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均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顏均豪自民國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7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邱群閔(邱群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號判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哥」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顏均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6、1690、1691、169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顏均豪與邱群閔均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顏均豪並負責管理、指派車手出面領款及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顏均豪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嗣顏均豪即與邱群閔、「馬哥」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陳俊廷、邱旻熙行騙,致使陳俊廷、邱旻熙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馬哥」通知顏均豪及邱群閔,顏均豪遂將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邱群閔,指示邱群閔提領詐欺贓款,邱群閔遂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前往領款,邱群閔領得款項後,即於當天將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顏均豪,再由顏均豪交予「馬哥」。嗣因陳俊廷、邱旻熙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顏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廷、被害人邱旻熙於警詢中、證人邱群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實(見警卷一第23至31、33至75頁,警卷三第17至20、203至205頁,2563號偵卷第89至97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且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陳俊廷】、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告訴人陳俊廷】、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07年7月3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07年7月3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07年8月28日太平營字第10700027201號函暨所附廖庭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23498號函暨所附廖庭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21、28、35、37至47、49、51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邱旻熙遭詐騙相關資料)、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07年7月31日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儲字第1070168323號函暨所附林怡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7年7月30日17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億承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7月30日18時24分起至同日時2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梧棲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7月31日18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沙鹿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三第202、277、279至283、471、473至475、49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顏均豪雖未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俊廷及被害人邱旻熙行騙等犯行,然被告顏均豪係負責依「馬哥」之指示,將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共犯邱群閔,指示共犯邱群閔提領詐欺贓款,再向共犯邱群閔收取領得之款項及轉交予「馬哥」,則被告顏均豪與共犯邱群閔、「馬哥」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係先以不正方式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俊廷及被害人邱旻熙行騙,且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陳俊廷及被害人邱旻熙將款項轉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馬哥」通知被告顏均豪及邱群閔,以前述之分工方式,將款項提領後,層層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其等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此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均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㈡本件依被告顏均豪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堪認被告顏均豪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顏均豪、共犯邱群閔、「馬哥」等人,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無訛。是核被告顏均豪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顏均豪與共犯邱群閔、「馬哥」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顏均豪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顏均豪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已坦承在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然被告顏均豪所犯上述2罪,既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顏均豪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負責管理、指派車手出面領款及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等工作,藉以獲取酬勞,所為應值非難;然被告顏均豪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過裝潢、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顏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可取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伊之酬勞均已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從而,被告顏均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可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酬勞,雖未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顏均豪就其向共犯邱群閔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予「馬哥」乙節,業如前述,是以,並無證據足證上揭款項仍屬被告顏均豪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顏均豪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犯罪所得 │ │號│ │ │ │(新臺幣)│ │ │ │ │(不含手│(新臺幣)│ │ │ │ │ │ │ │ │ │ │續費) │ │ ├─┼────┼────┼────┼─────┼────┼────┼────┼────┼────┼─────┤ │1 │陳俊廷 │假冒網路│107年7月│29,985元 │廖庭妤- │邱群閔 │107年7月│臺中市清│20,000元│2097元 │ │ │ │購物之客│30日17時│ │臺灣銀行│ │30日17時│水區民和│ │ │ │ │ │服人員 │51分許 │ │帳號1700│ │53分17秒│路 2 段 │ │ │ │ │ │ │ │ │00000000│ │許 │195 號統│ │ │ │ │ │ │ │ │號帳戶 │ ├────┤一超商億├────┤ │ │ │ │ │ │ │ │ │107年7月│承門市 │19,900元│ │ │ │ │ │ │ │ │ │30日17時│ │ │ │ │ │ │ │ │ │ │ │54分34秒│ │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107年7月│30,000元 │廖庭妤- │ │107年7月│臺中市梧│20,000元│ │ │ │ │ │30日18時│ │陽信銀行│ │30日18時│棲區民生│ │ │ │ │ │ │13分許 │ │帳號0190│ │21分51秒│街 61 號│ │ │ │ │ │ │ │ │00000000│ │許 │全家超商│ │ │ │ │ │ │ │ │號帳戶 │ ├────┤正港門市├────┤ │ │ │ │ │ │ │ │ │107年7月│ │10,000元│ │ │ │ │ │ │ │ │ │30日18時│ │ │ │ │ │ │ │ │ │ │ │22分28秒│ │ │ │ │ │ │ │ │ │ │ │許 │ │ │ │ ├─┼────┼────┼────┼─────┼────┼────┼────┼────┼────┼─────┤ │2 │邱旻熙(│假冒網路│107年7月│29,989元 │林怡萱- │邱群閔 │108年7月│臺中市龍│20,000元│1620元 │ │ │未提出告│購物之客│31日18時│ │三重中山│ │31日18時│井區新興│ │ │ │ │訴) │服人員 │4分許 │ │路郵局帳│ │10分38秒│路5巷2號│ │ │ │ │ │ │ │ │號244100│ │許 │OK超商臺│ │ │ │ │ │ │ │ │00000000│ ├────┤中東海門├────┤ │ │ │ │ │ │ │號帳戶 │ │108年7月│市 │10,000元│ │ │ │ │ │ │ │ │ │31日18時│ │ │ │ │ │ │ │ │ │ │ │11分7秒 │ │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107年7月│24,025元 │ │ │108年7月│臺中市沙│20,000元│ │ │ │ │ │31日18時│ │ │ │31日18時│鹿區光華│ │ │ │ │ │ │43分許 │ │ │ │48分45秒│路 307 │ │ │ │ │ │ │ │ │ │ │許 │號合作金│ │ │ │ │ │ │ │ │ │ ├────┤庫銀行東├────┤ │ │ │ │ │ │ │ │ │108年7月│沙鹿分行│4,000元 │ │ │ │ │ │ │ │ │ │31日18時│ │ │ │ │ │ │ │ │ │ │ │49分48秒│ │ │ │ │ │ │ │ │ │ │ │許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附表一編號1 │顏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顏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