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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3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光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家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1100號、110年度偵字第22407號、110年度偵字第22426號、110年度偵字第23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家豪犯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編號二、四、五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9月等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6日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至附表壹所示之地點,以附表壹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壹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壹所示告訴人等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壹所示告訴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江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銘佑、林字亮、林駿、陳俞琳、陳添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110偵23671卷第45至54頁)、江家豪所騎乘972-JHQ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遭竊零件之機車照片(110偵23671卷第51至55頁)、機車零件估價單(110偵23671卷第56頁)、牌照號碼:972-JHQ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23671卷第57頁)、牌照號碼:235-JYM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23671卷第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字亮指認江家豪之照片)(110偵16373卷第45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字亮)(110偵16373卷第47至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110偵16373卷第57至59頁)、現場照片(110偵16373卷第59至61頁)、員警110年5月25日職務報告(110偵22407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110偵22407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110偵22407卷第51至55頁)、嫌犯原穿著之布鞋照片(110偵22407卷第57頁)、嫌犯竊取之拖鞋款式及價格照片(110偵22407卷第59頁)、嫌犯進入店內之穿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2407卷第61頁)、嫌犯原穿布鞋與穿遭竊拖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2407卷第63頁)、牌照號碼:709-EKV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22407卷第79頁)、員警110年6月12日職務報告(110偵22426卷第37頁)、OK超商沙鹿中棲店商品失竊明細(110偵22426卷第47頁)、振宇五金電子發票(110偵22426卷第49頁)、現場照片(110偵22426卷第51至5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110偵22426卷第56至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0偵21100卷第47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1100卷第49頁)、警員手繪現場圖(110偵21100卷第51頁)、現場照片(110偵21100卷第53至5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捐獻箱照片(110偵21100卷第57至76頁)、牌照號碼:972-JHQ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21100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30736號鑑定書(110核交1398卷第7至9頁)、林字亮租屋套房內財物遭竊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10核交1398卷第15至3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9月等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6日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均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五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分別以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徒手或攜帶兇器或毀壞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物品,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部分行為亦造成被害人等居住安寧之危害等各罪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已婚、沒有小孩,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有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此有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貳編號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二、四、五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為,係持其所有之破壞剪毀壞捐獻箱之鎖頭而竊取香油錢,該破壞剪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竊得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下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公訴意旨雖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本院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被告之素行非佳,但能否逕謂被告已不願正當謀生而一向有犯罪之習慣,並非無疑,參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財物均尚非甚鉅,而被告經警員查獲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尚非毫無悔意,被告現復已為其他若干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中,則依其犯罪及再犯之危險性,衡諸比例原則,本案應尚無為預防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壹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或被害人 行竊手法 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元) 偵查案號 1 110年3月4日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告訴人(即所有人)徐銘佑 騎乘不知情江家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地點,以不明工具(未扣案)拔取。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拉桿、離合器線、左、右後方向燈組、機車其他配線(共99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3671號  2 110年3月23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213室 告訴人(即所有人)林字亮 侵入住宅闖空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現金1萬1000元、佛珠1串、緬甸玉項鍊1條(共1萬8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6373號  3 110年4月17日17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 告訴人(即管領人)林駿 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地點徒手竊取。 拖鞋1雙(899元)。  110年度偵字第22407號  4 110年5月4日3時1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OK超商沙鹿中棲店 被害人(即管領人)陳俞琳 騎乘上揭972-JHQ號機車至該地點後門附近,徒手按壓破壞門鎖之安全設備,進入徒手竊取。 包裹2個、七星香菸9包(共2085元)、伊甸零錢捐贈箱1只(內有發票若干)。 110年度偵字第22426號  5 110年6月1日22時53分許 臺中市梧棲區中一路與中橫十一路口之臺中港福德正神大樹公廟宇 告訴人(即管領人)陳添德 騎乘上揭972-JHQ號機車至該地點附近,進入該廟,持破壞剪(凶器,未扣案)毀損香油錢貢獻箱之鎖頭而竊取之。 香油錢2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1100號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壹編號一所載 江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左、右拉桿各壹個、離合器線壹組、左、右後方向燈各壹個、機車配線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壹編號二所載 江家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佛珠1串、緬甸玉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壹編號三所載 江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壹編號四所載 江家豪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貳個、七星香菸玖包、伊甸零錢捐贈箱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壹編號五所載 江家豪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3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