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御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御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御軒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佩珊」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嗣高御軒與「周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檢察官曾益盛」條戳章之偽造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下稱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收據),再於110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林淑珠,向林淑珠佯稱其個資遭人冒用涉嫌洗錢,須提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交付保管等語,致林淑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提領前開款項,前往臺中市大安區中庄里頂庄公園等候。而高御軒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與興安路口之統一超商,以傳真方式接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收據後,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前往頂庄公園向林淑珠出示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收據,林淑珠信以為真,即將以白色手提袋包裝之140萬元現金當場交付高御軒。高御軒於取款後返回桃園市龍潭區龍岡森林公園,將上揭款項交予「周佩珊」,並分得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以生損害於林淑珠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嗣林淑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林淑珠所提出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收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御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御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周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收據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偵卷第31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至95頁)、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收據1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行騙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收據,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仿,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至上開文書上之「檢察官曾益盛」印文,係屬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自非公印文。次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於其上載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各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其上所載之製作名義單位即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偽造公文書以供取信告訴人使用、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中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予上手之車手工作,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層層分工、組織嚴密,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周佩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多人,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周佩珊」之行為,核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㈣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周佩珊」之舉,在於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藉由層層轉交予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收據公文書前,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且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加入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洗錢之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金錢,並順利取得贓款,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而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未論處,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140萬元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鐡工、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共同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2枚,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2.上開偽造之印文2枚,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因無法排除係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領得報酬5,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4、121頁),上開款項既由被告取得,即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自告訴人所取得之140萬元,固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款項已繳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周佩珊」,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4、121頁),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被告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從而,對於上開未扣案之140萬元,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 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曾益盛」印文各1枚 他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