏覽後│          │          │        │月1日17 │        │        │上共同犯詐欺│
│  │      │陷於錯誤,向│          │          │        │時21分  │        │        │取財罪,處有│
│  │      │該詐騙集團成│          │          │        │        │        │        │期徒刑壹年壹│
│  │      │員購買手機,│          │          │        ├────┤        ├────┤月。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106年12 │        │ 1,000元│            │
│  │      │。          │          │          │        │月1日17 │        │        │            │
│  │      │            │          │          │        │時21分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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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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