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閎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管閎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管閎信與許雅雯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管閎信利用許雅雯信任,於借得許雅雯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管閎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網站,並點選進入信用貸款線上申請網頁,未經許雅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許雅雯之名義,於線上填寫申請書時,輸入許雅雯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動態驗證碼,用以表示係許雅雯本人申請信用貸款,而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將前開申請表單之電磁紀錄傳輸予國泰世華銀行而行使之,且輸入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等待通知審核結果,嗣經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撥打管閎信之行動電話號碼照會以確認是否為許雅雯本人申請時,其向承辦人員佯稱已有許雅雯之授權,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雅雯本人申請信用貸款而核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分別於109年10月8日、同年月12日各撥款1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匯入許雅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管閎信旋即以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國泰世華銀行網站網路銀行系統,先輸入許雅雯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接續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以製作許雅雯將該銀行帳戶存款轉帳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方式,於109年10月8日,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1萬8900元、1萬4400元、3萬900元、2萬元轉帳(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編號6至7所示)及於同年10月12日,將該帳戶內款項6000元、7635元、2萬元、3萬900元、2萬1000元、8800元轉帳(如附表二編號8、10至14所示),均匯入管閎信所支配之帳戶內。復於109年10月8日,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工三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附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擅持許雅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許雅雯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管閎信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現款2萬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而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管閎信係有權提款之人,而由管閎信提領2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並接續於109年10月13日,擅持許雅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填寫取款憑證欲領取1萬600元,並盜用許雅雯之印章而偽造該取款憑證,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管閎信業經許雅雯授權而為有權提領之人,陷於錯誤將該帳戶內之1萬6000元如數交付管閎信(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足生損害於許雅雯及銀行對於管理客戶信用貸款及提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二)管閎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國泰世華銀行網站,並點選進入信用貸款線上申請網頁,未經許雅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許雅雯之名義,於線上填寫申請書時,輸入許雅雯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動態驗證碼,用以表示係許雅雯本人申請信用貸款,而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將前開申請表單之電磁紀錄傳輸予國泰世華銀行而行使之,且輸入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等待通知審核結果,嗣經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撥打管閎信之行動電話號碼照會以確認是否為許雅雯本人申請時,其向承辦人員佯稱已有許雅雯之授權,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雅雯本人申請信用貸款而核貸50萬元,並於109年10月20日撥款5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匯入許雅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且於同日自動扣款9000元之核貸帳務管理費(此部分不構成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管閎信接續於109年10月21日、同年月22日,擅持許雅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填寫取款憑證欲分別領取40萬元、9萬21元,並均盜用許雅雯之印章而偽造各該取款憑證,均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管閎信業經許雅雯授權而為有權提領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該帳戶內之40萬元、9萬21元如數交付管閎信(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足生損害於許雅雯及銀行對於管理客戶信用貸款及提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嗣許雅雯接獲國泰世華銀行要求清償上開信用貸款,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被告管閎信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38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1年3月23日函送之放款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各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分別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多次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犯上開各罪,其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擅持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工三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附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2萬元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具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得,利用當時女朋友即告訴人之信任,使用告訴人所出借帳戶存摺、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冒名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誠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冒名詐貸信用貸款20萬元部分,其犯罪所得為19萬8834元【計算式:1萬8900元+2萬元+1萬4400元-9700元(被告自行存入)+3萬900元+2萬元+6000元+7635元+2萬元+3萬900元+2萬1000元+8800元+1萬600元-601元(該帳戶撥款前之餘額)=19萬8834元】,均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冒名詐貸信用貸款50萬元部分,其固臨櫃提領49萬21元(計算式:40萬+9萬21元=49萬21元),惟被告業已清償第一期及第二期信貸之分期款,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明在卷(偵卷第49頁),而被告所清償之信貸分期款中,本金部分各為5709元、5964元,合計1萬1673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7萬8348元(計算式:49萬21元-5709元-5964元=47萬8348元),均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偽造之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申請書之電磁紀錄,均據被告先後傳輸予國泰世華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查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上盜蓋 告訴人之印章,因而產生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非上開應沒收之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偽造之取款憑證,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其於109年10月21日,連結至國泰世華銀行網站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許雅雯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再轉入虛偽轉帳支出資料指令,利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9000元轉帳與國泰世華銀行做為支付上開50萬信用貸款之手續費(即帳務管理費),因認此部分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50萬元信用貸款,國泰世華銀行於同年月21日核貸准予撥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同日轉帳支出之9000元係該銀行核貸應收取之帳務管理費,且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扣款,並非由被告操作手機轉帳匯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依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管閎信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管閎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紀錄(時間: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帳戶交易日期 交易類型 交易金額 備 註 1 109年10月8日 轉帳存入 10萬元 信用貸款撥款 2 109年10月8日 電子轉出 1萬8900元 網銀轉帳 3 109年10月8日 CD提款 2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4 109年10月8日 電子轉出 1萬4400元 網銀轉帳 5 109年10月8日 CD存款 9700元 自動櫃員機存款 6 109年10月8日 電子轉出 3萬900元 網銀轉帳 7 109年10月8日 電子轉出 2萬元 網銀轉帳 8 109年10月12日 電子轉出 6000元 網銀轉帳 9 109年10月12日 轉帳存入 10萬元 信用貸款撥款 10 109年10月12日 電子轉出 7635元 網銀轉帳 11 109年10月12日 電子轉出 2萬元 網銀轉帳 12 109年10月12日 電子轉出 3萬900元 網銀轉帳 13 109年10月12日 電子轉出 2萬1000元 網銀轉帳 14 109年10月13日 電子轉出 8800元 網銀轉帳 15 109年10月13日 現金支出 1萬600元 臨櫃提款 16 109年10月21日 轉帳存入 50萬元 信用貸款撥款 17 109年10月21日 現金支出 40萬元 臨櫃提款 18 109年10月22日 現金支出 9萬21元 臨櫃提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49號
被 告 管閎信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閎信與許雅雯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管閎信利用許雅雯信任
,於借得許雅雯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印章及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為下列
行為:
㈠管閎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網站,並點選進入信用貸
款線上申請網頁,未經許雅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許雅雯之
名義,於線上填寫申請書時,輸入許雅雯之身分證號碼、出
生年月日及動態驗證碼,用以表示係許雅雯本人申請信用貸
款,而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將前開申請表單之電磁
紀錄傳輸予國泰世華銀行而行使之,且輸入自己之行動電話
號碼等待通知審核結果,嗣經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撥打管
閎信之行動電話號碼照會以確認是否為許雅雯本人申請時,
其向承辦人員佯稱已有許雅雯之授權,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許雅雯本人申請信用貸款,而於109年10月8
日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許雅雯所申設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管閎信旋即以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國
泰世華銀行網站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許雅雯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登入後,再輸入虛偽轉帳支出資料指令,利用網路銀
行跨行轉帳之方式,於109年10月8日,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款項1萬8900元、1萬4400元、3萬900元、2萬元、600
0元,另於同年10月12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7635
元、2萬元、3萬900元、2萬1000元、8800元均轉匯至管閎信
所支配之帳戶內,挪為己用。管閎信接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13日,持許雅雯國泰世華帳戶之存
摺與存戶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蓋用「許雅雯」印文1枚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紙之存戶簽章欄上,偽造許
雅雯向國泰世華銀行領取1萬600元之取款憑條1紙,並持上
開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行員行
使,致該承辦人誤以為管閎信此部分提款業經許雅雯授權而
為有權提領之人,陷於錯誤而將許雅雯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1萬6000元如數交付管閎信(此部分不再構成
詐欺行為)。
㈡管閎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
國泰世華銀行網站,並點選進入信用貸款線上申請網頁,未
經許雅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許雅雯之名義,於線上填寫申
請書時,輸入許雅雯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動態驗證
碼,用以表示係許雅雯本人申請信用貸款,而偽造屬電磁紀
錄之準文書,並將前開申請表單之電磁紀錄傳輸予國泰世華
銀行而行使之,且輸入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等待通知審核結
果,嗣經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撥打管閎信之行動電話號碼
照會以確認是否為許雅雯本人申請時,其向承辦人員佯稱已
有許雅雯之授權,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雅
雯本人申請信用貸款,而於109年10月20日將款項50萬元匯
入許雅雯所申設之上開國事世華銀行帳戶,管閎信接續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持許雅雯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存戶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
,蓋用「許雅雯」印文1枚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紙
之存戶簽章欄上,偽造許雅雯向國泰世華銀行領取40萬元之
取款憑條1紙,並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向不知情之國泰
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承辦行員行使,致該承辦人誤以為管閎信
此部分提款業經許雅雯授權而為有權提領之人,陷於錯誤而
將許雅雯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如數交付
管閎信(此部分不再構成詐欺行為),管閎信並於109年10
月21日以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國泰世華銀行網站網路
銀行系統,輸入許雅雯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再輸
入虛偽轉帳支出資料指令,利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
於109年10月21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9000元轉帳
予國泰世華銀行作為支付上開貸款之手續費;另於109年10
月22日,持許雅雯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與存戶印章,至國泰
世華銀行逢甲分行,蓋用「許雅雯」印文1枚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取款憑證1紙之存戶簽章欄上,偽造許雅雯向國泰世
華銀行領取9萬21元之取款憑條1紙,並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
條1紙向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承辦行員行使,致
該承辦人誤以為管閎信此部分提款業經許雅雯授權而為有權
提領之人,陷於錯誤而將許雅雯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9萬21元如數交付管閎信(此部分不再構成詐欺行為
)。嗣許雅雯接獲國泰世華銀行要求清償上開信用貸款,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管閎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許雅雯借用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時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0萬元、50萬元,並將該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以作網拍生意為由,向其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之事實實。 ㈡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伊名義,於上開時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0萬元、50萬元,上開款項亦非伊領取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4138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㈠國泰世華銀行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之流程。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0萬元、50萬元,該款項匯入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遭被告提領及轉帳花用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109年10月21日15時許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15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109年10月22日15時許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5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又被告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取款憑證偽簽「許雅雯」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自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轉帳、冒用告訴人名義提領款項,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
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
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以以不正方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基於一個詐取財物、利益之
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
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偽造「許雅雯」印文3枚,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70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