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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婉玉林雷安吳逸儒

110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陳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3861號、第33863號、第34095號、第34303號、第34218號、第36254號、第38031號、第3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天哥」、「鄧紫棋」、「芯慧」、「YongWX」、「黃品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約定以領取一個包裹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領款則獲取提領金額之2%做為報酬,負責聽從暱稱「大天哥」、「鄧紫棋」、「芯慧」等人之指示,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一)丙○○及暱稱為「大天哥」、「鄧紫棋」、「芯慧」、「YongWX」、「黃品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乙○○施用詐術後,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丙○○即聽從暱稱「大天哥」之男子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領取乙○○所郵寄之包裹(內有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並將領取之包裹交付予「大天哥」指定之人。

(二)丙○○及暱稱為「大天哥」、「鄧紫棋」、「芯慧」、「YongWX」、「黃品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方式,對邱玉琳、王維澤、辜華興、游宗霖、陳琬菁、陳韻如、劉恒昌、黃麗鳳、施名軒、房佳忠、許雅琳、向聖萍、胡曉明、劉翊婷、丁鈺津、單有菊、郭淑芬、曾瀞慧等人施用詐術後,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後,丙○○即依暱稱「鄧紫棋」、「芯慧」之人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款項後,交付予暱稱「鄧紫棋」、「芯慧」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邱玉琳、王維澤、辜華興、游宗霖、陳琬菁、陳韻如、劉恒昌、黃麗鳳、施名軒、房佳忠、許雅琳、向聖萍、劉翊婷、丁鈺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曾瀞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第942號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第942號卷第172頁至第18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10年9月13日偵查報告、包裹取貨資訊、張如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劉淑芬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吳佩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4590號函暨所附吳佩芬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陳水蓮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張智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許秘瑜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烏薏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765號函暨所附吳明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26338號函暨所附林瑞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0年11月12日合金神岡字第1100003464號函暨所附陳思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儲字第1100916940號函暨所附賴楹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婉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品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35346號函暨所附林品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110年7月4日、18日至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9875號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50頁;偵3386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7頁;偵33863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偵34095號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9頁;偵34303號卷第21頁、第59頁至第95頁;偵3421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偵3625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7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5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偵38032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包裹寄送收據、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附卷可參(見偵2987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81頁);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邱玉琳、王維澤、辜華興、陳琬菁、陳韻如、黃麗鳳、施名軒、房佳忠、向聖萍、劉翊婷、丁鈺津、單有菊、曾瀞慧、被害人游宗霖、劉恒昌、許雅琳、胡曉明、郭淑芬等18人遭詐騙部分,則分別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邱玉琳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邱玉琳於警詢所為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告訴人邱玉琳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共3張附卷可參(見偵3430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7頁至第103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維澤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王維澤於警詢所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34303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辜華興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辜華興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附卷可參(見偵343030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3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游宗霖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游宗霖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游宗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3386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琬菁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琬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陳琬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共4張附卷可參(見偵33861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韻如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附卷可參(見偵33861號卷第115頁至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劉恒昌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劉恒昌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紙附卷可參(見偵33861號卷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黃麗鳳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黃麗鳳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3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共4紙附卷可參(見偵33861號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施名軒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施名軒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33861號卷第187頁至第197頁);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房佳忠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房佳忠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房佳忠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2紙附卷可參(見偵33861號卷第199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偵34095號卷第63頁);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許雅琳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許雅琳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附卷可參(見偵33861號卷第241頁至第251頁、第269頁至第271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向聖萍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向聖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向聖萍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共4張附卷可參(見偵34218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8頁);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胡曉明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胡曉明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被害人胡曉明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2張附卷可參(見偵34218號卷第100頁至第106頁);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劉翊婷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劉翊婷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劉翊婷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共5張附卷可參(見偵34218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5頁);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丁鈺津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丁鈺津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鈺津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34218號卷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單有菊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單有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單有菊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共6張附卷可參(見偵3625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郭淑芬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郭淑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郭淑芬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共3張附卷可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至第244頁);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曾瀞慧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曾瀞慧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是告訴人乙○○、邱玉琳、王維澤、辜華興、陳琬菁、陳韻如、黃麗鳳、施名軒、房佳忠、向聖萍、劉翊婷、丁鈺津、單有菊、曾瀞慧、被害人游宗霖、劉恒昌、許雅琳、胡曉明、郭淑芬等十九人均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上揭損害等情,亦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依暱稱「鄧紫棋」、「芯慧」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款項後,並交付予暱稱「鄧紫棋」、「芯慧」等人指定之人,顯係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並於提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均明知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暱稱「大天哥」、「鄧紫棋」、「芯慧」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領取包裹、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暱稱「大天哥」、「鄧紫棋」、「芯慧」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致電對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邱玉琳、王維澤、辜華興、陳琬菁、陳韻如、黃麗鳳、施名軒、房佳忠、向聖萍、劉翊婷、丁鈺津、單有菊、曾瀞慧及被害人游宗霖、劉恒昌、許雅琳、胡曉明、郭淑芬等人,致渠等因陷於錯誤,告訴人邱玉琳、辜華興、陳韻如、劉恒昌、黃麗鳳、房佳忠、向聖萍、丁鈺津、單有菊、曾瀞慧、被害人許雅琳、胡曉明、郭淑芬於附表二編號1、3、6至8、10至13及15至18所示時間數次匯款,並由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7至8、10至12、15至18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至4、7至8、10至12、15至18所示款項,被告數次之提領行為,顯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對告訴人乙○○、邱玉琳、王維澤、辜華興、陳琬菁、陳韻如、黃麗鳳、施名軒、房佳忠、向聖萍、劉翊婷、丁鈺津、單有菊、曾瀞慧、被害人游宗霖、劉恒昌、許雅琳、胡曉明、郭淑芬等19人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就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乙○○、邱玉琳、王維澤、辜華興、陳琬菁、陳韻如、黃麗鳳、施名軒、房佳忠、向聖萍、劉翊婷、丁鈺津、單有菊、曾瀞慧、被害人游宗霖、劉恒昌、許雅琳、胡曉明、郭淑芬等19人所生危害、本案獲取之報酬等;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第942號卷第188頁111年4月19日審判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部分,尚未領取報酬;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則分別獲取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金額之2%(見本院金訴字第942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3頁),此部分自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分別於被告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款項,然除被告所獲取之上開2%報酬外,既均業經被告交由暱稱「鄧紫棋」、「芯慧」指定之人,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對上開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成員暱稱為「大天哥」「Yong WX」、「黃品溱」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之包裹等資料,分別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存摺、金融卡等包裹,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嗣告訴人乙○○於同年7月17日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之「台東找工作打工兼職」社團,與臉書暱稱「Yong WX」之女子聯繫求職事宜後,再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SV88886」之暱稱「黃品溱」之人聯繫,「黃品溱」告以需寄出提款卡以製作員工資料登記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於同日18時6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南王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馬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予「黃品溱」。而被告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即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領取內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前往臺中市建國路鐵路局臺中車站附近統一超商,將上開包裹交付予「大天哥」指派前來收取之男子。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時,該帳戶內僅有1816元,此參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字第29875號卷第66頁),佐以卷內所附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均為110年7月23日、同年月24日之交易紀錄(見偵字第29875號卷第81頁),自難認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際,該帳戶內確有「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或利益之情形,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相關規定未合,是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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