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士閔
游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嚴士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嚴士閔、游偉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莫再提」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2人共同搭檔,由嚴士閔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作使用。嚴士閔、游偉誠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莫再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佯裝為「榮總護理師」、「偵查隊陳國文」、「王課長」及「檢察官」,自109 年3月3日1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紀卿雲,佯稱一名為「陳寶珠」之人在榮總要領取紀卿雲之心臟病就醫證明,紀卿雲涉嫌冒領勞保給付,另涉及一起天成公司老鼠會之刑事案件,紀卿雲疑似在中國銀行開戶流通資金,要將紀卿雲送辦,應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取款,並將款項交予檢察官特助收取以供清查云云,致紀卿雲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9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提領現金35萬元,嚴士閔則依「莫再提」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偉誠,於同日11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豐東門市,與另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男性成員(下稱甲男)會合後,游偉誠與甲男於同日12時27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豐鑫門市,由游偉誠操作傳真機收取其他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隨即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中陽公園,由游偉誠出面向紀卿雲收取現金42萬元,並將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交予紀卿雲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紀卿雲。游偉誠取得上開款項並交予甲男後,甲男隨即至中陽公園對面,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 前,搭乘不知情之高開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游偉誠則步行返回上開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再於同日14時4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宋拓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甜心門市,於同日14時55分許,與嚴士閔會合後,再由嚴士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偉誠返回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租屋處,游偉誠、嚴士閔與甲男隨後於同日22、23時許,在一中街之水利大樓門口前,將上開現金42萬元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以層層轉交繳回該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士閔並當場取得報酬1000元、游偉誠則取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紀卿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嚴士閔、游偉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嚴士閔、游偉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嚴士閔、游偉誠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除告訴人即證人紀卿雲、被告嚴士閔、游偉誠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士閔、游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7至275頁、第311至323頁、第397至404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卿雲、證人高開亮、宋拓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9至57頁、第51至57頁、第99至105 頁、第109至11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他卷第8至31頁、第227至255頁、第383頁、第387頁、第3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33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59至67頁)、「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見他卷第71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73至7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1至93頁、第107 頁、第127至195頁、第287至309頁、第335至343頁)、證人宋拓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載客路線圖(見他卷第119至1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20 1頁、第203至205頁)等在卷可稽,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份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嚴士閔、游偉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嚴士閔、游偉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依被告嚴士閔、游偉誠於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嚴士閔、游偉誠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 人、甲男、「莫再提」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他卷第397至403頁),為3 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再由被告嚴士閔、游偉誠、甲男等車手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再至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嚴士閔、游偉誠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付被告嚴士閔、游偉誠後轉交上手層層繳回該詐欺集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嚴士閔、游偉誠上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嚴士閔、游偉誠負責依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嚴士閔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游偉誠與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會合後,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被騙現金42萬元、交付偽造公文書、轉交贓款,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與「莫再提」、甲男及其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居間聯繫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嚴士閔、游偉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嚴士閔、游偉誠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見他卷第400、402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95頁),故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士閔、游偉誠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欺犯行,並將本件告訴人交付款項,再轉交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另斟酌其等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嚴士閔、游偉誠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該集團成員指揮負責前往接受傳真偽造公文書、出面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詐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其等參與時間不長,並經判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份,係由被告嚴士閔、游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游偉誠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嚴士閔、游偉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前揭「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嚴士閔、游偉誠因本案犯行各自取得1000元、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84頁),又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嚴士閔、游偉誠另有取得其餘犯罪所得,故認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