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泳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706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泳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李泳潮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加入由「廖桑」等成年男子共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廖桑」,由「廖桑」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李泳潮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再從中抽取1%作為提領之報酬後,將提領款項交付給「廖桑」指定之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騙,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廖桑」指示李泳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從中抽取1%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全數放在指定地點交給「廖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影像,始悉上情。
㈡李泳潮於109年7月27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包裹,因形跡可疑,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楊斯堯盤查。詎李泳潮知悉楊斯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拒絕配合楊斯堯查驗身分,趁楊斯堯未及注意之際,起身逃跑,楊斯堯上前追趕,並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至善路交岔路口,再次攔查李泳潮,李泳潮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朝楊斯堯頭部揮擊,並推擠楊斯堯之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並致楊斯堯左手背中指近手掌關節處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楊斯堯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至善路交岔路口,將李泳潮制伏於地,並當場逮捕及進行附帶搜索,於李泳潮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陳彩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明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李政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王應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李泳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35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泳潮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第421號卷第88至第92之2頁),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泳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3081號卷第45至57頁、第215至218頁、第469至470頁、偵27317號卷第41至45頁、第115至116頁、偵27067卷第47至57頁、本院第421號卷第41至第49頁、第83至94頁、第163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忠、王應議、陳彩雲、證人李佩珊、楊斯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23081號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偵27317號卷第47至51頁),復有109年7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3081號卷第37頁)、109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3081號卷第39至40頁)、警員楊斯堯之警察服務證翻拍照片(偵23081號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82人勤務分配表(偵23081號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081號卷第85至89頁)、【李政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81號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81號卷第127頁)、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081號卷第131至133頁)、李政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及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23081號卷第139至141頁)、【王應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81號卷第1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81號卷第145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3081號卷第147頁)、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偵23081號卷第149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偵23081號卷第165至171、501頁)、扣案物品及扣案手機內容檢視照片(偵23081號卷第172至187、192至200頁)、警員楊斯堯左手背擦挫傷照片(偵23081號卷第175頁)、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偵23081號卷第188至191頁、偵27067號卷第97至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7199號函暨檢附許印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081號卷第251至2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儲字第1090203726號函暨檢附何韋翔烏日溪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081號卷第277至283頁)、109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067號卷第43頁)、【李佩珊代告訴人黃明堂匯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067號卷第63、65、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67號卷第6 7頁)、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偵27067號卷第77頁)、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何韋翔郵局帳號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2706 7號卷第85頁)、109年7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317號卷第31頁)、【陳彩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317號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偵27317號卷第57、93至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317號卷第59頁)、陳彩雲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偵27317號卷第73、77頁)、陳彩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內容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27317號卷第75、7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7月14日合金龍潭字第1090002485號函暨檢附歐維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查詢單(偵27317號卷第63至66頁)、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偵27317號卷第75至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0月7日函文暨偵辦詐欺案件資料(本院第433號卷第63至67頁)、被告提款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第433號卷第69至85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所示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暨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修正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施行詐術、取得人頭帳戶、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及收受轉交之詐欺款項等人,佐以被告自陳:伊有加入「廖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招財進寶15】、【晚班攻擊】,內有其他成員負責查餘額,再透過伊傳入另一群組,再由伊去提款等語(本院第421號卷第175至178頁),而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分別有5位、3位成員,此有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在卷可證(偵23081號卷第194至195頁),是可認定本件詐欺集團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又本件之詐欺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取得帳戶、確認帳戶餘額、指示提領款項及提領、交付款項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且本件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等事實,已堪認定;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提領贓款、輾轉將領得贓款交予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而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取財犯行,前未有其他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另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第421號卷第21至34頁),則被告於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係以階段分工合作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則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被告為負責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分擔。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渠等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藉由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詐騙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利用、縝密分工,被告對其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有所認識,且事前即約定遂行犯罪後應獲得之報酬,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4所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對象所匯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至4均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參與組織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組織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綜上,本件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均非屬核心,及被告與告訴人李政忠、王應議、陳彩雲已達成調解,惟被告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與告訴人黃明堂未能和解等情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第421號卷第187至188頁、第217頁),暨其所獲得之報酬,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職業軍官、離婚、扶養1子等一切情狀(本院第421號卷第1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予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雖僅係擔任提款車手,尚非核心人物,然其於109年6月18日至23日之短短數日內,即已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合計其提領數額已達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輕微;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筆詐欺案件於司法單位行偵查或審理程序中,且被告於109年2月16日起因其他詐欺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而至同年6月12日經釋放出所,然其竟甫出所即於同年月17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是可認其確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又其明知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觸犯法典,竟未能記取教訓,於釋放出所後即立刻尋覓另一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甚高,是縱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衡酌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之效果,認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應認本件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予以宣告強制工作,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1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第421號卷第88頁),此部分為犯罪所得,是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告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500元、2,690元、300元、1,5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雖屬本案之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經提領後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扣除被告分別取得之報酬,其餘部分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另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暨SIM卡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時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款金額 │主文 │ │號│ │ │戶 │ │ │(新臺幣)│ │ ├─┼───┼───────┼──────┼──────┼──────┼─────┼──────────┤ │1 │黃明堂│本案詐欺集團成│何韋翔烏日溪│①109年6月18│①臺中市西屯│①6萬元、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 │ │(委託│員於109年6月18│壩郵局帳號70│ 日10時51分│ 區河南路2 │ 6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李佩珊│日9時30分許, │0-0000000000│②109年6月19│ 段268號臺 │②3萬元 │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 │ │匯款)│佯為黃明堂表哥│6807號帳戶 │ 日0時1分 │ 中逢甲郵局│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 │ │,向黃明堂佯稱│ │ │②臺中市西區│ │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亟需借款入票云│ │ │ 公益路193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 │ │ │云,致黃明堂陷│ │ │ 號臺中公益│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於錯誤,遂委託│ │ │ 路郵局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其媳婦李佩珊於│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同日10時22分許│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匯款15萬元至│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右列帳戶。 │ │ │ │ │ │ ├─┼───┼───────┼──────┼──────┼──────┼─────┼──────────┤ │2 │李政忠│本案詐欺集團成│許印榮中國信│①109年6月19│①至⑧:臺中│①至⑥:2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員於109年6月19│託商業銀行桃│ 日13時59分│ 市西屯區臺│ 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日12時39分許,│園分行帳號82│②109年6月19│ 灣大道3段 │⑦2萬元 │刑壹年伍月。 │ │ │ │佯為李政忠外甥│0-0000000000│ 日13時59分│ 301號10樓 │⑧9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 │ │ │,向李政忠佯稱│02號帳戶(註│③109年6月19│ 新光三越臺│⑨12萬元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需要調度金錢購│:其中1筆2萬│ 日14時0分 │ 中店10樓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 │ │ │買法拍屋云云,│9950元,經本│④109年6月19│⑨臺中市西屯│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致李政忠陷於錯│案詐欺集團不│ 日14時0分 │ 區福星路58│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誤,遂指示其配│詳成員於109 │⑤109年6月19│ 0號統一便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偶洪素美於同日│年6月19日13 │ 日14時1分 │ 利商店福星│ │。 │ │ │ │13時48分、翌(│時54分許轉帳│⑥109年6月19│ 門市 │ │ │ │ │ │20)日11時許,│至何韋翔上開│ 日14時1分 │ │ │ │ │ │ │匯款15萬元、12│郵局帳戶,於│⑦109年6月19│ │ │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右列提領時間│ 日14時2分 │ │ │ │ │ │ │。 │、地點欄位編│⑧109年6月19│ │ │ │ │ │ │ │號⑦、⑧遭提│ 日14時4分 │ │ │ │ │ │ │ │領) │⑨109年6月20│ │ │ │ │ │ │ │ │ 日11時18分│ │ │ │ ├─┼───┼───────┼──────┼──────┼──────┼─────┼──────────┤ │3 │王應議│本案詐欺集團成│許印榮中國信│109年6月24日│臺中市西屯區│3萬100元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員於109年6月24│託商業銀行桃│15時5分 │黎明路3段173│(其中100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日13時45分許,│園分行帳號82│ │號中國信託商│元為不詳被│刑壹年貳月。 │ │ │ │佯為王應議外甥│0-0000000000│ │業銀行黎明分│害人所匯款│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 │ │ │,向王應議佯稱│02號帳戶 │ │行 │項)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因生意周轉亟需│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借款云云,致王│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應議陷於錯誤,│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遂於同日14時47│ │ │ │ │,追徵其價額。 │ │ │ │分許,匯款3萬 │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4 │陳彩雲│本案詐欺集團成│歐維新合作金│①109年6月23│①②臺中市西│①3萬元 │李泳潮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員於109年6月23│庫銀行龍潭分│ 日11時47分│屯區文心路3 │②3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日10時許,假冒│行帳號006-01│②109年6月23│段67號合作金│③3萬元 │刑壹年肆月。 │ │ │ │陳彩雲姪子,向│00000000000 │ 日11時48分│庫銀行西屯分│④2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 │ │ │陳彩雲佯稱須調│號帳戶 │③109年6月23│行 │⑤2萬元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度資金,請陳彩│ │ 日12時0分 │③臺中市南屯│⑥2萬元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雲匯款15萬元云│ │④109年6月23│區公益路2段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云,致陳彩雲陷│ │ 日12時2分 │61號合作金庫│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於錯誤,於同日│ │⑤109年6月23│銀行五權分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時6分許,匯 │ │ 日12時5分 │④臺中市南屯│ │ │ │ │ │款15萬元至右列│ │⑥109年6月23│區公益路2段 │ │ │ │ │ │帳戶。 │ │ 日12時5分 │51號日盛銀行│ │ │ │ │ │ │ │ │台中分行 │ │ │ │ │ │ │ │ │⑤⑥臺中市南│ │ │ │ │ │ │ │ │屯區公益路2 │ │ │ │ │ │ │ │ │段5號新光銀 │ │ │ │ │ │ │ │ │行大墩分行 │ │ │ │ │ │ │ │ │ │ │ │ └─┴───┴───────┴──────┴──────┴──────┴─────┴──────────┘ 附表二:應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品項 │備註 │ │ │ │ │ ├──┼───────────┼───────────┤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 │ │ │ │04763)暨SIM卡1張 │ └──┴───────────┴───────────┘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品項 │備註 │ ├──┼─────────────────┼─────────┤ │1 │洪賜福中華民國身分證 │已發還 │ ├──┼─────────────────┼─────────┤ │2 │現金6萬4800元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通報為警示帳戶 │ │ │帳戶存摺1本 │ │ ├──┼─────────────────┼─────────┤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未通報為警示帳戶 │ │ │摺1本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通報為警示帳戶 │ │ │帳戶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 │ │112) │ │ ├──┼─────────────────┼─────────┤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通報為警示帳戶 │ │ │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7 │預付卡6張 │ │ ├──┼─────────────────┼─────────┤ │8 │金色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 │ │ │48756)暨SIM卡1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35 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